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三中民终字第1015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合 议 庭 : 张海洋霍思宇蒙瑞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一夫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四上诉人均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9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瑞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海洋、法官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凯、李春芳,上诉人实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王建平,被上诉人黄一夫的委托代理人刘冬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一夫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8月16日,黄一夫与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实地公司签订《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将待建的宏鑫花园小区项目(四期工程)中‘实地大厦’(暂定名)建成后将位于第九层的房屋无偿交给黄一夫先生或黄一夫本人为法人的企业。待该大厦建筑结构封顶之日,乙方即开始为其办理产权手续。若黄一夫先生出让,由乙方优先进行收购。”同时双方约定应交付的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截至一审诉讼时,宏鑫花园小区项目四期工程“实地大厦”定名为北京ONE项目“鑫源贸大厦”,该大厦建筑结构已经封顶多日。黄一夫多次要求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与实地公司履行交付上述房产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与实地公司拒绝履行,给黄一夫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黄一夫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与实地公司将鑫源贸大厦第九层房屋无偿交给黄一夫并办理上述房屋相关产权登记手续;2.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与实地公司将该鑫源贸大厦写字楼部分除第九层以外的其他楼层中1000平方米面积无偿交给黄一夫并办理该部分房屋相关产权登记手续;3.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与实地公司赔偿黄一夫因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暂计为3955500元;4.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与实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黄一夫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4年8月16日《股份转让合同》;
2.(2009)民申字第714号民事裁定书;
3.(2008)高民终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
4.(2009)二中民初字第9079号民事判决书、(2011)高民终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
5.京房售证字(2010)370号《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打印件;
6.实地公司工商信息登记材料(内含《股权转让协议》5份)。
一审被告辩称
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实地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不同意黄一夫的诉讼请求。1.黄一夫起诉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三自然人系被告主体不适格。黄一夫应当起诉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晟公司)。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三自然人作为实地公司的股东,并不是公司权利义务承担的主体。黄一夫诉求涉及的房屋是由实地公司转让给美晟公司,且由美晟公司实际经营控制,后期相关项目也是由美晟公司投建。根据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黄一夫所得的鑫源贸大厦第九层房屋应当由美晟公司给付。2.黄一夫将实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的房地产项目的受让方,即给付房屋的相对方是美晟公司。实地公司并非《股份转让合同》的相对方,没有履行黄一夫诉讼请求的义务。实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已经(2006)高民终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3.《股份转让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将第九层房屋无偿交付给黄一夫,是指黄一夫不用支付购房款。但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由房屋受让方黄一夫支付。4.黄一夫要求给付除鑫源贸大厦第九层房屋之外的1000平方米房屋没有合同依据,杨美玲也没有承诺过同意给付黄一夫。
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实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6)高民终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2.黄一夫于2005年6月20日在(2005)一中民初字第4513号一案中递交的反诉答辩状复印件;
3.2010年4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出具的京工商西处字(2010)第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实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移交清单复印件;
2.美晟公司章程;
3.(2005)一中民初字第4513号民事裁定书、(2006)高民终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4513号民事判决书;
4.2004年8月12日《协议》,2004年8月16日《股份转让合同》、2006年3月15日《说明》、2006年3月15日《债权转让协议》、2008年12月3日《声明》;
5.编号为00003103的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第一中级法院)出具的案款收据复印件;
6.带有实地公司手绘标记的规划图纸5张;
7.北京宏鑫花园二期A地块商业、办公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09规(通)建字015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规(通)建字018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规(通)建字008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规(通)建字016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京通国用(2002出)字第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京通国用(2002出)字第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京通国用(2002出)字第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京通国用(2003出)字第1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京通国用(2003出)字第1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实地公司于2014年4月8日拍摄的照片59张。
另,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调取以下证据:
1.一审法院拍摄的北京ONE项目6栋房产建筑照片打印件;
2.2014年7月8日一审法院向北京市通州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住建委)送达的委托调查函,通州住建委房屋市场管理科出具的《情况说明》;
3.2014年7月8日一审法院向北京市通州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送达的介绍信照片打印件,北京市通州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档案室出具的《查询结果》;
4.2014年7月24日、2014年7月25日一审法院前往通州住建委调查制作的谈话笔录2份,通州住建委房地产交易中心主任张建华工作证照片打印件,以及一审法院从通州住建委办公系统中调取的关于鑫源贸大厦第九层房屋的网签状态打印件;
5.2014年7月30日一审法院向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送达的调查函及所作的谈话笔录;
6.一审法院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通州国土局)调取的宏鑫花园二期A地块商业、办公综合楼抵押物清单;
7.2015年5月18日一审法院对通州住建委所作的谈话笔录、一审法院从通州住建委办公系统中拍摄的关于鑫源贸大厦(工程名称为宏鑫花园二期A地块商业、办公综合楼)第九层房屋的抵押登记状态照片打印件;
8.2015年5月18日一审法院向通州国土局送达的调查函,以及通州国土局出具的查询证明;
9.2015年5月19日一审法院向中融公司送达的调查函,以及中融公司出具的证明函;
10.一审法院在北京市住建委官方网站查询的关于鑫源贸大厦相关信息打印件;
11.一审法院向北京市规划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通州规划局)调取的关于宏鑫花园小区项目的规划审批备案材料。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黄一夫提供的《股份转让合同》、(2009)民申字第714号民事裁定书、(2008)高民终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初字第9079号民事判决书、(2011)高民终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实地公司工商信息登记材料,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实地公司提供的(2006)高民终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实地公司提交的(2005)一中民初字第4513号民事裁定书、(2006)高民终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4513号民事判决书、《协议》、《股份转让合同》、案款收据复印件,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各方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1.黄一夫提交的京房售证字(2010)370号《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打印件,黄一夫主张该证据系从北京市住建委网站调取,据此证明诉争房屋给付条件已成就,房屋开发企业为实地公司,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与实地公司应当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实地公司申请由一审法院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该京房售证字(2010)370号《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信息一致,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实地公司提交的黄一夫于2005年6月20日在(2005)一中民初字第4513号一案中递交的反诉答辩状复印件,据此证明黄一夫等人当年就已经认可宏鑫花园小区项目二、三、四期工程正在拆迁中,进而证明《股份转让合同》中约定给付黄一夫的宏鑫花园小区项目四期工程中的实地大厦(暂定名)还未建成,房屋给付条件不成就。黄一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该反诉答辩状系(2005)一中民初字第4513号一案诉讼期间提交,现已时隔多年,宏鑫花园小区项目的规划及建设情况已发生变化,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3.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实地公司提交的2010年4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据此证明2008年1月18日王战兵将其持有的实地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杨维旺并于2008年1月23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于2010年4月12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实地公司2008年1月23日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故主张杨维旺不是实地公司的股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黄一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复印件,(2009)二中民初字第9079号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与黄一夫、黄越、赵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从时间上,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该案诉讼期间形成,生效裁判文书中并未显示杨维旺一方向法院主张过该事实,且杨维旺在该诉讼一审和二审中始终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各方提交的生效裁判文书也已确认了杨维旺的主体地位。在本案中,杨维旺提交的相关材料亦显示杨维旺为实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实地公司提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主张杨维旺不再是实地公司股东,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该材料的真实性,该材料亦不足以推翻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
4.实地公司提交的移交清单复印件、美晟公司章程,据此证明《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黄一夫主持将实地公司的全部资产含股权和房地产项目全部移交给美晟公司,2004年11月杨美玲不再是美晟公司的股东。黄一夫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移交清单复印件虽从(2005)一中民初字第4513号一案卷宗复印所得,但在(2005)一中民初字第451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移交清单并无明确的证据认定意见,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该移交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另,美晟公司的股东构成情况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美晟公司章程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5.实地公司提交的2006年3月15日《说明》复印件、2006年3月15日《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2008年12月3日《声明》复印件、编号为00003103的由市第一中级法院出具的案款收据复印件,据此证明(2008)高民终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是由美晟公司履行的。黄一夫对《说明》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声明》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案款收据复印件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说明》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所载内容已列入生效裁判文书事实查明部分,一审法院对《说明》、《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声明》为案外人美晟公司出具且为复印件,生效裁判文书中亦无对该《声明》的认定意见,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该《声明》的真实性。另,生效裁判文书已对《股份转让合同》的主体以及股权转让款的给付义务作出判定,实地公司认为生效判决判定的股权转让款的给付义务实际由美晟公司履行进而主张本案中实地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上述举证材料难以实现该证明目的。
6.实地公司提交的带有实地公司手绘标记的规划图纸5张,据此证明《股份转让合同》中约定给付的宏鑫花园小区项目四期工程实地大厦(暂定名)还未建成,不具备给付条件。黄一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实地公司单方制作形成,规划图纸中的描述与一审法院调取的材料内容不一致,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7.实地公司提交的北京宏鑫花园二期A地块商业、办公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09规(通)建字015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规(通)建字018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规(通)建字008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规(通)建字016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京通国用(2002出)字第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京通国用(2002出)字第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京通国用(2002出)字第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京通国用(2003出)字第1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京通国用(2003出)字第1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实地公司于2014年4月8日拍摄的照片59张,据此证明鑫源贸大厦为宏鑫花园二期工程,《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由美晟公司给付黄一夫的房屋为宏鑫花园四期工程,故合同约定的房屋给付条件尚不成就。黄一夫申请由一审法院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实地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加盖有实地公司印章且有法定代表人杨维旺签名,该备案表中的相关信息与一审法院查询的信息能够对应,实地公司提交的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加盖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印章且与一审法院调取的信息一致,一审法院对该备案表、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实地公司提交的照片难以反映出与本案的关联,一审法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4年8月12日,实地公司股东代表黄一夫与美晟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实地公司原股东将百分之百的股份及其宏鑫花园小区项目整体转让给美晟公司,股权转让费为6500万元,实地公司债权债务一并转让,实地公司均不予收回或承担;本协议签订之日,美晟公司将1000万元订金划入实地公司账户,8月13日美晟公司派员对实地公司的账务、文件资料进行核查,并登记造册,出具双方认可的财务报告及文件资料清册;双方同意2004年8月16日前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美晟公司需于当日将第一笔转让费5000万元划入实地公司账户,双方正式办理转让移交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第二笔转让费扣除订金1000万元,所余500万元于转让手续经工商局签收确认并取得受理通知单2日内划入实地公司账户;以上各条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基本条款,写入股权转让合同,以最终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为准。
2004年8月16日,转让方(即甲方)黄一夫、北京天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骥公司)、北京江雪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雪公司)与受让方(即乙方)美晟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自愿平等、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甲方黄一夫将合法持有的实地公司50%的股份,天骥公司将合法持有的实地公司25%的股份,江雪公司将合法持有的实地公司25%的股份共计100%的股份及连同宏鑫花园小区住宅及配套开发建设项目整体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乙方事宜,达成如下条款共同遵照执行。第一条,合同各方。1.转让方(甲方)是指合法持有实地公司股份的全体股东。2.受让方(乙方)是指美晟公司。第二条,转让项目概况。宏鑫花园小区是经北京市批准的旧城改造项目,土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中山大街地区,东至佟麟阁大街;南至中山大街;西至新仓路以西二毛宿舍、煤炭公司;北至新华大街,占地面积73310.5㎡,建筑用地面积54799㎡(以共计9个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号码为:京通国用(2002出)字第049号、051号、084号、085号、086号、165号、166号、京通国用(2003出)字第117号、118号),一期工程新华经典丽园1号楼A、B座已经基本建成并部分销售,2号楼A、B座和3号楼正在建设中,二、三、四期尚未拆迁。甲方向乙方整体转让项目及项目的开发权。第三条,转让方式和条件。双方按下述方式和条件进行转让:1.合同签订时,甲方向乙方提交有效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同意将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分别合法持有的实地公司50%、25%、25%的股份,总计100%的股份连同宏鑫花园小区项目整体开发权(含一期工程新华经典丽园1、2号楼A、B座和3号楼)及其已取得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共9个证)的土地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乙方;同时双方于2004年8月12日就本合同转让的基本事宜在本合同签订前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当日,乙方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订金划入账户,本合同签订后订金冲抵转让费;本合同不能签订时,甲方立即无条件将1000万元人民币订金退还给乙方。……3.乙方将待建的宏鑫花园小区项目(四期工程)中“实地大厦”(暂定名)建成后将位于第九层的房屋无偿交给黄一夫先生或黄一夫本人为法人的企业。待该大厦建筑结构封顶之日,乙方即开始为其办理产权手续。若黄一夫先生出让,由乙方优先进行收购。4.实地公司债权债务经甲乙双方确认的账面(不含北京东方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目)债权为3148871元;债务为3300万元;本转让合同生效后,甲方不收回或承担经双方确认的债权债务。乙方只承担双方确认的债权债务。经双方确认的审计报告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甲方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双方确认的债权债务以外的属甲方应缴纳的税费、不良资产、各种租金罚金等债务;属甲方自然人个人行为的贷款、借款、抵押、销售、违法的债权债务等均不在转让范围内,必须由甲方自行承担。6.乙方将第一笔转让费划入实地公司账户的当日合同生效并在合同生效的当日立即进行下述工作,甲方应给予积极配合:①甲方应立即停止本合同转让内容的一切经营活动、停止一期工程所有的商品房销售、预售业务,由乙方全面接管;②甲方提供各项文件手续并积极配合乙方向工商部门递交股东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手续;③由乙方委托取得国家颁布的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实地公司的资产、账物、债权债务进行评估和审计,对文件资料进行核查和登记造册,对其评估和审计结果进行确认;④甲方立即将实地公司的全部行政、财务公章印鉴、全部财务账册及凭证及贷款手续、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宏鑫花园小区项目所取得的全部国有土地使用证(共计9个证)及全部文件原件(含各种审批文件、对外签署的各项合同、协议、承诺、贷款、担保等文件)交付乙方,双方办理确认和交接手续。乙方同意接收实地公司工程部、物业管理部全体员工(不超过十人,甲方不干涉乙方对接收人员的安排和处理)。……第四条,转让费总额及支付办法。1.转让费总额为6500万元人民币。2.签订本合同当日,乙方将第一笔转让费5000万元人民币划入实地公司账户当日,双方立即开始按本合同第三条第6款内容办理转让手续。3.乙方收到有关工商部门出具的实地公司法人变更、股份转让签收确认的受理通知单2日内,将第二笔转让费1500万元人民币扣除此前所交的1000万元订金后,所余的500万元人民币划入实地公司账户。第五条,双方责任和权利。甲方责任和权利:1.保证实地公司为合法的法人单位;保证股东、股份和项目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不存在任何隐瞒和欺诈。2.配合乙方办理股份转让、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按本合同第三条第6款约定配合乙方工作,保证实地公司资产、账物、债权债务、文件资料等完整、真实。4.负责派出熟悉公司开发和一期工程的专门人员协助乙方办理一期工程善后事宜,处理同北京东方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的解除事宜。5.承担由于隐瞒股东情况、债权债务不真实、北京东方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债务远远大于债权使债权债务不能良性平衡而导致本合同无效时,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6.按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转让,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工作;现股东有权将转让费从甲方账户中转出。乙方责任和权利:1.保证美晟公司为合法的法人单位。2.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限支付转让费。3.负责办理股权转让、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4.协助甲方办理重新注册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资质。5.对甲方移交的帐物、财务账册、原始凭证等财务资料、文件资料等进行核实、登记造册和确认。6.有权拒绝承担甲方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国家和北京市规定的企业职工各项保险费、职工个人向企业的集资款等债务;双方确认的债权债务以外的属甲方应缴纳的税费、不良资产、各种租金罚金等债务;属甲方自然人个人行为的贷款、借款、抵押、销售、违法的债务等债务。第六条,关于待建的宏鑫花园小区项目四期工程中“实地大厦”(暂定名)的建设。1.大厦应建设为通州区标志性建筑,应称为京东第一楼,应是集酒店、住宿、写字楼、商业、娱乐等为一体的多功能建筑(以乙方市场经营定位和市规划部门审定的结果为准)。2.保证大厦第九层装修水平与同等功能的楼层一致,应保证能通水、电、气。第七条,违约责任。1.甲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件、不履行相应的责任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追偿并要求赔偿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支付转让费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追偿并要求赔偿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黄一夫、黄越、赵晨、杨美玲在该合同中签名确认,实地公司、天骥公司、江雪公司、美晟公司均在合同中盖章确认。
美晟公司于2004年8月12日支付股权转让订金1000万元,于2004年8月16日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实际得到股权转让款5300万元,其余700万元为实地公司使用。
2004年8月18日,实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实地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实地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实地公司原股东黄一夫将全部股权200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杨美玲;原股东天骥公司将全部股权100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杨美玲;原股东江雪公司将全部股权1000万元分别转让给新股东杨美玲200万元,王战兵400万元,张伟生400万元。同意免去黄一夫实地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及法定代表人资格。
2004年8月18日,黄一夫与杨美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一夫将其持有的实地公司的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50%的股权转让给杨美玲。同日,天骥公司与杨美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天骥公司将持有的实地公司的出资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25%的股权转让给杨美玲。同日,江雪公司与杨美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江雪公司将持有的实地公司的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5%的股权转让给杨美玲。同日,江雪公司与王战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江雪公司将持有的实地公司的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的股权转让给王战兵。同日,江雪公司与张伟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江雪公司将持有的实地公司的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的股权转让给张伟生。上述5份《股权转让协议》均约定,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
2004年8月1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变更登记(改制)登记申请表、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变更后个人投资者(含自然人股东、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或合伙企业合伙人)名录载明,实地公司投资人由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变更为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杨美玲出资3200万元,王战兵出资400万元,张伟生出资400万元。
2004年10月2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实地公司颁发新的营业执照,实地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即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2004年8月30日,实地公司出具《股权转让情况说明》。内容载明:实地公司2004年8月16日进行了股权转让,股权由原股东黄一夫的股份2000万元、原股东天骥公司的股份1000万元转给了杨美玲,原股东江雪公司的股份1000万元分别转让给了杨美玲200万元、张伟生400万元、王战兵400万元;受让方经过对实地公司账务、资产的审计、评估,另行支付给原股东2500万元的股权收益金,由原股东按其出资比例进行分配(黄一夫占1250万元,天骥公司占625万元,江雪公司占625万元);股权转让款4000万元及股权收益金1300万元已于8月17日转至原股东天骥公司账下(另1200万元待扣除各种转让手续费用后,陆续支付给原股东),由原股东自行调剂分配;新股东已于2004年8月18日全盘接管实地公司,并已办理完毕工商注册登记的变更手续。
2006年3月15日,美晟公司出具《说明》:我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与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共实际支付5300万元。我公司同意将已支付给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的4000万元作为代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应向其支付的款项,多出的1300万元由其三人向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追索。同日,美晟公司与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股份转让合同》未实际履行,美晟公司将1300万元的到期债权转让给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该债权由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向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追索。
2006年5月29日,江雪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名称为北京江雪装饰有限公司。
2007年7月5日,赵晨、黄越、黄一夫共同签订关于美晟公司、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拖欠股权转让款的债权转让备忘录。该备忘录中约定:现在江雪公司、天骥公司将与黄一夫共同享有的实地公司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转让给共同债权人黄一夫先生个人,与此诉讼有关的一切活动由黄一夫先生个人进行,江雪公司和天骥公司将不再参加此诉讼活动,如终审裁判获得全部或部分实地公司股权转让款,此款由黄一夫先生个人领取,天骥公司和江雪公司不再参加此股权转让款的领取和分配。
2007年8月21日,江雪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提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2007年8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作出准予注销的决定。2007年8月21日,天骥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提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2007年8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作出准予注销的决定。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另查,2005年,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向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5)一中民初字第4513号,要求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共同给付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剩余的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提起该案诉讼时,还同时起诉了美晟公司和实地公司。2005年12月5日,市第一中级法院裁定准许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撤回对美晟公司的起诉。2005年12月5日,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2005)一中民初字第45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实地公司出具的《股权转让情况说明》中未明确表明实地公司愿意承担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给付义务,故裁定驳回了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对实地公司的起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级法院)于2006年3月13日出具(2006)高民终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2005)一中民初字第4513号民事裁定。在(2005)一中民初字第4513号一案的审理中,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美晟公司、实地公司提起反诉称:在美晟公司、实地公司、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履行《股份转让合同》过程中,出现了众多债权人纷纷向美晟公司、实地公司、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主张权利的情况和诉讼,所有债务的产生均是在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之前,数额远远超过《股份转让合同》中确认的3300万元债务数额,故反诉要求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承担和赔偿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等人承担《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的3300万元债务以外的债务和损失,包括未付工程款、延期交付房屋违约金、贷款、贷款利息、赔偿金以及相关诉讼费用总计43373231.97元。在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撤回对美晟公司的起诉,法院裁定驳回了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对实地公司的起诉后,2006年3月15日,实地公司、美晟公司撤销对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的反诉。后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变更其反诉请求,其认为《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实地公司的注册资金为4000万元。目前实地公司已步入正常运行,而且承担了数千万元的遗留债务及诉讼。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应返还超过4000万元转让款的部分款项,故反诉请求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返还欠款1300万元。市第一中级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5)一中民初字第4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1300万元。黄一夫不服市第一中级法院判决向市高级法院提起上诉。由于江雪公司、天骥公司在该案一审审理期间自行注销,未告知一审法院,故市高级法院直接变更江雪公司、天骥公司的股东黄一夫、黄越、赵晨作为原审反诉被告参加诉讼。市高级法院作出(2008)高民终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黄一夫、黄越、赵晨与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根据是《股份转让合同》还是《股权转让协议》。市高级法院认定:“……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自认的事实表明,黄一夫、江雪公司、天骥公司与美晟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合同一方美晟公司已变更为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由该三人实际履行,美晟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也为代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支付。《股权转让协议》仅为双方在北京市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手续而签订,双方应依据《股份转让合同》确认权利义务关系。……黄一夫、江雪公司、天骥公司已按约定将实地公司股份转让给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工商登记机关也已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作为实地公司的新股东已接管公司并享有实地公司之全部相应权益,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亦应按照《股份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因江雪公司、天骥公司已将与黄一夫共同享有的实地公司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黄一夫,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对此在该案二审庭审中亦未表示异议,故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应向黄一夫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据此,(2008)高民终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撤销市第一中级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4513号民事判决;二、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黄一夫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黄一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的反诉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不服市高级法院作出的(2008)高民终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作出(2009)民申字第714号民事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黄一夫、黄越、赵晨与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之间的股权转让所根据是《股份转让合同》还是《股权转让协议》……从2004年8月30日实地公司出具的《股权转让情况说明》的内容看,双方实际履行的应该是《股份转让合同》,而不是签订在后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情况说明》出具时,黄一夫、江雪公司、天骥公司已按约定将实地公司股份转让给了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工商登记机关对此已做了股权变更登记,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作为实地公司的新股东已接管并实际控制实地公司之全部相应权益,故应认定《股权转让情况说明》是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股份转让合同》实际履行中,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已实际替代美晟公司进行了履行,美晟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也变为代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支付。加之杨美玲本身就是美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系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所签。因此该案二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仅是为双方在北京市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手续而签订,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股份转让合同》,应据此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当。该案二审判决进一步认定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应按照《股份转让合同》的约定向黄一夫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并驳回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的再审申请。
2008年1月18日,王战兵与杨维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战兵将其持有的实地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杨维旺。双方已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2009年,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将黄一夫、黄越、赵晨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第二中级法院)。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主张黄一夫、天骥公司与江雪公司在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时对美晟公司故意隐瞒了大量实地公司债务,在《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拒不承担合同约定的3300万元以外的债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股权受让人杨美玲、张伟生与王战兵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战兵已将其持有的实地公司股权转让给杨维旺,并与杨维旺签订了《协议书》将其根据《股份转让合同》对实地公司原股东的索赔权全部转让给杨维旺,因此,黄一夫、天骥公司与江雪公司应当向杨维旺承担本应向王战兵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天骥公司与江雪公司于2007年在原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期间未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将公司结算清算事宜通知美晟公司、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即自行注销,因此,依法要求天骥公司与江雪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也是股东)黄一夫、黄越、赵晨向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赔偿经济损失51315137.87元。市第二中级法院作出(2009)二中民初字第90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为:“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与美晟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市高级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90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确认,黄一夫、江雪公司、天骥公司与美晟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合同一方美晟公司已变更为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由该三人实际履行;江雪公司、天骥公司在该案一审审理期间自行注销,未告知一审法院,故该院直接变更江雪公司、天骥公司的股东黄一夫、黄越、赵晨作为原审反诉被告参加诉讼。因此,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与黄一夫、黄越、赵晨应依据《股份转让合同》确认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鉴于王战兵已将其持有的实地公司股权转让给杨维旺,且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故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亦对杨维旺产生拘束力。”
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不服2009二中民初字第9079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市高级法院作出(2011)高民终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起诉黄一夫、黄越、赵晨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是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与美晟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
本案一审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如下事实:1.《股份转让合同》中承诺无偿给付黄一夫或黄一夫本人为法人的企业的宏鑫花园小区项目(四期工程)中“实地大厦”(暂定名)第九层房屋即为北京ONE项目鑫源贸大厦第九层房屋。2.除《股份转让合同》外,双方并未就宏鑫花园小区住宅及配套开发建设项目的继受问题有过另行约定。3.宏鑫花园小区项目的立项、开发、销售等手续均办理在实地公司名下。4.2004年8月16日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时,实地公司的注册资金为4000万元。5.《股份转让合同》签订时,双方并未就实地公司的股权及公司资产价值做过评估。6.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三自然人是享有实地公司100%股权的股东。
本案一审诉讼中各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股份转让合同》中存在几项法律关系。
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实地公司认为:《股份转让合同》包含两项法律关系。一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股权的受让方是美晟公司,转让方是原实地公司的股东即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股权转让的对价是6500万元人民币。二是实地公司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关系,即宏鑫花园小区住宅及配套开发建设项目整体一次性全部转让给美晟公司。对价是美晟公司给付黄一夫宏鑫花园小区项目四期工程中“实地大厦”(暂定名)第九层房屋。
针对上述意见,黄一夫提交(2008)高民终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2009)民申字第714号民事裁定书、(2009)二中民初字第9079号民事判决书、(2011)高民终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并主张:1.《股份转让合同》项下仅有一个法律关系,即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股份转让合同》中并无6500万元系股权转让对价、涉诉第九层房屋系房地产项目转让对价的分别表述。相反,6500万元及涉诉第九层房屋是整体转让标的的对价。2.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并非房地产项目转让纠纷。根据股权转让纠纷的分类,股权转让纠纷大致包含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纠纷、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纠纷、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纠纷等。本案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纠纷,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而不是因房地产项目转让产生的纠纷。
(二)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实地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实地公司主张其四人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九层房屋的给付义务应由美晟公司履行。理由如下:1.实地公司不是《股份转让合同》的相对方,没有履行黄一夫诉讼请求的义务。《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的受让方,也就是给付房屋的相对方应是美晟公司。实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已经(2006)高民终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2.(2008)高民终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2009)民申字第714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审理的仅是《股份转让合同》中的一项法律关系,整个诉讼均围绕《股份转让合同》第四条股权转让费的给付进行,并不涉及房地产项目的转让。法院最终认定合同主体变更为杨美玲等三个自然人,并不是《股份转让合同》这份大合同的合同主体的变更,而是黄一夫、黄越、赵晨与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主体变更。因此,上述2份裁判文书对本案并不具有参考价值。最高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只是对股权转让费的给付主体进行了确认,并未对整个《股份转让合同》的主体进行确认。3.(2009)二中民初字第9079号民事判决书、(2011)高民终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也仅是针对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公司债权债务进行裁判,核心仍是单纯的股权转让问题,并不涉及房地产项目。4.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三自然人承担的应是作为公司股东的义务,股东不能代替公司承担给付房屋的义务。黄一夫起诉要求三自然人给付房屋,侵犯了美晟公司的财产处置权。三自然人作为实地公司的股东客观上无权处置美晟公司的财产,也无法实现黄一夫的诉讼请求。即便三自然人是美晟公司的股东,也无权处置美晟公司的财产,公司财产不等同于股东财产,公司的权利义务不是股东的权利义务。退一步讲,如果按照黄一夫所述,《股份转让合同》的主体变更为三自然人,由三自然人给付房屋,那么也涉及到此项目项下的其他房屋就等于转让给了三自然人,就演变成公司财产变为其他公司的股东个人财产,也必将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故从法理而言,黄一夫的主张也是不合法的。
黄一夫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其认为:1.历次生效判决均已认定在《股份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一方美晟公司已经变更为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由该三人实际履行合同,黄一夫与美晟公司之间已经没有股权转让法律关系。鉴于王战兵已将其持有的实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维旺,故《股份转让合同》亦对杨维旺产生拘束力。2.依据(2009)二中民初字第9079号民事判决书、(2011)高民终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作为诉讼的一方提起诉讼,说明其已自认是《股份转让合同》的主体,且其三人起诉的依据仍然是《股份转让合同》。3.(2011)高民终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起诉黄一夫、黄越、赵晨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是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与美晟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4.(2006)高民终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是在双方对1200万股权转让款给付争议引发诉讼的过程中形成的,并不涉及房屋给付问题,该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5.实地公司有给付鑫源贸大厦第九层房屋的义务。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及实地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诉争第九层房屋与美晟公司有关系。实地公司在《股份转让合同》上盖章确认,表明其对合同约定的内容是知晓的、同意的,合同中涉及到实地公司的权利义务也是应当履行的。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三自然人是持有实地公司100%股权的股东,其三人有权决定实地公司的重大事项。另,涉诉的鑫源贸大厦的开发主体为实地公司,鑫源贸大厦的所有手续均办理在实地公司名下,与美晟公司无关,美晟公司没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承担涉诉房屋的给付义务。
(三)实地公司在《股份转让合同》盖章行为的认定。
黄一夫认为,实地公司在《股份转让合同》转让方处盖章是对整个《股份转让合同》的确认。1.签订合同时,诉争房屋还没有建成,土地及房屋所有的手续都在实地公司名下,实地公司是实际权利人,因合同的各个部分都涉及到实地公司,实地公司加盖印章表示对整个合同的认可。实地公司盖章是以待建工程的处分权人、房屋建成之后的所有权人的身份盖章,故实地公司在该合同中盖章是合法有效的。2.《股份转让合同》中只有一个法律关系,即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并不存在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关系。第九层房屋是股权转让对价的一部分,因6500万元不足以作为股权转让的全部对价,故协议将第九层房屋作为股权转让对价的一部分支付给黄一夫。实地公司盖章就是对建成后的第九层房屋无偿给付黄一夫的承诺。
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实地公司认为:《股份转让合同》中有两项法律关系。实地公司在《股份转让合同》转让方处盖章的目的是对房地产项目转让给美晟公司的确认。股权转让是不需要实地公司盖章的,只有项目转让才需要实地公司盖章。实地公司是以项目转让人的身份盖章。实地公司将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转给美晟公司,其对价是美晟公司把建好后的第九层房屋作为对价交给黄一夫。
(四)诉争第九层房屋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北京ONE项目鑫源贸大厦系实地公司开发的宏鑫花园二期工程中的A地块商业、办公综合楼。鑫源贸大厦已于2014年6月26日竣工验收,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中山大街59号院1号楼。鑫源贸大厦第九层房屋的测绘面积为1899.56平方米。鑫源贸大厦于2014年10月17日完成初始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通字第1421930号。鑫源贸大厦开发主体及销售主体均为实地公司,鑫源贸大厦第九层房屋共计12套全部显示出售且已网签联机备案,至本案一审结束时尚未过户至购房业主名下。
2014年7月,一审法院向通州住建委、通州国土局、中融公司调查得知,实地公司将宏鑫花园二期工程进行了在建工程抵押,抵押权人为中融公司。该宏鑫花园二期工程建有6栋楼,包含A地块的商业、办公综合楼即鑫源贸大厦,以及B地块5栋住宅楼。中融公司仅就鑫源贸大厦第九层楼的×室、×1室、×2室、×3室、×4室5套房屋享有抵押权。2015年5月,一审法院再次与通州住建委、通州国土局、中融公司核实诉争鑫源贸大厦第九层房屋的权属状态。最新核实结果为,座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中山大街59号院1号楼的北京ONE项目鑫源贸大厦(工程名称为宏鑫花园二期A地块商业、办公综合楼)第九层房屋上的在建工程抵押已注销,中融公司不再享有对该第九层房屋的抵押权,现该第九层房屋上无抵押权设定。
一审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鑫源贸大厦即为本案诉争第九层房屋的所在大厦。后实地公司否认其自认事实,并称《股份转让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给付黄一夫的房屋为待建的宏鑫花园小区项目(四期工程)中“实地大厦”(暂定名)第九层房屋。鑫源贸大厦为宏鑫花园二期工程中的建筑,目前宏鑫花园一期、二期工程已建成,三期、四期工程目前正在置换土地,尚未开始建设,故合同约定的实地大厦还未建设,不具备给付条件。实地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其单方制作的规划图纸及部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标注在宏鑫花园一期、二期工程以南地块为将要建设的三期、四期工程,土地四至为:北至中山大街,南至新城南街,西至新仓路,东至新华南路。
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前往通州规划局调查取证。综合《股份转让合同》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能够认定以下事实:
1.宏鑫花园小区项目土地四至范围:《股份转让合同》第二条转让项目概况载明,“宏鑫花园小区是经北京市批准的旧城改造项目,土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中山大街地区,东至佟麟阁大街;南至中山大街;西至新仓路以西二毛宿舍、煤炭公司;北至新华大街,占地面积73310.5㎡,建筑用地面积54799㎡(以共计九个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号码为:京通国用(2002出)字第049号、051号、084号、085号、086号、165号、166号、京通国用(2003出)字第117号、118号),一期工程新华经典丽园1号楼A、B座已经基本建成并部分销售,2号楼A、B座和3号楼正在建设中,二、三、四期尚未拆迁。甲方向乙方整体转让项目及项目的开发权。”该条内容将宏鑫花园小区项目的用地范围四至进行了限定。一审法院调取的规划材料中,规划许可证附件以及实地公司递交的申请材料中均载明,宏鑫花园小区项目的工程范围是北至新华大街,南至中山大街,东至佟麟阁路,西至新仓路以西二毛宿舍、煤炭公司,占地面积73310平方米,规划建设用地面积54799平方米。综上可知,《股份转让合同》中所涉的宏鑫花园小区项目整体占地范围的四至以及面积均已明确:北至新华大街,南至中山大街,东至佟麟阁路(即新华南路),西至新仓路以西二毛宿舍、煤炭公司,占地面积73310平方米,规划建设用地面积54799平方米。无论宏鑫花园小区项目分为多少期工程,只能在上述土地范围内开发,给付黄一夫的实地大厦(合同暂定名)第九层房屋也只可能在上述土地范围内建设。另,从实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规划图来看,实地公司主张的待开发的三期、四期工程四至为:北至中山大街,南至新城南街,西至新仓路,东至新华南路。可见,实地公司所谓的三、四期工程用地范围并不在《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的用地范围之内,亦不在规划用地范围之内。
2.诉争楼房的确定:《股份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关于待建的宏鑫花园小区项目四期工程中“实地大厦”(暂定名)的建设,大厦应建设为通州区标志性建筑,应称为京东第一楼,应是集酒店、住宿、写字楼、商业、娱乐为一体的多功能建筑。一审法院调取的规划备案材料显示,宏鑫花园一期工程的1号、2号、3号楼均为住宅楼,宏鑫花园二期工程分为A、B两个地块,A地块为商业金融用地,拟建五星级酒店、办公、商业为一体的综合楼,B地块为住宅用地,拟建住宅区。一审法院调取的规划方案、设计图纸显示,宏鑫花园A地块商业、办公综合楼的设计造型与一审法院拍摄的鑫源贸大厦造型一致,且规划手续中宏鑫花园二期A地块商业、办公综合楼的信息与通州住建委备案的鑫源贸大厦信息基本吻合。
综上能够认定,2004年《股份转让合同》中转让的宏鑫花园小区项目的用地范围已经固定,实地公司主张的待建三期、四期工程并不在约定的用地范围内。且在《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的宏鑫花园小区项目用地范围内,鑫源贸大厦是唯一的商业、办公综合楼,与《股份转让合同》中对实地大厦(暂定名)的功能定位一致。
(五)涉诉房屋的给付面积如何确定。
黄一夫主张,当初其与杨美玲口头约定,给付黄一夫的宏鑫花园小区第九层房屋的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但现在鑫源贸大厦第九层房屋面积仅为2000平方米左右,故黄一夫主张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及实地公司还应当将鑫源贸大厦除第九层外的写字楼部分,相当于1000平方米的房屋无偿给付黄一夫。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及实地公司均认可鑫源贸大厦第9层房屋面积为2000平方米左右,但主张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房屋的具体面积。黄一夫亦表示双方只是口头约定给付房屋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佐证该约定。
一审诉讼中,黄一夫重新明确诉讼请求为:1.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实地公司按照《股份转让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及第六条之约定将鑫源贸大厦第九层房屋共同无偿给付黄一夫(无偿给付含实际交付房屋、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第九层房屋可凭现有状态交付。房屋交付过程中产生的税费,按照相关规定各自承担税费。2.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实地公司将鑫源贸大厦除第九层以外的写字楼部分,相当于1000平方米面积共同无偿给付黄一夫(无偿给付含实际交付房屋、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房屋可凭现有状态交付。房屋交付过程中产生的税费,按照相关规定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实地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关于《股份转让合同》的定性。
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与美晟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最高法院(2009)民申字第714号民事裁定书、市高级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黄一夫一方与杨美玲一方建立的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双方发生的历次纠纷均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中,根据《股份转让合同》的内容,合同中约定了实地公司的股权转让,还对房地产项目开发权转让、诉争第九层房屋给付、实地公司债权债务转移、职工工资、医疗费负担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股份转让合同》中并无股权转让对价、房地产项目转让对价的分开表述。故《股份转让合同》应作为一个整体考虑,双方通过转让实地公司的全部股权以实现对实地公司控制权的转让,宏鑫花园小区项目的开发控制权始终在实地公司名下。《股份转让合同》项下仅有一个法律关系,即股权转让法律关系,6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待建的宏鑫花园小区项目(四期工程)中“实地大厦”(暂定名)第九层房屋均为股权转让的对价。
(二)关于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和实地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
(2008)高民终字第90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2009)民申字第714号生效民事裁定书、(2009)二中民初字第9079号民事判决书、(2011)高民终字第161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与美晟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合同一方美晟公司已变更为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由该三人实际履行。鉴于王战兵已将其持有的实地公司股权转让给杨维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故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亦对杨维旺产生拘束力。本案黄一夫依据《股份转让合同》起诉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三个自然人,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即便在诉讼中,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三人持有的实地公司股权发生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三人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至于实地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实地公司提交了(2005)一中民初字第4513号民事裁定书,(2006)高民终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并主张实地公司不是《股份转让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这一事实已得到上述2份生效裁定书的确认。对此,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从(2005)一中民初字第4513号民事裁定书,(2006)高民终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的形成背景考量,2005年,黄一夫、江雪公司、天骥公司与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之间的争议系围绕6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尾款1200万元展开,并不涉及本案诉争第九层房屋的处置。实地公司直接依据(2005)一中民初字第4513号民事裁定书、(2006)高民终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主张实地公司不是本案中的适格被告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实地公司的主体地位应当根据《股份转让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确认。虽《股份转让合同》开篇已明确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实地公司并非股权转让方、受让方中的任何一方,但实地公司作为目标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的内容已涉及到实地公司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在约定待建宏鑫花园小区项目(四期工程)中“实地大厦”(暂定名)建成后将第九层房屋无偿给付黄一夫这一问题上亦涉及到实地公司的权利义务。实地公司在《股份转让合同》上盖章,即表示实地公司已对整个《股份转让合同》中涉及实地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并以合同主体的身份加入《股份转让合同》。
(三)关于诉争房屋给付条件是否成就。
《股份转让合同》中,持有实地公司全部股权的转让方、继受实地公司全部股权的受让方均同意将待建的宏鑫花园小区项目(四期工程)中“实地大厦”(暂定名)第九层房屋无偿交付黄一夫,实地公司亦盖章同意将该第九层房屋无偿交付黄一夫,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给付义务。鉴于诉争宏鑫花园小区项目自立项、开发、销售、初始产权登记始终在实地公司名下,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持有实地公司100%的股权,故诉争房屋的实际交付义务以及房屋转移过户义务应当由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与实地公司共同履行。
关于给付标的物的确定问题。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北京ONE项目鑫源贸大厦(工程名称为宏鑫花园二期工程A地块商业、办公综合楼)第九层即为本案诉争的标的物。此后一审审理过程中,实地公司又否认其自认事实,并主张鑫源贸大厦并非诉争标的物所在楼盘,并称《股份转让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给付的宏鑫花园小区项目(四期工程)中的“实地大厦”(暂定名)尚未建成,不具备给付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实地公司提交的规划图纸系其单方制作,与一审法院调取的规划材料以及《股份转让合同》载明的信息不符。综合《股份转让合同》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规划材料可知,《股份转让合同》中所涉的宏鑫花园小区项目整体占地范围的四至以及面积均已明确:北至新华大街,南至中山大街,东至佟麟阁路(即新华南路),西至新仓路以西二毛宿舍、煤炭公司,占地面积73310平方米,规划建设用地面积54799平方米。无论宏鑫花园小区项目分为多少期工程,只能在上述土地范围内开发,给付黄一夫的实地大厦(合同暂定名)第九层房屋也只可能在上述土地范围内建设。另,从实地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的其单方制作的规划图来看,实地公司主张的待开发的三期、四期工程四至为:北至中山大街,南至新城南街,西至新仓路,东至新华南路(即佟麟阁路)。可见,实地公司所称的三、四期工程用地范围并不在《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的用地范围之内,亦不在规划用地范围之内。
另,《股份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关于待建的《宏鑫花园小区》项目四期工程中“实地大厦”(暂定名)的建设,大厦应建设为通州区标志性建筑,应称为京东第一楼,应是集酒店、住宿、写字楼、商业、娱乐为一体的多功能建筑。从一审法院调取的规划备案材料可知,宏鑫花园一期工程的1号、2号、3号楼均为住宅楼,宏鑫花园二期工程分为A、B两个地块,A地块为商业金融用地,拟建集五星级酒店、办公、商业为一体的综合楼,B地块为住宅用地,拟建住宅区。从规划方案、设计图纸来看,宏鑫花园A地块商业、酒店、办公综合楼的设计造型与一审法院拍摄照片中的鑫源贸大厦造型一致。且规划手续中宏鑫花园二期A地块商业、办公综合楼的信息与通州住建委备案的鑫源贸大厦信息基本吻合。综上能够认定,在《股份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项目用地范围内,鑫源贸大厦是唯一的商业、办公综合楼,与《股份转让合同》中对实地大厦(暂定名)的功能定位一致。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中山大街59号院1号楼的北京ONE项目鑫源贸大厦(工程名称为宏鑫花园二期工程A地块商业、办公综合楼)第九层房屋即为本案诉争房屋。
另,鑫源贸大厦现已建成并已完成初始产权登记,实地公司为所有权人,鑫源贸大厦第九层房屋现亦无抵押权设定。该第九层房屋虽显示已经预售且网签联机备案,但并未过户至购房业主名下,网签联机备案并不具备物权公示效力,故不应认定为房屋已处分。黄一夫基于2004年8月16日《股份转让合同》取得对诉争房屋的权利,较之于购房业主,黄一夫权利在先,故诉争房屋网签联机备案并不影响黄一夫权利的实现。黄一夫同意按照房屋现有状态交付,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四)关于房屋给付面积的确定。
鉴于《股份转让合同》中仅载明无偿给付黄一夫或黄一夫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宏鑫花园小区项目(四期工程)中“实地大厦”(暂定名)第九层房屋,并未载明具体面积。黄一夫主张其与杨美玲口头约定给付的房屋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但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实地公司并不认可,黄一夫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给付面积应以鑫源贸大厦第九层房屋的实际情况为准,黄一夫要求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实地公司共同无偿给付其鑫源贸大厦除第九层以外1000平方米写字楼的诉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房屋过户中税费的承担。
《股份转让合同》约定黄一夫可无偿取得诉争第九层房屋,此处的无偿取得应为黄一夫无需支付购房对价。但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时,依照相关规定,应当由买方负担的税费应由黄一夫自行负担,应由卖方负担的税费应由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实地公司共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实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中山大街59号院1号楼的北京ONE项目鑫源贸大厦(工程名称为北京宏鑫花园二期A地块商业、办公综合楼)第九层房屋共同无偿给付黄一夫并将房屋所有权过户至黄一夫名下。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时应当由买方负担的税费由黄一夫负担,应当由卖方负担的税费由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实地公司共同负担。二、驳回黄一夫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与实地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实地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实地公司不是《股份转让合同》的适格主体。黄一夫提起本案诉讼依据是实地公司原股东与新股东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股份转让合同》的订立人是股份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实地公司并不是缔约主体。一审法院判决以实地公司在《股份转让合同》中转让方位置上加盖印章为由,认定实地公司为合同的当事人是错误的。(一)实地公司的印章系由原股东黄一夫把持,黄一夫在其签名上方加盖公司印章是强调其“实地公司股东”身份,盖章为黄一夫的个人行为;(二)公司印鉴盖在转让方一侧,受让方在合同签订时还不是实地公司的股东,不能代表实地公司,公司的盖章行为不能代表股权受让方的意思表示。二、本案诉争房产所有权现属于实地公司,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无直接支配权,原股东越权处置实地公司所有的财产不应当产生法律效力,《股份转让合同》中约定对实地公司财产进行处置的条款是无效的。(一)黄一夫作为原实地公司股东设定了让公司向其交付房产的义务,属于股东从公司抽出资产,实际上是与公司交易的行为,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违法减资和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禁止性规定的违反,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情形,应认定《股份转让合同》中关于诉争第九层房屋转让的条款为无效条款。(二)个别股东或公司外第三人无偿取得公司财产有失基本的交易公平。黄一夫取得实地公司部分财产既不是依法分红,也并未支付任何对价,交付房屋在《股份转让合同》中写明为“无偿”,实质上是原股东在事前私下无偿切割了属于公司的利益,截留了部分转让对象,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侵占。三、即使诉争房屋交付条款有效,现房屋交付的条件仍不具备。诉争房屋交付应为项目第四期完成之时,即为相关项目的最后一期,现项目建设未到最后期限,诉争房产所在的第四期尚未建设,且尚未到约定的交付期限。现在,50000多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尚有15600多平方米、多个地块没有拆迁,项目建设未到最后期限,约定的交付条件尚未成就。黄一夫主张此时即交付约定的第九层房屋,是根据其主观臆断之后不会再建《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的“实地大厦”,其应就此举证。四、黄一夫主张交付的鑫源贸大厦第九层房屋缺乏实际履行的可能性。鑫源贸大厦第九层的房屋已经在2012年前由案外人购买,并于2013年和2014年间完成了网签工作,现案外人已经付足房屋全款并实际入驻,案外人已经善意取得房产权益,相关房产无法再向黄一夫转让。综上,实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黄一夫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房屋转让条款应为无效。黄一夫无权亦不应作为原股东对实地公司的资产进行处分,其处分行为的性质属于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财产,侵犯了公司、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权利,违反了公司法对于公司财产独立性的强制性规范,该条款应为无效。二、诉争房产转让条款对应的房屋尚未建成且未到履行期限,一审法院判决对诉争标的和履行期限认定错误。黄一夫所移交的项目范围内仍有15600多平方米的土地没有开发完成,造成上述土地没有开发完成的原因是黄一夫所移交的土地中部分没有完成拆迁,不具备建设条件。因黄一夫移交项目的原因导致项目没有完成建设,其无权主张诉争房屋的交付。三、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认定了诉争房屋的权利顺序,黄一夫主张返还的房产已由案外人优先购买并足额交费且实际入驻,无法交付。四、即使交付诉争房屋的义务存在,该义务主体仍应为美晟公司。交付诉争房屋的债务属于不可转让的债务类型。债务转让为要式行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美晟公司与三自然人之间不存在交付诉争房屋的债务转让协议。现有生效法律文书仅基于美晟公司与三自然人的债权转让作出了裁判,并不涉及给付房屋的债务问题。五、杨美玲、杨维旺和张伟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黄一夫同时起诉实地公司和三自然人是矛盾的,一审法院判决对此没有区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杨美玲和张伟生系替美晟公司代持实地公司的股份;杨维旺自始不是实地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股份转让合同》的主体;张伟生不是实地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股份转让合同》的主体,且已从实地公司离职,与本案无关。杨美玲、杨维旺和张伟生均非《股份转让合同》的主体,也未曾表示承担交付诉争房屋的义务。综上,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黄一夫的全部诉讼请求。
实地公司、杨美玲、杨维旺和张伟生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1.鑫源贸大厦九层12套房屋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应收款收据及入住登记手续;
2.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与北京宏鑫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1年4月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
3.美晟公司和实地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
黄一夫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实地公司、杨美玲、杨维旺和张伟生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股份转让合同》有实地公司加盖的公章,盖章系为实地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黄一夫无义务审核其意思表示和公司内部表决过程。《股份转让合同》的甲方占实地公司股份的100%,《股份转让合同》的乙方美晟公司也能够代表其公司的权利,因此实地公司的原股东和新股东对交付诉争房产都是明知的,其内部纠纷不影响黄一夫对交付诉争房产的主张。二、《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已经过多个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予以认可,故实地公司、杨美玲、杨维旺和张伟生主张合同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即使如实地公司、杨美玲、杨维旺和张伟生主张本案为股东无权处分公司财产,亦不属于认定合同条款无效的事由。2009年,杨维旺依据《股份转让合同》作为原告提起另案诉讼,其在另案诉讼中自认其为合同的主体,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杨维旺受让了王战兵10%的股份。杨美玲现主张其经生效判决确认系为美晟公司代持实地股东股份,该主张系其于本案二审审理中首次提出且相关诉讼系为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进行,不排除恶意诉讼的可能;另杨美玲是否为代持股与本案无关。三、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和实地公司提出诉争房屋未建设完成,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规划文件,相关地块已经使用完毕,鑫源贸大厦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所在建筑的特征。综上,黄一夫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黄一夫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1.图纸;
2.电子地图服务平台打印图及施工许可信息查询。
二审中,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实地公司、杨美玲、杨维旺和张伟生提交鑫源贸大厦九层12套房屋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应收款收据及入住登记手续,证明鑫源贸大厦九层12套房屋均已出售,案外人已经全部缴纳了购房款并实际入住,房屋的给付条件不成立。
黄一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签订时间均为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实地公司、杨美玲、杨维旺和张伟生恶意销售涉案房屋的做法侵害了黄一夫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12套房屋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记载的基本信息与一审法院从通州住建委办公系统中调取的关于鑫源贸大厦第九层房屋记载的信息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实地公司、杨美玲、杨维旺和张伟生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该房屋的给付条件不成立,对于该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其他事实进行认定。
二、实地公司、杨美玲、杨维旺和张伟生提交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与北京宏鑫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1年4月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证明诉争项目可建设面积不低于40万平方米。
黄一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土地转让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无明确的承继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足以印证本案中的权利义务,该《土地转让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实地公司、杨美玲、杨维旺和张伟生关于该《土地转让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实地公司、杨美玲、杨维旺和张伟生提交美晟公司和实地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明美晟公司的股东为北京晟森林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宋红梅和杨维品,美晟公司是依法存续的法人主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截止到2014年实地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杨美玲和王战兵,实地公司的股东登记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杨美玲系代美晟公司持股。
黄一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显示美晟公司已经为非正常经营状态,且实地公司的股东登记情况与实际股东情况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美晟公司和实地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美晟公司、实地公司当时的工商登记情况。但在庭审中,实地公司主张美晟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向通州区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通州区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0536号民事判决,确认美晟公司为实地公司的股东,杨美玲、张伟生在实地公司持有的股权实际为美晟公司所有。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黄一夫对实地公司主张的上述通州区法院的诉讼及判决情况均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诉讼及判决情况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现实地公司工商登记的情况与其生效判决确认的股东情况不一致。
四、黄一夫提交图纸,证明宏鑫花园项目地块的四至范围和具体的位置。
实地公司、杨美玲、杨维旺和张伟生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一夫提交的上述图纸系为自行打印的电子地图并标注的红线位置,该图纸绘制没有明确的比例尺、亦无准确的测绘数据,无法看出精确的地块位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五、黄一夫提交电子地图服务平台打印图及施工许可查询信息,证明通州区幼儿园的建设情况,该幼儿园为实地公司所建,相关地块已经建设使用完毕。该份证据与黄一夫之前提交的规划图纸,共同证明《股份转让合同》所涉及的地块和转让的四至范围内土地已经使用完毕,鑫源贸大厦第九层即为应当交付的房屋。
实地公司、杨美玲、杨维旺和张伟生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认为,该证据看不出与本案的争议地块和建设情况有关。通州区幼儿园的实际产权人不是实地公司,是通州区幼儿园借用实地公司的地块,之后通州区政府会重新为实地公司规划一块土地或者由实地公司进行拆迁。因此该地块对应的面积仍可用于开发建设。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一夫提交的地图服务平台打印图及施工许可信息查询与通州区住建委官方网站的信息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根据上述证据,通州区幼儿园的建设单位为实地公司,规划许可证号为2006规(通)建字第0181号,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通州区幼儿园建设于京通国用字(2003出)第118号土地使用权证对应的地块,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在本院审理中,杨维旺陈述:2008年1月王战兵从美晟公司辞职。美晟公司开股东会将实地公司的挂名股东由王战兵变更为杨维旺,由杨维旺出任实地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代持原由王战兵代持的实地公司10%股份。因为(2008)高民终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股份转让合同》主体为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挂名股东由王战兵变为杨维旺,所以(2009)二中民初字第9079号民事案件由杨维旺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股份转让合同》、(2009)民申字第714号民事裁定书、(2008)高民终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初字第9079号民事判决书、(2011)高民终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京房售证字(2010)370号《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6)高民终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实地公司提交的(2005)一中民初字第4513号民事裁定书、(2006)高民终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4513号民事判决书、2004年8月12日《协议》、《股份转让合同》、《说明》、《债权转让协议》、案款收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12套房屋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应收款收据及入住登记手续、美晟公司和实地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2014)通民初字第10536号民事判决、电子地图服务平台打印图及施工许可查询信息、谈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涉案2004年8月16日《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包括该《股份转让合同》中诉争房屋转让条款的效力;二、黄一夫向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实地公司主张诉争房产给付,主体是否恰当;三、诉争房产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具体分为:(一)诉争房产是否已经建成,是否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如不符合是何原因;(二)诉争房产的给付法律上是否存在所有权及他物权的障碍。
一、涉案2004年8月16日《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包括该《股份转让合同》中诉争房屋转让条款的效力。
(一)《股份转让合同》是否系各签订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
2004年8月16日转让方(即甲方)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与受让方(即乙方)美晟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该合同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实地公司在此合同中盖章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实地公司此印鉴的真实性亦无异议。
关于实地公司在《股份转让合同》上盖章的效力。《股份转让合同》签订的主体包括实地公司股份出让方即100%的前任股东,及实地公司股份受让方即100%的新任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股份转让合同》上实地公司加盖印章时,其股份转让前后的100%股东均在场且均在该合同书上签名,实地公司的印章亦系在各方签名时同时加盖,各方在合同签订时均未对实地公司的盖章提出异议,应当认为实地公司转让前后的100%股东均一致认可实地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实地公司的盖章行为系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印章的控制人与印鉴的加盖位置,均不足以否认实地公司对合同整体内容的确认,合同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为依据。现实地公司主张实地公司的章系为黄一夫实际控制,盖章行为仅为黄一夫单方意思表示,且该印鉴盖在出让人处故不能对受让人设置义务一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信。
(二)诉争房屋转让条款与《股份转让合同》的关系。
现黄一夫诉请诉争房产交付的合同依据为2004年8月16日的《股份转让合同》第三条第3款:乙方将待建的宏鑫花园小区项目(四期工程)“实地大厦(暂定名)”建成后将位于第九层的房屋无偿交付给黄一夫先生或黄一夫本人为法人的企业。待该大厦建筑结构封顶之日,乙方即开始为其办理产权手续。若黄一夫先生出让,由乙方优先进行收购。
1.关于上述房屋转让条款的性质。该条款为《股份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是《股份转让合同》中乙方获得相应权利的对价。该条款约定于上述《股份转让合同》第三条转让方式和条件,第三条是各方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具体约定;该《股份转让合同》第六条又对约定转让的房屋宏鑫花园小区项目四期工程进行了具体约定。综合上述条款的约定位置和合同上下文,可以看出合同各方主体在合同签署时对于有诉争房屋转让条款及相关条款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当是明知并且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该房屋转让条款是整个《股份转让合同》的一部分,其权利义务内容的性质应当结合整个股份转让合同来认定,虽在该款中约定为乙方“无偿”交付,但结合整个合同其它条款,黄一夫基于诉争房屋转让条款的权利系以股权交付及合同义务设置为条件的,该处“无偿”仅应为交付时无偿而非赠与。
2.关于诉争房屋转让条款的效力是否能独立于股份转让合同,股份转让合同有效,仅诉争房屋转让条款无效。如上所述,该房屋转让条款是整个《股份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一部分,且该房屋转让条款所涉利益之于整个合同内容而言系为甲方重要权利,如单就此条款无效,显然整个合同权利义务设置与合同签订时各方当事人的合意差别较大,除去诉争房屋转让重要权利内容的股份转让合同不能认定为是黄一夫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法认定各方合同主体对合同剩余部分仍能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条件欠缺。由此,缺乏设置主要权利义务的诉争房屋转让条款的《股份转让合同》并非各方合同签订人的完整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无法推定一致,该合同不能成立,更非生效合同,故《股份转让合同》不能在排除诉争房屋转让条款后仍为有效。
(三)关于诉争房屋转让条款是否为无效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中第(二)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1.关于房屋转让条款约定由乙方将房屋交付于黄一夫,而乙方并非房屋当时的所有权人,是否影响该条款的成立及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乙方即股权受让方虽在签订合同时并非房屋当时的所有权人,但该房屋自签订合同时的待建状态至今均在实地公司名下,实地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可以认定为实地公司对乙方处分行为的认可。由此,即使乙方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因乙方的处分行为已得到权利人认可,故该条款有效。
2.关于诉争房屋转让条款是否构成对实地公司的违法减资或股东侵占公司财产而无效。
诉争房屋转让条款即《股份转让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乙方交付实地公司房屋,即乙方是合同约定的实际房屋交付的义务人,实地公司的盖章系其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对乙方以其房屋向甲方进行交付的认可。
诉争房屋转让条款是《股份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一部分,黄一夫取得争议房屋权利系以其在《股份转让合同》中对乙方的义务为对价,并非无偿。《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转让了股权及待建项目的控制权,乙方取得了实地公司100%的股权,待建项目属于实地公司所有,各方对上述实际履行行为并无异议。诉争房屋为实地公司所有,乙方以实地公司资产向黄一夫支付对价,已经实地公司认可,该条款之于黄一夫与乙方之间不存在无效事由。至于实地公司以何原因对乙方就其资产的处置行为进行认可,与黄一夫无关。
因房屋交付义务人为乙方,故实地公司房屋交付是否构成对实地公司的违法减资及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属于实地公司与乙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判断,不属于诉争的权利义务内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房屋转让条款对《股份转让合同》签订时实地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有影响。乙方为实地公司100%的新股东,其获得股权后有权利通过法定程序就实地公司的资产进行处置、亦有权利通过法定程序从实地公司得到利润分配,还有可能通过合法程序以其他交易形式取得实地公司资产,故对于黄一夫而言,乙方以实地公司资产向其支付已得到实地公司确认,该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必然导致违法,黄一夫于此约定不存在恶意。乙方取得实地公司资产的原因行为是否存在违法减资、或股东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形,与第三人黄一夫无关。
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或者其他形式引入投资人进行待建项目开发是房地产项目建设经常采取的商业模式,公司基于融资经营需要进行的资产处置并不必然违法,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就其基于商业判断做出的经营决策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实地公司就自己承担义务的诉争房屋转让条款主张无效,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条款不符合正常商业判断原则或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诉争房屋转让条款本身对公司及第三人利益必然造成影响;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实地公司主张诉争房屋争议条款无效的事由均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股份转让合同》包括诉争房屋转让条款均于2004年8月16日签订时成立且生效。
二、黄一夫向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实地公司主张诉争房产给付,主体是否恰当。
(一)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是否承继了美晟公司在《股份转让合同》中包括诉争房产给付义务的全部权利义务。
市高级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90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与美晟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中,合同一方美晟公司已变更为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由该三人实际履行;最高法院(2009)民申字第714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判决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上所述,诉争房屋转让条款系为美晟公司应向黄一夫履行的合同义务,且为黄一夫的主要合同权利之一,该条款为《股份转让合同》权利义务不可分割的内容,合同主体由美晟公司变为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美晟公司的相应权利义务应当由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承继;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应当全面履行包括涉案房屋转让的合同义务。
(二)杨维旺是否应承担《股份转让合同》中包括诉争房产给付的合同义务。
2009年,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将黄一夫等人起诉至市第二中级法院,杨维旺在该诉讼中主张王战兵已将其持有的实地公司股权转让给杨维旺,并与杨维旺签订了《协议书》,将其根据《股份转让合同》对实地公司原股东的索赔权全部转让给杨维旺;另,在该案中,杨维旺主张2008年1月18日,王战兵与杨维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战兵将其持有的实地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杨维旺,双方已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索赔权”并非独立的实体民事权利,杨维旺主张取得王战兵于《股份转让合同》持有的实地公司的10%股权,且依据该《股份转让合同》向黄一夫诉请违约责任,黄一夫有理由相信杨维旺继受了王战兵于《股份转让合同》的主体地位,黄一夫以此要求杨维旺履行《股份转让合同》中包括涉案房屋转让的合同义务,于法有据。
杨维旺虽主张其已非实地公司股东,且其与王战兵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已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现实地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已变更为王战兵。杨维旺主张的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系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发生在其依据《股份转让合同》向黄一夫主张权利的诉讼期间,而其并未就此事由在该案中向法庭披露,生效判决书已确定杨维旺系依据《股份转让合同》向黄一夫主张权利。而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杨维旺陈述其系由美晟公司安排替换王战兵代美晟公司持有原本由王战兵代持的实地公司的10%股权,并以此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起诉黄一夫主张权利,此陈述进一步说明,无论杨维旺与王战兵之间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情况怎样,杨维旺均自认曾有权持有原本由王战兵持有的10%的股权,而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起诉黄一夫承担违约责任亦系其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自主行为,现黄一夫同样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向杨维旺主张合同权利,符合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至于杨维旺此时自认有权持有实地公司股权并行使基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系基于自主持有还是代美晟公司持有,抑或杨维旺、王战兵、美晟公司之间就实地公司的股权又有何其他争议,均与善意第三人黄一夫无关。杨维旺、王战兵之间的股权转让争议,抑或杨维旺、王战兵、美晟公司之间的股份代持争议,相对于外部交易相对人黄一夫而言均系其内部争议,黄一夫有权向明示的合同主体主张权利。
综上,黄一夫依据生效判决就杨维旺对王战兵之于《股份转让合同》主体地位承继的确信,应予支持,其据此主张杨维旺承担合同义务,于法有据。
(三)实地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盖章行为构成对涉案房屋处分的认可。
虽然实地公司并非《股份转让合同》中股权的出让方或受让方,但《股份转让合同》中诉争房屋转让条款对应的待建房屋在合同签订时应为实地公司的资产,如前所认定,实地公司在该合同上的盖章应视为对实地公司资产处分的认可;而现黄一夫诉请返还的房屋亦实际登记在实地公司名下,黄一夫诉请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实地公司共同向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既有合同依据,亦为实际执行的需要,应予支持。
实地公司主张依据市第一中级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4513号民事裁定书,市高级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实地公司不是《股份转让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上述案件系黄一夫、江雪公司、天骥公司与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之间围绕6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尾款1200万元的争议,依据《股份转让合同》,该股权转让款尾款并非合同约定的实地公司的权利义务,与实地公司无关,故在该案中裁定驳回对实地公司的起诉;而该案并未涉及本案诉争房屋的处置,实地公司以与本案诉争标的不同的另案裁定主张实地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实地公司的现任股东情况是否影响黄一夫依据《股份转让合同》向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实地公司主张合同权利。
本案诉讼中,实地公司、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主张现实地公司股东已发生变化,现实地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的股权持有情况为杨美玲占90%,王战兵占10%;而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杨美玲持有的90%股权系为代美晟公司持有。
如上认定,黄一夫向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主张诉争房屋的返还的权利基础是《股份转让合同》诉争房屋转让条款中乙方向黄一夫转让房屋的约定,黄一夫向实地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是实地公司在上述合同中作为房屋权利人对乙方向黄一夫转让房屋的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地公司的现任股东情况与黄一夫依据合同主张权利无关。
三、关于诉争房屋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
(一)关于给付标的物的确定。
《股份转让合同》第二条转让项目概况约定了宏鑫花园小区项目的四至,并约定具体建筑面积以9个土地使用权证为准。《股份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待建的四期工程中“实地大厦”(暂定名)应为“通州区标志性建筑”、“京东第一楼”,并为“集酒店、住宿、写字楼、商业、娱乐等为一体的多功能建筑”。诉争房屋转让条款中的“实地大厦”第九层,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内、在9个土地使用权证覆盖的范围上,应为商住型多功能楼盘,且至少在宏鑫花园小区整体项目中应为标志性建筑。
现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9个土地使用权证中京通国用(2002出)第049、051号、京通国用(2003出)第177号对应土地均已用作宏鑫花园小区项目一期建设;京通国用(2002出)第84、85、86、166号对应土地已规划为宏鑫花园小区项目二期建设用地;京通国用(2003出)第118号对应土地上已建设为通州区幼儿园;京通国用(2002出)第165号对应土地还未开发。
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实地公司主张诉争房屋转让条款对应的“实地大厦”尚未建成,其可建于宏鑫花园小区项目二期规划中左侧原京通国用(2002出)第86号部分、第166号全部以及京通国用(2003出)第118号、京通国用(2002出)第165号土地权证对应的土地;黄一夫对此不予认可。
经核查,宏鑫花园小区项目二期系为实地公司报规划并经审批,依据规划左侧原京通国用(2002出)第86号部分、第166号对应的土地均已规划为住绿化和地下车库,不符合诉争房屋转让项目所要求的商住型多功能建筑的用地需要。现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实地公司主张该地块的规划可以调整且现该地块未实际开发的原因系因黄一夫未履行拆迁义务造成,但其并未就黄一夫应负有拆迁义务提供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地块未能实际开发系由黄一夫造成阻碍,本院对其该项主张无法采信。
京通国用(2003出)第118号土地使用权证对应的地块现已建成通州区幼儿园,现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实地公司主张通州区政府将会以新的地块就该地块占用进行置换,现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即使可以有新的置换土地,该土地位置亦与合同约定的诉争房屋建设位置不同,不符合黄一夫的合同预期,不应认定为诉争房屋可建设的用地。
京通国用(2002出)第165号土地面积仅为318平方米,不足以建设能比现宏鑫花园小区项目中已建成的鑫源贸大厦更具“通州区标志建筑”、“京东第一楼”特征的建筑。
由上,在《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及土地使用权证对应的地块上,现已无合适地块可供另行建设满足合同约定的诉争房屋。
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实地公司主张诉争房屋应在四期建设且四期应为最后一期,诉争房屋应在整个项目最后进行交付。一方面,综合《股份转让合同》的合同具体内容,该合同中虽体现诉争房屋为四期工程,但并未就诉争房屋交付时间应为整个项目的最后完成进行针对性约定;而项目“三期”、“四期”的具体命名规划与开发进度系可为实地公司自主确定,黄一夫就此无法控制;另一方面,合同中就诉争房屋的坐落位置及楼宇特征进行了明确约定,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实地公司主张的四期用地的条件与合同约定显著不符;黄一夫诉请交付第九层房屋坐落的鑫源贸大厦,是现《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的项目用地范围内唯一的商业、办公综合楼,与《股份转让合同》中对应诉争房屋坐落的楼宇“实地大厦”(暂定名)的功能定位一致。通过对上述两方面进行比对分析,现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实地公司仅以黄一夫主张的鑫源贸大厦不符合“四期”进行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中山大街59号院1号楼的北京ONE项目鑫源贸大厦(工程名称为宏鑫花园二期工程A地块商业、办公综合楼)第九层房屋即为依据《股份转让合同》应向黄一夫交付的房屋并无不当。
(二)关于诉争房屋给付是否存在所有权及他物权障碍。
鑫源贸大厦现已建成并已完成初始产权登记,实地公司为所有权人,鑫源贸大厦第九层房屋现无抵押权设定。
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实地公司主张该第九层房屋已出卖于案外人,已经进行网签备案且买受人已实际交付价款并已实际入住,相关房屋已无法向黄一夫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虽相关房屋显示已经预售且经网签联机备案,但并未过户至购房业主名下,网签联机备案并不具备物权变动公示效力,故争议房屋并未发生物权变动。黄一夫基于2004年8月16日《股份转让合同》取得对诉争房屋的债权,较之于购房业主,黄一夫权利在先,故实地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现履行状况并不影响黄一夫的权利主张。
综上,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实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844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44元,由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蒙瑞代理审判员张海洋代理审判员霍思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皓晖书记员杜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