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杭临商初字第84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合 议 庭 : 金瑞芳罗小平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杨联华诉被告姜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联华起诉称:2006年4月17日,原告和李国强、关冠和三人共同出资组建临安市卡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迪公司”),总投资2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70万元,占35%的股份。同年8月25日,经股东会同意,原告3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协议约定转让款为70万元,于2006年8月25日付清。事后,原告委托蒋波收取款项,被告通过卡迪公司帐户支付给蒋波现金支票20万元及现金5万元,另外5万元作为蒋波支付给关冠和的双方共同承包临安市侨资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补偿款,合计支付款项为30万元。因此,原告在2008年6月25日起诉被告时,仅要求其支付尚欠股权转让款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8000元,临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月20日判决支付原告的诉请。但是关冠和却于2009年2月11日起诉蒋波要求其支付双方共和承包临安市侨资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补偿款5万元,否认其领到5万元补偿款。临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3月24日判决蒋波支付关冠和补偿款5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88000元是基于其中5万元股本金应由被告支付给关冠和,作为蒋波支付给关冠和的补偿款。但是现在关冠和否认收到该款,因此,被告实际仅支付股权转让款为25万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另行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该款逾期利息损失1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本院查明
证据一、(2009)杭临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关冠和于2009年2月11日起诉蒋波要求其支付双方共同承包临安市侨资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补偿款人民币5万元,临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3月24日判决蒋波支付关冠和补偿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蒋波与关冠和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及约定转让款为5万元,并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三、领款凭证2张(分别为2006年6月28日领取20万元,2007年2月15日领取5万元),证明蒋波已领取其投资款25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姜健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称:1、本案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已经经过诉讼解决,现在杨联华再提起诉讼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2、在(2008)临民二初字第563号案件中杨联华已经自认收到了被告支付的30万元,法院的判决书已经对该事实做了确认,认定被告只需再支付原告4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原告现再次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基础。3、原、被告、蒋波和临安市卡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及蒋波和关冠和之间的关系不存在关联性,而是各自独立的。4、根据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七十四条,杨联华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推翻在(2008)临民二初字第563号中自认收到30万元的事实。5、假设杨联华未收到本案主张的5万元股权转让款,那么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生效判决以及据此作出该判决的主要依据,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可以证明蒋波与关冠和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及转让款为5万元,并约定付款方式;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从(2009)杭临商初字第274号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中调取,由该案的原告关冠和提供,与2006年6月28日领款人为余小鹤代蒋波金额为10000元及2007年2月15日领款人为高海山金额为5000元的其他两份领款凭证一起,证明蒋波已从临安市卡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领取了全部的投资款,鉴于蒋波并不是临安市卡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结合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可以证明蒋波是代理原告领取相应投资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来自(2008)临民二初字第563号股权转让纠纷案卷中,可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8月25日将其在临安市卡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35%的股权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应于同日付清的事实。被告姜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6年4月17日,原告和李国强、关冠和三人共和出资组建临安市卡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投资2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70万元,占35%的股份。同年8月25日,经股东会同意,原告3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协议约定转让款为70万元,于2006年8月25日付清。2006年6月28日、2007年2月15日,蒋波代理原告分别从卡迪公司收到退回投资款20万元、5万元,共计25万元。2007年2月13日,蒋波与关冠和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两人自2003年至2005年5月间共同承包临安市侨资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转让给蒋波,蒋波一次性补偿关冠和5万元。付款方式是将从蒋波投资卡迪公司的股本金中扣除5万元给关冠和。2008年6月25日,原告以被告仅支付其股权转让款30万元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股权转让款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8000元。我院经审理于2009年1月20日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2月11日,关冠和以蒋波未按照两人2007年2月1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支付补偿款5万元为由,起诉蒋波要求其支付双方共同承包临安市侨资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补偿款5万元,我院经审理于2009年3月24日判决蒋波支付关冠和补偿款5万元。
本院认为:2006年8月25日,经卡迪公司股东会同意,原告名下3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款为70万元,于2006年8月25日付清。原告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于2008年6月25日以被告仅支付其股权转让款30万元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股权转让款4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通过卡迪公司帐户实际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仅为25万元,其之所以在2008年6月25日起诉时称已收到30万元,是基于其中5万元股本金依照关冠和和蒋波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予扣留并支付给关冠和,作为蒋波支付给关冠和的补偿款,后在(2009)杭临商初字第274号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得知关冠和并未收到这5万元,所以起诉要求被告姜健另行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在被告姜键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6月25日前确已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0万元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在本案的主张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本案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已经经过诉讼解决,原告再提起诉讼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因原告系依据新的事实和证据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股权转让款,本案与(2008)临民二初字第563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并非完全雷同,因此,原告的本次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受理其起诉并加以实体审理。原告基于错误认识于2008年6月25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在关冠和起诉要求蒋波支付5万元债权转让款后,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另行支付5万元股权转让款,应认为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相关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它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键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行支付原告杨联华股权转让款5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000元,合计66000元。
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姜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小平
审判员金瑞芳
人民陪审员赵赤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