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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中民终字第634号股权转让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1-26   阅读:

审理法院: 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张中民终字第63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2-10
合 议 庭 :  陈军袁建银宋睿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席国栋因与被上诉人陆在奎、一审被告山丹县陆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丹县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席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克源、被上诉人陆在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胜及一审被告山丹县陆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席国栋及委托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席国栋及案外人刘克真、邹永丰、张万银共同出资设立陆丰公司。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席国栋等股东对各自的出资进行核算后形成《股东投资款支出明细表》,并由股东签字确认,其中原告出资额为2339791元,被告席国栋出资额为2000000元,案外人刘克真、邹永丰、张万银的出资额分别为1318687.3元、4026102.35元、123356.46元。2011年9月30日,陆丰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于被告席国栋。同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及案外人刘克真、邹永丰、张万银作为转让方,将其948.9万元出资的相应股权转让于被告席国栋,被告席国栋同意在协议签字之日起一年内向转让方支付股金全款及利息,并对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山丹县陆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自2010年5月份起至2011年9月30日至,股金利率按月息1%计算,股金分两次付清,付款日期定为2011年12月30日付30%,利率按1.5%结算,2012年6月30日付70%,利率按1.5%计算,到期如果付不清按2%计算。后被告席国栋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金额分别为1204991元(此款于2011年12月30日付清)和1785260元(此款于2012年6月30日付清)。原告与被告席国栋协商由被告席国栋为原告购买宝马X3小轿车一辆,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庆阳路支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消费贷款划款扣款授权书,双方约定原告借款381000元用于购买宝马X3小轿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至2015年,该借款由银行直接转入兰州奔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款账户,原告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11995.4元。同日,原告与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庆阳路支行、兰州奔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兰州奔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席国栋代原告偿还上述银行贷款。2013年4月1日,被告席国栋向上述宝马X3小轿车销售商张掖市宝鹿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支付车款200000元,2013年4月2日支付车款46100元。截止2014年7月,被告席国栋偿还涉案车辆按揭贷款本金254262.05元,利息45133.24元。2013年3月13日,上述宝马X3小轿车被张掖鸿源汽车按揭服务有限公司扣押。2012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席国栋协商后,原告将被告席国栋所欠股份转让款本息中的1350000元作为陆兴新能源公司的出资,并扣除被告席国栋另行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281182元,被告席国栋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359069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席国栋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2月3日分别支付原告200000元、50000元,因被告席国栋未能按期清偿剩下的股份转让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庭后原告同意被告席国栋已偿还涉案车辆按揭贷款本金及首付款从股份转让款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原告与被告席国栋之间的约定,自2010年5月份起至2011年9月30日至,股金利率按月息1%计算,股金利息为397764元(2339791元×17月×1%),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股金利息105290元(2339791元×3月×1.5%),包括2011年12月30日被告席国栋应付股金本金701937元(2339791元×30%),共计1204991元,对此由被告席国栋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04991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席国栋尚未清偿股金1637854元(2339791元×70%),2012年1月1月至2012年6月30日利息147406元(1637854元×6月×1.5%),合计17852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该金额欠条一张。

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山民初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陆丰公司、席国栋在中国建设银行山丹县支行账号62001650401051503151的存款1739608元予以冻结。2013年7月8日,本案原告刘克真与案外人陆在奎作为共同原告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1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张中民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刘克真遂向本院分别起诉。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股份转让款1359069元,扣除被告已付2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股份转让款本金1109069元,根据约定计算的利息399902元,合计1508971元。二被告认为股份转让款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席国栋已支付原告的股份转让款利息应从所欠股份转让款中予以扣除。因股份转让款是否计算利息,属于股东对于股权价值的商业判断,法律对此不予干涉,原、被告约定自原告向公司出资至转让股份期间对出资款计算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应予确认。

庭审中,被告席国栋主张原告在陆丰公司出资2339791元,2011年9月30日其出具金额分别为1204991元和1785260元的欠条中包含利息650460元,后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在被告所欠股份转让款中的1350000元作为陆兴新能源公司的出资,被告席国栋出具1359069元欠条时支付原告281182元,原告对被告席国栋主张支付其281182元表示不知情,认为只根据欠条载明的金额主张权利,因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所出具欠条的总金额为2990251元,与原告在陆兴新能源公司的出资1350000元及被告席国栋于2012年3月18日所出具欠条金额1359069元之和相差281182元,原告在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被告席国栋支付了部分股份转让款,最终双方共同认可被告席国栋欠原告股份转让款1359069元,故应当认定被告另行支付原告281182元股份转让款。由于原、被告对原告在陆兴新能源公司的出资1350000元、欠条中1359069元及被告席国栋偿还原告的281182元三笔款项中是否包含利息、包含多少利息没有约定,应根据相同比例予以确定,即欠条中1359069元中包含利息295634元(1359069元÷2990251元×650460元),股份转让款本金应认定为1063435元。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席国栋等股东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席国栋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股份转让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陆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问题,原告以被告陆丰公司财产等同于被告席国栋财产为由主张被告陆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丰公司认为其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本案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被告陆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于公司股东利用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但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被告席国栋的出资构成被告陆丰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如果由被告陆丰公司承担公司股东股份转让款的给付义务,无异于公司减资,有悖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人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股东以其财产对公司出资后,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易言之,股东出资只是其财产形态发生变化,并不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席国栋财产与被告陆丰公司财产混同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款利息问题,二被告认为股份转让款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席国栋已支付原告的股份转让款利息应从所欠股份转让款中予以扣除,且原、被告及案外人叶永家共同出资设立陆兴新能源公司时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应视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故对于原告诉称的股金利息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已付利息应从股份转让款中扣除。如上所述,因股份转让款是否计算利息,属于股东对于股权价值的商业判断,法律对此不予干涉,原、被告约定自原告向公司出资至转让股份期间对出资款计算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应予确认。因被告席国栋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尚在股份转让款履行期内,在双方对利息问题未进行明确变更的情形下,应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计算利息。

关于被告席国栋已清偿股份转让款本息问题,原告同意从被告所欠的股份转让款中扣除被告席国栋已支付的涉案宝马X3小轿车的首付款246100元和已偿还按揭贷款本金254262.05元,并主张涉案车辆总价款为565000元。被告席国栋认为涉案车辆总价款为车辆首付款246100元与车辆按揭贷款本金381000元之和即627100元,因被告席国栋并非涉案车辆出卖方,对涉案车辆价款问题应由原告与涉案车辆出卖方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被告席国栋主张从股份转让款中除应扣除涉案车辆总价款627100元外,还应扣除涉案车辆按揭贷款381000元的利息。因被告尚未全部履行涉案车辆按揭贷款本息偿还义务,原告与被告席国栋就涉案车辆按揭贷款利息是否计入车辆价款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席国栋对于尚未清偿的股份转让款按照约定亦应承担利息,故被告席国栋已偿还涉案车辆按揭贷款利息不应从股份转让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席国栋同意从2014年8月继续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涉案车辆按揭贷款本息,对此可按照其实际偿还按揭贷款本金从判决确定的应付股份转让款中予以扣除。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席国栋应于2012年6月30日付清股份转让款,月利率为1.5%,逾期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被告席国栋于2011年9月30日出具欠条时股份转让款的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同意将股份转让款本息1350000元作为对陆兴新能源公司的出资,被告席国栋出具金额为1359069元的欠条,如上所述,该欠条中包含利息295634元,本金为1063435元,因此对被告席国栋第二期应清偿股份转让款1637854元与欠条中包含的本金1063435元的差额部分的利息29295元[(1637853元-1063435元)×3.4月×1.5%]应予扣除,欠条中应包含利息266339元(295634元-29295元)。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与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庆阳路支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被告席国栋代为履行该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因此,被告席国栋支付涉案车辆首付款246100元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54262.05元,共计500362.05元,应从其所欠原告的股份转让款中扣除。因原告与被告席国栋未约定债务清偿抵充顺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席国栋部分履行款项应按照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的法定清偿抵充顺序进行抵充,被告席国栋支付的涉案车辆首付款246100元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54262.05元共计500362.05元,应先抵充欠条中包含的利息266339元,剩余的234023.05元抵充本金。被告席国栋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2月3日分别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200000元和50000元依照相同清偿抵充顺序进行抵充。被告席国栋应承担利息计算如下: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利息为94055元[(1063435元-234023.05元)×5.67月×2%],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3日利息为20691元{(829411.95元﹣(200000元﹣94055元]}×1.43月×2%),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6月30日利息为68027.5元{(723466.95元﹣(50000元﹣20691元]元×4.9月×2%},被告席国栋尚未偿还股份转让款694157.95元,应承担利息68027.5元,合计762185.45元。

鉴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席国栋支付原告陆在奎股份转让款694157.95元,利息68027.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本息合计762185.4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自2013年7月1日起欠付股份转让款按照约定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被告山丹县陆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陆在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81元,由原告陆在奎承担9099元(已交纳),被告席国栋承担928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席国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丹县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错误。1、本案上诉人席国栋作为陆丰建材公司股东应欠被上诉人陆在奎的股金款应当以双方没有异议的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价款作为最初欠款基数计算,而不应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利息约定来类推上诉人应付的股金转让款。2、股权转让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金可以溢价转让、可以平价转让、更可以折价转让,从本案双方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所持有的股权是以平价转让的,而同日形成的山丹县陆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却又对股金进行计息,显然违背《公司法》股金不能计息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份计息的约定属无效内容。同时,应认定以此形成的欠条不合法,股权转让金应当以股权转让确定的价款为基数进行认定。3、上诉人席国栋为被上诉人陆在奎从股金转让款中支付的购车款及利息均应计入上诉人已支付的股金转让款中。车价款是汽车销售公司与被上诉人在购车过程中已确定的数额,原审认定的车价款与实际数额不符。4、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股金款的数额与双方在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证据交换中所认定的数额不一致,也与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之后又给被上诉人支付后的实际余额不符。(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股金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因2011年9月30日形成的山丹县陆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席国栋拖欠其股金款并按照协议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本身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在席国栋通过给原告出具欠条的形式证明违法计算的股金利息从2010年5月计算到了2012年6月30日。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6月30日作为偿还股权转让金的承诺日,若存在席国栋还欠陆在奎股金款的事实,法院判决时也只能按照席国栋拖欠实际未付清的股金款数额计算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股金重复计息。原审将已计入欠条中的所谓“股金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又重复计算,致使被上诉人本来就不应该获支持的股金利息再次的到错误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股金款的计算问题。2011年9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总额为2990251元的欠条两张,被上诉人实际出资为2339791元,即该欠条中包含利息650460元。2012年3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欠股份转让款本息中的1350000元作为陆兴新能源公司的出资予以扣除,上诉人又支付被上诉人的股份转让款281182元,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金额为1359069元的欠条一张。该三笔款项中是否包含利息、包含多少利息双方并未约定,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两张欠条总额2990251元,其中包含利息650460元,以相同的比例计算出欠条1359069元中所含利息为295634元,由此可以确定至诉讼时,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股金款106343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所欠股金款基数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宝马X3小汽车抵顶股金款的数额问题。至一审判决时,上诉人实际支付车款首付246100元,偿还银行借款本金254262.05元及按揭贷款利息,对上诉人支付的车辆首付及本金共计500362.05元,一审判决已充抵了上诉人拖欠的股金款。关于上诉人认为按揭贷款的利息也应当进行充抵的理由,因购买车辆是为抵顶拖欠被上诉人的股金款,一次性付清车款还是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上诉人享有选择权和决定权。现上诉人以按揭的方式购买该车辆,由此产生额外的利息,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即不能从股金款中扣除。若上诉人在2014年7月之后仍向银行偿还了车款本金,可与被上诉人另行解决。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股金不应计算利息及利息计算错误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双方在转让股权时对利息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对各自财产权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拖欠的股金利息。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利息的计算,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陆续偿还的股金款,按照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的清偿顺序分段计算,其计算方法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利息计算错误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1元,由上诉人席国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建银

审判员陈军

审判员宋睿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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