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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1116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0205民初111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合 议 庭 :  赵人杰张海娟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徐建芬为与被告王军、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定表、被告王军兼被告金厦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银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建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转让款1461万元,自2011年9月30日至实际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按每日2万元支付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4月9日违约金及利息合计为304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王军等人合作在江苏省沭阳县开发房产,在合作过程中,因原告转让股权等原因,二被告欠了原告各类款项。

一、转让款欠款情况。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在被告金厦公司的15%股权、债权及利息以总价5300万元(税后)转让给王军,由被告金厦公司提供担保。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付400万元,协议签订后10天内付1400万元,余款3500万元由金厦公司“沃德嘉园”项目C区的7排计28套别墅(当时12套已结构封顶,16套未动工)销售款抵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任选高层房抵偿,王军处理好抵偿所涉及到的公司及股东方面的一切事宜,并负责办理好施工、销售手续。双方于同日签订了《融资抵房协议书》、《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融资抵房协议书》对28套别墅销售款抵偿具体方案进行了约定:其中第1至3排12套别墅按甲方与购房户签订的订房价格抵给乙方,第4至7排16套别墅按每平方米4800元抵给原告,如实际销售价格高于4800元,溢价部分归原告所有。《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有关抵债房产由徐建芬按900元/平方包干垫资建设,垫资款最终由被告承担,被告负责工程建设所需一切手续及任何税费,并确保完成公共配套设施,力争在2011年底与别墅同步竣工。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800万元。2011年1月30日,王军再次承诺有关以房抵债事宜,并增加了抵偿房屋的范围。2011年6月30日,因被告擅自销售抵债房屋,双方签订《欠款补充协议》对以前的帐务进行了一次清算,《欠款补充协议》约定“沃德嘉园”项目C区第4至7排别墅计16套约3968平方米及补偿款200万元仍按原协议执行,第1至3排别墅计12套别墅及余款计2524万元分两期归还,2011年9月30日前归还994.5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1529.5万元,如未按期归还,除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外,另按每天2万元支付违约金。经此结算,王军此时转让合同欠款为:4800元/平方米×3968平方米+2524万元=4428.64万元。2011年6月30日《欠款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延期支付,经不断催讨,至目前为止,仅支付22789862元(其中:从第1至3排12套别墅的销售款中收到524.6万元,E4、E5、F1三幢楼销售款中收到1179.49万元),且被告一直不办理第4至7排别墅所需的建设手续并企图修改规划。2014年8月27日被告以房抵债7739385元,扣除下文提到的补偿款200万元,各类其他借款392.38万元,余款可抵扣转让款。2016年4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转让款中有4003064.50元无效,现将该款及利息在转让款总价中扣除。

二、补偿款欠款。2010年2月3日,王军为补偿徐建芬在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公司改组中的损失,王军承诺支付徐建芬200万元,以后也多次承诺支付,已在2014年8月用商铺抵偿。

三、其他借款情况。因被告资金紧张,原告还应被告要求垫付各类款项392.38万元,已在2014年8月用商铺抵偿。

被告辩称

被告王军、金厦公司辩称,1.原告有不诚信和违法行为,虚构债权,收到购房款据为己有,至少有100多万元的款项,已涉嫌刑事诈骗,请求移送公安机关;原告提出的5300万元股权债权转让款中有无效的部分,2008年9月从江九阳转入徐建芬的4898369元应从5300万元中扣除,金厦公司从未收到;2.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股权债权转让款;3.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的5300万元本来就包含利息;另约定的每天2万元违约金过高;对16套房子计算的欠款部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即使被告仍欠付原告款项,原告徐建芬欠付王军、金厦公司的款项也应抵销。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股权、债权及利息的转让款的金额。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融资抵房协议书》、《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过程中于2011年6月30日又达成了《欠款补充协议》,应以该《欠款补充协议》为准,故主张被告应付原告的股权、债权及利息转让款截止2011年6月30日为4800元/平方米×3968平方米+2524万元=4428.64万元。二被告认为应以《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为依据,主张应付原告的股权、债权及利息转让款共为5300万元,再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和以房抵债款项以及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原告应返还被告的款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融资抵房协议书》、《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欠款补充协议》。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被告金厦公司的15%股权、债权及利息以税后总价5300万元转让给被告王军,由被告金厦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付款日期为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定金400万元,签订日起十天内支付1400万元,余款3500万元按《融资抵房协议书》、《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方式予以支付。

2011年6月30日被告金厦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被告王军作为担保方与原告签订《欠款补充协议》,约定:一、金厦公司抵给原告的“沃德嘉园”项目中的C区:C4-C7共四排计十六套约3968平方米的双拼别墅及王军欠款200万元仍然按原签订的相关协议条款具体执行;二、双方所签订的C区:C1-C3三排计十二套双拼别墅及所欠余款、借款等计25240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并成为金厦公司及法人王军的共同欠款。三、还款时间的约定:1.一期还款:在2011年9月30日确保还款9945000元。2.二期还款:在2012年6月30日确保还款15295000元。3.该条款的第二期还款如果甲方(两被告)提前偿还欠款,乙方同意每月按1077万元中的实际还款额的3.5%让利给甲方(以实际提前偿还月份计算为准)。如甲方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归还乙方欠款,甲方除按法律规定的利息支付给乙方外,并且每天按2万元的违约金补偿给乙方……六、担保方与甲方承担相同责任。

综上,二被告应付原告的股权、债权及利息转让款截止2011年6月30日为4800元/平方米×3968平方米+2524万元=4428.64万元。

二、补偿款情况。原告主张2010年2月3日,王军为补偿徐建芬在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公司改组中的损失,王军承诺支付徐建芬200万元,以后也多次承诺支付,该款已在2014年8月用商铺抵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承诺书》二份、欠条一份等证据。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军同意支付原告徐建芬200万元,支付时间为公司清算后给徐建芬,作为公司重组中的补偿款,该200万元的支付时间还未到。后二被告同意在公司开盘时以房款冲抵,但认为不应计算利息。

经审查,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军先后出具了两份承诺承诺书,后一次承诺书表示同意公司开盘时以所售房款冲抵,双方也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该款已在2014年8月用商铺抵偿的意见予以确认,对该笔200万元补偿款原告不应计算利息。

三.其他借款情况。原告主张因被告资金紧张,原告还应被告要求垫付各类款项392.38万元,已在2014年8月用商铺抵偿。392.38万元的具体清单为:1.2011年9月9日垫付金厦公司费用287603.81元;2.2011年1月25日垫付金厦公司费用(许军传为公司办证)348021.70元;3.2009年11月30日垫付金厦公司电费及零星工程款100000元;4.2009年12月4日垫付金厦公司税费及其他费用260000元;5.2010年11月6日垫付房管办证费用10847元;6.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三次为王军解围垫付工程款750000元;7.2012年5月垫付金厦公司打桩款、检测款720000元;8.2012年至2013年王军向徐建芬借款(经许军传付出)807300元;9.2008年1月18日向金厦公司订购房屋8套支付定金16万元,要求退还定金及利息,并要求赔偿640000元。

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392.38万元的证据没有关联性,部分欠款对象主体也不是原告,部分欠款发生时间在股权债权转让之前,已经包含在股权债权转让协议之中了,在宿迁中院和江苏高院已经认可的49129247元系股权债权,双方都认可,不存在392.38万元优先扣除的问题。对原告提出的具体每一笔款项的质证意见为:1.从2011年9月9日欠条看,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是财务报销的问题,如原告未领到可另行起诉;2.2011年1月25日垫付费用系许军传为公司办证,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主体也是许军传而不是原告;3.2009年11月30日、12月4日收据各一张,发生在股权债权转让之前,原告徐建芬已把在金厦公司的所有债权转让给王军,所以该款项包含在债权转让中;4.垫付房屋房管费用10847元,该证据如真实也应包括在股权债权转让中;5.对于2014年12月10日许军传证明经其手付给打桩款72万元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不知情,也不能证明其是支付给谁的,2010年9月29日的任祥借徐建芬23万元,与二被告无关,2010年10月21日任祥借许军传现金24万元,及其他任翔几次借款与二被告都没有关系;2011年1月30日金厦公司出具的借条38万元真实性认可,但是从借条上看借条的主体是许军传,与原告无关;6.2013年9月13日徐建芬向王军的11万元汇款凭证真实性认可但与公司无关,不予认可;王军出具给许军传的5万元、3万元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出借人是许军传;7.徐建芬订购房屋八套是原告与金厦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发生在2010年12月6日之后的,除上述不认可的之外,其余部分二被告认可,但是已经冲抵过,二被告不应偿还,故不存在再次冲抵,二被告也不同意冲抵。

后二被告又提出对上述款项有的已经偿还,包括:2011年1月25日的348021元、2010年8月12日的5万元、2010年9月10日的7万元、2010年10月21日的4万元、2010年9月29日的10万元、2011年1月30日的38万元。二被告为此向法庭提供许军传在上述几笔款项的条据的复印件左上角标注“此帐已清”或“帐已结清”的证据。对二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6笔款项的原件在原告处,对许军传在复印件上的签字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392.38万元的款项,有的出借主体为许军传而非原告,有的款项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款项的相对方为二被告中的一方,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应另行进行诉讼。对于原告把上述392.38万元已在2014年8月用商铺销售款抵偿的意见不予采纳。

四、二被告的付款以及与上述款项的抵消情况

1.关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的被告已经付款情况。原、被告双方对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截止2014年8月27日被告已经支付转让金41389862元、以房抵款7739385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支付转让金41389862元中的60万元不应在转让款中抵扣,其中40万元系王军在2009年应支付其他费用的款项,20万元系王军未能按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第2笔1400万元付款的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应付账款-徐建芬转让股权款明细帐》。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应付账款-徐建芬转让股权款明细帐》的打印部分内容无异议,对手写部分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应付账款-徐建芬转让股权款明细帐》(打印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在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账确认,并被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内容,本院直接予以认定,截止2014年8月27日被告已经付款41389862元,其中在2011年6月30日之后的付款金额为22789862元,款项性质为支付转让股权款,2014年8月27日被告以F1栋商铺抵款7739385元。

2.关于法院认定的虚假债权的扣除。2014年9月26日王军为与徐建芬、许军传、金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7月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中1585600元债权为虚假债权,该部分转让无效;二、被告徐建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军返还已领取的转让款4003064.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4003064.5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该案因王军、徐建芬均不服判决而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4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对虚假债权,原告认为在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总款项中予以扣除,在起诉时已经扣除。被告认为,该款项应从股权、债权转让的总额5300万元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虚假债权系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徐建芬应返还给被告的款项金额、利息起算及履行的日期均应根据生效判决书的规定,该款项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以被告认可的日期即2016年4月7日在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3.关于原告已经收取、未在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以房抵款7739385元之列的购房款扣除。被告认为原告隐瞒的购房款2404920元(梁红香3万元、韩从高7万元、钱熠45万元、杨学勇364920元、孙以鸿40万元、孙志娟109万元,合计240492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承认收到梁红香3万元、韩从高7万元、杨学勇364920元,该三笔款项未在金厦公司财务入账是因为金厦公司不肯向上述三户开具发票而搁置,待购房手续办妥才能抵扣;对于已收取孙以鸿40万元未入金厦公司财务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向钱熠收取的房款中未入金厦公司财务的认可为12.5万元;对于孙志娟的款项认可收到80万元,扣除已经入金厦公司财务的460001元,未入账的为339999元。

对于有争议的钱熠房款,二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对钱熠的谈话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收据及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原告隐瞒了向钱熠收取的45万元,应予以扣除。经质证,原告对钱熠的谈话笔录不予认可,认为钱熠在2013年5月支付45万元、2013年11月7日支付40万元,一共汇给原告85万元,而原告出具给金厦公司财务的是72.5万元,未入金厦公司财务账的为12.5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钱熠的谈话笔录能与两份收据及银行流水相印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钱熠在2013年11月7日汇给原告40万元、在2013年12月3日汇给许军传5万元,合计45万元,时间落后在原告以金厦公司名义出具给钱熠的72.5万元专用收款收据的日期即2012年12月21日,原告提出在2013年共收到钱熠85万元,扣除入金厦公司财务的72.5万元,尚有12.5万元未入金厦公司财务账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孙志娟房款,二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财务明细、收条两份、收据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财务明细系被告自作,不予认可;对于收条两份、收据一份,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对收据(40000元),认为是当时在售楼处支付的定金,已经由被告王军收取;对另外两份收条不知情。经审查,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财务明细认为是被告自己制作,不予认可;对于两份收条及一份收据认为是复印件且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向孙志娟已经收取但未入金厦公司财务的房款金额以原告的自认金额339999元为准。上述款项在二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但被告应及时办理上述购房户的购房手续。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已经收取但未入金厦公司财务的款项合计有1654919元,具体为:2012年11月7日收取梁红香3万元;2013年10月14日收取韩从高7万元;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3日分别收取钱熠40万元、5万元,合计45万元;2014年9月1日收取杨学勇364920元;2013年5月10日收取孙以鸿40万元;2012年11月23日收取孙志娟339999元。

4.其他被告提出应该在转让款中予以扣除的款项。

(1)被告认为201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汇款520万元,应在转让款中扣除。该笔款项不包括在49129247元中,是宿迁中院和江苏高院漏算的,江苏中院和高院只认可了900万元。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2010年12月6日400万元的收条和2010年12月18日1400万元的收条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签订以后至2011年1月27日王军确实付了1800万元,原告就出具了该两份合计1800万元的收条,除此之外被告王军没有付过任何款项。关于出具第二份1400万元的收条,因当时王军没有钱,当天实际支付了900万元,尚有500万元,王军和原告商量延迟一个月支付,并支付20万元利息,所以在2011年1月27日被告汇给原告520万元。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两份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应付账款-徐建芬转让股权款明细帐》,2010年12月18日,被告汇给原告900万元,而原告当天出具给被告的收条金额为1400万元,201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汇款520万元,时间虽然在原告出具1400万元的收条之后,但从《应付账款-徐建芬转让股权款明细帐》看,被告从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1月27日共汇给原告18200000元,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通过江九阳转让给徐建芬的4898369元的债权问题。二被告认为该债权系虚假债权,应从5300万元总额中予以扣除。二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江苏浩瀚公司审计报告书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报告书是被告单方面委托制作,出具报告的主体也不对,税务师事务所没有资格做审计报告,这笔款项在江苏省宿迁中院的时候已经对过帐,江苏省宿迁中院已经对该笔债权单独做过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是《关于王军控告江九阳职务侵占一案对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鉴证报告》,其报告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出的主张不予采信。

(3)二被告认为双方签订股权、债权转让协议前,原告向被告借款106万元应予以抵消,包括2010年7月9日,徐建芬借王军7万元,2009年12月2日,徐建芬借王军的50万元,2010年10月9日,徐建芬私自收取的汤同金购买金厦公司商品房的49万元购房款。二被告基于(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对于上述款项的扣除,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与案涉转让款无关,不予认定,现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具体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4)二被告认为徐建芬认可许军传作为其代理人,金厦公司陆续支付许军传8383150元,本息合计8934366元,扣除以房抵债的600万元后剩余2934366元,应抵付二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二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2年9月26日金厦公司和徐建芬、许军传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许军传出具的借条、收条合计总金额是8383150元。

经质证,原告对协议书和四份以房抵债收条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借条、收条应是复印件不知情,对三性均有异议。但原告认为王军、金厦公司和许军传另有经济往来,被告提交的许军传出具的四份以房抵款收条(F1栋5号、6号、7号、8号)和原告提交给江苏法院的四份以房抵款收条(F1栋1号、2号、3号、4号)是在同一天和许军传一起办的,也是许军传出具的,当时江苏法院对于徐建芬收取的四份已经结算了,法院也认定了,但是许军传收取的部分没有结算,是因为许军传和王军、金厦公司之间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原告无关,原告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2012年9月26日金厦公司和徐建芬、许军传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许军传出具的四份以房抵债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许军传出具的借条、收条因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许军传出具的四份以房抵债收条系在江苏省宿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31号关于王军诉徐建芬、许军传、第三人金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之前,与徐建芬认可的另外四份以房抵债收条时间为同一天即2014年8月27日,在该案诉讼中对双方已经确认自股权转让后至2014年8月27日,王军共向徐建芬支付转让金41389862元、以房抵款7739385元共计49129247元,双方认定的以房抵款金额不包括许军传出具的四份(F1栋5号、6号、7号、8号)以房抵债收条,对于该四份收条所载的金额,并非徐建芬隐瞒,故认定许军传与二被告之间有其他经经济往来。另查明王军与金厦公司在2014年8月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公司同意将F1门面商铺全部抵给徐建芬、许军传作为冲抵欠款并公司同时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因此,本院认定,许军传出具的四份以房抵款收条(F1栋5号、6号、7号、8号)与原告无关,对于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五、关于违约金和逾期利息

原告认为,二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对于约定以3968平方米以房抵款部分,由于被告改变规划,造成至今还没有造好约定的别墅,该部分也应从2012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二被告认为,1.徐建芬转让给王军的债权只有655万元,另外还有15%的股权,5300万元中本来就包含利息。2.《欠款补充协议》中只约定2524万元逾期的违约责任,其他款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不应计算违约金和逾期利息。3.双方并未约定200万元补偿款的支付时间和利息,不应计算利息。4.原告按照16套房屋3968平方米×4800元/平方米+2524万元=4428.64万元计算2011年6月30日时的欠款数额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混淆了双方签订的股权、债权转让协议、融资抵房协议、工程建设合作协议执行标的始终只是5300万元总金额的事实。且上述所有协议仅仅只是约定了1800万元支付时间,并未约定余款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5.如果存在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原告应向被告返还的4003064.5元也应支付相应利息或者相互抵消。6.即便存在部分还款金额的时间拖延,也因原告利用职权(财务总监)伪造债权、将他人资金归入自己名下等对其拥有债权故意夸大的不诚信行为;同时多次隐瞒购房收入等,已构成对协议的根本违约。故,双方约定的如未按期归还,除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外,另外每天支付2万元违约金,已不具备执行基础且其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或调整。

本院认为,涉案《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未直接、明确约定其中借款的利息,案涉转让是股权、债权一并转让,转让的不仅仅是徐建芬对金厦公司的借款,还包含股权的溢价收益,符合商事主体对交易逾期收益的期望,是其意思自治的表现,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提出5300万元中本来就包含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2011年6月30日双方又签订《欠款补充协议》,是其意思自治的表现,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在《欠款补充协议》中,双方对2524万元付款的时间作了约定,二被告延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16套房屋3968平方米以4800元/平方米计以房抵款的时间双方未作约定,后因被告改变规划,以原告收到的其他房屋销售款予以抵扣,对该部分款项原告不应计算利息。对于200万元补偿款,双方约定在开盘时以售房款予以冲抵,原告自认在2014年8月27日以商铺款抵偿,本院予以认可,该200万元自始不能计算利息。

对于被告提出根据生效的(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应向被告返还的4003064.5元也应支付相应利息或者相互抵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徐建芬的该返还义务系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相应利息应该按照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即以4003064.5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16年4月7日,本息合计5317846.37在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本金中予以抵扣,故对被告提出计算该款项的利息计算方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约定的如未按期归还,除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外,另外每天支付2万元违约金,已不具备执行基础且其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或调整,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未构成根本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以所欠款项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因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欠款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所欠原告余款、借款等25240000元,合并成为二被告的共同欠款,又约定担保方(王军)与甲方(金厦公司)承担相同责任,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军、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建芬转让款本金8784387.63元、违约金8049209元,合计16833596.63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8784387.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徐建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67250元、诉讼财产保全5000元,合计272250,由徐建芬负担144448元,由王军、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7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海娟

代理审判员赵人杰

人民陪审员黄云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旭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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