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马民初字第76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7-05
合 议 庭 : 陈露周洪娟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马固水库公司、张庆、钟存华、秦仕娅、曾清才、王霞与被告福源公司、刘健福、刘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因以直接、邮寄等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刘健福、刘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2016年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钟存华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文品,被告福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文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固水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霞以及原告秦仕娅、曾清才,被告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降卫东,被告刘健福、刘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固水库公司、张庆、钟存华、秦仕娅、曾清才、王霞诉称:被告刘健福原系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14日,被告刘健福、刘俊以被告福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马固水库公司及股东张庆、钟存华、秦仕娅、曾清才、王霞签订《马关马固水库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福源公司以人民币6700万元的价格受让原告现有的全部资产价值及股权;2.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股东配合办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3.被告定于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500万元,1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2月20日支付500万元,余下5200万元甲乙双方协商还款计划,如乙方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签订的所有协议无效等内容。合同签订的主体虽是被告福源公司,但实际享有合同利益、履行合同义务及受让原告王霞、张庆等5人股权的主体系被告刘健福,所以在合同签订后,作为原告马固水库公司股东的张庆、钟存华、秦仕娅、曾清才、王霞已按合同约定协助为被告刘健福办理了股权及马固水库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现马固水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刘健福,被告刘健福现持有马固水库公司60%的股权并作为马固水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被告刘健福仅向原告王霞、张庆等5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13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刘健福、刘俊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于2015年4月22日,被告刘健福写下《承诺书》,被告刘健福承诺在2015年4月22日起算,不能在10天内划拨股金,原马固水库公司可以另选法人,重新组建公司,刘健福积极配合,按相关手续退出公司。被告刘健福写下《承诺书》以后,既不履行《承诺书》划拨资金,又不积极协助原告办理相关马固水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致使马固水库在建设过程中无人管理,工程竣工时间一拖再拖,刘健福办理马固水库法人机构组织机构代码证后,没有到工地和办公室履行职责,致使工程欠款、土地租用款无法兑现,导致农民工和被征收土地的人多次到工地及办公室打砸抢,公安部门已经多次处理,并将案件性质函告刘健福。为了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马固水库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便重新变更新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按期完成政府和水务部门对马固水库建设的竣工和工程验收有序地开展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股权及公司资产移交给被告,但无论是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被告福源公司,还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被告刘健福、刘俊,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现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但又不主动办理马固水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马固水库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并判决被告刘健福在定期内将马固水库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钟存华名下,并将股权变更为原告张庆、钟存华、秦仕娅、曾清才、王霞名下,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福源公司答辩兼反诉辨称:1.答辩人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现股东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且原股东刘健福无力继续履行合同,现答辩人同意与被答辩人解除《马固水库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被告刘健福以福源公司名义于2015年1月14日与被答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被答辩人已于2015年2月3日配合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即已履行合同约定之股权转让义务,但答辩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仅向被答辩人支付213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清。2015年6月,答辩人原股东刘健福、王玉祥与降卫东、邓彪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方刘健福、王玉祥与受让方降卫东、邓彪已在文山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对于刘健福以公司名义与被答辩人所达成的《马固水库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事,刘健福未将此股权转让事项告知降卫东及邓彪,现在两人得知此事后,对水库开发事宜一无所知,现股东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答辩人原股东刘健福已无力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答辩人有权要求与答辩人解除合同。因此,无论是答辩人还是答辩人原股东的行为,均构成违约,被答辩人有权请求解除与答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2.在被答辩人起诉后,答辩人公司现股东与原股东就此事多次沟通,原股东刘健福欲继续履行此股权转让合同,而现股东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鉴于此合同以答辩人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现刘健福既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其不能再继续以公司名义参与本次诉讼以及要求与被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若刘健福欲继续受让马固水库公司的股权,只能在解除此合同后以个人的名义与被答辩人达成新的股权转让协议。3.本案符合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法院应当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已经向反诉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13万元,现合同一旦解除,反诉原告有权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退还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13万元,反诉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现反诉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反诉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适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该损失至少相当于反诉原告支付213万元转让款相应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马固水库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并判决反诉被告依法返还反诉原告所支付的资产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13万元,并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7万元,总计人民币220万元。
原告马固水库公司、张庆、钟存华、秦仕娅、曾清才、王霞对被告福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被告福源公司辩称福源公司的新股东对马固水库股权转让一事不知晓的情况,是被告内部的事情,不影响被告福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健福与原告签订的《马固水库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刘健福签订该合同时系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健福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刘健福的民事活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福源公司不愿意履行刘健福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转让款213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马固水库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马固水库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霞变更为刘健福,并到工商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仅支付了213万元的转让款。因被告不按时支付转让款,导致工人到施工场所及办公室打砸抢,马固水库3425亩土地租用资金350万元,一天地租费用1万元,马固水库工程建设费贷款年利息2500万元,平均每天6.847万元。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经济损失上千万元,原告起诉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马固水库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未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处于考虑被告的经济赔偿能力和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而放弃了。既然被告已经认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健福不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就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本案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的其他合同性质,法律无明文规定,对股权转让的合同,对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在合同解除后,收受股权方应返还给支付方的股金。本案是因被告无故不履行合同而违约造成的,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213万元及经济损失7万元,故反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诉(反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被告福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属实。2.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能否解除双方所签订的《马固水库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3.合同解除后对双方各自已履行部分应如何处理。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马固水库公司、张庆、钟存华、秦仕娅、曾清才、王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马固水库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马固水库公司系经审查批准,依法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推荐王霞作为马固水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马关马固水库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2015年1月14日,双方约定原告将全部资产价值人民币6700万元及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约定在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500万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500万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500万元,余下5200万元甲乙双方协商还款计划。若被告不按转让合同第5条规定的时间支付转让款,原、被告签订的所有协议无效。马固水库公司开发权、经营管理权等资产全部转让给被告后,马固水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一切证件变更为被告刘健福名下,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的股权转让费213万元,被告没有履行转让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3.马固水字【2015】02号文件1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马关马固水库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马固水库公司根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规定,向马关县工商局申请,将马固水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霞变更为刘健福,马关县工商局同意准予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刘健福,并颁发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4.马固函(2015)1号文件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马关马固水库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后,被告不按合同条款履行义务,原告以公司名义向刘健福送达《函告通知》,通知刘健福于2015年4月20日上午9点到马固水库协商解决刘健福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解决办法,但刘健福拒绝参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5.《承诺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刘健福向原告承诺,如在10天不能注入计划资金,马固水库公司可以另选法定代表人,重新组建新公司,刘健福不积极配合按相关手续退出公司,被告刘健福写下承诺书后,既不按时支付转让费,又不主动协助配合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无人管理,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6.马关县人民法院(2015)马民初字第463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张庆、钟存华、秦仕娅、曾清才、王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马关马固水库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法院审理后,以原告张庆、钟存华、秦仕娅、曾清才、王霞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主体应该是马固水库公司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质证:被告福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3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第4号证据,其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做出的,对真实性、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否送达刘健福,没有附送达回证,刘健福是否收到不得而知;对第5号证据,其认为系原告提交被告刘健福做出的一个承诺书,因刘健福未到场,是否是刘健福签字的不知道,真实性无法进行审查,从其内容上看,即使是真的,刘健福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可以另选法人,组建公司,不表明刘健福对投资的200多万元的转让款就不要了;对第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观点认为不清楚。
被告刘健福、刘俊未到庭质证。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福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云南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云南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2份、《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刘健福欠邓国防钱,用其所持有的福源公司股权抵债,并将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为降卫东。
2.《关于云南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相关事宜的说明》1份,2015年7月7日刘健福、福源公司、唐育明三方达成的《三方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三方同意解除马固水库股权转让合同,由张庆等人返还股权转让款213万元,退还的钱由降卫东领取,用于抵偿债务,在2015年7月31日以前刘健福可以履行了,该协议无效,反之则按照该协议履行。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福源公司提供的《云南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云南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其认为是被告单方面的行为,是其内部的事情,不能对抗本案;认为《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是客观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该证是2015年6月17日办理的,刘健福与原告是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发证是同一天,该证据上没有马固水库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的签名认可,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2号证据没有原告方5个自然人、法定代表人、法人的签名认可,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刘健福、刘俊未到庭质证和举证。
经庭审,举证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5号证据真实、合法,且其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的主要事实为:马固水库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7日,2023年1月6日到期,法定代表人为王霞,公司类型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水库建设。经营期间,张庆、秦仕娅、王霞、钟存华代表马固水库公司(甲方)与刘健福、刘俊代表的福源公司(乙方)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马关马固水库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马固水库公司现有全部资产价值人民币6700万元(以乙方核准的财务账为准)及股权转让乙方,乙方应分三次支付1500万元,在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500万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500万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500万元,余下5200万元甲乙双方另行协商支付计划;甲方将其水库开发经营权等转让给乙方,并负责在期限内办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变更登记手续等。达成协议后,马固水库公司按约定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载明的法定代表人由王霞变更为刘健福(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刘健福支付转让款213万元,但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其余股权转让款1287万元,为此马固水库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函告被告刘健福开会讨论解决办理。刘健福于2015年4月22日书面承诺,若不能在10日内按计划注入资金,马固水库公司可以另选法人,重新组建新公司,并配合按照相关手续退出公司等。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真实、合法,但结合原、被告各方诉辩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福源公司提供的第1、2号证据,根据上述证据载明内容,结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采信的原则为,其内容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反之则不予采信,据此该证据能够证明主要案件事实为:福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6日,2024年1月16日到期,法定代表人为刘健福,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经纪、物业管理服务。经营期间福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将其法定代表人由刘健福变更为降卫东,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7月7日,刘健福(代表甲方)、福源公司(代表乙方)、唐育明(代表丙方)共同签订《三方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1.同意解除《马关马固水库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2.协商由原告张庆等人退还甲方及原云南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支付给马关马固水库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13万元及利息;3.原告张庆等人退还的213万元及利息全部由乙方法定代表人降卫东领取,并代为用于赔还甲方尚欠丙方唐育明的债务(退赔得多少抵偿债务多少)等。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马固水库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7日,2023年1月6日到期,法定代表人为王霞,公司类型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水库建设。福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6日,2024年1月16日到期,法定代表人为刘健福,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经纪、物业管理服务;经营期间福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将其法定代表人由刘健福变更为降卫东,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1月14日,王霞(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张庆、秦仕娅、钟存华代表马固水库公司(甲方)与刘健福(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代表福源公司(乙方)签订《马关马固水库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马固水库公司现有全部资产价值人民币6700万元(以乙方核准的财务账为准)及股权转让于乙方,乙方应分三次支付1500万元,在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500万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500万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500万元,余下5200万元甲乙双方另行协商支付计划;甲方将其水库开发经营权等转让给乙方,并负责在期限内办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变更登记手续等。达成协议后,马固水库公司按约定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载明的法定代表人由王霞变更为刘健福(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刘健福按约定支付转让款213万元,但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其余转让款1287万元,为此马固水库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函告被告刘健福开会讨论解决办理。刘健福于2015年4月22日书面承诺,若不能在10日内按计划注入资金,马固水库公司可以另选法人,重新组建新公司,并配合按照相关手续退出公司。另查明《马关马固水库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载明乙方代表刘俊不是福源公司股东或者职工。2015年7月7日,刘健福(代表甲方)、福源公司(代表乙方)、唐育明(代表丙方)共同签订《三方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1.同意解除《马关马固水库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2.协商由原告张庆等人退还甲方及原云南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支付给马关马固水库公司股东的转让款人民币213万元及利息;3.原告张庆等人退还的213万元及利息全部由乙方法定代表人降卫东领取,并代为用于赔还甲方尚欠丙方唐育明的债务(退赔得多少抵偿债务多少)等。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马固水库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并判决被告刘健福在定期内将马固水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到原告钟存华名下,并将股权变更为原告张庆、钟存华、秦仕娅、曾清才、王霞名下。被告福源公司则以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且公司的新法定代表人不愿意继续履行该转让合同为由,同意解除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马固水库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并反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返还反诉原告所支付的资产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13万元,并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7万元。
本院认为:王霞、张庆、秦仕娅、钟存华代表马固水库公司(甲方)与刘健福、刘俊代表福源公司(乙方)的签订《马关马固水库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内容,结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案由依法应为股权转让纠纷,而不是股东出资纠纷。庭审中查明,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相应转让款义务,经原告函告后至今仍未履行,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庭审中被告福源公司也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双方所签订的《马关马固水库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实际,依法应由原告退还被告福源公司已支付的转让款213万元。因合同解除是由于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所致,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健福在定期内将马固水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到原告钟存华名下的请求,因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公司章程、股东决议等相关证据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钟存华,且原告此项请求不是本案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范围,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健福将其持有的马固水库公司60%的股权变更为原告张庆、钟存华、秦仕娅、曾清才、王霞名下,因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刘健福登记并享有马固水库公司的股权份额是多少,因双方都同意解除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故该协议解除后被告刘健福不应再享有马固水库公司的股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健福、刘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张庆、秦仕娅、王霞、钟存华代表原告(反诉被告)马关马固水库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健福、刘俊代表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马关马固水库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马关马固水库开发有限公司、张庆、钟存华、秦仕娅、曾清才、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130000元,被告刘健福不再享有原告(反诉被告)马关马固水库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关马固水库开发有限公司、张庆、钟存华、秦仕娅、曾清才、王霞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关马固水库开发有限公司、张庆、钟存华、秦仕娅、曾清才、王霞承担118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露
审判员周洪娟
人民陪审员卢永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