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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9489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丰民初字第0948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合 议 庭 :  曹蕾谭静琦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苏玉建、苏晓博与被告骆鹏、第三人北京西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边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建及其与苏晓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常忠、被告骆鹏的委托代理人陈榕金、第三人西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丽君、郑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苏玉建诉称:被告是第三人西边公司的股东,也是其法定代表人;《转运中国》系西边公司的网站,西边公司通过该网站为国内客户在美国各大网站购物提供转运到国内的服务;因为西边公司的计算机软件系统存在大量问题,被告于2011年9月初通过张利松介绍找到原告希望原告作为技术合伙人并为被告研发软件;被告承诺给予两原告10%技术入股的股份,并发给原告《转运中国项目介绍》电子文档;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北京市交大东路逐鹿茶楼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转让百分之十的股份给两原告,两原告无须支付股本金(即技术入股)";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后,原告苏晓博利用晚上和节假日为被告网站进行新功能的研发;原告苏玉建除对被告网站原有系统进行了修改完善和新功能研发外,每周到第三人处两天左右,其余时间在家里为被告工作,并为被告做了网站的运营维护、故障处理、系统安全等工作;2011年9月20日被告骆鹏给原告苏晓博的邮件中承诺其要与两原告签署一个股权持有协议;两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要求,但被告均以工作太忙为由,拒不与两原告签属任何书面合同和持股协议;2012年12月,因被告一直未办理转让股权的手续,经反复磋商,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三年期的押金后再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原告同意并向被告交付了押金,第三人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12年12月20日被告骆鹏将"股东会决议(电子文档,草案)"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原告,该"股东会议决议"载明"被告将公司注册资本1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苏玉建,并且表示将在30日内进行工商手续的变更登记",但是直到现在,被告一直没有将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也未办理工商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更未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或持股证明书);另外被告骆鹏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个人用户部分发展规划",其中"发展规划"载明了该公司2010年一-2013年每年的收入规模(毛利)、成本及利润;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突然通知原告,其己另外招聘了其他计算机技术人员接管了计算机系统的研发维护,第三人不再需要原告;2013年10月29日17点,被告骆鹏及其委托代理律师吴律师与两原告在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就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等相关问题进行协商,但因补偿金的数额问题存在分歧,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虽然由于被告的原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股权转让合同,但自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两原告随即就开始为第三人工作,两原告按照双方口头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第三人予以接受,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对该事实,被告与两原告之间来往的多封电子邮件、第三人使用原告研发软件网站截图以及双方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自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两年多以来,两原告利用晚上和节假日加班加点对西边公司网站的原有系统进行了完善,并进行了大量新功能的研发,为满足业务扩展的需要还新建了多个相互关联的软件系统;在计算机系统的有力支持下,转运中国的业务得到了迅猛的扩展。被告本应该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将第三人10%的股权转让给两原告,并按照承诺的期限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的手续,但被告却没有履行该义务,而且还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以研发的软件作为出资,获得第三人10%股权,现在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赔偿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即预期利益损失;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1、被告向两原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680万元,且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公证费45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第三人承担。

原告苏玉建、苏晓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12805号公证书、(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12925号公证书、(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12926号公证书;证据2西边公司向苏玉建出具的10万元押金收条;证据3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证据4转运中国网站后台网页截图;证据5原告为专用中国网站研发的新功能明细表;证据6原告与被告及西边公司员工QQ对话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骆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1年9月,原告苏晓博与被告就股权转让事宜产生分歧,没有达成协议;原告苏晓博推荐其父亲苏玉建到西边公司从事IT的兼职工作;之后二原告没有再与被告协商股权转让事宜;直到2012年12月原告才再次提起股权转让的事宜,但是苏玉建与被告有分歧,没有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因此,两次股权转让协商主体不同;且被告与原告苏晓博、苏玉建未形成股权转让关系;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成立,二原告认为存在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依据;苏玉建只给第三人做IT的兼职工作,因为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才给苏玉建发工资,后因苏玉建的要求,将报酬提高;双方在2012年12月9日只是骆鹏将股东会决议草案及章程修正案的草案发给苏玉建,2012年12月15日没有召开股东会,苏玉建2015年12月20日对公司章程提出意见,没有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

骆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473号公证书。

第三人西边公司述称:第三人就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不同意。1、股权争议是股东之间的事情,与公司没有关系,法律没有相关规定要公司承担责任;2、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是劳务关系,第三人支付报酬,不存在其他的收益;如果原告是股东,应当向公司注入资金,才能有股东资格,二原告没有,也没有其他的能作为股东的义务或者对价,劳务不是股东出资的对价;3、第三人收取10万元押金,是原告入职第三天,是针对保密的情况收取,只是在服务期内收取,之后会返还。

西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西边公司章程;证据2章程修正案;证据3网站开发委托协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苏玉建、苏晓博提供的证据1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12805号公证书、(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12925号公证书、(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12926号公证书、证据2西边公司向苏玉建出具的10万元押金收条,被告骆鹏提供的证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473号公证书、第三人西边公司提供的1西边公司章程、证据2章程修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

一、原告苏玉建、苏晓博提供的证据3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口头股权转让协议,骆鹏认可并承诺二原告技术入股,二原告为被告进行软件开发工作以及2013年8月底被告另找他人,不再用二原告的事实。被告骆鹏表示该录音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形下偷录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骆鹏是为了平息事端,双方确实进行了协商,虽然存在让步的情形,但被告并非是对事实的认可,不构成自认,不应在诉讼中作为对被告不利的证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骆鹏一致。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庭审质证过程,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原告苏玉建、苏晓博提供的证据4转运中国网站后台网页截图,用以证明由于被告封锁了原告的账号,无法公证网站后台网页内容,原告苏玉建在自己的计算机上,使用网站后台源程序进行测试运行,从生成的网页中获取截图,产生的页面和功能与转运中国网站的完全一致,证明二原告为第三人提供了软件开发服务。被告骆鹏及第三人西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三、原告苏玉建、苏晓博提供的证据5原告为转运中国网站研发的新功能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为转运中国网站研发的新功能共计216个,原告为西边公司提供了软件开发服务。被告骆鹏及第三人西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四、原告苏玉建、苏晓博提供的证据6原告与被告及西边公司员工QQ对话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在QQ与西边公司的股东和员工讨论网站新功能需求、处理故障等会话,原告为西边公司提供了软件开发服务。被告骆鹏及第三人西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五、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网站开发委托协议,用以证明转运中国网站一期开发的情况,原告在西边公司兼职工作时,仅完成管理二期开发中的一小部分内容,转运中国网站绝大多数仍是一期开发的内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苏玉建、苏晓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骆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9月8日起,骆鹏与苏晓博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联络,商谈"入伙"事宜。期间,骆鹏曾向苏晓博发送一份文件《转运中国项目介绍20110815》,其中"个人用户部分发展规划"部分描述了西边公司2010年一-2013年(2011、2012、2013年度均为预测数值)每年的收入规模(毛利)、成本及利润。2011年9月20日,骆鹏向苏晓博发送邮件,提到"另外,交接工作同步的时候,我们也把股权关系这些做一个整理,之后所有股东都和董事会签署一个股权持有协议"。但此后,苏晓博与骆鹏就股权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苏晓博开始参与西边公司转运中国网站二期开发,同时苏玉建开始为西边公司进行软件开发及网站维护工作,西边公司向苏玉建按月支付报酬。

2012年12月9日,骆鹏通过电子邮件向苏玉建发送邮件一封,邮件内容为:"大家好,请大家阅读股份授予的相关文档,此为草案",附件中包含文件《股东会决议》,载明:出席会议股东:安威、骆鹏;列席会议新增股东:苏玉建;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西边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在北京召开股东会,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2人,代表股东100%表决权,所作出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100%通过,决议事项如下:1、同意安威、骆鹏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0%的股权,转让给苏玉建;2、苏玉建无需支付股本金,但需支付押金总计人民币10万元,三年后由公司归还;3、双方手续交接齐备之后的30天内,开始按照公司章程,进行工商等手续的变更等。同年12月20日,苏玉建向骆鹏回复邮件,并表达了对公司章程内容进行修改的一些建议,但未对《股东会决议》内容本身提出不同意见。

2013年1月18日,西边公司向苏玉建开具押金凭据一张,载明:本公司于2013年1月收到苏玉建的押金100000元,其中4万元为银行转账方式支付,6万元为2012年年终奖奖金所得。押金将于2016年1月1日归还,特立此凭证。此后,骆鹏并未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苏玉建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3年10月29日,苏玉建、苏晓博与骆鹏以及律师武丽君进行谈话,期间武丽君说道"苏工,我想落实一下金额的问题,你之前是有个十万块钱的股本押金,是吧?然后呢这个退还,这个你们都没有意见吧?是吧,他们给你退还,公司开没开收据?"苏玉建说道"开了"。武丽君说道:"收据拿回来,钱给你。"苏玉建说:"这个没问题"。骆鹏说:"没问题"。

此后,因双方对股权受让事宜发生争议未能协商一致解决,故苏玉建、苏晓博诉至法院。

另查,西边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设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骆鹏,自2011年8月17日起,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孙勇、骆鹏(占58%的股份)。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苏晓博虽然曾与骆鹏商谈过股权受让事宜,但双方并未最终形成合意,因此苏晓博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其作为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苏玉建向骆鹏及西边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是否存在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虽然苏玉建与骆鹏曾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过磋商,苏玉建亦向西边公司交付了股权转让押金10万元,但骆鹏不认可双方对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苏玉建亦认可其不具备西边公司股东身份,故其不具备向西边公司主张利润分配的资格。故苏玉建仅依据骆鹏向苏晓博发送的《转运中国项目介绍20110815》内容,向骆鹏、西边公司主张按照该文件所载明的西边公司预期利润总额的10%赔偿其预期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玉建、苏晓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万九千四百三十二元,由原告苏玉建、苏晓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长金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

谭静琦

代理审判员

曹蕾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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