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民二终字第54-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事其他
裁判日期: 2010-12-06
合 议 庭 : 杜军王富博王东敏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晓军、杜建立、边伟标为与被上诉人陕西中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甘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期间,对一审合并审理的杜建立、边伟标共同诉讼案件分案审理,对冯晓军、陕西中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杜建立撤销权纠纷案,本院已作出(2010)民二终字第54号调解书另案解决,本判决不再涉及;对冯晓军、陕西中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边伟标撤销权纠纷案通过本判决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富博、杜军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股权转让方冯晓军(甲方)、股权收购方杜建立(乙方)、边伟标(丙方)、股权收购第三方陕西中实公司(丁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前提:兰州中实公司通过解决甘肃中实国际家居广场经营开发问题和职工非法集资问题,可以取得甘肃中实国际家居广场地上建筑物的合法产权及所占土地(总面积70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乙方和丙方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可以按照甘肃省政府相关部门以及兰州市七里河区政府的承诺,通过收购三毛集团原料分公司及其他合法手续办理土地性质变更及权属变更至兰州中实公司名下。一、股权转让标的。甲方向乙方、丙方分别转让其所持有的兰州中实公司15%的股权,计30%,丁方同意甲方按协议的条件向乙方、丙方转让股权。二、2.1、2.2.转让价款。按照兰州中实公司目前注册资本2000万元计算,甲方所转让给乙方、丙方的股权实际价值均为600万元,乙方、丙方各向甲方支付125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其中的2000万元于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到兰州中实公司,全额用于支付三毛集团原料分公司职工非法集资,不得另行挪作他用,其余500万元于甘肃中实国际家居广场所实际占有的划拨国有土地转为出让地且过户到兰州中实公司名下后10日内支付,该部分股权转让款甲方承诺用于支付有关土地出让金及甘肃中实国际家居广场的项目运营,不得挪作他用。2.3.甲方保证协议项下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高于8万元/亩,高出部分由甲方及丁方负责解决,乙方、丙方支付的第二期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不足以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不再另行投入任何资金。三、股权分配及甘肃中实国际家居广场产权划分安排。甲方保证于收到乙方、丙方支付的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后3日内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乙方、丙方分别持有兰州中实公司15%的股权,甘肃中实国际家具广场所实际占有的划拨国有土地转为出让地且实际过户到兰州中实公司名下后,甲方保证甘肃中实国际家居广场及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所获得的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均作为固定资产装入兰州中实公司,之后根据该公司实际资产状况办理增加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登记。四、各方义务。4.1.甲方义务:甲方如不能保证协议前提条款的真实性及可操作性,不在乙方和丙方第一期出资到位后3日内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造成乙方和丙方无法成为兰州中实公司股东的,在2008年10月31日前无论任何原因仍无法办完土地性质变更及权属过户手续,在土地性质变更及权属过户手续完成后3日内不按照乙方或丙方的要求办理增加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登记,在兰州中实公司的增资工商变更登记条件成立不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均视为甲方违约。五、违约责任。5.1.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约定,甲方应当向乙方与丙方分别支付1500万元违约金,保证乙方和丙方实际投入的资金安全;5.2、5.3.如乙方、丙方不能按时支付投资款,应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5.4.兰州中实公司2008年12月31日前需要向职工集资的个人支付37775606元清退款项,甲、乙、丙、丁四方保证按照持股比例分别于该日前将各自应当支付的清退款项汇入兰州中实公司账户,如任何一方不能按时支付,应向其他已经足额支付款项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守约方各自的持股比例无偿接受违约方的股权,并按照清退集资款协议条款继续进行集资款的清退并享有接受违约方股权后的股东权利及义务。六、担保条款。甲方提供其在陕西中实公司全部股权为乙方和丙方提供质押担保,期限两年。协议签订后,杜建立、边伟标按约于2007年12月31日分别向兰州中实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该款项被甘肃中实国际家居有限公司用于清退非法集资。2008年10月30日,杜建立、边伟标按约分别向兰州中实公司汇入570万元清退非法集资款。2008年10月31日,兰州中实公司(甲方)与兰州月星家居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月星公司)(乙方)签订资金托管协议约定:甲方用于兑付第三期集资款未全部到位,为确保甲方该项资金的安全和专款专用,由乙方对甲方股东已投入的用于兑付第三期集资款的资金1140万元进行托管。2008年11月1日,兰州中实公司股东会一致决议,该1140万元委托兰州月星公司进行托管。
另查明:兰州中实公司于2007年10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陕西中实公司出资1200万元,冯晓军出资800万元。2008年5月28日,兰州中实公司股东会一致决议:公司股东由陕西中实公司、冯晓军变更为冯晓军、杜建立、边伟标,原陕西中实公司及委派股东代表退出公司股东会,股权转让从作出决定之日起生效;原股东陕西中实公司将出资的1200万元全额转让给冯晓军,冯晓军将出资的800万元中的600万元分别转让给杜建立、边伟标各300万元,股东出资情况变更为冯晓军1400万元,杜建立、边伟标各300万元。兰州中实公司据此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甘肃亚欧国际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亚欧公司)于2005年4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出资人为黄毅涛、李金锁、徐钧、陈卫。从2005年6月-12月,该公司以转让商铺使用权的方式,吸收社会公众集资13149.58万元,并在没有办理任何项目报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其承租的三毛集团原料分公司的土地上开发建设了甘肃亚欧家居生活广场项目,于2006年5月1日建成开业。2006年7月,甘肃亚欧公司更名为甘肃亚地欧国际家居有限公司。2006年9月,甘肃亚欧公司因不能及时退还集资款,引发了集资户大规模上访的不稳定事件。2007年年初,兰州市七里河区政府引进陕西中实公司全面接管亚欧家居广场项目。2007年4月9日,甘肃亚地欧国际家居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更名为甘肃中实国际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中实公司)。2007年4月26日,甘肃中实公司股东会一致决议:1.四位股东分别将各自所持部分股权转让给陕西中实公司,该公司受让股权后,持股比例70%。2.选举冯晓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8日,甘肃中实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决定:1.黄毅涛、李金锁、徐钧、陈卫四位股东将所持30%股权全部转让给冯晓军。2.免去冯晓军公司执行董事,选举冯文君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甘肃中实公司股东变更为陕西中实公司和冯晓军。2009年2月20日,甘肃中实公司股东会决定:陕西中实公司将其所持700万元股份全额转让给冯文君,冯晓军将其所持300万元股份全额转让给西安中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甘肃中实公司股东变更为冯文君和西安中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09年5月,冯晓军接替冯文君任甘肃中实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甘肃中实公司通过解决原亚欧国际家居广场的经营开发、清退非法集资、兼并三毛集团原料分公司,取得该家居广场所占7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产权。
还查明:冯晓军为与杜建立、边伟标一般撤销权纠纷案,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收到起诉状日期为2008年12月10日,2008年10月28日冯晓军预交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该院发给冯晓军的受理案件通知、举证通知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时间亦是2008年10月28日,案件编号(2008)七法民初字第30001号。2008年10月31日,冯晓军向七里河区法院递交延期送达申请书称:其和杜建立、边伟标属于同一个公司股东,本来没有必要诉诸法院,但因为法律撤销权的行使只有一年时效,如其不立案有可能丧失诉权,迫不得已才向法院起诉。目前,双方正积极沟通,在此期间,恳请法院暂缓送达诉状副本。2009年2月23日,七里河区法院向杜建立、边伟标送达一般撤销权纠纷案的起诉状副本。
杜建立、边伟标以冯晓军、陕西中实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为由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受理,2009年2月21日向冯晓军送达起诉状副本。2009年3月2日,冯晓军以其已于2008年10月28日就股权转让合同向七里河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杜建立、边伟标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违约之诉应依据七里河区法院的审理结果为由,请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中止审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冯晓军的请求成立,于2009年3为17日以(2009)甘民二初字第2-1号裁定中止审理股权转让违约之诉。杜建立、边伟标向七里河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以(2009)七法民初字第30001号民事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杜建立、边伟标不服,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兰法民二终字第0180号裁定维持原裁定。杜建立、边伟标遂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提审申请,请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理由是:1.《股权转让协议》涉及标的7200万元,并非没有具体诉讼标的,撤销之诉属变更之诉,不是确认之诉,七里河区法院事实上也是按照2000万元标的额收取141800元案件受理费,七里河区法院称案件是兰州中院指定由其审理,但指定权应在省法院。2.七里河区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以所谓预立案为由收取案件受理费15万元,而在长达125天之后才向杜、边送达起诉状副本,理由是冯晓军申请延期送达,七里河法院严重违法,背离司法公正,沦为冯晓军的诉讼工具,应予回避。3.本案处理在全省有重大影响,其处理直接涉及1574户集资户巨额集资款兑现、兰州毛条厂1300名下岗退休职工生活及退休金、参与家居广场施工的50多家单位工程欠款、300多经营户稳定等问题,已成为省市政府的专项工作议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两案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起诉所形成,诉讼标的是同一的,为防止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维护司法的统一性和法院判决的有效性与权威性,根据民诉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决定提审七里河区法院受理的一般撤销权纠纷一案,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合并审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甘民二他字89号函通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与该案有关的裁判文书并监督七里河区法院将案件移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2009年9月7日,七里河区法院将案件移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因冯晓军起诉在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将一般撤销权纠纷案作为本诉,杜建立、边伟标起诉在后,将股权转让纠纷案作为反诉。一审开庭审理结束之后,即2009年12月8日,冯晓军递交了关于调低合同违约金的申请,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
冯晓军起诉称:其与陕西中实公司均系兰州中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中实公司)股东,为全面加快甘肃中实国际家居广场的经营开发及妥善解决三毛集团原料分公司职工非法集资遗留问题,按照甘肃省政府相关部门、兰州市七里河区政府和第三人陕西中实公司达成的有关意向,2007年12月27日,与杜建立、边伟标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由于当时情况紧迫,加之缺乏经验,该协议对其产生了重大不利。一、《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原则,显失公平,应当依法撤销。协议2.1、2.2约定应归冯晓军所有的股权转让款却不能得到,其他增资部分全由其与陕西中实公司负责解决;协议2.3约定冯晓军保证协议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高于每亩8万元,高出部分由冯晓军负责解决,其与陕西中实公司另行投入的资金不对公司股权结构产生任何影响;协议4.1.1约定冯晓军保证本协议的可操作性,否则视为违约;协议4.1.3约定冯晓军在2008年10月31日前仍无法办完土地性质变更及权属过户手续,无论任何原因造成均视为违约;协议4.1.4约定冯晓军在3日内无法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工商变更登记视为违约;协议5.1、5.2、5.3约定冯晓军违约应向杜建立、边伟标各支付1500万元的违约金,杜建立、边伟标违约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协议还约定公司的所有义务由冯晓军承担,冯晓军不许对外融资和借款。二、冯晓军对《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应当予以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前提是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应履行承诺,为兰州中实公司办理地上建筑物的产权证,并通过收购三毛集团原料分公司的方式,将该分公司的70亩土地变更到兰州中实公司名下。杜建立、边伟标之所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成为兰州中实公司股东,主要目的是通过该股东身份取得三毛集团原料分公司的土地。但由于政府的承诺至今没有兑现,协议约定的土地和房产至今未能过户到兰州中实公司名下,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对于协议关于任何一方股东有权要求按照持股比例分割房产以及土地的权利,其他股东均应当同意并协助办理的约定,冯晓军存在重大误解。《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双方都认为兰州市相关政府部门会在短期内将土地及房产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但协议签订已近一年,仍然无法办理土地及房产的过户手续。如继续履行协议,既达不到杜建立、边伟标通过股东身份拥有土地的目的,同时又使冯晓军面临违约损失,杜建立、边伟标得到巨大的经济利益。况且,股东实际投资后不经过法定程序是无法对房产及土地(公司资产)进行分割的。综上,《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冯晓军诉请依法判令撤销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诉讼费用由杜建立、边伟标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杜建立、边伟标答辩称:《股权转让协议》是在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合法原则下,经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共赢互利的目的签订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股权转让协议》关于房产及土地权利划分的约定,不属于《合同法》重大误解的范畴;冯晓军提出撤销之诉的真实目的是为了掩饰其擅自挪用兰州中实公司资产和逃避恶意违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冯晓军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杜建立、边伟标反诉称:为运作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州毛条厂资产转换重组项目,二人与冯晓军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二人依约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支付到兰州中实公司账户,2008年10月30日又按协议向兰州中实公司账户支付集资清退款。按协议约定,冯晓军应当履行变更股权工商登记、土地变性、权属过户、股权质押登记及在2008年10月31日前将其应当支付的清退款汇入兰州中实公司账户的义务,但其未履行,已严重违约。《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冯晓军、陕西中实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按约向杜建立、边伟标分别支付1500万元违约金,同时将其持有的兰州中实公司70%股权无条件转让给该杜建立、边伟标。为此,杜建立、边伟标请求:判令冯晓军向二人各支付违约金1500万元,将冯晓军所持有兰州中实公司的70%股份分别无偿转到杜建立、边伟标名下各35%,诉讼费由冯晓军承担。
冯晓军口头答辩称:杜建立、边伟标在三方设立的公司没有存在必要的情况下继续投资,是逼迫冯晓军违约;《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冯晓军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显失公平;政府承诺无法兑现是产生重大误解的原因,该协议是可撤销的。法院应先审理冯晓军起诉的撤销之诉,以确定该协议的效力。陕西中实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7年10月,陕西中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冯晓军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兰州中实公司。同年12月27日,冯晓军与杜建立、边伟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兰州中实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杜建立、边伟标。冯晓军保证协议“前提”的真实性和可操作性。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从股权转让价格、股权转让价款的使用、股东后期投资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约定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各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的2007年4月,陕西中实公司以受让甘肃亚欧国际家居有限公司股东股权的方式控股该公司,全面接管亚欧家居广场项目,后将该公司更名为甘肃中实公司,并以甘肃中实公司名义清退非法集资、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后续工程建设。即在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冯晓军任法定代表人的甘肃中实公司已经接管并经营协议前提中所指项目。在杜建立、边伟标将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汇入兰州中实公司后,冯晓军并不是以兰州中实公司名义用于清退非法集资,而是将其转入甘肃中实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清退非法集资。因此,冯晓军既保证《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提”的真实性和可操作性,在协议签订后,又将收取的股权转让款违反约定转入甘肃中实公司用于家居广场项目经营,且兰州中实公司已进行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冯晓军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违背民事活动应遵守的诚信原则,不予支持。杜建立、边伟标的答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方冯晓军的义务,同时约定如冯晓军违反协议任何约定应向股权受让方杜建立、边伟标各支付违约金1500万元。本案事实表明,冯晓军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杜建立、边伟标有权诉请其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冯晓军以协议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予以调低。因违约金应以补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主,杜建立、边伟标并未证明冯晓军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数额,以支持其主张违约金数额的合理性,按照公平原则,将违约金调低为协议约定数额的一半,对杜建立、边伟标的违约金主张各支持750万元。协议约定2008年10月31日前,各股东将应承担的清退集资款支付到兰州中实公司账户,已支付的股东无偿接受未支付股东的股权。本案中,冯晓军、陕西中实公司均未按约支付清退集资款而构成违约,因冯晓军支付违约金是针对其任何违反协议的行为,其未按约支付清退集资款应包括在内,对一个违约行为承担双重违约责任,显然不当。因协议签订时的股东陕西中实公司在其后经杜建立、边伟标同意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冯晓军而退出中实公司,故杜建立、边伟标主张取得陕西中实公司在兰州中实公司股权已无事实根据。杜建立、边伟标诉请将冯晓军、陕西中实公司在兰州中实公司的70%股权转到其名下,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冯晓军的诉讼请求;二、冯晓军向杜建立、边伟标各支付违约金7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杜建立、边伟标对冯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杜建立、边伟标对陕西中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3400元,由冯晓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98364元,由杜建立、边伟标各负担100000元,冯晓军负担198364元。
冯晓军、边伟标均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冯晓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边伟标承担。其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判决审理程序混乱,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利。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撤销之诉从七里河法院提审,将冯晓军列为“被反诉人”,程序严重违法。第二,一审法院并未彻底查明案件的事实及背景,一审判决将给双方当事人带来法律困局。无论从《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本身、还是从目前的现实状况来看,该协议理应被撤销。冯晓军将其在兰州中实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杜建立、边伟标,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2500万元,冯晓军因缺乏专业的公司法知识,该股权转让实际按照增资的程序处理,冯晓军没有拿到一分钱的股权转让对价;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冯晓军、杜建立、边伟标三人共同参股兰州中实公司的目的是以该公司作为承接原甘肃亚欧国际家居公司资产的主体,将土地证和房产证办理到兰州中实公司名下,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不久,政府就告知,土地和房产只能办理到甘肃中实公司名下,不能办理到兰州中实公司名下,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失去了履行的前提。一审法院没有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将使双方陷入法律困局。第三,一审法院判令冯晓军承担750万的巨额违约金,显失公平。首先,边伟标总的投资款只有1000万元,而违约金却高达750万元,占到了总投资款的75%,违约金明显偏高。且冯晓军虽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却没有拿到相应对价,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承担违约责任不公平。其次,从目前看,整个《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边伟标1000万元投资款并没有实际的损失,也没有造成任何其他直接损失。相反,冯晓军让出了自己30%的股权,买受方边伟标却没有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真正的损失方是冯晓军。因此一审法院判定冯晓军承担的违约金明显偏高。再次,《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并非冯晓军违约,而是因为政府的行政命令,此属于不可抗力,一审法院要求冯晓军承担违约责任明显不当。
边伟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判决;依法判令冯晓军向其支付违约金1500万元并将兰州中实投资有限公司70%的股权无偿转到其名下35%;上诉费由冯晓军承担。其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调低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侵害了边伟标的合法权益。冯晓军的违约后果就是边伟标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面临投资无法追回的后果,而冯晓军却因为恶意违约行为获得了价值达6.3亿的项目,在落差如此巨大之现实状况下,一审法院以公平原则减轻冯晓军的违约金,是对公平原则的错误适用,保护了违法违约行为,侵害了边伟标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调低违约金的幅度,违反了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对如何认定违约金过高,应以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为标准。在一审中冯晓军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实违约金超过埙失的.30%,故一审降低违约金的裁决于法于事实无据。第二,一审法院驳回边伟标要求将冯晓军持有的兰州中实投资有限公司70%的股权转到其名下35%不当。冯晓军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集资款,应当将其持有的兰州中实按资有限公司的70%股权无偿转让给边伟标35%。一审法院认为该违约罚则与双方约定的各1500万元违约金为双重违约责任,是对双方订立违约罚则意思表示的曲解。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中列举了4种违约罚则,分别就违反协议约定、逾期付款、增资逾期等确定了违约罚则,根据该协议第五条第4款的约定,显然双方就增资违约问题作了特别约定,属于在合同违约罚则之内独立的特别约定,应单独适用,而不能与该协议约定的通用罚则(违约金各1500万元)混同。按照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本协议所订立的目的,如果不支持该约定,不仅违背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也为冯晓军违约创造了违约获利的极大空间,使边伟标将来处置清算兰州中实投资有限公司陷入不利处境。第三,判令陕西中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免责,是法律适用的认识错误。按照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陕西中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为本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即使该协议签订后,陕西中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股份转让给冯晓军,也不能豁免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是冯晓军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大小,三是原审程序是否不当。
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冯晓军上诉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其上诉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显失公平;二是其因缺乏专业的公司法知识,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三是协议已经失去了履行的前提,不撤销将使双方陷入法律困局。
本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冯晓军与边伟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冯晓军任法定代表人的甘肃中实公司已经接管并实际运营协议中所指涉资项目,兰州中实公司亦是冯晓军等人发起设立,冯晓军对兰州中实公司的了解和对协议中所涉投资项目的运营显然比边伟标更有优势和经验,在本案股权转让交易中不存在边伟标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不符合显失公平的认定前提。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一致认可,冯晓军转让给边伟标的兰州中实公司15%的股权实际价值为600万元,边伟标向冯晓军支付125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由此可见,股权转让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至于冯晓军将股权转让款全额用于支付三毛集团原料分公司职工非法集资,属于其对自有资金的自由处分,与股权转让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显失公平无关。冯晓军主张因缺乏专业的公司法知识,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不符合《意见》第71条关于重大误解构成要件的规定,而且股权转让的后果与冯晓军的真实意思并不相悖,也无证据证明因此对其造成较大损失,故冯晓军主张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的主张不能成立。冯晓军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前提已经不存在,且无法继续履行,应予以撤销,但协议是否具备履行的前提、能否继续履行,并不是判断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的根据。
综上,本院认为,冯晓军关于其对《股权转让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股权转让协议》已失去履行的前提因而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冯晓军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大小问题
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的前提并未实现,冯晓军也未按约支付集资清退款,对此,冯晓军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冯晓军上诉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并非其违约,而是因为政府的行政命令,此属于不可抗力,故其应免责。本院认为,政府的行政命令并非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即使冯晓军因政府的行政命令而违约,亦不能免除其对边伟标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冯晓军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冯晓军应向边伟标支付1500万元违约金。在一审期间,冯晓军提出调低违约金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合同严守原则的应有之义。但依据公平原则,《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冯晓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额,边伟标虽提供了项目投资预测及评估报告,以证明该项目的商业价值为4.7亿元,其个人可获得投资收益不少于6000万元,但该投资预测的基础是其入股的兰州中实公司能够确定取得甘肃中实国际家居广场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而从现有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兰州中实公司已经取得或者能够确定取得该项目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权利人也未承诺将上述财产权利归属于兰州中实公司,仅有作为兰州中实公司股东的冯晓军的单方承诺,不足以作为兰州中实公司可获得该项目的财产权利及投资收益的依据。事实上,兰州中实公司后来也未取得上述财产权利及投资收益。故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兰州中实公司是否能够取得涉案项目财产权利及投资收益尚不确定,边伟标以此尚不确定的事实作为计算其可得利益和实际损失的基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违约损失的具体数额,所以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作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从合同履行的情况看,边伟标向冯晓军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而其向冯晓军主张的违约金达1500万元,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违约金过高,并按照公平原则将违约金调整为协议约定数额的一半。双方当事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存在程序违法或实体有失公正之处。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按照公平原则调低违约金的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边伟标上诉认为,冯晓军未按约定支付集资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将其持有的兰州中实公司35%的股权无偿让出。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责任,是对冯晓军违约损害赔偿金额的预先约定,涵盖了冯晓军的任何一项违约行为。在边伟标已就冯晓军的违约行为和所受损失主张违约金责任且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边伟标同时又主张冯晓军承担无偿转让35%股权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边伟标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冯晓军承诺以其在陕西中实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但未作质押登记,陕西中实公司亦未承诺为冯晓军提供担保,边伟标也未提供其与陕西中实公司存在担保关系的证据,故边伟标主张陕西中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三、原审程序是否不当问题
冯晓军上诉认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应由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一般撤销权诉讼案件,并依职权将其列为“被反诉人”,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因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般撤销权纠纷案件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存在关联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为防止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维护司法的统一和判决的有效性与权威性,提审已由七里河区法院立案的一般撤销权诉讼案件,并以(2009)甘民二他字89号函通知了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与该案有关的裁判文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程序并不违法。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一般撤销权纠纷案件后,依职权将该案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分别作为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确有不当。但该程序上的不当并未限制或剥夺当事人各方的诉讼权利,亦未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正确性和公正性,不足以作为支持冯晓军上诉请求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原审法院依职权将一般撤销权纠纷案件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分别作为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虽有不当,但该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影响到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故对冯晓军、边伟标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一般撤销权纠纷案件受理费83400元、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受理费398364元,按照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当事人预交金额承担,即冯晓军承担55900元,边伟标承担93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杜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白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