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甘民二终字第3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合 议 庭 : 周雷任建伟林恒春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富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富鼎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中环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能源公司)、原审被告赵祖成、原审被告北京中通汇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富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芙蓉,被上诉人中环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小辉,原审被告赵祖成委托代理人李振山,原审被告北京中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秀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甘肃中环鑫泰锰业有限公司由中环能源公司(占比45%),甘肃恒泰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占比40%),北京中通公司(占比15%)三股东组成。2013年1月16日,中环能源公司经北京中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祖成引荐与天津富鼎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中环能源公司所持甘肃中环鑫泰锰业有限公司45%的股权以1899万元转让给天津富鼎公司。并约定在签约后的二十日内(20l3年2月6日之前)足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此股权转让事宜经甘肃中环鑫泰锰业有限公司股东会2013年1月9日审议通过。并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股权变更决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天津富鼎公司通过赵祖成个人银行卡向中环能源公司汇款700万元。中环能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叶建银书写收据一份并加盖中环能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载明:“今收到企业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自即日起,甘肃中环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甘肃中环鑫泰锰业有限公司不再持有股权,解除股东的一切权力、责任和义务,同时自动解除叶建银先生在甘肃中环鑫泰锰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职务,自始不再负有企业董事长法人的任何职责和义务”。同时,中环能源公司向甘肃中环鑫泰锰业有限公司出具股权转让告知书,告知书的全部内容为:“我公司己收到天津富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全部转让价款,我公司与天津富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我公司现将1899万元出资款及45%股权全部转让给天津富鼎贸易有限公司,并不再担任贵公司股东”。告知书盖有中环能源公司印章及叶建银本人签名。
原审法院另查明,对股权转让价款其余1189万元如何支付,天津富鼎公司称以账目折抵l000万元,支付现金l99万元,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环能源公司与天津富鼎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经甘肃中环鑫泰锰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并经股东会决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中环能源公司名下45%的股份已于2013年4月9日变更至天津富鼎公司名下,中环能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天津富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额转让款,对引起诉争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天津富鼎公司有证据证明以汇款的方式向中环能源公司支付转让款700万元,中环能源公司也表示认可,对此笔转让款予以确认。对于其余1l89万元转让款天津富鼎公司称除通过赵祖成向中环能源公司支付转让款700万元外,还向中环能源公司支付了199万元的现金,其余款项以账目折抵的形式支付的,并提供了收据、股权转让告知书以支持其抗辩。从收据的内容看,收据中只是笼统的表明收到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并没有写明支付方式或账目折抵的意思表示,在中环能源公司不认可情形下,天津富鼎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付款的事实,而天津富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仅凭收据一份孤证证明付款1000万元,不予采信。关于股权转让告知书的问题,该份股权转让告知书是中环能源公司出具给甘肃中环鑫泰锰业有限公司的,而非出具给天津富鼎公司。且股权转让告知书中也未表明付款的形式及账目折抵的任何内容,虽在告知书中确认收到全部转让价款,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但因本案所涉转让价款为巨额款项,天津富鼎公司有责任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来支持其抗辩。另外,天津富鼎公司称向中环能源公司支付199万元的现金,因天津富鼎公司未能提供任何关于199万元的来源以及向中环能源公司支付的方式或付款凭证,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赵祖成、北京中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环能源公司与天津富鼎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是经甘肃中环鑫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赵祖成只是促成转让的介绍人并代天津富鼎公司支付700万元,赵祖或、北京中通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合同履行的保证人。且天津富鼎公司表示只交于赵祖成700万元不是1000万元,中环能源公司要求赵祖成、北京中通公司在3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富鼎公司应向中环能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余款1199万元;(二)驳回中环能源公司对赵祖成、北京中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4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天津富鼎公司负担。以上第一项及案件受理、保全费共计12088740元,天津富鼎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富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判决有失公正。本案中,上诉人以700万元支付凭证、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收据及证明已全部支付股权转让款且《股权转让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告知书等证据进行抗辩,已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任意提高上诉人证明标准,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自认不予采信,以利害关系人叶建银的证言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中,对于告知书,经一审审判人员释明并询问后,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明确表态,已构成拟制自认。一审法院不采信并违反法定程序依职权向被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叶建银调查收集证据,并以该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认定案件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出资不实,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时并不知被上诉人出资不实的事实,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经核查被上诉人实际投资7276730元。经被上诉人与公司其它股东协商,结合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将实际成交价确定为700万元,同时折抵被上诉人向公司继续补足的出资,这即是一审上诉人所称的账目折抵方式。且被上诉人在股权变更相关文件上签字办理股权变更事宜,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是认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环能源公司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有具体的成因及其用途,不能作为其已全部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证据采信。(二)上诉人提出账目折抵1000万元及支付现金199万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在股权转让协议及收条中均没有账目折抵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祖成口头答辩称:赵祖成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叶建银出据1000万元收条在交易之后,不存在先出据收条后付款的事实,不认可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北京中通公司与赵祖成的答辩意见一致。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天津富鼎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实际给付股权转让款7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富鼎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加重其举证责任及被上诉人中环能源公司已构成拟制自认的问题,其二审庭中明确表示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只给付了被上诉人中环能源公司股权转让款700万元,与一审的抗辩主张及上述上诉意见相矛盾。且作为买受方上诉人天津富鼎公司负有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同理其负有证明已全部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举证责任,故一审判决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天津富鼎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天津富鼎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环能源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中是否将转让价款由1899万元变更为700万元。
天津富鼎公司上诉主张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因被上诉人中环能源公司未足额出资,仅实际出资7276730元,经与公司原股东协商将股权转让价款由1899万元变更为700万元,其余1199万元折抵被上诉人中环能源公司未出资部分。经审查上诉人天津富鼎公司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一)上诉人天津富鼎公司二审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赵祖成、董小钰未出庭,且赵祖成为本案原审被告,其证言不足采信。银行进账单及财务凭证等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中环能源公司出资7276730元,不能证明将股权转让价款由1899万元变更为700万元,其余折抵被上诉人中环能源公司未足额出资部分的事实。二审提交的照片及股权转让前甘肃中环鑫泰锰业有限公司与其它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等证据,只能证明甘肃中环鑫泰锰业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的实际经营状况,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无关联性。故上诉人天津富鼎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在实际履行中将股权转让价款由1899万元变更为700万元,其余折抵被上诉人中环能源公司未足额出资部分的事实。(二)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在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时,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起诉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对象应为公司,而不是股权转让的受让股东。且上诉人天津富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中环能源公司达成合意,将股权转让价款由1899万元变更为700万元,而由其承受补足出资义务的事实。(三)被上诉人中环能源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不认可,答辩主张其公司从未对股权转让价款进行过变更。其公司出据1000万元的收条及股权转让告知书是应上诉人及赵祖成要求为方便工商变更而出据的。因此,上诉人天津富鼎公司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在履行中将转让价款由1899万元变更为700万元,其余折抵被上诉人中环能源公司未足额出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天津富鼎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40元,由上诉人天津富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恒春代理审判员周雷代理审判员任建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