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85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0-04
原告郑孙满与被告上海欣荣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林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春华,被告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碧菲、李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前往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对被告林强进行了提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林强在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70%的股份,并提供了权属王艳春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北路108号202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担保。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8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股份及房产。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广州市银博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博士公司”)是由被告投资公司和林强于2010年在从化市共同投资设立的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投资公司持有99%的股份,林强持有1%的股份,林强是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银博士公司投资的”欣荣某松某项目”需要融资,2011年1月24日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广州市银博士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银博士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00万元;另外原告在2011年2月28日前向某博士公司投资1200万元。
同日,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的1700万元在2011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期间不分配利润,投资公司承诺每年的税前收益不低于510万元,林强向原告承诺年投资回报不低于30%,如不可抗力原因或政府行为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投资公司退还原告全部出资。
上述合同与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投资公司支付了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向某博士公司投入了1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至此,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投资公司并未在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因投资公司的投资人是林强(10%股权)和上海荣帝实业有限公司(90%股权),而林强持有上海荣帝实业有限公司98%的股权,所以林强是投资公司和银博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1年底,原告要求林强安排退还股权转让款及出资,并支付相应的投资回报。
截至2013年2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退还了全部投资款1700万元。关于投资回报问题,2013年2月27日林强与原告签署了《协议书》,双方确认投资公司欠原告投资回报590万元的事实,同时,林强承诺代投资公司向原告偿还590万元的投资回报,但协议书签订后,林强和投资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在《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争议协商不成则提交目标公司(银博士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款人民币59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2、被告林强对被告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任职证明;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登记申请书;3、《广州市银博士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4、《广州市银博士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5、银行转账汇款单;6、《协议书》;7、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资料;8、电子转账凭证(客户回单);9、广州美电贝尔电业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事登记信息;10、汇兑来账凭证(回单)及进账单等。
被告辩称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均不存在债务,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广州市银博士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是无效的,且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具体理由如下:
1、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合同,原告意图通过投资回报的名义达到超高利息借贷的目的,是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1.1根据合同第三条及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并不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且不承担投资经营风险,仅收取每年税前不低于510万的”收益”,即事实上原告与我方未因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而形成”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投资关系,而应当认定为一般民间借贷关系。
1.2我方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并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股东变更登记等,且原告对此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这表明原告是以收取固定收益为目的的,而非真正进行投资,因此,合同与补充协议是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
综上所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原告与我方之间应当是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关系,更不会产生投资回报。
2、原告实际也未向目标公司支付1200元投资款,而仅向我方支付了500万元的所谓股权转让款(实为借款)。而我方已将500万元还给原告,已经实际偿还了借款本金。因此,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完成,我方无需向原告支付所谓的投资回报。
二、原告与被告林强于2013年2月27日为确认合同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投资回报而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具体理由如下:
如前所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正所谓,皮某将焉附,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作出的《协议书》当然是无效的合同。根据《协议书》约定,该《协议书》属于债务承担,债务承担的前提是债务合法有效,如前所述,原债务本身不具有合法性,该债务承担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协议书的约定要求我方及被告林强支付投资回报没有法律与合同的依据,也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被告林强个人债务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与合同的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投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电子转账凭证(客户回单)。
被告林强辩称:1、被告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原告向被告投资公司和目标公司投入1700万元,在未能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后,被告投资公司和目标公司向原告退回1700万元均为事实;2、我与原告就投资回报签订协议书,确认由我代被告投资公司向原告偿还投资回报590万元属实,同意按协议书支付,但已向原告支付了200多万元。
为查清本案争议,本院依职权前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化分局调取银博士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等证据。庭审和提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同时当事人均表示不追加银博士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综合本院调查及庭审、提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月24日,原告郑孙满(乙方)与被告投资公司(甲方)签订了《广州市银博士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5%股权作价500万元转让给郑孙满,郑孙满于2011年1月26日前向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对应目标公司已经拥有的土地等资产价值,郑孙满还应于2011年2月28日前再向目标公司投资1200万元,至此,郑孙满某受让投资公司5%股权,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等内容。
同日,原告郑孙满(乙方)与被告投资公司(甲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就郑孙满(乙方)依合同受让投资公司(甲方)银博士公司部分股权及双方共同投资开发从化市街口街赤草村105国道边地段地块房地产项目事宜,达成补充协议。甲方负责项目的全面经营管理工作,乙方不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但有无条件协助的义务。就乙方受让甲方银博士公司5%股权和乙方依其受让的股权向某博士公司投资共计支出款项1700万元,甲方自愿承诺和保证:在银博士公司不分配利润阶段即2011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期间,乙方每年税前收益不低于510万元,低于税前510万元的差额由甲方负责补齐给乙方(年投资回报不低于30%)。因任何一方股东违约,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或政府行为,使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任何股东均不负违约责任,甲方应负责退还乙方股东的全部出资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1、原告郑孙满向被告投资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转账500万元。2、原告郑孙满又以广州美电贝尔电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某博士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转账300万元、2月25日转账203万元及447万元、3月1日转账100万元、3月2日转账100万元、3月3日转账50万元,六笔转账共计1200万元。庭审和提审中,两被告承认收到上述款项共计1700万元。
随后,双方没有依合同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等手续,原告郑孙满要求两被告退回上述款项。1、被告投资公司向原告郑孙满于2011年10月21日转账500万元;2、银博士公司向广州美电贝尔电业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转账300万元、2012年1月16日转账300万元、2013年2月4日转账600万元,三笔转账共计1200万元。庭审中,原告郑孙满承认收到上述款项共计1700万元。
2013年2月27日,被告林强(甲方)与原告郑孙满(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根据2011年1月24日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投资公司欠郑孙满投资回报590万元。林强代投资公司向郑孙满偿还上述投资回报。本协议生效后,投资公司与郑孙满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及相关附属文件自动解除,投资公司和银博士公司对郑孙满不存在包括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任何欠款及需承担的任何义务等内容。
协议签订后,被告林强以投资公司名义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妻子王某春转账100万元。
另查明:1、上海欣荣某投资有限公司由上海荣帝实业有限公司、林强共同出资设立,法定代表人林强;上海荣帝实业有限公司由林强、袁某共同出资设立,法定代表人林强;上海欣荣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变更名称为上海欣荣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银博士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0万元,被告投资公司占99%股权,被告林强占1%股权,后于2013年1月29日股东变更为广州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100%股权,法定代表人由林强变更为陈某。3、广州美电贝尔电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孙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还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纠纷。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约定在股权转让中双方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其实质为转让方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对价,取得股权。一是从合同的目的看,目标公司(银博士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被告投资公司转让99%股权中的5%股权给原告,原告付清转让款及投资款后,原告成功受让被告投资公司的5%股权,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可见双方转让股权的目的明确,原告据此可能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持有5%股权,并以该股权份额享受公司的相应权利和义务。二是从股权转让的对价看,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将被告投资公司持有的5%股权作价50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对应目标公司已经拥有的土地等资产价值,原告还应向目标公司投资1200万元,至此郑孙满某受让投资公司5%股权;同时补充协议中约定就原告受让被告投资公司5%股权和原告依其受让的股权向某博士公司投资共计支出款项1700万元。可见原告受让被告投资公司5%股权的对价包括股权作价500万元以及附加投资1200万元,合共1700万元。三是从受让方在目标公司的权责看,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投资公司负责项目的全面经营管理工作,原告不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但有无条件协助的义务。可见原告共同出资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后,虽然不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但这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投资公司自愿承诺和保证:在银博士公司不分配利润阶段,原告每年税前收益不低于人民币510万元,低于税前510万元的差额由被告投资公司负责补齐给原告。可见双方仅仅约定在不分配利润阶段,被告投资公司向原告给付相对固定的回报,但并未约定在此之后,被告投资公司仍需向原告给付固定的回报,即在不分配利润阶段结束之后,原告是需要按其股权份额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这一约定,一方面并不违反合作房地产开发的交易习惯,另一方面与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只负责出资,不参与经营,并明确约定在固定期间内还本付息,对盈亏不承担责任,有着明显的区别。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故对被告投资公司辩称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纠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二,投资回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由谁承担。一是对于投资回报,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中有明确约定。二是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投资公司及目标公司先后支付了1700万元,后因双方没有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等手续,被告投资公司及目标公司向原告先后退回了该款项,该款项分不同金额、不同时期在被告投资公司及目标公司处实际占有,期间先后近两年。三是就投资回报事宜,原告与被告林强签订了协议书,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确认被告投资公司欠原告投资回报590万元,被告林强代被告投资公司向原告偿还。鉴于被告林强同时是被告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股人,其有权代表被告投资公司签订该协议书。故该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及两被告均有约束力,当事人之间的投资回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四是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林强代被告投资公司向原告偿还上述投资回报,并且约定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解除,投资公司及目标公司对原告不存在任何欠款及承担任何义务,视为原告及被告林强均同意该投资回报由被告林强个人偿还,并因此免除被告投资公司及目标公司的相应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关于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应为债务的转移,故该投资回报应由被告林强偿还,对于原告诉称为债务的加入,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林强辩称已按协议书向原告支付了200多万元,因被告方仅提供了已支付100万元的证据,对于不能证明部分,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被告林强仅向原告偿还了100万元,尚欠490万元,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强清偿欠款49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款项49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郑孙满;
二、驳回原告郑孙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100元,由原告郑孙满负担9000元,被告林强负担44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江志辉
审判员黄丽平
代理审判员张庆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