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9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合 议 庭 : 吴心斌郭平程炜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朝来因与被上诉人黄惠志、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国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众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黄惠志、梁某某(转让方)和黄朝来(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1、国众公司于1999年11月30日成立,黄惠志占92%的股份,梁某某占8%的股份;2、现黄惠志和梁某某一致同意将国众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黄朝来及黄朝来指定的其他股东(办理过户手续时黄惠志和梁某某一同到场办理);3、2011年1月15日黄惠志与黄朝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4、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书》;5、2008年4月21日黄惠志与黄朝来签署普宁石场《股东合作协议》内容及股权;6、现将以上第1、2、3、4、5项(除河南某某石场外)全部转让给黄朝来,转让费:包括黄惠志借黄朝来离婚人民币10万元(以下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梅林林某某63600元、黄庆某3万元、下寨黄良某5万元、普宁某某石场的债务及国众公司需付款项;实付黄惠志现金18万元及原黄惠志投入公司斯柯达车及三个月付(丁某、赵某某)15万元,作为黄惠志全部转让费。转让方黄惠志和梁某某一致同意将国众公司100%股权过户给黄朝来,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五日内,配合黄朝来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之前国众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除协议外由原股东承担,变更登记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受让人黄朝来承担。博罗某庄蓝蝴蝶现有石头荒料约475立方米,按照2011年4月28日黄惠志与黄朝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蓝蝴蝶石材销售后应归还黄朝来,黄朝来在黄惠志退股后三个月内,付黄惠志15万元(此款15万元,黄惠志说还给赵某某及丁某两人,由黄惠志转交),黄惠志与赵某某、丁某之前之后的债权债务与黄朝来无关。位于福建××镇××国际石材展销中心××区第五排的档口费余款34800元在签订协议三天内由黄朝来及后股东负责归还黄移某,其产权与黄惠志无关。本协议签订后,黄朝来先预付国众公司、石岩加工厂租金、工资约91106元,防止办公场地停水停电及员工上访。国众公司及石岩国众石材经销部在签订本协议后五天内办理过户或完成变更手续,在办理股权过户及股权公证时,黄朝来付清黄惠志一切欠条原件(或现金18万元)。华剑某某工地结算余额多少与黄惠志无关,该工地须付肖某某业务费2万元,该款新国众公司收回时支付。本协议签订、过户后,黄朝来与黄惠志所有之前签订的一切条据全部无效。在签署本协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如果黄惠志和梁某某未协助黄朝来办理国众公司的企业变更手续,黄惠志个人需要向黄朝来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黄朝来支付的员工工资及其他开支等实际损失,黄惠志都必须依法偿还。”
2011年6月30日,黄惠志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黄朝来交来黄惠志2011年6月24日前(退股前)借款借条共7份(分别为:下寨黄良某2份共20万元,温某某1份3万元,黄庆某1份5万元,李美某离婚向黄朝来借款1份10万元,梅林林某某1份63600元及博罗石场黄朝来投资款1份50万元),合计总金额为94.36万元。”黄朝来向该院提交的4份《收款收据》显示黄朝来已代黄惠志分别向温某某、黄良某、林某某、黄庆某偿还欠款3万元、5万元、63600元、5万元。2011年6月28日,黄惠志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回粤BOHXXX小车一部(2011年5月10日作为股本投入,现作退股条件退还),以后该车一切责任与黄朝来(新国众公司)无关。”同日,黄朝来向黄惠志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2011年7月5日,国众公司的股东由黄惠志、梁某某变更为黄朝来、周某某,法定代表人由黄惠志变更为黄朝来。
黄惠志原审诉讼请求为:一、黄朝来支付黄惠志股权转让款324800元;二、黄朝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标准支付黄惠志逾期罚息,自2011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2年7月30日为35094.64元,应计至黄朝来付清款项之日止。原审庭审中,黄惠志称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股权转让款324800元应为284800元,包括《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实付黄惠志现金18万元及三个月付(丁某、赵某某)15万元”、“位于福建××镇××国际石材展销中心××区第五排的档口费余款34800元在签订协议三天内由黄朝来及后股东负责归还黄移某”、“华剑某某工地结算余额多少与黄惠志无关,该工地须付肖某某业务费2万元”,扣除黄朝来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0万元,黄朝来尚欠黄惠志股权转让款284800元。黄惠志称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罚息实质上是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惠志、黄朝来及梁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黄朝来应向黄惠志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包括“实付黄惠志现金18万元及三个月付(丁某、赵某某)15万元”,结合该协议中“黄朝来在黄惠志退股后三个月内,付黄惠志15万元(此款15万元,黄惠志说还给赵某某及丁某两人,由黄惠志转交)”的约定,黄朝来应将15万元支付给黄惠志作为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故黄朝来应向黄惠志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总额为33万元,黄朝来已向黄惠志支付了10万元,尚欠23万元。黄惠志称黄朝来未按约定向黄移某支付34800元,也未向肖某某支付业务费2万元,这两笔款项应作为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由黄朝来向黄惠志支付,该院认为,这两笔款项的性质并非股权转让款,而是黄惠志、黄朝来对债权债务的处理,对黄惠志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黄朝来未按约定向黄惠志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惠志主张黄朝来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倍向黄惠志支付逾期罚息,其主张的逾期罚息实质上为违约金,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该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因《股权转让协议书》未明确约定18万元的支付时间,《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15万元的支付时间是“三个月”,即黄朝来应于2011年9月23日前向黄惠志支付,故违约金自2011年9月24日起计算,黄惠志主张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黄朝来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惠志股权转让款23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24日起计算至黄朝来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黄惠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朝来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3350元,由黄惠志负担937元,黄朝来负担241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朝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黄朝来尚欠黄惠志股权转让款23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一)黄惠志2011年6月30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其收回黄朝来交去的借条中,包括“黄庆某一份5万”。事实上,黄朝来确实代黄惠志向黄庆某还款5万元,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黄朝来代黄惠志向黄庆某还款的数额仅为3万元,黄朝来超额代还的2万元应当抵作转让费。(二)黄惠志出具的上述《收条》证明,其收回黄朝来交去的借条中,还包括“博罗石场黄朝来投资款一份50万元”。该《借条》的产生,是基于在股权转让之前,黄朝来曾提供50万元资金与当时还是以黄惠志为股东、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的国众公司合作开办某庄石场,但该石场的经营管理都是黄惠志一手操办,黄朝来从未参与经营管理,故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至2011年3月,该石场已关闭停产约3年,黄朝来向黄惠志追还该50万元,黄惠志遂出具一张确认借款50万元的《借条》给黄朝来。2011年4月28日,黄朝来与国众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现由国众公司负责销售及加工,扣除加工成本后把利润先付黄朝来的投资款50万。而《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1款又约定:在变更登记之前关于国众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下面协议外由原股东(黄惠志)承担。结合《股权转让协议》、《合作经营协议书》、《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书》关于权利义务主体表述的混乱,显然黄惠志有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该50万元债务只能由黄惠志承担,并用以抵扣涉案股权转让款。(三)所谓“丁某、赵某某”二人的债权真实性本身存疑,黄惠志有虚构债务的嫌疑。
二、原审未采纳黄朝来关于委托解除权等相关抗辩主张,存在错误。(一)仅就关于黄朝来付黄惠志15万元,由黄惠志转交丁、赵二人这一约定的法律性质而言,属委托行为,黄朝来有权解除委托,不构成违约。(二)黄朝来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1款约定:在变更登记之前关于国众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下面协议外由原股东(黄惠志)承担;第二条第3款第⑦项约定:2011年1月14日前(黄惠志与黄朝来合作经营前)原国众公司与中建某局某站合作项目部供应石材工程,如有经济及法律问题未能解决的,一切责任及债务与黄朝来(新国众公司)无关。上述约定与所谓偿还丁、赵二人债务的义务没有先后之分。原审既然认为偿还丁、赵二人的债务是黄朝来支付转让费义务的一部分,即应认定在黄惠志未解决中建某局某站供应石材工程纠纷前,黄朝来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原审对此并未处理,且未准许黄朝来原审期间提出的中止诉讼申请。(三)原审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原审认定23万元股权转让款由两部分构成:1、应付18万元现金但尚欠8万元;2、应付黄惠志转交丁、赵二人的15万元。对于第一部分,《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约定黄朝来支付现金18万元的期限,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黄惠志在起诉之前从未要求黄朝来履行,原审认定应于2011年9月23日前支付,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对于第二部分,《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4款约定的期限是在黄惠志退股后三个月,而黄惠志退股的时间节点应为其配合办理完毕海关变更手续时,即2011年8月15日,故原审认定上述款项应于2011年9月23日前支付,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及事实不符。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裁判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黄惠志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惠志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国众公司与黄朝来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广东省博罗县某庄石场,因该石场已关闭三年多,已停产。现有库存“蓝蝴蝶”荒料约800m3左右,该石场成本为80万(黄朝来50万,黄惠志15万,丁某5万,赵某某10万),现由国众公司负责销售及加工,扣除加工成本后把利润先付黄朝来的投资款50万,再付黄惠志的投资款15万,(注:另补给黄惠志15万元作为开采时车费等杂费)余下的利润按黄惠志60%黄朝来40%的比例分配。
本案二审期间,梁某某接受本院询问称:梁某某系国众公司股东,持有国众公司8%股权,其知悉黄惠志与黄朝来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事实,对于黄惠志代表其签订该协议,并收取协议项下股权转让款项的约定均无异议;丁某接受本院询问称:丁某事后知悉黄惠志与黄朝来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对其在博罗某庄石场投资款项5万元的约定,其认可由黄惠志代其向黄朝来收取该笔款项。赵某某经由黄朝来通知,两次均未到庭接受本院询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二审期间,梁某某对黄惠志与黄朝来所签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其所持国众公司股权的处分予以认可,该协议应认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一、黄朝来有无代黄惠志向黄庆某多偿还2万元借款,该款项能否与本案股权转让款相抵;二、“博罗石场黄朝来投资款一份50万元”的借条能否冲抵涉案股权转让款;三、丁某、赵某某在博罗某庄石场的投资款项应如何处理;四、黄朝来迟延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金应自何时起算。对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首先,关于黄朝来上诉主张的其代黄惠志向黄庆某多偿还的2万元借款能否用于抵扣涉案股权转让款的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黄庆某3万元借款系为涉案股权转让对价的一部分。协议签订后,黄朝来已代黄惠志向黄庆某偿还借款5万元,有黄庆某开具的《收款收据》为凭,且黄朝来亦已将相关借条从黄庆某处取回并退还给黄惠志。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黄朝来代黄惠志偿还黄庆某的借款仅为3万元,即黄朝来超出股权转让对价代黄惠志多偿还给黄庆某2万元,并用以消除黄惠志的对外债务。基于上述还款行为,黄朝来实质上额外对黄惠志享有2万元债权。该笔债权与涉案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虽非同一法律关系,但均系因《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而产生,且性质相同,应从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抵扣。黄惠志抗辩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黄庆某借款3万元的表述为笔误,实为5万元,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博罗石场黄朝来投资款一份50万元”的借条能否冲抵涉案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在《股权转让协议书》“鉴于”部分,黄惠志与黄朝来并未将该借条所涉款项作为股权转让对价,涉及博罗石场废料处理及投资款返还的内容仅约定在协议第一条“基本情况及债权债务承担”部分。且根据国众公司与黄朝来于2011年4月28日所签《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投资款返还负有条件,即“蓝蝴蝶”荒料由国众公司处理并扣除加工成本后的利润部分用于返还投资款。因此,黄朝来所主张的该笔50万元投资款能否予以返还,黄惠志对此负有何种责任,均系《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书》的履行问题,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与涉案股权转让款相互抵扣,黄朝来应另循法律途径主张其相关权益。
再次,关于黄朝来是否有权拒付《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其通过黄惠志转交给丁某、赵某某二人的15万元的问题。该笔款项应属丁某、赵某某所有,黄朝来与黄惠志在其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由黄惠志代丁某、赵某某收取后转交二人,实际系处分了协议外第三方的相关权利。本案二审期间,丁某对协议有关约定内容予以认可,同意由黄惠志代其向黄朝来收取其在博罗某庄石场的投资款项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而赵某某经由黄朝来通知,两次均未到庭接受本院询问,亦未作出认可黄惠志有权代其向黄朝来收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赵某某的投资款10万元由黄朝来付予黄惠志,再转交赵某某的约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黄惠志无权代表赵某某向黄朝来收取该笔款项。而黄朝来在协议中已对丁某的5万元债权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承诺于黄惠志退股后三个月内付予黄惠志,再由黄惠志转交丁某,丁某对此亦予以认可,黄朝来即应按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现黄朝来上诉主张丁某的债权并不存在,并以有权解除委托转款为由,拒付相应款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扣除黄朝来超出股权转让对价代黄惠志多偿还给黄庆某的2万元及黄惠志无权代赵某某收取的债权10万元,黄朝来实际应向黄惠志支付的剩余款项金额为11万元(23-2-10)。案外人黄就忠起诉中建五局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建五局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及国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无关,黄朝来无权以该案为由主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在办理股权过户及股权公证时,黄朝来付清黄惠志一切欠条原件(或现金18万元)。国众公司已于2011年7月5日办理完毕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黄朝来即应履行该笔款项的付款义务,黄朝来已于2011年6月28日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其代黄惠志多偿还给黄庆某的2万元亦应在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8万元中予以扣除,因此,2011年7月5日前,黄朝来尚有6万元股权转让款未付,该款项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应自2011年7月6日起算。而丁某的债权款项5万元,黄朝来应在黄惠志退股后三个月内付予黄惠志,即应在2011年10月5日前付清该款,迟延履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以23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4日起算迟延付款违约金,处理失当,应予纠正。但鉴于黄惠志并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对原审判决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纠正为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关于应付股权转让款项的金额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认定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黄朝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黄惠志股权转让款11万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黄惠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诉人黄朝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50元,由上诉人黄朝来负担1135元,被上诉人黄惠志负担2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黄朝来负担2270元,被上诉人黄惠志负担2480元(上诉人黄朝来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本院退回上诉人黄朝来1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炜
审判员吴心斌
代理审判员郭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惠惠(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