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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商初字第0133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响商初字第013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合 议 庭 :  史伟冬岳慧娟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糜斌与被告陆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糜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辉,被告陆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糜斌诉称,2008年12月12日,我与被告陆飞、案外人龚靖效共同出资成立盐城港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我持45%的股份、陆飞持35%的股份、龚靖效持20%的股份,由我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31日,我与陆飞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我持有的45%的股份作价70万元转让给陆飞,陆飞在协议生效时付20万元,余款50万元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我按协议约定协助陆飞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份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陆飞还欠我50万元股权转让金未付。现要求陆飞偿还欠款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1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陆飞承担。

原告糜斌为支持起诉,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2年7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协议签订是糜斌、陆飞的真实意思表示;

2、关于拟转让盐城港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的通知(工商备案资料),用以证明糜斌在股权转让前,对股份分配按陆飞的要求向陆飞和龚靖效发出通知;

3、2012年8月6日盐城港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用以证明糜斌按陆飞的要求将45%的股份分别转给陆飞和龚靖效,且得到陆飞确认;

4、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用以证明糜斌按约定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

5、盐城市响水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盐城港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糜斌变更为陆飞;

6、盐城港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陆飞经营的盐城港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运营正常的事实;

7、证人杨建宏证言:2012年7月3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我根据糜斌和陆飞的意见起草的,糜斌将持有的盐城港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陆飞,糜斌和陆飞在我办公室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陆飞给糜斌1张20万元的存单,糜斌写了一份委托书给陆飞,并将盐城港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交给陆飞办理工商变更手续。龚靖效当时不知道这份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春节前,糜斌请我协调这个事情,我打电话给陆飞,陆飞让我不要管这件事。

被告辩称

被告陆飞辩称,糜斌存在下列违约情形:1、未在约定的7日内办理法人登记;2、未将4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我,按照工商局的登记,糜斌仅转让给我28.63%的股份;3、未按约定向我签发45%原始股权的出资证明书;4、未按协议约定将盐城港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与陈家港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两份合同、2011年8月30日与朱立生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协议书移交给我。因此,我不承担归还欠款的责任,我将另行主张我的权利。

被告陆飞答辩的证据有:

1、2008年12月8日盐城港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糜斌、陆飞、龚靖效三人共同设立公司,股权份额分别为45%、35%、20%;

2、2009年3月12日盐城港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盐城港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到800万元,三人股份份额不变;

3、2012年8月6日盐城港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同原告证据3),用以证明糜斌将28.63%的股份以229.0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陆飞,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45%的股份全额转让给陆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龚靖效作为证人出庭,龚靖效陈述:我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知道糜斌和陆飞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因为工商备案需要,糜斌的股份按比例分给我和陆飞,实际上我没有出钱。糜斌和陆飞协商好,糜斌的股份不要钱转给我,分红按照我和陆飞实际出资分红。我和糜斌在工商备案时办了一份协议,但协议没有履行。

在质证过程中,陆飞对糜斌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糜斌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对证据7证人杨建宏的证言没有意见。糜斌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将16.37%的股份应陆飞的要求转给龚靖效,得到了陆飞确认。对龚靖效证言中“糜斌和陆飞谈好了,将糜斌的股份不要钱转给我的,分红按照实际出资分红”的内容有意见,没有这回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陆飞对原告糜斌证据1、7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3、4、5、6及被告证据1、2、3是工商登记资料,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陆飞对证人龚靖效的部分证言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2月,盐城港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盐城市响水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股东为糜斌(法定代表人)、陆飞、龚靖效,分别持股45%、35%、20%。2009年3月,盐城港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800万元,并经工商部门批准办理变更登记,各股东持股份额不变。

2012年7月31日,糜斌(甲方)与陆飞(乙方)在案外人杨建宏的见证下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持有的盐城港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5%的股份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于协议生效之日先支付20万元,余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甲方保证乙方对转让的股份拥有完全处分权;协议签订后,甲方必须在7日内向工商部门申请法人变更登记,自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之日起,向乙方签发45%原始股的出资证明书,让乙方成为公司法人,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和相关民事责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过程中,甲方签发法人委托书给乙方,负责盐城港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一切工作,甲方将公司法人公章及相关证照、合同原件等移交给乙方;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余款,按月利息2分计算。如由于甲方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乙方实现订立本协议书的目的,甲方按照乙方已经支付的转让款部分按月利息2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协议签署后,陆飞支付20万元股权转让款给糜斌。糜斌写了一份委托书给陆飞,并将盐城港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交给陆飞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协议签订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糜斌于2012年8月6日召集陆飞、龚靖效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糜斌在盐城港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36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45%),其中的229.04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8.63%)以229.0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陆飞;其中的130.96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6.37%)以130.96元的价格转让给龚靖效;转让后公司股权结构为:陆飞出资509.04万元,龚靖效出资290.96万元,分别占公司注册资本63.63%、36.37%;修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据陆飞当庭陈述,糜斌、陆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未告知龚靖效,龚靖效知道后不同意签字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因此召开2012年8月6日的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日,糜斌与陆飞、龚靖效按照股东会决议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盐城市响水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向盐城市响水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的变更登记,后盐城市响水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发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龚靖效当庭陈述其未向糜斌支付股权转让款,糜斌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龚靖效与陆飞在糜斌的见证下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龚靖效将持有的盐城港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6.67%的股份以31.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陆飞。在龚靖效诉陆飞股权转让纠纷(另案处理)一案中,龚靖效陈述31.1万元是按照糜斌的股份转让价格每股1.55万元,及其实际持股份额20%计算得出。陆飞对此予以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陆飞提出糜斌未向其移交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合同原件,2014年4月16日,糜斌将响水县陈家港镇人民政府与盐城港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书及盐城港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朱立生签订的土地、房产转让协议书原件通过本院交给陆飞,陆飞签字确认收回合同原件。

本院认为,原告糜斌与被告陆飞在2012年7月31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除此之外,两人在工商备案时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合同中糜斌转让给陆飞的股份数额不同、价款不同。关于糜斌、陆飞履行的是哪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首先,2012年7月31日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糜斌转让其持有的盐城港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5%的股份,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糜斌与陆飞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其次,龚靖效诉陆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龚靖效、陆飞均认可龚靖效的股权转让金依据龚靖效实际持股20%计算,未将糜斌过户到龚靖效名下的16.37%的股份计算在内,与龚靖效出庭证言陈述的糜斌的股份没要钱转给其相互印证;最后,龚靖效没有向糜斌支付过股权转让款,糜斌、龚靖效陈述双方在工商备案的合同没有履行,以及陆飞陈述其在工商备案的合同没有履行,其与糜斌之间没有再签订其他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陆飞还要求糜斌按照2012年7月31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移交盐城港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原件。综上,糜斌转到龚靖效名下的16.37%股份的实际权利人是陆飞,糜斌与陆飞之间履行的是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协议书确定糜斌持有的45%的股份作价70万元,陆飞已支付20万元。双方约定尚欠5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陆飞逾期未能付款,糜斌要求陆飞支付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陆飞以糜斌存在违约行为拒绝付款,本院认为,合同对双方的违约责任均予以约定,双方均有违约行为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陆飞如认为糜斌违约,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糜斌承担违约责任。因陆飞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对陆飞提出的糜斌的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飞给付原告糜斌股份转让款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陆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第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陆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0101040227821。

审判人员

审判长岳慧娟

代理审判员史伟冬

人民陪审员赵四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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