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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聚商初字第60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绍新聚商初字第6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4-08
法  官:  汤志刚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俞益平诉被告吕某、王某、吕洪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志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3日、4月1日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俞益平的委托代理人何亚江、被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亚英、被告王某、被告吕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俞益平的委托代理人何亚江、被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边献勇、被告王某、被告吕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益平起诉称:浙江创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以后以股东张皓东名义由实际出资人俞益平陆续向公司投入资金7650000元。因经营过程中与其他股东产生分歧,2011年7月8日,张皓东与被告吕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张皓东名下占浙江创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吕某,转让价格为7650000元。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公司应收款2650000元及王辉个人借款100000元作为第一期的付款,2011年7月10日,被告吕某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条,确认剩余股权转让款4900000元,其中一张借条2900000元由被告王某、吕洪某作为债务保证人,另一张借条2000000元由张裕超作为债务保证人。2013年9月1日,被告吕某重新向原告出具2900000元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被告王某、吕洪某为该债务作担保。期满后,被告吕某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王某、吕洪某亦未尽保证责任。现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吕某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29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某、吕洪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院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俞益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浙江创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张皓东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吕某,同时也确认原告俞益平为股权实际出资人的事实;

2、2015年2月9日由张皓东、俞益平、吕某、张裕超签字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俞益平为张皓东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3、吕某2013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吕某对股权转让款2900000元的支付时间及相应的债务利息作了约定,同时证明被告王某、吕洪某为债务保证人的事实;

4、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吕某曾于2011年7月10日以二份借条的形式确认尚欠原告剩余股权转让款4900000元,其中2900000元由被告王某、吕洪某为债务保证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吕某第一次庭审答辩称,2011年7月8日,其与张皓东签订浙江创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属实。尚欠股权转让款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要求被告王某、吕洪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王某、吕洪某对股权转让并不知情,因借条中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其本人同意承担尚欠股权转让款付款责任,但不同意被告王某、吕洪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吕某第二次庭审答辩称,其于2013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款无关。因借条中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工商部门登记材料显示,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为张皓东与王某,其与原告俞益平均非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王某已承认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2837100元,在此情况下,如主张股权转让款可向王某主张权利。因原告诉讼主体、主张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均属错误,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吕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5、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证明2011年8月18日,浙江创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张皓东将所持股权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王某的事实;

6、浙江创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张皓东所持股权受让人为王某,转让价格为28371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答辩称,吕某系其岳父,其在2013年9月1日吕某出具的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属实。张皓东将所持浙江创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49%的股权经工商登记变更转让给我属实,股权转让款2837100元至今未支付。2013年9月1日吕某出具借条只是让我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条中款项是否为股权转让产生的债务我不知情。因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中,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吕洪某答辩称,吕某系其表哥,其在2013年9月1日吕某出具的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属实,借条中款项是否为股权转让产生的债务我不知情。因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中,被告吕洪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当庭举证,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吕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吕洪某表示对股权转让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张皓东将浙江创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吕某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吕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吕洪某表示情况不了解。本院认为,证据2中有“经张皓东、俞益平、吕某三方确认,浙江创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皓东的股权实际出资人为俞益平”的表述,可以证明原告俞益平为张皓东股权实际出资人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吕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相关内容,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吕某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被告王某、吕洪某否认借条复印件中签名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虽然证据4的证明形式存在明显瑕疵,但原告已提供的合理的解释,该证据即可以印证证据1中关于股权转让款付款方式“其他用现金支付(详见借条)”的表述,又与证据2张皓东、俞益平、吕某、张裕超签字的协议书内容相对应,同时证据3借条中借款金额及担保人情况与证据4借条复印件情况相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证据4均存在明显的关联性,证据1、2、3又客观的补强了证据4的证明力,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原则,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吕某与张皓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以出具二份借条的方式确认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49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4之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6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俞益平为张皓东股权实际出资人已经吕某确认,且吕某已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股权转让款的金额,证据5、6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证据5、6均系工商登记部门提取之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可以证明工商登记中浙江创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结构变化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证据5、6之证明力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浙江创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注册资金5790000元。至2010年7月16日该公司股权结构工商部门登记为:张皓东出资2837100元占49%,浙江新亚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出资2952900元占51%。2011年7月8日,张皓东与被告吕某签订了浙江创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张皓东名下占浙江创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的49%转让给被告吕某。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公司应收款2650000元及王辉个人借款100000元作为第一期的付款,其他用现金支付(详见借条)。2011年7月10日,被告吕某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条,确认剩余股权转让款4900000元。其中一张借条2900000元由被告王某、吕洪某作为债务保证人,另一张借条2000000元由张裕超作为债务保证人。2011年8月15日,张皓东与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皓东49%的股权以2837100元价格转让给王某,约定王某于次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转让款2837100元。2011年8月18日,浙江创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皓东持有的49%股权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被告王某。2013年9月1日,被告吕某就2011年7月10日出具的2900000元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9月1日前归还,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王某、吕洪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2015年2月9日,张皓东、俞益平、吕某、张裕超四人签订协议书,确认俞益平为张皓东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吕某分五年归还俞益平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张裕超作为该款连带责任保证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某系被告吕某女婿,被告吕洪某系被告吕某表弟。2011年8月15日张皓东与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被告王某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股权转让产生的债务,当事人虽以借条形式对股权转让款予以确认,案件性质仍属股权转让纠纷。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个;第一、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第二,被告王某、吕洪某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7月8日张皓东与吕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张皓东将浙江创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吕某,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张皓东与吕某。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公司应收款2650000元及王辉个人借款100000元作为第一期的付款,其他用现金支付(详见借条)。2011年7月10日,吕某向俞益平出具二张借条,确认剩余股权转让款4900000元。2015年2月9日,张皓东、俞益平、吕某、张裕超四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确认了俞益平为张皓东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与2011年7月10日吕某向俞益平出具二张借条可以相互印证,故原告俞益平作为张皓东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原告主体适格。2011年7月8日张皓东与吕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吕某针对付款问题于2013年9月1日重新出具2900000元借条,其余股权转让款又于2015年2月9日与张皓东、俞益平、张裕超签订还款协议,应视为就股权转让协议中付款问题的重新约定,吕某作为股权转让纠纷的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吕洪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和法律基础是被告王某、吕洪某对借条中借款实为因股权转让产生的债务是否知情。经本院查明,王某系吕某女婿,吕洪某系吕某表弟,双方均系亲属关系。吕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受让的股权已经工商登记变更在王某名下,且王某至今未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2011年7月10日吕某向俞益平出具2900000元借条时被告王某、吕洪某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2013年9月1日吕某重新出具2900000元借条时王某、吕洪某又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且借条中所涉金额巨大,由此应认定被告王某、吕洪某对借条中借款实为因股权转让产生的债务是知情的。被告王某、吕洪某应借条约定对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张皓东与被告吕某签订的浙江创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吕某以借条的形式对股权转让款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依法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借条中关于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约定,可视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原告因此向被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关于其非股权转让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之辩解,与其第一次庭审答辩意见相矛盾,亦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王某、吕洪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吕洪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某、吕洪某关于对借条中借款实为因股权转让产生的债务不知情之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某支付原告俞益平股权转让款29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吕洪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吕洪某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某追偿。

如果被告吕某、王某、吕洪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960元,依法减半收取18480元,由吕某、王某、吕洪某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9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汤志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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