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衡蒸民二初字第14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合 议 庭 : 阳林肖军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吴建忠为与被告楼志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楼志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志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建忠诉称,2009年10月10日之前,原告持有衡阳市荣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10%的股权。10月10日以后,被告单方到工商部门递交并非“吴建忠”本人签名的《变更登记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符合协议无效的情形。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现存档于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10月10日的《变更登记股东会决议》,以证明决议内容原告不知情,因为原告没有参加会议,落款处“吴建忠”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2、2009年10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以证明转让方处“吴建忠”签名不是原告所签,因此转让行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协议依法应确认为无效的理由成立;
3、衡阳市工商局出具的荣华公司的历次股权变更存档记录,以证明工商部门根据2009年10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将原告在荣华公司所占的1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
4、2009年7月23日的进账单,以证明原告向荣华公司出资20万元的事实;
5、验资报告,以证明原告出资2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有权主张权利;
6、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上“吴建忠”的签名非本人所写。
被告辩称
被告楼志江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6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荣华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3日,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情况为:寿秋英、楼志江、赵晓瑛、李家伟、赵国云、吴建忠。2009年10月10日,在原告吴建忠未参与的情况下,经荣华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楼志江以自己为受让方(乙方),原告吴建忠为转让方(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将原告吴建忠名下10%的股份以20万元的价款转让至被告楼志江名下。事后,亦未经原告吴建忠的同意或认可。同年10月19日,荣华公司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提交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变更登记后的股东情况为:楼志江、蔚蒋根、楼军、魏国华、虞烈辉、孟万潮。原告吴建忠不再是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吴建忠与被告楼志江原均系荣华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其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无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或股东会决议。但被告楼志江未经与原告协商并经原告签名同意,即以自己为受让方,以原告为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系被告擅自处分原告的股权,系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且事后也未得到原告追认,应当无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楼志江以自己为受让方(乙方),以原告吴建忠为转让方(甲方)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现存档于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效。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楼志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军
代理审判员阳林
人民陪审员范召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刘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