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钦民二终字第14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合 议 庭 : 李忠祝李彦君陈成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梅雷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钦北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梅雷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娟,一审第三人鸿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祥胜、庞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钦州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为钦州市鸿发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农兆仁,股东有本案被告张妍等214人,其中被告张妍出资10000元,钦州市鸿发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7月20日向被告张妍签发了第27号出资证明。2001年8月30日,被告张妍等22名人共同签署了钦州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章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可以相互之间或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但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2001年12月24日,钦州市鸿发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钦州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妍一直参与鸿发公司分红。
2012年9月26日,原告黄梅雷(乙方)与被告张妍(甲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钦州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544120元,目前正常经营,公司资产见附表。公司注册股东共22名,实有股份(股民)1390股,甲方为其中持有股份的股民,持有10股。甲方在公司内部无人收购其股权的情况下,自愿以每股3万元,总价人民币30万元转让给乙方,相关一切费税由乙方负责交纳。第三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转让款,甲方收到乙方转让款后必须积极配合乙方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所需的资料应积极配合提供。同日,被告张妍在原告黄梅雷提供的一份申请表上签名,并交由原告黄梅雷收执。申请表的主要内容为:我持有钦州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股民(编号:鸿发出资证明第27号),转让(黄梅雷),望公司给予批准。原告黄梅雷于当日将股权转让款30万元支付给被告张妍。
鸿发公司中有29名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黄梅雷,有57名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黄梅雷。2013年8月20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被告张妍持有第三人钦州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4.51%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并限期到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另查明,鸿发公司中有29名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黄梅雷,有57名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黄梅雷。2013年8月22日,原告黄梅雷的代理人张山向第三人鸿发公司邮寄《关于黄梅雷、黄梅雷已持有钦州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8.12%股权且未授权任何人转让的通知》及《第三人(29人)转让给黄梅雷的股权数量及出资证明书编号清单》、《第三人(57人)转让给黄梅雷的股权数量及出资证明书编号清单》,告知股权转让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9月22日,梁翔等14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张妍将钦州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黄梅雷的行为无效。因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013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钦北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钦北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确认张妍将钦州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黄梅雷的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股权转让是股东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让与受让人,使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鸿发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该项规定不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违反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转让股权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而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被告张妍作为鸿发公司股东与原告黄梅雷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鸿发公司股份10股(每股1000元)出资以300000元价款转让给原告黄梅雷,被告张妍亦就其公司股份转让已得到了原告黄梅雷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00000元,应认定被告张妍已实施了股权转让行为。由于被告张妍将其所持有的鸿发公司股份对外转让未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亦未经鸿发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鸿发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由于无效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并且被告张妍作为股权出让人也无权变更股权登记,因此,原告俞雪阳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妍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股权转让是股东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让与受让人,使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被告张妍作为鸿发公司股东与原告黄梅雷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鸿发公司股份10股(每股1000元)出资以30万元价款转让给原告黄梅雷。由于被告张妍将其所持有的鸿发公司股份对外转让未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亦未经鸿发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原、被告双方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鸿发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被告张妍将其持有鸿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黄梅雷的行为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请求将被告张妍持有第三人钦州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梅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黄梅雷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梅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必须以另案(梁翔等十五人为原告诉确认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一审法院在另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本案上诉人起诉后,一审法院作出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对对另案作出判决,上诉人已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在另案判决尚未审结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二、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已依法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了公司及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明确答复,应视为同意转让。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将股权转让事项告知全体股东严重错误,应予纠正。1、上诉人的证据《申请表》、《转让的通知》及已转让股权的股东清单、《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郑重声明》,已证明将86名股东转让股权事项告知了公司及其他股东,履行了告知义务,鸿发公司及其他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同意转让的意见,应视为同意转让。三、《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不是法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以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经公司其他过半数同意为由,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法条不明确规定违反该会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只会产生被上诉人转让股权给上诉人的结果,而且如合同有效,不会产生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法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属于管理性规定。四、如果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也应同时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赔偿上诉人的预期利益,一审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1、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2、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被上诉人声称“公司内部无人收购股权”并签署申请表,承诺办理股权转让相关事宜,上诉人才签订协议并支付了所有转让款。无转让无效,则也应当确认被上诉人隐瞒事实,恶意欺诈,判决其赔偿上诉人的所有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妍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鸿发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述称:
(一)上诉人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在一审判决前,钦北区人民法院已经对另案作出了判决,确认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上诉人所说的情形也不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发回重审的情形,况且现二审法院已经维持另案的一审判决,确认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上诉人称其与上诉人已将股权转让的事项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明确答复,应视为同意转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申请表》落款日期与转让协议日期一样,不可能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就已经把《申请表》交给公司及其他股东征求意见。且《申请表》是写给公司的,没有股权转让价款的内容,并不是写给公司其他股东征求意见的。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把《申请表》交给公司及其他股东。其次,上诉人另案提供的《关于俞雪阳、黄梅雷已持有鸿发公司38.12%股权且未授权任何人转让的通知》及《郑重声明》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才邮寄和派人投放到鸿发公司的,在本案中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上述的证据。《通知》及《声明》中没有具体的股权转让价款和征求意见的内容,只是告知鸿发公司,上诉人已受让了黄荣秀等86人转让的股权的事实,及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何凤等5人的事宜,不属于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公司的其他股东征求意见的情形。且鸿发公司梁翔等14名股东在知悉股权转让事宜后,于3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将持有鸿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的行为无效。
(三)被上诉人不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未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把持有的公司股权擅自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应属无效。因此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符合相关规定。
(四)上诉人称,一审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未一并处理被上诉人返还其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赔偿上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说法没有依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没有请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可以向被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
对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书一份,应是一式两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执一份;2、遗漏查明2008年8月23日鸿发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大会时,上诉人派人到会场将股权转让事实告知公司及全体股东的事实。
上诉人黄梅雷对其主张没有提交二审新的证据。
一审第三人鸿发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没有提交二审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对上诉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转让出资当天签有两份申请表,上诉人与张妍各执一份,没有证据证实。因该申请表是上诉人所提供,而申请表上并没有注明是一式两份,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两份申请书,张妍及上诉人各执一份,因此,对上诉人该异议,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是否于2013年8月23日在鸿发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派人到会议现场将股权转让事实告知公司及全体股东,鸿发公司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没有证据予证实,因此,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2013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钦北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确认确认张妍将其鸿发公司的股权转让无效。黄梅雷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该上诉案件期间,一审法院对本案即(2013)钦北民初字第1201号作出了判决,驳回原告黄梅雷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对上诉人黄梅雷与被上诉人梁翔等15人、一审被告张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14)钦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驳回黄梅雷的上诉,维持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钦北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曾到鸿发公司提交过《郑重声明》,但并非上诉人所称是在200多人的的股东会上一人提交一份。三、鸿发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22人,登记在册外的出资为为192人,出资全部登记在22名注册股东名下,22名股东的总出资额与公司注册资本、214人总出资额一致。鸿发公司对每一个出资人均出具有《出资证明》。
归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一审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上诉人上诉所主张的一审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因梁翔等人诉黄梅雷、俞雪阳、张妍等人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效力案,黄梅雷、俞雪阳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在上述案件尚未二审终结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作出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即重审情形,应当发生在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或没有通过合法传唤当事人而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情况下,才必然导致发回重审的法律后果。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在中止审理原因未清除的情形下,恢复案件的审理,并作出判决,存在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不当之处。如果作为本案处理依据的另案所作出的最后处理结果,与该案结果不一致,导致的法律后果是本案一审判决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及处理的错误,在本案上诉人上诉期间,本院已对梁翔诉黄梅雷、俞雪阳等系列案作出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确认张妍将其持有钦州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黄梅雷的行为无效,对股权转让的性质作出了认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即本案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与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的另案中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生效判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一致的。因此,一审判决所存在的程序问题,并不导致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对于上诉人的这一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梁翔等人诉黄梅雷、俞雪阳等股权转让纠纷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妍的转让股权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在转让前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并没有取得股东过半数同意。上诉人所提供的《申请表》、《股权转让协议》、《收款收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2年9月26日转让股权的事实,而并不能证实已通知了公司其他股东,且《申请表》是写给公司的,并不是写给其他股东,征求意见,而是在股权行为发生后,于2013年8月22日向公司送达《转让的通知》及《郑重声明》,其中也没有具体转让价款及征求意见的内容,只是告知了公司其与俞雪阳、黄梅雷已受让了张妍等86人转让的530股股权的事实。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妍转让股权行为无效的性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办理股权变更至其名下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审判程序上虽有不当之处,但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昆费5800元,由上诉人黄梅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成
审判员李忠祝
代理审判员李彦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