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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民二终字第6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河市民二终字第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合 议 庭 :  韦海平刘智虹张世道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伟、谭月边因与被上诉人河池市丹池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池公司)、卢安锡、刘春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世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智虹、代理审判员韦海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尚松担任记录。上诉人李伟、谭月边的委托代理人李健,被上诉人丹池公司、卢安锡、刘春刚的委托代理人韦铁民、韦津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卢安锡、刘春刚共同投资600万元在河池市金城江区红沙村成立丹池公司,其中,刘春刚出资250万元,获得公司41.67%的股权,卢安锡出资350万元,获得公司58.33%的股权,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初,李伟、谭月边想出资与卢安锡、刘春刚合伙经营丹池公司,在获得卢安锡、刘春刚的同意后,李伟、谭月边于2009年1月8日至15日分三次汇入丹池公司80万元,李伟、谭月边在汇款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内注明为“股金”。此后,李伟、谭月边又于同年1月18日、3月3日、9月25日,分三次将190万元汇入丹池公司账户,李伟、谭月边在汇款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内均注明为“周转金”。李伟、谭月边完成上述付款义务后,卢安锡、刘春刚并未明确将多少丹池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伟、谭月边,也未让李伟、谭月边参与公司的经营或管理。

丹池公司于2010年9月中旬开始生产,至2012年1月中旬龙江河发生镉污染事件后停产。同年7月9日,丹池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李伟以公司股东身份,与卢安锡、刘春刚和公司其他股东容仕传(时任丹池公司出纳员)、陈志酬(在丹池公司负责安检等工作)共同参加,会议形成两个决议,一是完善公司结构,由李伟牵头修改公司章程;二是明确公司的股权构成,签发股权确认书。但在会议的当天,只有容仕传、陈志酬在股权确认书上签名,李伟因对股权的确认与分配有异议,故仅在股东会议记录上签名而未在股权确认书上签名。股权确认书上载明:公司虽然是由卢安锡、刘春刚共同出资600万元注册成立,但实际投入资金的情况是卢安锡投资人民币19398219元,占公司58.17%的股份,刘春刚投入人民币13946381元,占公司41.82%的股份。卢安锡、刘春刚两个公司注册股东确认李伟的投资额为250万元,占刘春刚41.82%公司股份中的17.93%。

一审另查明,2010年5月25日,李伟将30万元汇入丹池公司出纳容仕传个人账户,同日,丹池公司财务账上有收到李伟投资款30万元的记载。另外,李伟于2011年间(具体时间现已无法确认)曾将50万元借给卢安锡,卢安锡于2012年5月12日向李伟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张。在2012年7月9日丹池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的当天,丹池公司将50万元汇给李伟,并在汇款凭证上注明为返还周转金。但李伟出具收条时注明为收到卢安锡归还2012年5月12日的个人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丹池公司是由卢安锡、刘春刚共同出资成立,卢安锡、刘春刚是丹池公司的发起人和注册股东,李伟、谭月边在丹池公司成立之后,为获得丹池公司的股份而将购股款项汇入丹池公司账户,其目的是为了购买卢安锡、刘春刚持有的丹池公司股份,据此,卢安锡、刘春刚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是适格的;

2、李伟、谭月边汇入丹池公司账户的款项合计270万元的事实清楚,且在汇款凭证上李伟、谭月边注明了汇款用途。根据2012年7月9日丹池公司退还李伟50万元并注明是退回周转金的事实,本院对李伟、谭月边诉称在给丹池公司汇款中,有80万元为购股金、190万元为周转金的事实主张予以认定。对丹池公司提出李伟于2010年5月25日汇入公司的30万元投资款的问题,由于李伟提出该款是汇给丹池公司出纳员容仕传的个人款项,并明确表示该款将另案处理,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和认定。另外,丹池公司于2012年7月9日返还李伟50万元,虽然李伟在出具收条时注明是收到卢安锡的个人还款,但丹池公司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是退回其周转金,故丹池公司尚欠李伟、谭月边的周转金数额为140万元而非李伟、谭月边主张的190万元。对李伟提出卢安锡的个人借款问题,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

3、李伟、谭月边将80万元汇入丹池公司账户,欲与卢安锡、刘春刚购买其所持有丹池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清楚,虽然在之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卢安锡、刘春刚没有作出转让多少股权给李伟、谭月边的承诺,但根据李伟曾以丹池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公司股东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的事实,可认定李伟、谭月边与卢安锡、刘春刚之间的股权转让已经成立。虽然李伟最后没有在丹池公司的股权确认书上签名,但此仅说明李伟对80万元所占丹池公司股权的份额有异议。由于李伟、谭月边应获得多少股权份额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李伟、谭月边提出丹池公司、卢安锡、刘春刚应返还其80万元购股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子支持。

4、李伟、谭月边为获得卢安锡、刘春刚持有的丹池公司股权,自愿汇款给丹池公司作周转金并未明确使用期限,故李伟、谭月边可随时主张丹池公司返还。因此,对李伟、谭月边提出丹池公司应返还周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卢安锡、刘春刚虽然是丹池公司的股东,但依法不应承担返还该款的连带责任。此外,由于李伟、谭月边在给付丹池公司周转金时没有应付利息的约定,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丹池公司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李伟、谭月边周转金利息至本案判决书确定返还期限届满时止。据此,对李伟、谭月边主张丹池公司应从收到周转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卢安锡、刘春刚提出其不应承担返还周转金连带责任的抗辩观点,该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丹池公司返还李伟、谭月边周转金140万元(利息从2012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判决书确定返还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李伟、谭月边诉请卢安锡、刘春刚返还购股金8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伟、谭月边诉请卢安锡、刘春刚对丹池公司返还周转金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79元,由李伟、谭月边负担20000元,由丹池公司、卢安锡、刘春刚负担1837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伟、谭月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二原告与被告卢安锡,刘春刚之闻的股权转让已经成立”的事实是错误的。股权的交易是一个过程,一般对过程的形容只有“完成”或“未完成”之说,一审判决用“成立”来形容双方的交易行为,显然是不当的,有偷换概念之嫌,如果把上面的话理解为是双方的股权交易合同成立,那按《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来看,由于李伟、谭月边与卢安锡、刘春刚没有就转让的股权比例达成一致,因此这段话也不是指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假如按一审判决所说双方的股权转让己经成立,那么李伟、谭月边与卢安锡、刘春刚之间的股权交易是完成了还是没有完成?如果完成了交易,我们一般认为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卢安锡、刘春刚转让了自己的部分股权给李伟、谭月边,二是李伟、谭月边支付了购买股权的股金给卢安锡、刘春刚,同时李伟、谭月边就成为了丹池公司的股东,但事实上李伟、谭月边并没有获得卢安锡、刘春刚的股权,李伟、谭月边也就不是公司的股东,由此可见,一审判决所说的交易成立并不是指双方交易的完成,如果股权交易没有完成,就说明李伟、谭月边还没有获得卢安锡、刘春刚转让的股权,还不是丹池公司的股东,那李伟、谭月边要求返还购股款有何不当呢?既然不是股东,李伟、谭月边于2012年的7月去参加的会议就不是以股东的身份去参加的,参加了开会,也不会成为股东。而且,早在2009年的1月,李伟、谭月边就将购股款打到了丹池公司的账上,为何这几年一直没有通知李伟、谭月边参加股东会,直到李伟、谭月边要求返还钱款后才匆匆忙忙的召开所谓的股东会?李伟、谭月边在一审开庭时从来也没有对80万元的股权份额提出个异议,无论是起诉状还是法庭陈述,李伟、谭月边始终认为双方的股权交易没有完成,要求丹池公司、卢安锡、刘春刚返还购股款,一审判决以李伟、谭月边对80万元占丹池公司股权的份额有异议,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对李伟、谭月边的返还购股款的诉请不支持的判决是在故意歪曲李伟、谭月边的诉讼清求,回避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一审判决引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是错误的。《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指的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而本案190万元的周转金是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款,并不适用上述法条,而且这190万元借给丹池公司是因为当初李伟、谭月边想购买卢安锡、刘春刚手头的股权而借给丹池公司的,现在由于卢安锡、刘春刚没有按约定将股权转让给李伟、谭月边,因此李伟、谭月边要求丹池公司返还上述190万元的周转金并支付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而丹池公司转给李伟、谭月边的50万元一审认定为周转金是不当的,当时李伟、谭月边写给卢安锡的收条上面明确写到收到的是卢安锡的个人还款,卢安锡在收到这张收条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这张收条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丹池公司的转款单只是丹池公司的单方填写,并没有获得李伟、谭月边的认可,比照两份单据,应当说,李伟、谭月边写的收条更符合双方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李伟、谭月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的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李伟、谭月边的权益,为此,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的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李伟、谭月边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丹池公司、卢安锡、刘春刚答辩称:一、河池市丹池矿冶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已经确定李伟、谭月边为公司股东,该“决议”具有法律效力,李伟的股东身份合法有效,其要求退还股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7月9日召开的丹池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上,已经确认了李伟、谭月边的股东身份与股权份额,同时会议达成两项决议:一、依照《公司法》完善公司组织架构、完善约束、决策机制由李伟牵头,修改公司章程。二、明确公司股份构成,签发股权确认书。会议结束后,丹池公司将股权确认书交给各股东签收,并制作了公司的股东名册,这两项文件中都明确了李伟、谭月边的股东身份,并确认其股金数额为人民币250万元。虽然丹池公司、卢安锡、刘春刚尚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股东登记事项,但丝毫不影响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效力,该会议的决议仍然对包括李伟在内的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并且股东会的决议之一就是要依《公司法》完善公司的架构,修改公司章程,完备变更股东登记事项的手续,只不过在这一决议正准备履行工商注册变更登记中李伟、谭月边就提起民事诉讼。李伟、谭月边欲向卢安锡、刘春刚购买其所持有丹池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清楚,虽然在之后对于李伟所占多少股份一直没有明确,但是李伟以股东的身份参加了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这一事实,已经充分表明李伟已经认可了自己是丹池公司股东的身份,只是对于其所持股份的份额存有异议,但这并不能否认李伟已经是丹池公司股东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股金可以转让或继承,但不能抽逃出资,李伟、谭月边身为丹池公司的股东,在其履行完出资义务后,其缴纳的股金就已经依法成为公司的资产而非其个人财产,其要求公司退还股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这也是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二、丹池公司、卢安锡、刘春刚与李伟、谭月边并非借贷关系,双方更没有约定还款的时间以及违约的利息赔偿责任,李伟、谭月边要求丹池公司、卢安锡、刘春刚支付损失利息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丹池公司、卢安锡、刘春刚与李伟、谭月边并非借贷关系,丹池公司、卢安锡、刘春刚并无返还李伟、谭月边借款的义务,双方更是没有约定还款的时间以及违约的利息赔偿责任,并且双方之间并无任何违约事实发生,李伟、谭月边要求支付损失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特别是对于190万元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4倍利息计算更是毫无根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李伟、谭月边的诉讼请求。三、卢安锡、刘春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李伟、谭月边向丹池公司、卢安锡、刘春刚交纳股金的方式,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直接进入丹池公司的公司账户,并没有进入卢安锡或刘春刚的私人账户也没有由该二人接收任何一笔现金股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李伟、谭月边提起的本案诉讼是一种给付之诉,法人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由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而非公司的其他股东,将卢安锡和刘春刚作为本案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二人依法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以上所述,李伟、谭月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伟、谭月边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李伟、谭月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同年7月9日,丹池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原告李伟以公司股东身份”有异议,认为李伟不是以股东身份参加会议,而是要求返还投资款参加会议。丹池公司、卢安锡、刘春刚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二被告完成上述付款义务后,被告卢安锡、刘春刚并未明确将多少丹池公司的股权转让二原告,也未让二原告参与公司的经营或管理”有异议,认为双方已对股权的份额有口头协商,并已告知李伟、谭月边,只是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李伟后来也参加了股东会议,并对股东会决议签字确认,实际参加了股东经营。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未成立,李伟、谭月边不具有股东资格,也无证据证明李伟、谭月边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李伟、谭月边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丹池公司、卢安锡、刘春刚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一审认定的事实除“二原告又于同年1月18日、3月3日、9月25日,分三次将190万元汇入丹池公司帐户”及“同年7月9日,丹池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原告李伟以公司股东身份”有误外,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9年1月8日,李伟支付丹池公司购股金20万元。同日,谭月边支付丹池公司购股金40万元。2009年1月15日,李伟支付丹池公司购股金20万元。2009年2月18日,李伟支付丹池公司周转金110万元。2009年3月3日,李伟支付丹池公司周转金30万元。2009年9月25日李伟支付丹池公司周转金50万元。李伟在《河池市丹池矿冶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的尾部“参会人员签名”处签名。李伟、谭月边起诉请求支付购股金、周转金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以后利息另计算。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二、丹池公司应当返还李伟、谭月边多少周转;三、李伟、谭月边请求支付购股金及周转金的利息应否支持;四、卢安锡、刘春刚是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李伟、谭月边欲购买卢安锡、刘春刚在丹池公司的股权,双方达成意向口头协议后,李伟、谭月边即将购股金汇入丹池公司的银行帐户,双方因购买股权发生的纠纷属于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股权转让分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两种情况,对外转让是指股东将其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进行转让,本案属于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形。李伟、谭月边与卢安锡、刘春刚口头协商转让股权,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口头合同未成立,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各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中,李伟、谭月边与谁受让股权不明确,受让的股权比例不确定,即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姓名、数量不能确定,故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未成立。由于合同未成立,一方当事人取得对方的财产应当返还,据此,李伟、谭月边请求返还购股金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因股权转让合同未成立,李伟、谭月边不具有丹池公司的股东资格,李伟参加丹池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其不具有股东身份,股东会议决议对李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此,丹池公司、卢安锡、刘春刚辩称李伟、谭月边具有股东身份,其要求返还购股金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李伟、谭月边与卢安锡、刘春刚之间的股权转让已经成立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二。因李伟、谭月边支付周转金是给丹池公司,该公司从其帐户上汇款50万元给李伟并注明了汇款用途是退回周转金,故应当认定这50万元系丹池公司返还周转金。虽然李伟在出具该款收条时注明是收到卢安锡个人偿还借款,但无证据证明该款系卢安锡个人资金,故李伟、谭月边主张该款系卢安锡个人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卢安锡与李伟、谭月边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一审认定丹池公司尚欠周转金14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三。因双方之间的合同未成立,李伟、谭月边请求给付购股金的利息属于损失赔偿,即亦缔约过失行为所受到的利息损失,故李伟、谭月边请求赔偿购股金的利息损失有法律依据。但是,赔偿缔约过失损失要根据缔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确定。李伟、谭月边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盲目将购股金汇入丹池公司,存在缔约过错。丹池公司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收取李伟、谭月边的购股金,而且未及时返还,亦存在缔约过错。鉴于本案合同未成立的原因不能归责于一方,故双方的缔约过错责任是相等的,丹池公司应当赔偿李伟、谭月边购股金利息损失的一半。购股金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应从李伟、谭月边付款之日起计算。但李伟、谭月边请求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这是李伟、谭月边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李伟、谭月边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伟、谭月边请求支付周转金的利息问题,因李伟、谭月边支付是周转金,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且双方对周转金的利息及偿还期限均无约定,李伟、谭月边亦无证据证明其起诉本案之前已向丹池公司要求偿还周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一审判决丹池公司从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周转金利息是正确的。李伟、谭月边主张从付款之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周转金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因李伟、谭月边与谁受让股权不确定,而且将购股金、周转金汇入丹池公司帐户,丹池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购股金、周转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李伟、谭月边无证据证明卢安锡、刘春刚占用了购股金及周转金,因此,李伟、谭月边主张由卢安锡、刘春刚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购股金及周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伟、谭月边上诉请求返还购股金及赔偿该款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李伟、谭月边上诉请求其他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丹池公司上诉抗辩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卢安锡、刘春刚抗辩其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认定双方当事人转让股权成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各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河池市丹池矿冶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李伟、谭月边的购股金80万元并赔偿该款利息的一半(利息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驳回上诉人李伟、谭月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3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72元,合计6555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伟、谭月边负担40899元,被上诉人河池市丹池矿冶有限公司负担24652元。上诉人李伟、谭月边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652元,该款由被上诉人河池市丹池矿冶有限公司在返还上述购股金、周转金的同时一并支付上诉人李伟、谭月边。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世道

审判员刘智虹

代理审判员韦海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尚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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