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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828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嘉南商初字第82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3-23
法  官:  叶利霞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董青青因与被告冯国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利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青青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正松、被告冯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扣除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关系融洽。原告系嘉兴聪明一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入股嘉兴聪明一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意向。经友好磋商,原告同意转让其持有的股份。2014年8月14日,嘉兴聪明一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由原告将其持有的嘉兴聪明一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5%股权计125000元出资额以125000元转让给被告的议案。此后,原、被告双方另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述股权转让价格为80000元,协议签订后即由被告支付首期50000元转让款,剩余30000元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现被告已支付了首期50000元股权转让款,剩余3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2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认可尚欠原告10000元。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

2.股东会决议两份、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

3.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三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股份转让的事实,股份转让价开始作价125000元,后来调整为80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意见。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证据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另外被告的老乡帮被告支付20000元,还欠10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案件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案件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姜超(姜超系嘉兴聪明一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成立嘉兴聪明一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嘉兴聪明一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及案外人聂国柱、许爱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原告将其占合营公司75%的股权以人民币240000元转让给被告及案外人聂国柱、许爱琴;合同签订日三人需支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剩余部分最终全额支付日为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此后,三人分别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0000元;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与案外人姜超出具了统一格式的收条,载明收到被告投资嘉兴聪明一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作款项5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股权转让款30000元,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支付5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点是:案外人聂国柱是否替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股权转让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项争议已经在本院姜超诉聂国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作出认定,对被告称聂国柱替其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元的说法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董青青股权转让款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冯国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叶利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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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勇律师
专长:公司法务、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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