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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商初字第1174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郯商初字第117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7-25
合 议 庭 :  王祥开杨源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庄传刚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忠新、唐冠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庄传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长兴、被告(反诉原告)杨忠新、唐冠军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仕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庄传刚诉称,2008年10月15日,在原郯城县建申重晶石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的基础上,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将持有的郯城县重晶石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晶石开发公司)90%的股权一次性转让给原告。协议对转让内容、价款等做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尽管双方没有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如约交出经营管理权,原告也以重晶石开发公司持股90%的控股股东接管了该公司并投入巨额资金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于协议约定的一年内即2009年2月24日在给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新支付转让款20万元的同时,给杨忠新出具20万元的欠条一张,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2011年11月,二被告尽管曾以重晶石开发公司的名义起诉原告请求解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但此后撤回起诉的行为表明对上述协议没有异议。原告认为上述协议是在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股东会议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郯城县建申重晶石加工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有效。二、判令原告自2008年10月15日起系原郯城县建申重晶石加工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三、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忠新、唐冠军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诉请的物权转让协议并非是杨忠新签字,也非杨忠新捺的手印,该转让协议不成立。2、从形式上仅有一个股东杨忠新签字,股权转让协议未经股东杨忠新、唐冠军、李敏树全体股东决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无效。3、原告诉请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工商局登记,未办理任何手续,未经法定机构登记至多合同成立而未生效。4、现建申重晶石开发公司已于2012年4月被工商局注销,该公司的法人资格不存在,其股东资格更不存在。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又因:5、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庄传刚应履行付款义务,庄传刚未按约履行,其违约,杨忠新、唐冠军请求解除。6、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持有的重晶石开发公司的90%股权,因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注销后已由法定股东将该90%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并经工商局依法登记。现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故反诉请求解除并终止履行“郯城县建申重晶石加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

反诉被告庄传刚(本诉原告)辩称,第一,杨忠新、唐冠军的反诉缺乏法律依据,并且明显存在故意拖延诉讼的事实。第二,反诉状中反诉人之一杨忠新其签名系他人代签,如果没有相关的委托手续,其反诉主体本身也不适格。第三,杨忠新、唐冠军称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但其反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并终止履行协议。两者之间明显自相矛盾。第四,杨忠新、唐冠军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全体股东决议这个说法不真实。股权转让协议清楚得载明根据郯城县重晶石加工有限公司2008年10月30日股东会议决定签定的。第五,杨忠新、唐冠军辩称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是否履行付款义务不能作为解除的法定理由。第六,庄传刚对杨忠新、唐冠军辩称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已经注销的事实无异议。建申公司注销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解除并终止履行协议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第七,杨忠新、唐冠军关于法定股东的说法明显错误,其股权转让明显违法。

本诉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郯城县建申重晶石加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已经将本公司所有出资及本公司所持有的郯城县重晶石开发有限公司的90%的出资转让给原告;该股权转让协议是按照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股东会议决定签订的。程序合法。该协议系建申公司实际出资人佟仕强签的杨忠新的名,唐冠军捺的手印。根据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08年10月15日,协议书第一页载明股东会议决定的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是应当属于笔误。

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举证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复印件,该组证据在郯城县人民法院(2012)郯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案件中出现过,相关的质证意见已发表,用该组证据来支持原告享有建申公司的股权诉请已被认定不能成立,如果没有新的证据,该组证据已被认定原告不能拥有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的股权,其诉请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

2、2009年2月24日收到条(原件)、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首次40万元转让款的给付义务,也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具有真实性。

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收到条原件不是杨忠新所写,杨忠新不清楚此收到条。被告杨忠新2009年2月24日没收到原告出具的20万元的欠条,20万元的现金也没有收到。客观上原告的确支付了20万元,但被当时的管理者直接用于建申公司经营所用。

3、重晶石开发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两份,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一份,证明根据2008年10月15日《郯城县建申重晶石加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重晶石公司股东决议由原告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佟素芹(系原告庄传刚之妻)为公司监事。

4、民事诉状一份、郯城县法院传票一份,证明被告杨忠新等利用本案涉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未办理变更登记,以重晶石开发公司名义起诉原告;也证明被告杨忠新等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法性;建申公司已经将经营权交付给原告,由原告经营。被告杨忠新等虽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但此后撤诉的行为表明已经放弃、撤销的诉讼请求。

5、2004年9月15日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上面杨忠新、庄传刚、佟仕强、唐冠军都是本人签字,据此证明原告、佟仕强、唐冠军是公司的实际股东,被告称佟仕强与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没有关系的说法不真实。

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杨忠新的签字予以认可,但是这个决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所有的签字人不必然是股东。

6、2008年1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杨忠新在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的股权以及在重晶石开发公司的投资均系原告出资,被告杨忠新系名义股东。5、6两份证据证明杨忠新是名义股东,佟仕强和原告都是实际出资人,尽管杨忠新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但当时的签字均由佟仕强来代替。

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杨忠新在任何法律文书上的签字应当说由自己签字捺印,其他人员都不能以杨忠新的名字签字捺印。相关人员至多以杨忠新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签署自己本人的名字,不可以签杨忠新的名字。综合5、6号证据,原告既否认杨忠新的股东地位,认为杨忠新不是实际股东,而佟仕强才是实际股东,现起诉又把杨忠新作为股东列为被告,被告弄不清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诉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郯城县工商局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注销登记情况的工商资料3份,证明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股东有3个人,杨忠新、唐冠军、李敏树,分别持股50%、25%、25%,出资时间2002年7月11日,该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被注销登记。从该工商资料中可以反映出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仅有杨忠新、唐冠军签字将公司的股权转让,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侵犯了另一股东的权益。即使协议存在也是无效的。还可以证明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2012年4月11日注销登记时的法定股东并非是原告,原告所称的股东权没有经登记机关备案确认。现该公司法人资格已不存在,其股东和股东权利更无存在的基础。

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情况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明显违约。关于被告“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另一股东的权益,转让协议无效”的说法错误,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载明是经过股东会议决议才进行转让的,所以这个转让系全体股东会议决议下进行的,这个转让合法有效。被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是唯一股东是错误的,被告无视了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的事实。

2、郯城县人民法院(2012)郯民初字130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原告,以郯城县重晶石开发公司(原告)的名义起诉杨忠新、唐冠军,在该裁定书第一页倒数第三行显示本案所说的建申公司的股权转让已经发生在2004年,而非2008年11月,在原告举证的证据一的复印件显示的股东决议是2008年11月30日。该裁定书的第三页,从上数第七行显示“2009年11月27日杨忠新以郯城重晶石公司的名义登报声明终止对庄传刚的授权委托”。原告举证的证据1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主文是甲方同意将本公司所有出资及本公司所持有的郯城县重晶石开发有限公司的90%的出资转让给乙方,第六条的甲方权利义务,甲方(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应在转让协议签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公司证章、矿山设计图纸、地质报告及开采矿山有关的全部资料转交给乙方(庄传刚)。再结合协议的第八条,本协议自签订后,甲、乙双方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出资转让登记手续,并进行法人变更登记、召开股东会议,修改公司章程,在工商注册法人变更前,甲方全权委托乙方负责重晶石开发公司的所有事宜(附法人委托书)。结合工商注销登记信息、民事裁定书确认的登记声明和协议的条款约定,在原告的股东权利没有经过工商注册变更登记前,原告的身份至多是受委托管理的身份。但该委托的行为在2012年12月27日被登记声明作废。该裁定书的第三页倒数第十行,已经对原告诉请的事项作出裁决,法院认为杨忠新、庄传刚关于郯城建申公司的股权转让未进行变更登记、亦无其他出资证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未经股东会决议且未至企业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故庄传刚不能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原告的诉请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其股东资格不存在。

本院查明

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04年9月15日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确实以股东会议决议的方式转让过投资,这是事实。但本次转让是以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明确转让给原告,所以2004年9月15日股东会决议尽管可以证明原告及佟仕强属于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的股东,但与本案无关。(2012)郯民初字1308号民事裁定书并未生效,案件的原告重晶石开发公司后来上诉了。被告宣读的“杨忠新、庄传刚关于郯城建申公司的股权转让未进行变更登记、亦无其他出资证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未经股东会决议且未至企业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故庄传刚不能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资格。”并未排除原告的股东资格,只是说庄传刚不能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资格,何况该裁定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及山东省高院2007年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不一致。上述裁定书第四页第七行载明,如庄传刚在郯城重晶石公司存在实际投资,可在证据充分后,按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我们现在本案起诉也就是参照了这个表述。

反诉中,反诉原告杨忠新、唐冠军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同庄传刚向法庭提交的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杨忠新的签名不是杨忠新所签,该协议书的首部说明将郯城县重晶石开发有限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本诉原告。由此可以说明,转让郯城县重晶石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还有10%由他人持有。而该合同没有其他权利人的决议和同意转让该90%的证明材料。该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反诉被告庄传刚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第一,被告在此前的庭审过程中一直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但却在反诉中将其作为证据使用,明显违反了禁反言的民事诉讼原则。足以证明被告缺乏诚信。第二,关于杨忠新、唐冠军辩称杨忠新签字不是他本人所签,但他们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杨忠新本身属于建申公司的名义股东,他在建申公司没有实际出资。第三,被告辩称,建申公司出让的是重晶石开发公司90%的股权,需要说明的是,90%的股权是建申公司的全部资产。其次,2009年11月30日重晶石开发公司提起诉讼也就是(2010)郯商初字第33号案卷中,重晶石开发公司在诉状中不仅承认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并且承认协议依法成立以后,重晶石开发公司将经营权交给了原告,显然重晶石开发公司对该债权转让协议无异议。

2、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的工商企业信息资料五页,证明该公司的法定股东为杨忠新、唐冠军、李敏树。本诉原告所诉的股权转让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建申重晶石加工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4月11日经工商局核准注销。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的主体资格不存在。本诉原、被告之间关于该公司之争的股权已不存在。至于本诉原告与杨忠新、唐冠军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经过工商登记,原告实际支付了价款20万元后,本诉的被告又以法定股东的名义将公司注销,给原告造成的相关侵权或者损失应通过相应的司法救济渠道主张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造成的损失。但主张确认股权已没有可能。

反诉被告庄传刚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据此证明原告不存在股权这个说法明显错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公司实际出资人,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以及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均认定实际出资人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

1、(2012)郯民初字1308号卷宗,该卷宗第42页系重晶石开发公司提供的2008年1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甲方为杨忠新,乙方为庄传刚,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在建申公司所持股权以重晶石开发公司运作后所投大部分资金,均系乙方出资,现甲方自愿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权全部转给乙方。自本协议签定后,甲方不再履行公司董事长职责,由乙方履行甲方在公司的一切职责。该卷宗第43页系重晶石开发公司提供的2004年9月15日《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决议的主要内容为公司股东自愿放弃股权,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分红,同时不再拥有重晶石开发公司的权益等。该决议下方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股东签字处有杨忠新、庄传刚、佟仕强、唐冠军签名。

2、(2010)郯商初字第33号卷宗,该案原告为重晶石开发公司,被告为庄传刚。该案诉状中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如下:“2008年10月15日,庄传刚经与重晶石开发公司协商,并经重晶石开发公司同意,达成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费80万元,依据约定,在协议成立时,庄传刚应首先支付给我公司转让费40万元,剩余40万元转让费从利润中偿还(在一年内付清)。协议依法成立后,我公司将经营权交付给庄传刚,由庄传刚经营。但庄传刚对于首批转让费40万元,在协议成立时,仅付给重晶石开发公司20万元。剩余20万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因庄传刚无钱给付,便于2009年2月24日给重晶石开发公司开出欠条一张即20万元。之后,我公司多次催要,均遭庄传刚拒付”。该案中,重晶石开发公司提供了佟仕强以杨忠新名义所写20万元收到条一张及庄传刚所写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杨忠新出资转让款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此款项保证在矿山开工一个月内付清。”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重晶石开发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以(2010)郯商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3、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证人佟仕强的证人证言,佟仕强证实:杨忠新委托我给代签股权转让协议,签协议的时候,唐冠军在场,捺了手印。20万元收到条是我给写的,杨忠新的名也是我代签的,手印是唐冠军捺的。20万元我给代收,转给建申公司使了。签协议当时,庄传刚应付40万元,他只有20万元,就打了一张20万元欠条,这个情况我告诉杨忠新了,杨忠新和唐冠军都同意他给打欠条,在一个月内付清。这个欠条我收到后交到建申公司了。欠条上的20万元,庄传刚未付给建申公司。协议签订后,所有印件都交给庄传刚了,庄传刚也在那开工了,投入生产运营了。我是这个项目的招商引资人,不是这个公司的股东,也不在公司任职,我是他们签这个股权转让协议的委托人,参与了这个过程。关于2004年9月15日的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问题,当时公司存在资金投入不足,债务增加、资不抵债等情况,经杨忠新、唐冠军还有生产承包的投资人庄传刚一块研究,决定放弃股权,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分红等,要把公司转给赵超,后来没转成。这个决议上我的签名,我只是见证人,庄传刚当时承包南矿,他是南矿的投资人,所以他也签了字,他并不是当时的股东。这个协议当时是真实的意思。

3、自郯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下列证据:

(一)、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转让其出资额,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经股东会讨论通过。

(二)重晶石开发公司变更登记相关资料,该资料包括以下内容:(1)重晶石开发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进行变更登记,侯海洋、张希华、张延兵每人出资15万元,持股比例均为30%。(即股东杨忠新、唐冠军变更为侯海洋、张希华、张延兵)原股东山东省第八地质矿产勘查院、郯城县国土资源局、郯城县泉源乡人民政府分别出资4万元、0.75万元、0.25万元及持股比例8%、1.5%、0.5%未进行变更。(2)杨忠新与侯海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重晶石开发公司的22.5万元股权中的15万元转让给侯海洋,原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3)杨忠新与张希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重晶石开发公司的22.5万元股权中的7.5万元转让给侯海洋,原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4)唐冠军与张延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重晶石开发公司的22.5万元股权中的15万元转让给张延兵,原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5)重晶石开发公司股东会决议。(6)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由侯海洋任法定代表人。(7)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免去杨忠新公司董事长、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8)监事任职文件,唐冠军任监事。以上(5)-(8)资料中均有山东省第八地质矿产勘查院、郯城县国土资源局、郯城县泉源乡人民政府盖章及侯海洋、张希华、张延兵签名。

经审理查明,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杨忠新,股东为杨忠新、唐冠军,李敏树,实缴出资额分别为40万元、20万元、2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50%、25%、25%。该公司章程第六条规定,股东转让其出资额,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经股东会讨论通过。

重晶石开发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25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滕绍连,股东及持股比例分别为:山东第八地质勘查院,持股60%;郯城县土矿局,持股30%;郯城县泉源乡人民政府,持股10%。2002年10月2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忠新,股东变更为: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持股90%;山东省第八地质矿产勘察院、郯城县泉源乡人民政府、郯城县土地矿产管理局共持股10%。

2008年10月15日,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作为出让方(甲方),原告庄传刚作为受让方(乙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本公司所有出资及本公司所持有的重晶石开发公司的90%的出资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80万元。上述转让款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首先支付转让款40万元,剩余40万元在利润的50%中偿还,一年内付清。乙方同意以自己受让甲方的郯城县重晶石开发有限公司的出资金对上述出资金转让款的支付提供担保对当年拖欠的出资转让款,乙方仍有义务付清。如乙方按时支付出资转让款,甲方则无权收回已转让的权益出资。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出资转让款,甲方则有权无条件收回转让给乙方的出资。自协议生效之日以前,在生产经营行为中所形成的一切文书合同及财务方面的借贷行为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相关责任。乙方确保第一期有偿转让资金在协议签订之日3日内支付40万元,剩余转让资金应按期支付给甲方,不得违反协议推迟支付期限。转让协议签订后,乙方立即行使法人资格权利,承担安全生产经营的全部经济责任,全面履行公司主体权利义务,按照《公司法》规定,规范公司经济运行行为。承担法人变更登记过程中的费用,甲方应积极并提供相应的变更材料和相关证件。以上条款除甲方40万元的采矿权价款先期支付外,其他条款的转让出资款均为矿山开工后支付。本协议自签订后,甲乙双方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出资金转让登记手续,进行法人变更登记,召开股东会议,修改公司章程。在工商注册法人变更前,甲方全权委托乙方负责郯城县重晶石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事宜。杨忠新委托佟仕强在出让方代表人处签“杨忠新”名字,唐冠军在其上捺印,原告在受让人代表人处签名庄传刚。

2009年2月24日,原告交给佟仕强20万元,佟仕强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庄传刚转来出资金转让款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收款人:杨忠新,2009.2.24”后佟仕强将20万元交给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用于经营。

2009年12月25日,重晶石开发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庄传刚,要求解除其公司与庄传刚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返还重晶石开发公司经营权,并交出该公司所有的印鉴、证件、地质资料及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印鉴。在诉状中,重晶石开发公司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如下:“2008年10月15日,庄传刚经与重晶石开发公司协商,并经重晶石开发公司同意,达成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费80万元,依据约定,在协议成立时,庄传刚应首先支付给我公司转让费40万元,剩余40万元转让费从利润中偿还(在一年内付清)。协议依法成立后,我公司将经营权交付给庄传刚,由庄传刚经营。但庄传刚对于首批转让费40万元,在协议成立时,仅付给重晶石开发公司20万元。剩余20万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因庄传刚无钱给付,便于2009年2月24日给重晶石开发公司开出欠条一张即20万元。之后,我公司多次催要,均遭庄传刚拒付”。该案中,重晶石开发公司提供了佟仕强以杨忠新名义所写20万元收到条一张及庄传刚所写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杨忠新出资转让款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此款项保证在矿山开工一个月内付清。”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重晶石开发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以(2010)郯商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2011年7月20日,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李敏树将其持有的股份等额转让给唐冠军,杨忠新、唐冠军、李敏树在董事会决议签名。同年9月21日,李敏树作为甲方,唐冠军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以及杨忠新为该公司登记股东,其中甲方出资10万元,占公司股份12.5%,乙方出资30万元,占公司股份37.5%(此处与工商登记中李敏树、唐冠军各投资20万元,分别持股比例25%不相符),杨忠新占公司股份50%。经公司董事会决定,李敏树自愿将所占公司全部股份12.5%折价10万元全部转让给唐冠军,唐冠军于7月31日一次性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李敏树,李敏树退出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的经营管理。2012年4月11日,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因营业期限届满被郯城县工商局注销登记。

2013年4月15日,杨忠新与侯海洋、张希华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重晶石开发公司的22.5万元股权中的15万元、7.5万元分别转让给侯海洋、张希华,原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日,唐冠军与张延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重晶石开发公司的22.5万元股权中的15万元转让给张延兵,原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当日,侯海洋、张希华、张延兵、山东省第八地质矿产勘查院、郯城县国土资源局、郯城县泉源乡人民政府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并在郯城县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股东杨忠新、唐冠军变更为侯海洋、张希华、张延兵,侯海洋、张希华、张延兵每人出资15万元,持股比例均为30%。原股东山东省第八地质矿产勘查院、郯城县国土资源局、郯城县泉源乡人民政府分别出资4万元、0.75万元、0.25万元及持股比例8%、1.5%、0.5%未进行变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身份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方面,佟仕强的证人证言证实其系接受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新的委托,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故佟仕强的行为系委托代理行为,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承担。另一方面,在2009年12月25日重晶石开发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庄传刚的(2010)郯商初字第33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重晶石开发公司自认“2008年10月15日,庄传刚经与重晶石开发公司协商,并经重晶石开发公司同意,达成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费80万元,依据约定,在协议成立时,庄传刚应首先支付给我公司转让费40万元,剩余40万元转让费从利润中偿还(在一年内付清)”。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是享有重晶石开发公司90%股权的控股股东,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的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股权中,包括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在重晶石开发公司90%的股权,重晶石开发公司在诉状中自认了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在此期间,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杨忠新。重晶石开发公司的自认亦应视为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认可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综上,本院认为,与原告庄传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出让方主体是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现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已被注销,李敏树的股权已转让给唐冠军,原告庄传刚起诉杨忠新、唐冠军,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忠新、唐冠军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金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转让其出资额,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经股东会讨论通过。本案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转让该公司所有出资及其公司所持有的重晶石开发公司的90%的出资,并在协议中注明“根据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2008年10月30日股东会决定”,故应认定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转让股权,已经股东会讨论通过。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庄传刚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庄传刚要求确认其自2008年10月15日起系原郯城县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的唯一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是原告能够成为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股东的基础,股东确认之诉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非一诉讼,故本案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庄传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杨忠新、唐冠军的股份已转让给侯海洋、张希华、张延兵,且已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故本案原告与建申重晶石加工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反诉原告要求解除“郯城县建申重晶石加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终止履行“郯城县建申重晶石加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本院支持为终止履行尚未履行的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庄传刚(反诉被告)与郯城县建申重晶石加工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庄传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解除原告庄传刚(反诉被告)与郯城县建申重晶石加工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5日签订的“郯城县建申重晶石加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并终止履行尚未履行的部分。

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本诉被告杨忠新、唐冠军负担300元,本诉原告庄传刚负担20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反诉被告庄传刚负担300元,反诉原告杨忠新、唐冠军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源

审判员王祥开

人民陪审员陆佃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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