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呼民再终字第0001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审理经过
再审上诉人北京中商万事达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商万事达公司)、北京市万事达投资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新、李建旭、王小玲,一审被告北京华联万事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万事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回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新、李建旭、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新、李建旭因未在法定期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09年2月1日作出(2008)呼法民二终字第1183-1号民事裁定,按其自动撤诉处理。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8)呼法民二终字第118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新、李建旭仍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内检民抗字(2011)1号民事抗诉书,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内立一监字第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2)内民抗二字第6号民事裁定,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呼法民二终字第1183-2号民事判决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08)回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王小玲为本案第三人,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提起反诉。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3)回民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上诉人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及一审被告华联万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艺、叶文娟,被上诉人张新、李建旭、王小玲的委托代理人张献华、曹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张新、李建旭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书》第四条2款第3项付款条件的约定;二、请求被告支付第三期、第四期转让费1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3875元,并请求计算至给付之日,并支付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新、李建旭与案外人王晓玲取得了内蒙古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苏尼特右旗建风电场的股权,成为原内蒙古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06年8月由第三被告即北京华联万事达商务有限公司的法人宋捷出面与二原告协调及接洽股权转让事宜,2006年8月28日二原告与案外人王晓玲与第一被告北京万事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告北京万事达投资咨询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中将原告张新称为甲方、原告李建新称为乙方、案外人王晓玲称为丙方,第一被告称为丁方,第二被告称为戊方。合同的前续为1、在合同签订日,内蒙古风光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该公司依法有效存续。2、本次股权转让前的股权结构为“甲方持有公司81%的股权;乙方持有14%的股权;丙方持有5%的股权”;3、据此决定将持有的100%的股权转让于受让方。合同的股权转让约定为,内蒙古风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由张新、李建旭、王晓玲三人投资成立。甲方张新自愿将其持有公司50%的股权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丁方所有,另付补偿款125万元;自愿将持有公司31%股权以人民币15.5万元价格转让给戊方所有,另付补偿款77.5万元。乙方李建旭自愿将持有公司14%的股权以人民币7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戊方,另付补偿款35万元。丙方王晓玲自愿将其持有公司5%股权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戊方所有,另付补偿款12.5万元。并约定转让成交后原股东不再享有股东权宜。转让完成后的第一、二被告的股东分别为50%的股权。其股权交付约定为“在本协议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转让方和受让方一起到公司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手续。对原股东的100%股权及法人代表进行变更等事宜。并履行交接手续。工商登记完成后变更法人营业执照后7个工作日,转让方和风光电力连续三次在有关报刊上发布转让公告,公告期限为三个月。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为1、100%股权转让的合同价为人民币300万元,其中100%股权对价为人民币50万元,补偿款为人民币250万元,该款项可由受让方直接向转让方支付,也可由受让方指定的第三方向转让方支付。2、合同价款的支付(1)受让方在合同签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转让方支付价款50万元;(2)股权变更完毕一个月内付一百万元;(3)项目公司取得所有批复手续包括土地手续并取得开工证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支付一百万合同价款;(4)余款五十万元待转让方完成本合同义务和在股权转让公告后六个月内未发现其存在着违反本合同约定和不符合声明,保证和承诺的情况后三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如发现有上述情况,转让方应及时负责解决,待其解决完毕后支付,如果转让方不予解决,受让方可自行解决,相关费用从中冲抵。其后又约定了声明,保证和承诺等内容。其违约责任约定为1、受让各方均应严格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若一条违反本协议之任何条款的约定,即为违约,违约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第一是转让方不按约定条款履行工商登记等手续等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费用。第二是受让方逾期付款的,转让方书面通知受让方,若受让方在收到书面通知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不与转让方联系并解决的,每逾期一日受让方按逾期部分全额的万分之五向转让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该款项为止。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内不与转让方取得联系并解决的,转让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书。并有权收回已转出的股权,受让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造成转让方损失的,受让各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约责任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某条款但该条款中缺乏具体违约责任内容的,则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比例承担违约责任。还有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不仅要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要承担守约方追究责任所实际发生的各种费用。签订协议后2006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了备忘录按时交付了风光电力公司各类证照文件,依合同约定原告张新、李建旭分别于2006年9月27日和9月29日交纳了征地补偿费19360元和草场养护费11753元,期间双方也互致函,原告要求要股权转让款,2007年7月13日第一、第二被告让其以借款方式拿款,其理由是项目公司的用地手续正在山西、苏尼特右旗国土局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报,之后方可办理开工证,根据合同约定,在土地手续和开工证取得之前付款是不合理的。鉴于该第一、第二被告拒付款的理由,二原告同意以借款方式取款。其后以借款方式拿到了现金100万元和25万元的支票一张。共计支付125万元。现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即项目公司取得所有批复手续包括土地手续并取得开工证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一百万元的约定,和余款50万元待合同转让方完成本合同义务和在股权转让公告后六个月内未发现违约和不符合声明,保证和承诺的情况后三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的约定要求,要求三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125万元。前两次按照协议约定,二原告在报纸上发布了连续三次转让公告。2007年10月22日第一、第二被告在锡盟苏尼特右旗举行了开工仪式,第三被告的法人代表宋捷出席了该开工仪式并讲话。现二原告陈述第三笔付款的合同约定是显失公平的,它的约定是办理完各项手续齐备后付款,本身就是一种欺骗行为,现在按照约定二原告交纳了土地补偿费和草场养护费,办证只需按约定由被告交纳土地转让金,而二被告迟迟不去交付土地转让金,办理手续的日期也是遥遥无期。第四次付款是完成合同义务后由二原告刊登股权转让公告后六个月未发生合同约定及承诺的情况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公告是2007年1月1日发出的,应该是2007年7月3日之内给付,现开工仪式已举行,怎么能说明未开工呢,是二被告违约,而且整个股权转让事宜全是第三被告的法人宋捷一手操办的,根据宋捷在本案中的地位,故三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三被告陈述,其要求撤销的撤销权时间已过,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自然灭失。而且协定约定的第五条是开工手续不完备,而且设备购买五年以后,所以现在办理手续没有意义,故没有全额支付股权转让费。经审理查明,第一、第二次股权转让金125万已付,尚欠第三、第四次的股权转让金125万元未付,故双方为此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合同、备忘录、各类证照文件移交簿、双方来往函、开工仪式报刊登载、收据、照片、光碟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一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该合同签订的内容及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因重大误解订立,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事实。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该合同在订立时对方均理解为股权转让之后,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采取积极地态度去履行,其股权转让及受让方开工都不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现根据第一、二被告未交纳土地转让金和设备在五年之后才配备,现在办手续无意义的前题,那么第一、二被告不去积极地办理手续,那么给付股权转让资金就可以无限期拖延,而且现在现实是只要第一、二被告不去交纳相关费用,办证就可以拖延,给付第三、四次的付款也可以继续拖延,因此第一、二被告对此情况至始至终是清楚和知道的,从这个意义和现实情况上讲,该合同对第三笔股权转让金的给付条款存在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其中二被告有理由长期拖延,不予支付的真实意思,故依法应予以撤销。对三被告提出的撤销权灭失的理由,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自己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灭失,二原告与第一、二被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第三笔支付款方式的给付时间为项目取得所有批复手续包括土地手续并取得开工证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付,现在第一、二被告仍没有完全取得相关手续,故该撤销权没有灭失。本着公平原则,第一、二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去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对于第三被告虽然该法定代表人宋捷在该股权转让的事由中承担着和起着重要作用,整个过程由他来协调、接洽及商谈,但其并不是所签合同的被告任何一方,故请求第三被告宋捷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我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二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所签股权转让合同中第四条2项关于第3次付款条件的约定;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一、第二被告支付二原告股权转让金125万元;违约金93875元。以上给付款项,如逾期给付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7200元,由第一、第二被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新、李建旭、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本案原审原告张新、李建旭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时效;二是本案股权转让合同中第四条第二款(3)、(4)项应否撤销;三是张新、李建旭请求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支付第三、第四期股权转让费及承担违约金应否支持。(一)关于撤销权时效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五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权利消灭。该规定中的一年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与中止等情形,但存在计算一年期限的起点问题。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合同虽然签订时间为2006年8月28日,但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于2007年7月13日以告知函的形式说明其不付款的原因,所以应从该日起视为张新、李建旭已知悉应当行使撤销权,张新、李建旭于2007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二)关于争议条款应否撤销问题:虽然张新、李建旭有权提起撤销权的诉讼,但撤销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3)项约定:“项目公司取得所有批复手续包括土地手续并取得开工证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支付一百万合同价款。”该条款(4)项约定:“余款五十万元待转让方完成本合同义务和在股权转让公告后六个月内未发现其存在着违反本合同约定和不符合声明、保证和承诺的情况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如发现有上述情况,转让方应及时负责解决,待其解决完毕后支付;如果转让方不予解决相关费用从中冲抵”。张新、李建旭在起诉状中认为上述条款构成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综合分析上述合同条款,本院认为该条款不具有撤销事由。理由如下:根据学理解释,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应考察一方当事人是否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同时亦应考虑主、客观条件,即一方当事人是否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对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订立合同,客观上是否造成了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不平衡。即一方当事人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本案中张新、李建旭为内蒙古风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公司)原股东,对于有关设立风电项目运作的相关程序应当比一般公众的知悉度高,且股权转让合同各项条款约定清楚明确,看不出各方在缔约时意思表示有何瑕疵,应当推定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文义认识一致,因此该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所以张新、李建旭请求撤销的合同条款不应撤销,故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所附条件仍然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是在张新、李建旭提起诉讼之后取得,说明其在积极办理有关开工等手续,不存在怠于行为,同时张新、李建旭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项目公司及其股东存在恶意阻止该条件成就的行为。(三)关于第三、四期股权转让费及违约金问题:因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张新、李建旭以现有法律事实诉请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支付后续转让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起诉或寻求其他方式的法律救济途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08)回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新、李建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3040元,由张新、李建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新、李建旭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呼和浩特市人民法院(2008)呼法民二终字第1183-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本案纠纷的主要焦点是《股权转让合同书》第四条第2款“合同价款的支付”第(3)项的签订,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及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的理由,《股权转让合同书》第四条第2款第(3)项的签订,确实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理由是: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新、李建旭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新证据,该证据载明,2008年8月9日,内蒙古国土资源厅“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告知锡盟苏尼特右旗人民政府“你旗申报的风光电力苏右旗49.5mw风电工程,......,应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71.994万元,请在2008年9月27日前,及时足额缴库。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收到市、旗县人民政府已足额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有效凭证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这个“风光电力苏右旗49.5mw风电工程”就是本案原、被告所转让的股权,由于多次联系不到被告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锡盟苏尼特右旗人民政府将“缴款通知书”转交给张新、李建旭。2008年9月8日,张新、李建旭通过传真方式将标注过的“缴费通知书”转给本案被告公司。但是被告公司在收到“缴费通知书”后,仍不作为。二审判决认为被告“在积极办理有关开工等手续,不存在怠于行为”,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因为原、被告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订立时,原告已经申请并缴纳了草场养护费和征地补偿费,只欠办理土地使用手续,而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需要等待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下发“缴款通知书”和被告项目公司及时交费后即可实施,这在“缴款通知书”中也表述得很清楚。但是,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多次通知被告项目公司领取“缴费通知书”时,被告项目公司却长时间无人领取,且至今没有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相关费用,实际上已经构成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书》第四条第2款第(3)项,即“项目公司取得所有批复手续包括土地手续并取得开工证之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支付一百万元合同价款”的约定,对于原告方是极不公平的。只要被告怠于履行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手续,“合同价款的支付”条件永远不能成就。二审判决认为“该条款不存在显示公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六)项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抗诉。
本院认为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内蒙古风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为张新、李建旭、王小玲。2006年8月28日,该公司原股东张新、李建旭、王小玲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该公司全部股权进行转让。在股权转让纠纷中,三名转让方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其与受让方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属于必要公共诉讼。且张新、李建旭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全部股权转让价款,而不是仅限于该二人转让股权的价款。故王小玲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判决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加诉讼人,属程序不当,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呼法民二终字第1183-2号民事判决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08)回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裁判结果
张新、李建旭再审诉称,2006年8月,北京华联万事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万事达公司)即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捷持其公司营业执照经人介绍来到呼市,与原告及原股东王小玲洽谈内蒙古风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股权转让事宜。2006年8月28日,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第三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中受让方为北京中商万事达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商万事达公司)、北京万事达投资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即第一、第二被告。当原告等提出质疑时,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捷介绍第一、二被告与第三被告是一回事,以谁的名义签订合同都一样。于是,二原告、第一、二被告及原股东王小玲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二原告及公司原股东王小玲分别将持有目标公司的81%、14%和5%的股份以叁佰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第一、二被告,第一、二被告各受让目标公司50%的股权,相互之间对二原告及目标公司原股东王小玲承担给付股权转让金及补偿款的连带责任。合同同时约定:第一、二被告共分四次向二原告及目标公司原股东王小玲支付全部股权转让金及补偿款,最后一次付款条件为:“余款五十万元待转让方完成本合同义务在股权转让公告后六个月内未发现其存在着违反本合同约定和不符合声明、保证和承诺的情况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还约定:“受让方逾期付款的,转让方书面通知受让方,若受让方在收到书面通知的五个工作日内不与转让方联系并解决的,每逾期一日受让方按逾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转让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该款项为止。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内不与转让方联系并解决的,转让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收回已转出的股权,受让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造成转让方损失的,受让各方应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及目标公司原股东王小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包括于2006年9月15日完成股权变更签订并重新核发营业执照。被告已依法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原告还在2006年9月12日和9月27日以目标公司的名义向有关部门交纳了草场看护费和征地补偿费。目标公司于2006年10月22日在锡盟苏尼特右旗朱日和镇举行了盛大的开工仪式,内蒙古风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苏尼特右旗风光发电项目一期工程破土动工,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捷亲自出席并主持了奠基仪式,这标志着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应付清全部股权转让金及补偿款叁佰万元。但被告只按约定履行了前两次的付款义务,即给付二原告及目标公司原股东王小玲股权金及补偿款壹佰伍拾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延迟向原告支付第三、四期股权金及补偿款。2007年7月13日,被告突然向原告发来告知函,第一次提出其未向原告支付第三、四次股权金及补偿款的理由是因为其尚未办理完毕批复手续包括土地手续及开工证,根据合同约定,在办完相关手续之前付款是不合理的。原告致此方知道双方对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并显失公平。随后,被告又于2007年8月13日再次向原告发函称愿以向原告借款的方式充抵剩余款项,并承诺前期借款25万元在接到原告方同意函后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原告为了以和平方式解决双方纠纷,在委托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以律师函形式正式告知被告付款条件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按照相关规定相关手续按正常情况已应当办理完毕后,又回函同意被告提出的解决方案即同意被告在2007年9月30日前分两次以借支方式给付二原告人民币50万元。但被告再一次违约,分别于2007年10月15日、11月15日分别给付二原告一张25万元支票,而第二张支票还是空头支票。之后,二原告虽多次试图与被告取得联络,均未果。张新、李建旭认为,虽然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第三次付款条件为“取得所有批复手续包括土地手续并取得开工许可证后三日内”,但该约定条件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定义务或附随义务,且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该条件的成就已不是二原告能控制或是二原告的义务。该约定显失公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加之该项目已于2006年10月22日正式开工,说明相关手续已经齐备。被告据此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被告应当在2006年10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金及补偿款。原告已于2007年1月1日作出股权转让公告,被告应当在2007年7月3日前向二原告支付第四期股权转让金及补偿款。被告迟延履行支付第三、四期转让金及补偿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已在2007年8月7日正式书面通知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被告由法定代表人出面以第三被告的名义与原告洽谈股权转让事宜,虽然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未显示第三被告的存在,但客观事实已反映出第三被告是股权的实际受让人,第三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书》第四条2项(3)付款条件的约定;2、请求被告支付第三期、第四期转让费1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3875元,并请求计算至给付之日,并支付诉讼费用。再审审理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第三期,第四期转让费125万元,违约金按照每日625元,从2007年8月15日(发出律师函之日后5个工作日)起到付清之日。
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反诉称,2006年8月28日,反诉人万事达公司,中商万事达公司与被反诉人张新,李建旭以及风光电力原股东王小玲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张新,李建旭及王小玲分别将持有风光电力的81%,14%,5%的股份及股东权益(包括项目权益)转让给反诉人万事达公司及中商万事达公司,二反诉人共支付三被反诉人股权转让金50万元,补偿金250万元,共计三百万元,反诉人万事达公司及中商万事达公司各持股50%。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保证其用于报批手续所使用的基础材料是真实的,有效的能作为设计的基础数据”。但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反诉人提供的风光电力苏尼特右旗49.5mw风力发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指定的位置并无测风塔,风资源原始数据虚假,致使风力发电工程无法进行。无奈二反诉人于2010年1月重新制作苏尼特右旗49.5mw风力发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支出费用287万元。2010年7月重做风资源测量系统支出费用29.8万元,2010年8月重做nrg测风系统设备支出29.5万元重新收集风资源原始数据。现因三被反诉人提供苏尼特右旗49.5mw风力发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数据不真实,违反《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应该承担违约金。现因三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二反诉人遭受近千万的实际经济损失,二反诉人仅仅主张经济损失中的一部分。故二反诉人依据《合同法》规定,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即重做风光电力苏尼特右旗49.5mw风力发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重做测风塔设备及系统,接入系统审查等费用共计346.3万元。
一审法院重审查明,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新、李建旭及第三人王晓玲原系内蒙古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苏尼特右旗风电场的股东,分别拥有内蒙古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81%、14%、5%的股权。2006年8月一审被告华联万事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捷与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新、李建旭协调风光电力股权转让事宜。2006年8月28日,作为转让方的一审原告张新(甲方)、李建旭(乙方)、第三人王晓玲(丙方)与作为受让方的一审被告中商万事达公司(丁方)、万事达公司(戊方)签订《内蒙古风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正文第四条价款及支付方式第1款约定,“本次公司100%股权转让的合同价为人民币300万元(此转让款不含后续工作的所有费用),其中100%股权对价为人民币50万元,补偿款为人民币250万元……”。该条第2款合同价款的支付(3)约定,“项目公司取得所有批复手续包括土地手续并取得开工证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支付一百万合同价款”;(4)约定,“余款五十万元待转让方完成本合同义务和在股权转让公告后六个月内未发现其存在着违反本合同约定和不符合声明、保证和承诺的情况后三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如发现有上述情况,转让方应及时负责解决,待其解决完毕后支付;如果转让方不予解决,受让方可自行解决,相关费用从中冲抵”。合同正文第五条声明、保证和承诺第1款(5)约定,“保证其用于报批手续中所使用的基础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真实的,保证其所提供的风资源原始数据真实、有效的,能作为设计使用的基础数据”。合同正文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受让方逾期付款的,转让方书面通知受让方,若受让方在收到书面通知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不与转让方联系并解决的,每逾期一日受让方按逾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转让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该款项为止。……”。第2款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某条款但该条款中缺乏具体违约责任内容的,则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比例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应全额赔偿守约方的一切损失”。2006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备忘录,按合同约定一审原告张新、李建旭交付了风光电力公司各类证照文件并于2006年9月27日和9月29日缴纳征地补偿费19360元和草场养护费11753元。2007年7月13日,一审被告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发出“告知函”,内容为:张新等内蒙古风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们,根据贵我双方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我方以根据四.2.(1)及四.2.(2)之约定向贵方支付人民币150万元,之后贵方以多种方式向我方追要余款,根据四.2(3)的约定:内蒙古风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取得所有批复手续包括土地手续并取得开工证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支付一百万合同价款”。目前,公司的用地手续正在山西苏旗国土局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报,之后方可办理开工证,根据合同约定,在土地手续和开工证取得之前付款是不合理的。但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对于贵方的实际困难我方予以充分理解,并同意就此问题予以协商。该函加盖一审被告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的公章。其后,2007年8月3日、2007年8月7日、2007年8月23日、2007年8月30日、2007年9月1日、2007年9月10日、2007年9月11日一审原、被告之间经多次函件协商,于2007年9月21日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原告张新出具“借条”内容为“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风光电力公司,根据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于2007年8月3日发给我方的《函》,我方同意分两期以借款方式向贵方预借股权转让补偿款50万元。并同意贵方2007年9月10日的《函》中提到的委托风光电力公司代为支付该款项的要求。此借条自两期款项到账之日起生效,有限期一年”。此借条有一审原告的张新的签字、手章。2007年11月15日,原风光电力公司股东代理律师出具的“律师函”,内容为“风光电力公司:9月22日收到贵公司转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两张,每张金额为25万元。第二张支票号00397661,出票日期2007年11月15日,当我公司提示付款时发现贵公司帐上无钱,原来是一张空头支票,……”。该律师函无签名、印鉴。2007年10月23日,北方新报刊登“10月22日,在锡盟苏尼特右旗朱日和镇,投资5.16亿的内蒙古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苏尼特右旗风力发电项目一期工程破土动工”。2008年8月9日,内蒙古国土资源厅出具“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告知锡盟苏尼特右旗人民政府“你旗申报的风光电力苏右旗49.5mw风电工程,……,应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71.994万元,请在2008年9月27日前,及时足额缴库。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收到市、旗县人民政府已足额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有效凭证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多次联系不到一审被告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锡盟苏尼特右旗人民政府将“缴款通知书”转交给张新、李建旭。2008年9月8日,张新、李建旭通过传真方式将标注过的“缴款通知书”转给一审被告公司。2012年3月29日,一审被告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另查明,2005年8月,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接受风光电力公司委托做出《风光电力苏尼特右旗49.5mw风力发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该《报告》经锡林郭勒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查,以锡发改字(2005)487号文件《关于审批朱日和风电场49.5mw风电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向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请,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查后,出具(2006)第73号文件《关于自治区西苏、黄旗风能区朱日和风电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建设该风电项目。《报告》载明风电场位置为东南距朱日和镇12km。2009年11月3日,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甲方)与内蒙古风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投资建设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朱日和风电项目协议》,成立“国电中商苏尼特右旗风电有限公司”,该协议一“项目合作”约定,1、项目描述:本协议中的项目是指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朱日和风电项目。项目规划装机总容量约为300mw,其中一期工程装机容量为49.5mw。……3、项目投资主体变更:乙方在办理核准文件有效期延续时,将投资主体由“内蒙古风光电力公司”变更为“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和“内蒙古风光电力公司”共同投资。2010年1月,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接受国电华北电力公司委托做出《国电中商苏尼特右旗49.5mw风力发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载明风电场位置为朱日和镇西南约9km。
再查明,2014年4月30日,第三人王小玲出具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证处公证的“声明”,内容为:本人王小玲(身份证号:152701196807040342)系内蒙古风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5%股权的原股东。2006年6月28日,本人与内蒙古风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张新和李建旭将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北京中商万事达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万事达投资咨询公司、北京华联万事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本人转让5%股权应收股权转让款2.5万元、补偿款12.5万元,共计15万元。张新和李建旭已从股权受让方支付的款项中将前述15万元全部付给本人,故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补偿款应为张新和李建旭二人所有,相应权利也归张新和李建旭二人享有,与本人无关。因此,本人没有参加此前有关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但本人完全支持张新和李建旭二人的维权诉讼,并完全同意张新和李建旭提出的诉讼请求。现因回民区人民法院在发回重审程序中追加本人为诉讼当事人,本人特委托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献华、曹斌作为本人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因本人已得到全部股权转让款及补偿款,故本人在发回重审程序中不再提出任何请求。特此声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内蒙古风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备忘录、双方往来函件十一份、借条一张、支票复印件二张、2007年10月23日出版的北方新报、内蒙古国土资源厅出具“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二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风光电力苏尼特右旗49.5mw风力发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关于审批朱日和风电场49.5mw风电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合作投资建设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朱日和风电项目协议》、《国电中商苏尼特右旗49.5mw风力发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各类证照文件移交簿、风光电力公司股权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转让声明、公证书、接入系统设计、接入系统设计评审意见、风机供应合同、呼市中级法院咨询函、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关于回复呼市中院咨询适宜的函”、《风电场风能资源测量方法》、关于风光电力风电场建设项目的说明及尽快恢复建设的请求、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内发改能源字(2009)2723号”关于内蒙古西苏旗朱日和风电场4.95万千瓦风电项目变更投资主体的通知、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接入系统设计、测风塔设计制作安装合同、nrg测风设备安装报告、测风塔和风资源测量系统发票、盟环卫局锡环验(2012)011号“关于国电中商敖伦(原风光电力)风电场一期工程49.5mw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工程勘测设计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发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内民抗二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新、李建旭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时效;二、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新、李建旭请求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第四条第2款“合同价款的支付”第(3)项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应否撤销;三、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新、李建旭请求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支付第三、第四期股权转让费及给付违约金应否支持;四、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在再审发回一审重审期间提出及该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五、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反诉请求的《风光电力苏尼特右旗49.5mw风力发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否系虚假报告,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新、李建旭是否构成违约及是否需要给付违约金。
针对争议焦点一,关于撤销权时效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权利消灭。该规定中的一年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与中止等情形,但存在计算一年期限的起点问题。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合同虽然签订时间为2006年8月28日,但一审被告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于2007年7月13日“告知函”的形式说明其不付款的原因,所以应从该日起视为一审原告张新、李建旭已知悉应当行使撤销权,张新、李建旭于2007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争议条款应否撤销问题。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2款“合同价款的支付”第(3)项约定:“项目公司取得所有批复手续包括土地手续并取得开工证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支付一百万合同价款”,该条款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通过审理查明可知,一审原告张新、李建旭向法庭提供的2008年8月9日由内蒙古国土资源厅出具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载明,锡盟苏尼特右旗人民政府“你旗申报的风光电力苏右旗49.5mw风电工程,……,应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71.994万元,请在2008年9月27日前,及时足额缴库。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收到市、旗县人民政府已足额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有效凭证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由于多次联系不到一审被告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锡盟苏尼特右旗人民政府将“缴款通知书”转交一审原告张新、李建旭。2008年9月8日,张新、李建旭通过传真方式将标注过的“缴款通知书”转给本案一审被告公司。一审被告公司在收到“缴款通知书”后,仍不作为,据此可认定一审被告存在“怠于行为”。一审原、被告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订立时,一审原告已经申请并缴纳了草场养护费和征地补偿费,只欠办理土地使用手续,而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需等待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下发“缴款通知书”和被告项目公司及时交费后即可实施,这在“缴款通知书”中也表述得很清楚。但是,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多次通知一审被告项目公司领取“缴费通知书”时,一审被告长时间无人领取,事实上已构成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书))第四条第2款第(3)项,即“项目公司取得所有批复手续包括土地手续并取得开工证之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支付一百万元合同价款”的约定,对一审原告是极不公平的。鉴于一审被告怠于履行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手续,“合同价款的支付”条件永远不能成就。故可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2款“合同价款的支付”第(3)项约定显失公平,应予撤销。针对争议焦点三,关于第三、四期股权转让费及违约金问题,通过庭审查明可知,2009年11月3日,一审被告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已就内蒙古风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投资建设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朱日和风电项目协议》,成立国电中商苏尼特右旗风电有限公司,现该风电公司已经建设完毕,并网发电。但一审被告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迟至今日,仍然未给付一审原告张新、李建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费,故应当承担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根据内蒙古国土资源厅出具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载明的锡盟苏尼特右旗人民政府“你旗申报的风光电力苏右旗49.5mw风电工程,……,应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71.994万元,请在2008年9月27日前,及时足额缴库。”故被告应当于2008年9月27日前足额缴款,但被告并未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视为违约,违约金应从2008年9月27日的次日起,以125万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予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针对争议焦点四,关于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在再审发回一审重审期间提出及该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系因原审判决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加诉讼人,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故本案适用一审程序审理,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不禁止提出反诉。故应当允许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反诉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本诉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提出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针对争议焦点五,关于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反诉请求的《风光电力苏尼特右旗49.5mw风力发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否系虚假报告,一审原告张新、李建旭是否构成违约及是否需要给付违约金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可知,2005年8月,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出具的《风光电力苏尼特右旗49.5mw风力发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载明项目规划装机总容量约为300mw,其中一期工程装机容量为49.5mw,风电场位置为东南距朱日和镇12km。2010年1月,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出具的《国电中商苏尼特右旗49.5mw风力发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载明风电场位置为朱日和镇西南约9km。由此可知,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2005年和2010年出具的两份《可行性研究报告》载明装机总容量不同、风电场位置不同,故不能由此推断2005年8月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出具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系虚假的,即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新、李建旭及第三人王小玲不构成违约。
对于一审原告张新、李建旭要求一审被告华联万事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请,因一审被告华联万事达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故一审被告华联万事达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于第三人王小玲声明的内容,一审被告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庭予以确认,鉴于第三人王小玲的股权转让款已经由一审原告张新、李建旭予以提前垫付,故第三人王小玲的股权转让款应当给付一审原告张新、李建旭。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新(甲方)、李建旭(乙方)、第三人王晓玲(丙方)与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商万事达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万事达投资咨询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内蒙古风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第四条第2款“合同价款的支付”第(3)项约定内容,即“项目公司取得所有批复手续包括土地手续并取得开工证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支付一百万合同价款”。二、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商万事达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万事达投资咨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新、李建旭第三期、第四期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12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逾期部分全额125万的日万分之五从2008年9月28日起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新、李建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商万事达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万事达投资咨询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7200元及反诉受理费17250元,均由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商万事达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万事达投资咨询公司承担。
宣判后,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再审上诉人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上诉称,一、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书争议焦点一即“关于撤销权时效的问题”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于2007年7月13日向三被上诉人致函,告知其合同付款的约定,在尚未办理完毕所有批复手续包括土地手续及开工证的情况下,不应支付第三、四笔款项。此时,三被上诉人清楚的知道未付款的理由,但是,在明知道理由的情况下,并没有以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为由行使撤销权,而是回函同意上诉人提出的以借款的方式充抵剩余款项,且事实上三被上诉人也收到了二上诉人支付的25万元款项。这一事实行为清楚地表明,三被上诉人放弃了撤销权。撤销权已经消灭。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书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二即争议条款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服。其理由:
1、《股权转让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了多次协商和反复修改,最终达成一致,并由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约定文字非常清楚,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对于项目转让价款的数额及支付条件、方式是清楚明确,为了防止风险,款项不能一次付清,特地设置了与项目进展挂钩的付款条件,股权转让合同的重点所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2款第三次付款条件的约定是公平的。2、三被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属于转让方,二上诉人属于受让方,合同项目在三被上诉人的住所地,项目原始数据和基础材料系三被上诉人获取、掌握和提供的,项目的立项、报批都是三被上诉人办理的。项目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存在风险、项目实施和推进中还需要哪些文件和手续,以及操作过程等等,三被上诉人作为原股东最清楚。因此,该条款将付款条件与项目进展紧密联系是合同各方均明确的事实。三被上诉人不可能存在误解。相反,从合同双方所处的地位看,二上诉人作为受让方,对交易的对象不了解,对风险判断不准。如果说本次交易可能会存在重大误解,那么重大误解的主体也应是二上诉人。因此,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第四条2款第三项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事由。三、原审法院判决书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三即“关于三,四期股权转让及违约金问题”事实认定错误。事实是二上诉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无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书,仅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所述: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交款通知,无法联系二被上诉人,就认定二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事实认定不清,使用法律推理不当,应当予以撤销。1、上诉人已经于股权转让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支付50万元,股权变更后一个月内支付100万元。2007年以借款的形式又支付了25万元,上诉人共计支付三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175万元,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上诉人购买三被上诉人的股权,并不是单纯的股权转让,而是利用项目公司风能发电项目投资5亿元建设风力发电,如果像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不开工只是为了拖延付款,那么对于上诉人来说,就是得不偿失。早一天开工,早一天受益,拖延时间对上诉人不利,拖延越长,上诉人的损失就越大。因此,从合同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判决书的推理是不能成立的。2、上诉人一直在积极履行义务,办理了有关事项和手续,而非不积极办理。在合同签订后,于2006年12月完成接入系统设计,2007年5月28日完成接入系统的评审意见,2007年7月6日与韩国(株)kr签订《风机供应合同》,2007年7月13日,由苏尼特右旗国土局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报了项目公司的新增建设用地手续。2007年12月26日,三被上诉人已经将上诉人诉至呼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08年8月28日,收到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交款通知但因内蒙古能源处长文杰被逮捕,风力发电项目审批停止。为了免于减少损失,二上诉人奔波于呼市玉泉区检察院和呼市中级人民法院之间,要求尽快恢复项目公司风能发电项目。(详见关于风光电力风电场建设项目的说明及尽快恢复建设的请求)。2009年12月,经无数次协调经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审批作出(2009)2723“关于内蒙古西苏旗朱日和风电场49.5万千瓦风电项目变更投资主体的通知”。因2005版可研报告风资源数据不真实为了完成风电项目工程,重新制作了2010年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接入系统设计(2010年3月)、测风塔设计、制作、安装合同、nrg测风设备安装报告等各项工作。直至2012年3月29日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012年由锡盟环卫局出具锡环验(2012)011号“关于国电中商敖伦(原风光电力)风电场一期工程49.5mw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由此,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办理各项工作和手续,上诉人并没有怠于履行合同中付款的前提条件而故意拖延付款时间。造成未能取得开工证的原因,客观上除了因内蒙古能源处长文杰被逮捕,风力发电项目审批工作全部停止,而无法进行,另外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商业欺诈和违约,拖延了风电项目的建设。
3、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只要缴纳土地出让金,就可以办理开工证,是错误的认识。依据《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因此,开工是事实行为,办理开工许可证是法律行为,事实上开工不等于取得开工许可证。没有取得开工许可证,即使事实上开工,也是违法行为。上诉人无违约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四、原审法院判决书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五即“关于二被上诉人反诉请求的《风光电力苏尼特右旗49.5mw风力发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否虚假以及三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是否应当给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书,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在风场内建测风塔测风。结合上诉人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可研报告、经公证的调查笔录和影像资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10月1日实施的gb/t18709-2002《风电场风能资源测量方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蒙电设字(2009)10号“关于回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事宜的函”(以下称回函)第一项“可研报告中有关风能资源的原始数据取自距风电场南约15km处的一座测风塔”的答复,说明三被上诉人在委托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进行可行性研究时未在拟建风电场区域内(一期9平方公里范围内)按照gb/t18709-2002《风电场风能资源测量方法》的强制性规定设立测风塔。未设立测风塔的事实与公证处所调查的在风电场范围内无测风塔的事实一致。而公证处调查朱日和气象站工作人员证实朱日和镇周围没有设立过任何测风塔,根本不存在测风塔。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2005年8月份做出的“风光电力苏尼特右旗49.5mw风力发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所依据的测风数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代表拟建风电场区域内真实的风资源数据。2、三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高度测风。根据国家标准规定的风电场风能资源测量方法第6.1.3条数量与高度的规定:“风场在一处安装测风塔,其高度不应低于拟安装的风力发电组的轮毂中心高度”,而可行性报告中6-4第6.1.2轮毂高度选择为:“根据本风电场的运输、安装条件,风电机组轮毂高度暂定为60m。”既然风电机组轮毂高度暂定为60m,测风高度应当高于60m,而可行性报告测风是在10m和40m处。3、三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二上诉人提供测风的原始数据。因在风场南15km系部队培训基地,没有测风塔。三被上诉人提供的风光电力苏尼特右旗49.5mw风力发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指定位置并无测风塔,风资源原始数据虚假,致使风电工程无法进行。4、因三被上诉人提供了虚假的风资源数据,二上诉人于2010年1月,重新制作苏尼特右旗49.5mw风力发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支出可行性研究修编费27万元、设计费260万元。于2010年6月15日与北京莱维赛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测风设备采购及测风塔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北京莱维赛尔科技有限公司在朱日和镇哈德呼苏咔嚓,坐标为x4692979.315y646295.000,海拔为1190米处安装一套70米,支付价款29.5万元。于2010年11月8日支付一套70米风资源测量系统价款29.8万元。5、事实上苏尼特右旗风力发电建设项目依据重做的2010版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该可研报告风场位置及坐标与2005年自治区发改委及锡林郭勒发改委审批位置及坐标相同。而2005版可行性研究报告风场位置及坐标却不明确。6、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4)转让方保证项目是经合法批准且属目标公司合法独家所有;转让方保证股权转让后的目标公司可以用上述手续正常办理后续有关项目建设手续,并保证不因为本次股权转让前的原因导致手续不能正常办理,保证股权转让后该项目即可进入全面的投资建设阶段,建设手续全面、有效;(5)转让方保证其用于报批手续中所使用的基础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真实的,保证其所提供的风资源原始数据真实、有效,能作为设计使用的基础数据。第7条违约责任:(1)转让方不按约定条款履行合同义务,……转让方的声明、承诺、保证存在虚假、不实、不能实现或实施的等,遇有上述情况转让方应主动解决,若转让方在收到受让方要求解决的书面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不与受让方联系并解决的,每逾期一日按该事项涉及的该期款额或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完成该项工作为止。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三被上诉人违反《股权转让合同》提供虚假风资源数据,构成违约,致使二上诉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不能信服。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2013)回民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依法改判;二、依法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二上诉人重做内蒙古风光电力苏尼特右旗49.5mw风力发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重做测风塔设备及系统,接入系统审查等费用共计346.3万元;三、依法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反诉费及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新、李建旭、王小玲答辩称,一、《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3)项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形,答辩人在收到上诉人2007年7月13日所发函件时才知道撤销事由,故答辩人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
1、公司是依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设立的法人,具有拟制人格。虽然公司对外表现为独立主体,但公司的经营活动和重大决策实际上均由股东通过行使股东权利来控制。因此,公司的意志在本质上体现为股东的意志,公司的行为在本质上也体现为股东的行为。当原股东转让公司股权时,一旦股权转让完成,原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即随着股权转让完成而丧失,转而由受让股权的新股东享有,从而实现新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本案中,上诉人和答辩人双方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完成了项目公司100%股权的转让,并依法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自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成之日起,答辩人对项目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已经丧失,上诉人享有了项目公司的实际控制权,项目公司的经营活动和重大决策均由上诉人实施。因此,股权转让完成后,项目公司风电项目土地使用手续和建设、开工手续理应由上诉人办理,这与《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6)项和第(8)项,以及附件九《项目后续工作清单》之约定相符。即,答辩人对办理土地使用及建设、开工手续仅负有协助义务,而不是办理义务。而《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3)项约定的第三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为:“项目公司取得所有批复手续包括土地手续并取得开工证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支付一百万合同价款”,如此约定,实际上是将第三笔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主动权完全交由上诉人行使,如果上诉人不去办理土地使用及建设、开工手续,即使答辩人想积极协助,也会因为已经丧失了股东身份和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而无法促成。由此可见,在股权转让已经完成的情况下,是否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完全由上诉人所掌控,答辩人根本无法主张任何权利,所以《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3)项的约定导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构成显失公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2、《股权转让合同》系由上诉人提供,条款繁冗、语意晦涩,答辩人作为非法律专业的自然人,对合同条款显然难以做到全面、充分地理解。而且,答辩人只是参与办理了项目的前期审批手续,至于项目后期的建设手续,答辩人也不具备专业知识,不清楚如何办理。直至上诉人2007年7月13日发函时,答辩人才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3)项约定的真正含义,故答辩人重大误解撤销权的起始时间应当自收到上诉人2007年7月13日所发函件时起算,答辩人在2007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主张撤销权,显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二、上诉人系不正当阻止第三笔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的成就,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三笔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应视为成就,上诉人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1、如前所述,第三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为:“项目公司取得所有批复手续包括土地手续并取得开工证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支付一百万合同价款”,而项目土地使用手续和建设、开工手续应由上诉人办理,答辩人仅负有协助义务。答辩人在股权转让完成后缴纳了征地补偿费和草场养护费,应当视为已经积极履行了协助义务。上诉人怠于办理才是导致土地和开工手续迟迟办不下来的真正原因。因此,是上诉人在不正当阻止第三笔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的成就,而非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2、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4)项之约定,在答辩人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和刊登股权转让公告后六个月内,如发现答辩人有违约情形,上诉人负有及时催告答辩人解决的义务。但在履约过程中,从2006年9月5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到2007年12月26日答辩人起诉,长达15个月的时间里,上诉人从未告知答辩人土地手续及开工证无法办理,要求答辩人给予协助,也从未告知答辩人风资源原始数据不准确,导致其无法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只是在2007年7月13日和9月11日的两次往来函件中称项目公司的用地手续正在由西苏旗国土局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报,之后方可办理开工证,既没有说明原因,也没有提出要求。这一事实可以充分证明,项目没有取得土地手续和开工证,是上诉人在刻意拖延。3、经苏尼特右旗人民政府通知,答辩人于2008年9月8日领取了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发出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费通知书》,当天答辩人即通知上诉人派员领取,2008年9月9日,上诉人委派目标公司员工郑义到答辩人处领取了《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费通知书》原件。《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费通知书》载明:“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收到旗县人民政府已足额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有效凭证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由此可见,当时项目土地手续只需目标公司及时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即可办理完成。虽然当时本诉原、被告双方正在进行二审诉讼,但是上诉人在收到《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费通知书》后,仍然没有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办理土地手续和开工证,并向答辩人付款,而是继续通过诉讼拖延付款,甚至在目标公司的土地手续及开工证早已办理完成,项目也已建设完毕、并网发电的情况下,上诉人仍然不向答辩人支付第三笔和第四笔股权转让款,其故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主观恶意显而易见。4、《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上诉人为了长期占用答辩人股权转让款获取非法利益,故意拖延办理项目土地和建设、开工手续,明显是在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依法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逾期支付还应当承担违约金。三、2005年8月的《风光电力苏尼特右旗49.5mw风力发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与2010年1月的《国电中商苏尼特右旗49.5mw风力发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是两份独立的、不同内容的报告,2005年8月的《风光电力苏尼特右旗49.5mw风力发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不是虚假报告。1、2005年版《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具有资质的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勘测出具,经锡林郭勒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查后,以锡发改字(2005)487号文件《关于审批朱日和风电场49.5mw风电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向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请,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再次审查后,以(2006)第73号文件《关于自治区西苏、黄旗风能区朱日和风电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故该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数据已经专业机构勘测,并经两级发展改革委员会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毋庸置疑。2、2005年版《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答辩人委托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勘测出具,无论是设立测风塔,还是采用测风数据,亦或是使用何种测量方法,均是由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依照有关规范进行勘测,而不是由答辩人实施勘测,上诉人故意混淆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行为界限和法律责任,显然是在偷换概念。3、在呼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玉泉区人民检察院向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就2005年版《可行性研究报告》数据问题进行咨询时,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均明确回函答复了有关数据来源的问题,证实了2005年版《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客观性和真实性。4、上诉人一审时出具的2005年版的《接入系统设计评审意见》中“一、系统一次部分”的“(一)工程建设的必要性”第一自然段表述:“该地区风能资源十分丰富,是自治区规划的风能试点区域,具备建设风电项目的条件。”由此可见,上诉人认可股权转让时项目风能资源是符合建设条件的。5、上诉人与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在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合作投资建设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朱日和风电项目协议》的“鉴于”部分第1条表述:“乙方(指上诉人)项目一期工程核准审批由于法律纠纷(已终结)等原因没有按时开工使项目核准过期,现在正在积极进行核准延期,甲方对此予以认可”;第2条表述为:“乙方已实施项目前期开发工作,并取得了相应的成果(例如开发权、风资源数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核准审批等)及其相关合法权益与价值,甲方对此予以认可”;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中的项目开发权是指乙方于2006年1月21日取得的由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关于自治区西苏、黄旗风能区朱日和风电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而依法获取的独家开发、建设、运营、管理项目的资格与权力”。由此可见,上诉人在与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合作建设时,是认可2005年版《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的,项目未能按时开工完全是因为上诉人恶意拖延诉讼,导致项目批准文件有效期过期,而非由于2005年版《可行性研究报告》为虚假报告。6、2005年版《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接受风光电力公司委托做出的,报告全称为《风光电力苏尼特右旗49.5mw风力发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风电场位置为东南距朱日和镇12km,而2010年版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接受国电华北电力公司委托做出的,报告全称为《国电中商苏尼特右旗49.5mw风力发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风电场位置为朱日和镇西南约9km,因此两份《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人不同、针对项目不同、风电场位置不同,是两份独立的、不同内容的报告,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也不存在后者否定前者的问题,完全是因为项目建设主体、项目名称、项目内容和项目地址发生变更,有关审批部门要求重新做《可行性研究报告》才产生了2010年版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而非2005年版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系虚假报告。7、上诉人一审时出具的2010年版的《接入系统设计》的“1.概述”中第三自然段表述:“由于系统情况发生变化,接入温都尔变的风电场容量的增加,设计对风光电力朱日和风电场系统接入设计进行校核计算。”该表述与前面的证明内容相一致,共同证实是因为项目发生变更,才重新制作了相应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系统接入设计。8、2010年版《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制作时间是2010年1月,而上诉人提供的《测风塔设计、制作、安装合同》是在2010年6月15日签署,《nrg测风设备安装报告》是在2010年8月5日做出。因此,是否设立测风塔、是否采集测风数据,均不影响《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做出,上诉人关于2005年版《可行性研究报告》因为设立测风塔、风资源数据不真实而属虚假报告的上诉理由显然与其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3)项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系不正当阻止第三笔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的成就,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三笔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应视为成就;上诉人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5年8月的《风光电力苏尼特右旗49.5mw风力发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真实、客观,不是虚假报告。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华联万事达公司答辩称,其不是合同缔约者,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与本案无关。
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10月23日,北方新报刊登“10月22日,在锡盟苏尼特右旗朱日和镇,投资5.16亿的内蒙古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苏尼特右旗风力发电项目一期工程破土动工”。2008年8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新、李建旭行使撤销权是否已超过除斥期间以及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3)项的理由是否成立;二、张新、李建旭请求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华联万事达公司支付第三期、第四期股权转让费及违约金是否具有依据;三、《风光电力苏尼特右旗49.5mw风力发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否系虚假报告,张新、李建旭、王小玲应否因此向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权利消灭。”《股权转让合同》虽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但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于2007年7月13日才以“告知函”的形式说明其不付款的原因,张新、李建旭于此时知晓撤销事由,该日应作为一年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故张新、李建于2007年12月26日起诉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3)项并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
张新、李建旭虽有权提起合同撤销权之诉,但应举证证明存在撤销事由。《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3)项约定:“项目公司取得所有批复手续包括土地手续并取得开工证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支付一百万合同价款。”张新、李建旭认为该条款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第72条规定:“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张新、李建旭作为内蒙古风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公司)原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应当熟知有关设立风电项目运作的程序,其对《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3)项进行约定时存在错误认识或欠缺经验与常理不符,故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该条款的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因此张新、李建旭主张撤销该合同条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条款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在二审中举示了内蒙古国土资源厅于2008年8月27日出具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因多次联系不上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锡盟苏尼特右旗人民政府将缴款通知书转交给张新、李建旭。张新、李建旭于2008年9月8日通过传真将标注过的缴费通知书复印件转交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次日,内蒙古风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派人前往领取缴费通知书原件。《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3)项约定:“项目公司取得所有批复手续包括土地手续并取得开工证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支付一百万合同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庭审中,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按照缴费通知书要求于2008年9月27日前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不及时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必然阻却土地手续的办理及开工证的取得。故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为自己的利益未及时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不正当地阻止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应向张新、李建旭、王小玲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4)项约定:“余款五十万元待转让方完成本合同义务和在股权转让公告后六个月内未发现其存在着违反本合同约定和不符合声明、保证和承诺的情况后三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如发现有上述情况,转让方应及时负责解决,待其解决完毕后支付;如果转让方不予解决,受让方可自行解决,相关费用从中冲抵”。张新、李建旭、王小玲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于2007年1月1日进行股权转让公告,故第四期股权转让款按约定应于2007年7月4日前一次性支付。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逾期支付第三期、第四期股权转让款125万元,应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未在2008年9月27日前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即已违约,应从2008年9月28日起支付违约金至股权转让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张新、李建旭的损失,故对于违约金本院不予调整。因王小玲已出具“声明”,故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应向张新、李建旭二人支付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华联万事达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故张新、李建旭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于2005年8月作出的《风光电力苏尼特右旗49.5mw风力发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载明项目规划装机600mw,本项目总容量为49.5mw,风电场位置为东南距朱日和镇西北约12km处。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于2010年1月作出的《国电中商苏尼特右旗49.5mw风力发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载明本工程规划容量200mw,本期建设49.5mw,风电场位置为朱日和镇西南约9km。两份可行性研究报告载明规划装机总容量及风电场位置均不同,故不能说明其于2005年8月作出的《风光电力苏尼特右旗49.5mw风力发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系虚假报告。因此,中商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据此要求张新、李建旭、王小玲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重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3)回民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二、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商万事达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万事达投资咨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新、李建旭第三期、第四期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12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逾期部分全额125万元的日万分之五从2008年9月28日起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四、驳回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商万事达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万事达投资咨询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3)回民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撤销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新(甲方)、李建旭(乙方)、第三人王晓玲(丙方)与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商万事达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万事达投资咨询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内蒙古风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第四条第2款“合同价款的支付”第(3)项约定内容,即“项目公司取得所有批复手续包括土地手续并取得开工证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支付一百万合同价款”;三、驳回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新、李建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新、李建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0元、再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7250元,共计50290元,由被申请人张新、李建旭负担290元,由再审申请人北京中商万事达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万事达投资咨询公司负担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剑
审判员杨利民
代理审判员姜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晓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