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03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1-27
法 官: 尹志君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包小瑶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韦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小瑶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诉称,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签署《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韦祖林律师担任包小瑶与谭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第一审包小瑶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诉讼标的的3%,由被告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的经办律师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的诉讼案件准备证据材料、提出管辖异议、参与庭审等,现案件已经终结。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5月25日支付代理费,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人民币35,070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以35,0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包小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案外人谭某某向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包小瑶支付矿山权益转让款1,00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7,000元。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沪创律民字第1275号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定韦祖林律师担任包小瑶与谭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程序中包小瑶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应按诉讼标的的3%支付原告代理费,该代理费在签订本代理合同时支付。同日,被告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韦祖林律师在被告与谭某某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担任被告包小瑶的代理人。2014年5月30日,韦祖林律师作为包小瑶的代理人就谭某某诉包小瑶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6月12日,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武商初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谭某某诉包小瑶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移送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受理。2014年9月16日、2015年3月11日,韦祖林律师作为包小瑶的代理人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参加该案证据交换。2015年3月27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102号通知,称谭某某诉包小瑶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涉嫌职务侵占行为,且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已立案侦查,故将该案移送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侦支队。
以上事实,由原告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民事起诉状、传票、管辖异议申请书、民事裁定书、通知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完成了在谭某某诉包小瑶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参与庭审、提出管辖权异议、代理诉讼等合同义务,现谭某某诉包小瑶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已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该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程序已经终结,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代理费的义务。现因被告拖欠代理费,原告诉请被告按照诉讼标的的3%支付代理费35,07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包小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5,070元及利息(以35,0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保全费39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82元,由被告包小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尹志君
人民陪审员李树高
人民陪审员张爱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佳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