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浙温商终字第215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1-25
合 议 庭 : 黄丽君叶雅丽易景寿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志川为与被上诉人嵇学忠、原审被告周鸣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景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代理审判员黄丽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瑞安市东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田矿业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登记成立。2014年10月16日,周志川的出资额从64%变更为20%。2015年2月3日,东田矿业公司因股东会议决议解散。2014年7月25日,周志川、周鸣和以东田矿业公司名义投标竞得瑞安市塘下镇山官村建筑用石料(凝灰岩)矿采矿权,出让价格为9110万元(竞标前已交纳保证金900万元)。后因资金、技术等原因,周志川、周鸣和寻找嵇学忠作为合作伙伴,采矿权出让金比例由嵇学忠出资25%,共计2277.5万元。2014年8月18日,嵇学忠与周志川、周鸣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书面约定周志川将东田矿业公司64%股权中的25%出让给嵇学忠,但该25%股权的转让仅限于瑞安市塘下镇山官村建筑用石料(凝灰岩)矿采矿权,东田矿业公司的其他矿产仍归原股东所有,与嵇学忠无关。协议签订后,嵇学忠于2014年8月19日支付周志川225万元,周志川出具收条。2014年8月25日,东田矿业公司与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全部采矿权出让所得。2014年9月24日,嵇学忠在采矿权出让金交纳之日携带2052.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21293054号银行本票来到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准备与周志川、周鸣和一起向瑞安市国土资源局交纳采矿权出让金,但因周志川、周鸣和未能及时将剩余75%出让金交纳完毕致使无法办理采矿权证手续。2015年1月5日,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的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嵇学忠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7月25日,东田矿业公司投标竞得瑞安市塘下镇山官村建筑用石料(凝灰岩)矿采矿权,出让价格为9110万元(之前已交纳竞标保证金900万元)。由于东田矿业公司缺乏管理技术和资金,向外寻找合作伙伴,公司股东周志川通过中间人找到具有开矿团队和雄厚资金的嵇学忠,要求与嵇学忠合作开发山官村建筑用石料矿,嵇学忠考察后同意合作。2014年8月18日,嵇学忠与周志川、周鸣和签订协议书,约定周志川将东田矿业公司64%股权中的25%出让给嵇学忠,但该25%股权的转让仅限于瑞安市塘下山官村建筑用石料矿采矿权,东田矿业公司的其他矿产仍归原股东所有,与嵇学忠无关。协议签订后,嵇学忠于2014年8月19日支付周志川225万元,周志川出具收条,同时约定9110万元的采矿权出让金比例由嵇学忠出资2277.5万元,剩余75%由周志川和周鸣和等人出资,于2014年9月24日前出资完毕一并交给瑞安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8月25日,东田矿业公司与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2014年9月24日,嵇学忠在采矿权出让金交纳之日携带2052.5万元和146.6万元的银行本票来到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准备与周志川、周鸣和一起向瑞安市国土资源局交纳9110万元采矿权出让金,但周志川却未能及时将剩余75%出让金交纳完毕,致使无法办理采矿权证手续。此后,嵇学忠多次要求但周志川、周鸣和均不能出资,故嵇学忠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三方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2、周志川返还225万元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0日计算至判决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周志川、周鸣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周志川一审中答辩称:一、嵇学忠诉称部分内容不符合事实。嵇学忠与周志川、周鸣不属于合作关系,是合伙挂靠在东田矿业公司。塘下山官村矿产原由周志川、周鸣和经营,周志川占51%份额,周鸣和占49%份额,周志川、周鸣和名下挂有很多隐名投资人。由于双方对矿产开发缺乏技术等原因,便找了嵇学忠入伙,将周志川、周鸣和的25%股份转让给嵇学忠,并订立合同。东田矿业公司名下除了山官村矿产外还有平阳坑东源矿产等,注册登记股东是平阳坑东源矿产的股东,并非周志川、周鸣和。周志川是东田矿业公司登记股东,周鸣和非登记股东,双方合伙挂靠在东田矿业公司名下进行投标山官村矿产。二、周志川不应当返还250万元。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应先清算再解散,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直接解除。约定缴纳款项时,周志川已经筹集好资金,但是其他挂靠在周鸣和名下的隐名股东因股权分配原因导致资金没有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合伙人的过错,应主张赔偿而并非解除合同退还投资款。故嵇学忠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周鸣和一审中辩称:合同不能解除,挂周鸣和名下还有很多股东,并不是当事人一个人说了算,大家合伙风险共担,对是否退还250万元周鸣和不知道,主要看嵇学忠的理由是否充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嵇学忠与周志川、周鸣和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因周志川、周鸣和未准备好相应份额的采矿权出让金,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嵇学忠请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返还投资款合情合理,应当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嵇学忠诉请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周志川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因双方仅对出资投资矿产比例进行约定,但由于周志川、周鸣和投资额未到位致使投资合作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未有任何共同实际经营的事实,故其辩解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嵇学忠与周志川、周鸣和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的《协议书》;二、周志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嵇学忠2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448元,减半收取127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24元,由周志川、周鸣和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周志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未查明合伙体无法与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的原因,合伙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合伙的内容等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虽然当事人挂靠在其他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当事人内部实行合伙性质的管理运作,故应当使用合伙法处理本案更为妥当。2、嵇学忠向周志川支付了225万元后,合伙三方的股权结构就已经确立,嵇学忠作为合伙人已经参与合伙事务,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合伙体与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以及支付全部采矿权出让金属于合伙事务。在履行合伙事务过程中产生的900万元损失,在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理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分担。3、2014年9月24日,周志川已经按照股权比例准备好应支付的采矿权出让金,因此并非由于周志川的原因导致涉案《协议书》履行不能。4、嵇学忠没有权利要求退回225万元。根据涉案《协议书》的约定,双方还需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考虑到变更的股权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合伙股权,故该变更登记不属于涉案《协议书》的主要义务。即使属于合同内容之一,根据涉案《协议书》的约定,如果因嵇学忠的原因无法于2014年8月25日前完成上述股权转让事宜的,225万元不予退还。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嵇学忠在起诉状中称本案系其与周志川、周鸣和之间因合作关系引发的纠纷,但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周志川一审中答辩和举证均是针对合作关系,如果原审法院审理之后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则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嵇学忠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嵇学忠承担。
被上诉人嵇学忠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嵇学忠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导致涉案《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被解除的真实原因是周志川没有筹集到75%的采矿权出让金。周志川辩称系其他原因导致涉案《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被解除,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现嵇学忠起诉请求解除该《协议书》,故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当。双方根本没有成立合伙企业,故周志川认为本案为合伙企业纠纷依据不足。涉案《协议书》的内容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了涉案《协议书》并无不当。因周志川的过错导致涉案《协议书》被解除,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周志川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双方就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还是合伙纠纷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周志川一审中针对其在涉案《采矿权有偿出让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举证,并没有举证证明本案是合作纠纷还是合伙企业纠纷,且法律关系释明仅针对原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非被告。
原审被告周鸣和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志川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周志川与周鸣和于2014年7月22日合股投资采矿权的事实。证据2、东田矿业公司股东入股风险协议两份,拟证明嵇学忠已经属于公司股东,入股后不得退股的事实。证据3、银行存款明细单三份以及证明一份,拟证明周志川于2014年9月24日已经按承担的股权比例准备好出让金的事实。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嵇学忠与原审被告周鸣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周志川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嵇学忠认为:证据1、2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周小倩的银行存款明细单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志川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1、2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纠纷性质的争议。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履行涉案《协议书》而发生的纠纷,而涉案《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周志川将其持有的东田矿业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嵇学忠,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立案时即已经确定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因此周志川提出原审法院在审理后才确定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故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的主张依据不足。(二)关于嵇学忠是否可以解除涉案《协议书》以及周志川是否应当返还嵇学忠225万元的争议。首先,根据涉案《协议书》的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中的陈述可知,嵇学忠签订涉案《协议书》的目的即通过向周志川购买东田矿业公司25%股权的方式,从而参与东田矿业公司投标竞得的塘下镇山官村建筑用石料(凝灰岩)矿的开发经营。根据嵇学忠一审时提交的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解除采矿权出让合同的通知》的内容,因东田矿业公司未缴纳采矿权出让价款,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已经于2015年1月5日通知解除涉案《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并没收900万元保证金,周志川对上述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截至本案诉讼时,周志川亦未举证证明东田矿业公司已经取得塘下镇山官村建筑用石料(凝灰岩)矿的开采权。2014年10月16日,周志川持有的东田矿业公司股权份额从64%下降到20%。2015年2月3日,东田矿业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因此,嵇学忠签订涉案《协议书》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其次,根据涉案《协议书》第6条的约定,嵇学忠向周志川支付的225万元款项先期用于塘下镇山官村建筑用石料(凝灰岩)矿的资源费与保证金,待股权变更登记后转为嵇学忠向周志川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在周志川已经无法将东田矿业公司25%股权转让给嵇学忠的情况下,嵇学忠要求周志川返还该225万元并无不当。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解除涉案《协议书》,并要求周志川返还嵇学忠225万元款项并无不当。综上,周志川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448元,由上诉人周志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易景寿
审判员叶雅丽
代理审判员黄丽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