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01民终538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合 议 庭 : 国平平张纯金徐艳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时同因与被上诉人庞亦雯、原审第三人徐竹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时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庞亦雯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庞亦雯承担。
本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未经周时同、庞亦雯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变更案由属于程序违法,一审裁判存在错误,应予以撤销。庞亦雯在最初起诉时明确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本案在第一次开庭时,一审法院也要求庞亦雯明确案由,庞亦雯也确认其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在第二次开庭时,庞亦雯提出要变更诉讼请求,提出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周时同当场对此发表的答辩意见,明确予以反对,不同意庞亦雯变更,并且要求给予答辩期。但一审法院没有按程序审判,没有给周时同答辩期,损害了周时同的诉讼权利。而且,一审法院最后私自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完全没有经过周时同、庞亦雯的同意,也未征询周时同的意见,属于程序违法,更是违反了不告不理以及法院保持中立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以及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一审法院无权私自变更本案案由,而且庞亦雯在一审审判当中明确表明本案案由应由股权转让纠纷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也与一审法院私自变更的案由不一致。根据一审庭审情况,本案中总共存在四种法律关系:周时同与庞亦雯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或民间借贷关系;庞亦雯与徐竹君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周时同与徐竹君之间的投资合作关系。每种法律关系因案由不一样所审理的方向都不一样,一审法院没有搞清楚这四种关系,就私自确定案由。一审法院这种行为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二)依据庞亦雯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一审法院就应该驳回庞亦雯的所有诉讼请求。庞亦雯并不是新疆察布查尔县乌库尔其煤矿(以下简称新疆煤矿)以及广州玉德堂陵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德堂公司)的股东,庞亦雯没有股权可以转让,那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基础事实不存在,法院应驳回庞亦雯的诉讼请求。从《协议书》所述的内容,庞亦雯是在2008年开始投入款项,但当时玉德堂公司的股东是张春英,周时同也是在2011年才投资玉德堂的。因此,可以看出该协议表述的内容是虚假的。(三)如庞亦雯以及徐竹君一审庭审所述,法院也应该驳回庞亦雯的诉讼请求,因为庞亦雯不是一审案件的适格原告。徐竹君参加本案庭审之后,其陈述都明确提到《协议书》上所载的新疆煤矿以及其提到的甘肃省金塔县西紫山子煤矿(以下简称甘肃煤矿)都是徐竹君将投资款交付周时同,股份及所属权益都是徐竹君的,不是庞亦雯进行投资。而且,徐竹君与周时同协商退出投资时之所以签名的人为庞亦雯也仅仅是因为徐竹君没有空闲时间前往签名,而“委托”其女儿进行签名。依照这个陈述,庞亦雯与徐竹君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合同的主体应该是周时同和徐竹君,因此,庞亦雯没有权利要求周时同返还款项。一审第二次庭审时,徐竹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法院已查明庞亦雯不是适格的主体,所有的股权权益都是庞亦雯母亲的,也就是徐竹君的,这时法院就应该驳回庞亦雯的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这么做,为了支持该判决结果,一审要求再次开庭,并且把证人列为第三人,由徐竹君在庭上放弃其权利,以此来支持庞亦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这种做法也损害了周时同的权益,就如周时同一审庭审所述,甘肃煤矿的股权还登记在徐竹君名下,徐竹君没有履行股权转让的义务,没有变更工商登记,根本没有权利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但一审法院以庞亦雯不是股东,不能履行为理由不接受周时同的意见。按一审法院的意思,庞亦雯只享受权利,不需要承担任何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根本不对等。(四)本案一审庭审,庞亦雯多次改变说法,其证言根本不能采信。庞亦雯完全就是在虚构事实,妄图通过诉讼强行要求周时同将不应支付的款项支付给庞亦雯。1.庞亦雯在第一份民事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写的是:庞亦雯于2008年始出资人民币400万元分别投入周时同新疆煤矿200万元,玉德堂公司200万元。若如其所述,出资是庞亦雯自己的出资,其出资所产生的相应股份及所属权益也是属于庞亦雯的。一审第一次开庭后,周时同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庞亦雯所述不实。2.后来庭审中,庞亦雯就改变了自己的说法,将上述两公司的出资描述成是其母亲和庞亦雯自己的出资,最后还叫其母亲出庭作证,但是其母亲出庭所述的与庞亦雯所说的也不一样,徐竹君自己的陈述是所有的出资都是徐竹君自己的,二人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存在冲突。3.庞亦雯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并且事实与理由也改变。这时投资的款项是950万元,投资的公司有三个,除了以上两个,又加上了甘肃煤矿。庞亦雯对于投资行为应该都很清楚,本案金额巨大,但是庞亦雯一审庭上多次改变证言的做法只能说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基本事实根本不存在。(五)一审庞亦雯提供的证据前后互相矛盾,法院不应该采信。1.庞亦雯及徐竹君提交的银行转账单(2009年9月30日庞亦雯向周时同银行账户转账支付800万元)的时间是2009年月30日,但是依据庞亦雯提交的另外一项证据《东方财富网博客网页》显示,周时同等人组团前往甘肃金塔县进行投资考察的时间是2009年11月6日-10日。试问徐竹君怎么可能未卜先知,在还没前往甘肃进行投资考察的情况下就确定了投资意向以及投资的金额?周时同等人在2009年9月30日甚至还不知道甘肃投资项目的存在,庞亦雯就已经将甘肃煤矿的投资款800万元交付给了周时同,除非庞亦雯是“先知”,否则根本不可能提前预见周时同等人会投资于甘肃煤矿的事情,这明显与常理不符,明显可以看出庞亦雯完全是在虚构事实。在庞亦雯没有证据证实其转账的款项是投资款的情况下再结合双方的银行有密切的往来,以及以上两份证据前后矛盾的条件下,法院不应该采信该证据。2.对于新疆煤矿的问题,依据庞亦雯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周时同等人一致同意投资新疆煤矿的时间为2008年10月24日,投资金额为200万元,但是庞亦雯所称的徐竹君交付周时同用于投资新疆煤矿的100万元银行流水的时间为2008年8月18日。周时同等人都还未召开股东会议,还未就投资新疆煤矿事宜进行磋商,还未达成一个投资新疆煤矿的详细规划,徐竹君就已经“预见”周时同等人一致同意出资投资购买新疆煤矿以及投资金额。依据庞亦雯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参加人员根本没有徐竹君,徐竹君根本不是浙江新洲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上述股东之间存在投资合作的证据,在没有征得新洲公司众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徐竹君根本没有资格参与到他人的投资项目当中。3.而且关于新疆煤矿,上述两份证据形成时间是在2008年,但根据周时同网上查到的新疆煤矿的工商注册资料显示,新疆煤矿是在2016年才注册成立的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本与本案没有关系。(六)庞亦雯之所以能够编造一个看似圆满的谎言是因为其身份原因,庞亦雯本身作为一名工作人员确实有参与其所陈述投资项目当中。依照庞亦雯所提交的证据,庞亦雯一般都在与周时同有关的各个投资项目中出任重要职位,她是周时同控股公司的财务,平时周时同的银行卡都交由其管理。其自己就已经作为工作人员参与到了各个投资项目的运营当中,庞亦雯本身知道这些投资项目的详细情形是十分合理的。(七)既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项目投资的权益返还纠纷,那么对于投资权益的返还也应当依据实际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理,一审法院未根据实际情况,直接裁判要求周时同向庞亦雯(实为徐竹君)返还投资权益是错误的。第一,既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项目投资的权益返还,那么就应当着重审理庞亦雯(应为徐竹君)与周时同之间的投资合作关系的真实性问题,但徐竹君、庞亦雯从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周时同与徐竹君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投资合作关系。比如,以新疆煤矿而言,庞亦雯仅提交了《股东会决议》以及徐竹君的银行转账予以证明徐竹君与周时同之间存在投资合作的关系,但《股东会决议》是浙江新洲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内部文件,与徐竹君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为何一审法院可以仅凭一份转账记录就可以认定徐竹君与周时同之间存在投资合作的关系呢?而且,投资新疆煤矿是新洲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作出,那么可以推断实际投资者应为新洲公司,不是周时同个人投资,若徐竹君要参加新疆煤矿投资,那么与其建立投资合作关系的相对人应为新洲公司,而非周时同。之后,徐竹君也应与新洲公司就投资权益的返还问题进行协商,不应向周时同要求返还投资款。另外,根据周时同在一审当中提交的证据,新疆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为卢宇宏,若徐竹君确实有投资新疆煤矿,也应将投资款交付卢宇宏,而非周时同。显然徐竹君与庞亦雯完全是在虚构事实,周时同与徐竹君之间根本不存在投资合作的关系。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项目投资的权益返还,也要审理项目投资权益返还实现的合法性问题。比如,庞亦雯与徐竹君在一审审判过程中最为着重强调的甘肃煤矿,庞亦雯提交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转账等证据予以证明周时同与徐竹君之间存在投资合作关系。虽然周时同依然坚持认为,章程与工商登记信息不一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公司,且甘肃煤矿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但既然一审法院认定甘肃煤矿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密切的利害关系。那么就应当审理甘肃煤矿作为项目投资权益返还的合法性问题。依照庞亦雯所提交的证据,甘肃煤矿是一个经合法程序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徐竹君作为股东之一登记在工商登记信息之上,若徐竹君认为其投资于甘肃煤矿的资金一直没有产生收益,希望退股的,应当依照公司法有关减少注册资本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可能单单与公司一名股东(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口头的协商就可以完成的退股,这是完全违反法律程序的,一审法院认为周时同应退还徐竹君投资权益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八)按照徐竹君陈述,所谓项目投资返还属于溢价返还,不符合常理,是徐竹君与庞亦雯在虚构事实。按照徐竹君与庞亦雯的陈述,徐竹君投资于新疆煤矿的150万元由周时同以200万元的价格收回,徐竹君投资与新疆煤矿750万元,由周时同以200万元现金加上玉德堂公司6%的干股收回(现值数百万元一股),既然徐竹君已经陈述其之所以要退股是因为一直没有产生收益,没有分红才要求的退股。那么周时同更不可能溢价收购该权益。其次,既然徐竹君明确表示是因投资一直没有收益才要求的退还投资款,在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徐竹君与周时同之间存在一致合意的情况下,为何对于徐竹君投资于新疆与甘肃的投资款,周时同会进行溢价返还?既然是返还,又怎么可能是溢价?这明显与常理所不符。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庞亦雯的诉讼请求。
庞亦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1.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通知,案件的举证期限由法院依法确定,庞亦雯在一审变更诉讼请求并得到法院认可证明了庞亦雯举证期间没有超过。同时,一审法院给予周时同充分的抗辩权利,周时同认为程序违法的意见不成立。2.徐竹君明确同意庞亦雯的诉讼请求,证明徐竹君视为其同意庞亦雯取得徐竹君合同上的所有权益,证明庞亦雯是适格的原告。3.双方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甘肃煤矿、新疆煤矿客观存在,也说明庞亦雯参与投资新疆煤矿、甘肃煤矿项目。大家都是鉴于与周时同认识都是先付投资款给周时同的,不存在矛盾的地方。4.协议书是周时同亲自签署,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在协议签订后,周时同履行了部分义务,并多次表示能够履行协议的义务,因此周时同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其义务。
徐竹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庞亦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时同归还本金36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358947.95元(其中2016年4月8日前应归还的本金为140万元,对应利息按年息24%计算为202717.81元;2016年4月30日前应归还的本金为360万元,对应利息按年息24%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5日为156230.14元,该项利息请求计算至周时同归还全部本金之日止);2.周时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庞亦雯(甲方)、周时同(乙方)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从甲方借款事宜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一、甲方于2008年始出资人民币肆佰万元(¥4000000)分别投入乙方察布察尔县乌库尔其煤矿人民币贰佰万元,广州玉德堂陵园有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现股份及其所属权益已由甲方完全转让于乙方,乙方愿按人民币肆佰万元退还甲方,并同意让甲方继续保留广州玉德堂陵园有限公司6%干股。由于乙方目前资金周转需要,愿以借款形式逐步归还,约定如下:乙方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起每月8日归还甲方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利息贰万元(¥20000),并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剩余本金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超出期限的费用按每一天加收1%的费用收取……”。协议签订后,周时同向庞亦雯银行账户转账付款情况如下:2014年12月30日12万元、2015年1月30日12万元、2015年2月22日5万元、2015年2月23日7万元、2015年2月28日12万元,共计48万元。庞亦雯主张《协议书》约定的转让的是新疆煤矿项目和甘肃煤矿项目总体的投资权益。周时同主张该款项性质属于分手费。
徐竹君与庞亦雯系母女关系。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庞亦雯主张其和徐竹君共有四个项目与周时同合作,包括本案所涉的新疆煤矿项目、甘肃煤矿项目以及玉德堂公司项目,但在新疆煤矿项目和甘肃煤矿项目投入资金后,没有实际参与项目经营,而是委托由周时同经营。因之后得知周时同将新疆煤矿出售却没有支付其收益,也不清楚收益情况,而周时同同意返还新疆煤矿投资款本金并就甘肃煤矿投资做补偿,因此与周时同协商退出。为了补偿其与徐竹君利益,双方签订《协议书》,其中所称的投资实际上与玉德堂公司无关,因当时并没有投资玉德堂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庞亦雯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2009年9月30日庞亦雯向周时同银行账户转账支付800万元。庞亦雯主张该800万元即系代徐竹君支付作为投资资金,其中750万元为投资甘肃煤矿项目,另外50万元属于投资新疆煤矿项目。
2、徐竹君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62×××26交易明细清单和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补制收账通知/付款通知副本,显示2008年8月18日其向周时同账号支付100万元,业务种类为“消费”;
3、东方财富网博客网页,博主为“浙商资本投资促进会”,显示2009年11月5日发表的文章《11-06赴甘肃金塔县投资考察》中列明庞亦雯身份为浙江新洲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周时同为浙商资本投资促进会主席,文章内容显示“浙商资本投资促进会组建‘金塔县投资考察团’,由本会会长周时同主席担任团长,将于11月6日赴金塔县进行为期5天的投资考察”。庞亦雯主张该文章所涉考察项目即为甘肃煤矿项目,周时同确认该文章真实性。
4、《甘肃省金塔县西紫山子煤矿章程》,显示徐竹君为股东之一,出资额为750万元,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8日。该章程有包括周时同及徐竹君等人签名。
5、金塔县浙金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登记股东情况与《甘肃省金塔县西紫山子煤矿章程》中列明股东情况一致,庞亦雯主张该公司即属于甘肃煤矿项目公司。
6、浙江新洲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庞亦雯、周时同均记载为会议参加人员,周时同为股东之一,庞亦雯为记录人员。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浙江新洲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资200万元购买伊犁州奶牛场煤矿(现察布查尔县乌库尔其煤矿)。2.特别授权卢宇宏代表浙江新洲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伊犁州奶牛场煤矿签定《资产买断合同书》,卢宇宏的授权委托书经公证处公证。3.任命卢宇宏为察布查尔县乌库尔其煤矿法定代表人”。周时同对该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没有异议。
7、2008年至2011年期间庞亦雯银行转账明细清单及相关转账业务凭证,显示庞亦雯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周时同银行账户转账,总金额超过1500万元(未包含前述证据1的金额),另显示其向浙江通用航空(筹)名下银行账户转账超过4000万元。庞亦雯主张浙江通用航空(筹)系与周时同共同合作成立的公司。
周时同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08年12月10日至2011年4月22日期间周时同银行转账明细清单,显示周时同通过账号662×××13庞亦雯银行账户转账,总金额超过5000万元,周时同主张部分款项是赠与庞亦雯、部分款项是交由庞亦雯保管或者由庞亦雯转付他人;
2、《广州玉德堂陵园有限公司章程》,显示庞亦雯并非该公司股东;
3、新疆察布查尔县乌库尔其煤矿工商注册信息资料,显示该煤矿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卢宇宏。
一审另查明,庞亦雯原起诉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协议书》是否成立生效,周时同是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庞亦雯支付相应款项。
周时同主张《协议书》系因周时同受庞亦雯胁迫,为脱离双方情人关系而被迫签订,协议所涉款项应为分手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周时同应当就案涉协议系受庞亦雯胁迫订立的事实举证证明,虽然庞亦雯、周时同提供的相关银行转账明细清单证明庞亦雯、周时同之间存在大额的款项往来,但是并不足以证实《协议书》系周时同受庞亦雯胁迫订立、所涉400万元款项属于“分手费”的事实。周时同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周时同关于《协议书》属于受胁迫订立、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庞亦雯系基于向新疆煤矿项目和玉德堂公司项目投资获得的相应“股份及其所属权益”,且“股份及其所属权益”已完全转让给周时同为理由,向周时同主张债权。庞亦雯在庭审时又明确表示:《协议书》中400万元款项对应的权益系来源于其与徐竹君共同参与投资新疆煤矿项目和甘肃煤矿项目对应的权益。为证明其与徐竹君向周时同支付了相应投资款项,庞亦雯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显示其于2009年9月30日向周时同汇款支付了800万元,徐竹君于2008年8月18日向周时同汇款支付了100万元。周时同主张上述款项系庞亦雯将之前周时同支付的款项返还周时同。
对于支付给周时同上述款项的性质,庞亦雯并未进一步举证证实与其所称项目的关联性。但是根据周时同提供的新疆察布查尔县乌库尔其煤矿工商注册信息资料显示,新疆煤矿项目确实存在并已经工商注册登记,其登记投资人为卢宇宏。同时根据周时同确认的《浙江新洲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该公司曾经作出投资新疆察布查尔县乌库尔其煤矿的决议,并任命卢宇宏为该煤矿法定代表人。虽然庞亦雯、周时同并非登记投资人,但是庞亦雯、周时同恰恰参加了决议过程。双方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方面说明新疆煤矿项目的客观存在,另外一方面也说明庞亦雯确有亲身参与过新疆煤矿项目的投资过程。现庞亦雯与徐竹君均主张有共同参与投资新疆煤矿项目,且提供了向周时同汇款的证据,虽然庞亦雯及徐竹君向周时同汇款的事实尚不能直接证明与新疆煤矿项目存在关联,但是周时同并未提供足以反驳庞亦雯的证据材料,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庞亦雯及徐竹君关于新疆煤矿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力高于周时同的陈述及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庞亦雯主张其与徐竹君共同投资新疆煤矿项目的事实予以认定。
至于《协议书》约定的“玉德堂公司”项目,庞亦雯自认协议所涉款项与玉德堂公司并无关联,而是属于甘肃煤矿项目的投资权益。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确认2008年双方均未参与投资玉德堂公司,但并不足以否定《协议书》的效力。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显示,庞亦雯、周时同之间在较长时间内存在高额资金往来,徐竹君也有向周时同支付大额资金的情况。另从庞亦雯证据显示,徐竹君也与周时同共同参与甘肃省金塔县西紫山子煤矿的投资,并共同成为金塔县浙金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上述证据再结合前述新疆煤矿项目相关证据,可以反映出庞亦雯、徐竹君与周时同确实存在合作投资的事实,也有大量的资金往来,这与庞亦雯及徐竹君的陈述相一致,庞亦雯据此主张《协议书》系就收回之前的投资权益进行约定符合常理。周时同仅凭庞亦雯及徐竹君并非新疆察布查尔县乌库尔其煤矿和玉德堂公司的股东为由抗辩认为庞亦雯及徐竹君不存在与周时同合作投资的事实缺乏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虽然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周时同向庞亦雯直接汇款的数额大大超过了庞亦雯直接向周时同汇款的金额,但是周时同也自认其付给庞亦雯的款项还包括了委托其转付他人的款项。周时同仅凭庞亦雯、周时同之间支付资金存在差额而主张庞亦雯于2009年9月30日向周时同汇款支付的800万元以及徐竹君于2008年8月18日向周时同汇款支付的100万元属于归还周时同款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在庞亦雯、徐竹君与周时同存在共同投资的事实基础上,双方签订《协议书》对庞亦雯及徐竹君的投资权益进行分配,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此外,庞亦雯自己主张其并不享有新疆煤矿项目的股份、经查实其也不享有玉德堂公司的股份,其主张案涉款项仅属于项目投资的权益返还,因此《协议书》并不属于股权转让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关于周时同是否应向庞亦雯支付诉争款项的问题。根据《协议书》内容,周时同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向庞亦雯支付相应款项。周时同主张付款前提是庞亦雯应当将其所拥有的股份变更登记至周时同名下,但是一方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庞亦雯并不拥有《协议书》中所列新疆煤矿项目及玉德堂公司的股权,在《协议书》签订时,周时同理应明知不存在庞亦雯将上列两项目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周时同名下的客观可能性。另外一方面,《协议书》也明确:“现股份及其所属权益已由甲方完全转让与乙方”,应视为周时同已经确认庞亦雯的相关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在本案中又以庞亦雯没有履行交付股权义务为由抗辩以免除自己的付款义务,显然与客观事实及双方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庞亦雯主张其中有部分投资款属于徐竹君,而徐竹君明确表示同意庞亦雯诉讼请求,视为其同意庞亦雯获得属于徐竹君的投资款项对应权益,因此庞亦雯根据《协议书》约定要求周时同履行付款义务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协议书》约定,周时同同意按400万元计算庞亦雯的投资权益并退还给庞亦雯,对此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相应利息。但是根据约定内容,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每月8日付款,即共计17期,本金部分合计为170万元,与2016年4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220万元的金额相加合计不足400万元。庞亦雯主张系计算错误,真实意思为2014年11月8日至2016年4月10日每月8日还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即共计18期。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系2014年11月9日签订,按照常理分析,双方订立协议系就将来应履行的义务进行约定,庞亦雯所主张的首期付款时间早于《协议书》签订时间,与常理不符,而且协议中也未明确周时同有在2014年11月8日前的付款义务,故对庞亦雯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对应付款金额已明确约定为4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支付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其中170万元本金分17期支付,每期10万元,2016年4月30日应支付的剩余本金金额为230万元。
周时同已支付48万元(其中本金40万元、利息8万元),从2015年4月8日开始至2016年4月30日的应付款项均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庞亦雯主张周时同立即清偿剩余本金360万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协议书》约定超出期限的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加收费用属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但是标准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庞亦雯变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周时同应当向庞亦雯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按以下方式计算:
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9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9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9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9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9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9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9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9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9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9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9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9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9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3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时同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庞亦雯一次性支付360万元;二、周时同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庞亦雯一次性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年利率24%为标准按以下方式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9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9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9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9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9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9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9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9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9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9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9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9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9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3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8471元由周时同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2016年7月6日,一审法院进行第一次庭审期间,庞亦雯称“我方现撤回请求判令被告将其持有的广州玉德堂陵园有限公司6%的股份变更登记至我方名下的诉请”。2016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进行第三次庭审,期间,法官询问:“本案立案时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上次庭审时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本案案由应当是什么”?庞亦雯(原告)答:“应当是合同纠纷。我方对煤矿进行投资产生相应的权益,被告应当向我方支付相应对价”,周时同(被告)称:“不同意原告变更案由,本案纠纷是基于投资款也即股权产生,应当为股权转让纠纷,不是合同纠纷”。法官问:“被告的答辩意见有无变更或者补充”?周时同答:“没有,与之前一致”。2.一审诉讼中,周时同辨称案涉协议是受庞亦雯胁迫签订的,双方曾为情人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此项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1.一审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案涉协议的约定内容是否为周时同与庞亦雯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周时同是否应按照案涉协议的约定继续向庞亦雯支付转让款。
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原确定本案的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在庞亦雯撤回请求判令周时同将其持有的玉德堂公司6%的股份变更登记至庞亦雯名下的诉请后,庞亦雯明确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未曾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另外,在庞亦雯明确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后,虽然周时同明确表示不同意庞亦雯变更案由,但周时同亦明确其答辩意见与之前的答辩意见一致,并未对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提出异议。鉴此,周时同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私自变更案由,属程序违法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一审判决归纳一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协议是否成立生效,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并根据各方的诉辩、陈述意见以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论证,经审查,一审的分析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不予赘述。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审查,案涉协议的内容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周时同亦无提交证明与庞亦雯为情人关系,案涉协议是受庞亦雯的胁迫所签订的证据。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案涉协议记载交易的标的为“庞亦雯于2008年始出资人民币肆佰万元(¥4000000)分别投入乙方察布察尔县乌库尔其煤矿人民币贰佰万元,广州玉德堂陵园有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的股份及其所属权益”,与案件审理过程中庞亦雯、徐竹君解释案涉协议的实际交易标的为“庞亦雯、徐竹君投资新疆煤矿、甘肃煤矿的股权及权益”不符,但,第一,庞亦雯与徐竹君为母女关系,徐竹君明确表示同意由庞亦雯向周时同主张权利;第二,庞亦雯与周时同之间存在较长时间的大额款项往来关系,且从双方提交的证据证实,双方均具有从事商事交易活动的能力,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有理性的认识;第三,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确实存在新疆煤矿项目、甘肃煤矿项目,且庞亦雯与周时同均参与了新疆煤矿项目,以及徐竹君与周时同均参与了甘肃煤矿项目的事实;第四,案涉协议签订后,周时同已经按照案涉协议的约定向庞亦雯支付了四期的款项(本金和利息共计48万元)。综上,本院认为,庞亦雯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协议约定的“周时同愿按人民币肆佰万元退还庞亦雯……”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周时同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周时同应按照案涉协议的约定继续向庞亦雯支付款项,并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周时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71元,由上诉人周时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纯金
审判员国平平
审判员徐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