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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3202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01民终1320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7-12-13
合 议 庭 :  陈晓红张明艳罗毅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健豪因与童鹏、湖南银华百隆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余健豪于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童鹏、百隆公司返还余健豪借款250万元及利息38664.38元(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3年6月4日起计至2014年12月21日止,共计2538664.38元;二、请求判令童鹏、百隆公司承担逾期还款金额利息(利息以2538664.38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5.6%为标准,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后实际履行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童鹏、百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童鹏、百隆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向余健豪借款250万元,约定年利息为一分,利息逐月支付,还款日期为农历2014年10月31日(公历2014年12月21日),从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时间为1年6个月又17日,因此童鹏、百隆公司应还款利息2500000×(0.01+0.01÷12×6+0.01÷365×17)=38664.38元,余健豪多次向童鹏、百隆公司催收,童鹏、百隆公司却拒绝还款至今。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逾期时间为5年又一个月,童鹏、百隆公司应还逾期利息为2538664.38×(1×5.6%+5.6%×1/12)=154012.3058元。童鹏、百隆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余健豪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余健豪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余健豪的合法权益。

一审被告辩称

童鹏、百隆公司于一审答辩称:一、余健豪与童鹏、百隆公司之间没有实际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诉争的债权纠纷是童鹏受让案外人余新田所持的百隆公司的股权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余健豪与童鹏、百隆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案外人余新田将其有持百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本案童鹏,且约定的转让价款是700万元,且童鹏已经支付450万元,对于余款250万元而形成本案诉争的债权纠纷。那么,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基础法律关系,本案应定为股权转让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且是在案外人余新田与本案童鹏之间形成的股权转让纠纷。余健豪作为本案的原告不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余健豪在本案中是余新田的代理人,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在本案中的纠纷主张权利。三、余新田与童鹏之间就应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转让款余款的偿还以补充协议的方式进行了特别约定,即就250万元的转让余款,当不能偿还的时候,是以童鹏所持的百隆公司占25%的股权而进行清偿转让款余款。综上所述,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余健豪与童鹏、百隆公司之间没有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且就股权转让纠纷法律关系看,形成债权债务是案外人余新田与童鹏之间的纠纷,故余健豪以其自己的名义就本案的纠纷主张权利,不具备合适的诉讼资格,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余健豪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4日,童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余健豪现金贰佰伍拾万元人民币(2500000元),年利息壹分,利息逐月支付,还款日期为农历2014年10月31日之前还清,可提前还款。”借款人处有童鹏的签名及加盖百隆公司印章,张建平作为见证人签名。

2012年11月12日,余新田作为转让方(甲方)、汉寿县百隆棉业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童鹏(丙方)及张小山(丁方)作为见证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所持百隆公司的全部股权按实值股金7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受让甲方全部股权。付款方式为全额现金,具体操作分三次支付,第一次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并到乙方申贷银行面签申贷相关文件后支付100万元定金,第二次乙方获得银行部分贷款后另筹资合计支付580万元(估计两个月内到位),待完成企业所有变更手续后付清20万余款。2013年3月19日,余新田作为转让方(甲方)、汉寿县百隆棉业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童鹏(丙方)及张小山(丁方)作为见证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协议如下:第一条乙方首次贷款到帐提款后,付给甲方400万元(不含定金),尚欠250万算作乙方向甲方借款,偿还期为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年内还清,可提前偿还,利息计算日期为首期支付400万元当日开始计息。第二条如果尚欠250万元借款在一年内不能还清,借款将按比例转为公司股份,比例点公司总25%的股份。第三条乙方所借250万元,应按年息10%的标准支付甲方利息,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按月支付,支付时间为每个月份月底的前后三天内支付。余健豪在该协议中以百隆公司法人代表身份及代余新田签名确认。2013年6月4日,余健豪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童鹏现金汇款肆佰伍拾万圆整(4500000)人民币。”

庭审中,余健豪陈述:因为童鹏要发展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该250万元借款是余健豪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童鹏的,借条是在童鹏家中所写。对证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及收条,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属于另一个案件的事实。且《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百隆棉花油脂公司陈述:该借据是真实的,但该借据不能证明余健豪与童鹏、百隆公司之间实际发生了借贷关系。实情是因童鹏受让案外人余新田的公司股权在支付部分的转让款后,就剩余的250万元转让款就出具了欠条,因此名为是借条实为欠条。该借据本应是童鹏向案外人余新田出具的,但是根据余健豪的要求,将出借人改为余健豪,因此该借据载明的内容与客观的事实是不相符的,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童鹏陈述:因为转让的是余新田价值700万元的股份,当时余健豪(余新田的儿子)也在场,我当面就转帐了450万元。我打了欠条后,余新田不放心,叫余健豪来我家又重新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如果不能偿还250万元,就将百隆公司的25%股权作为偿还的约定。我方与余健豪、百隆公司也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签字确认。在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时候,我方缴纳了50万元的订金及支付了4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张建平陈述:借条本身起源是股权转让关系,在发生股权转让的时候,余健豪是百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我是百隆公司的总经理,余健豪的父亲余新田设立了常德百隆棉花有限公司,张小山是公司股东。后因公司无法经营而将其股权转让给童鹏。因童鹏的经营情况不太如意,股权转让款暂时无法支付,经协商,就按余健豪的要求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当时我与余健豪合伙,余健豪叫我来见证。童鹏向余健豪支付450万元,但余健豪并没有实际将250万元将款项交付给童鹏。童鹏是在余健豪强烈要求下写下的借条。借条是在童鹏家中写的,时间是13年6月4日,我当时也在场见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诉讼中,一审法院为了审慎起见,特于2016年3月15日询问余健豪:“因你方现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目前仅提供借据一张作为证据,如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你方与童鹏、百隆公司实质上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你方有可能承担被驳回诉讼请求的风险,你方是否清楚?余健豪陈述:“清楚,我方坚持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余健豪是台湾居民,本案为涉台商事纠纷,应比照涉外纠纷处理。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番禺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当事人未就处理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做出选择,本案合同签订地在我国内地,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一审法院确认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院认为

本案中,余健豪主张与童鹏、百隆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了借条证实。童鹏、百隆公司承认该借条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笔款项是股权转让款,而非借款,且该款并未实际支付。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余健豪与童鹏、百隆公司是否实际发生了250万元的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根据上述规定,经审查本案的具体情节,一审法院认为,余健豪与童鹏、百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真实,理由如下:第一,余健豪主张涉案借款250万元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童鹏,但除借条外,余健豪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250万元的款项数额巨大,具有一定的重量及体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双方不采用方便快捷的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资金,却采用最为原始的现金交付方式交付资金明显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第二,就资金来源问题,余健豪未就此事实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第三,童鹏、百隆公司及见证人张建平对余健豪交付现金250万元一事均予以否认,认为是股权转让余款所立的借条,并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及收条等证据,借条上所涉借款数额、约定的利息标准及利息支付方式均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上约定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涉案借贷关系是基于股权转让关系而产生,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四,根据2013年6月4日童鹏所写的借条和余健豪写的收条,上述两份证据显示,童鹏支付450万元给余健豪,余健豪又将250万元借给童鹏,但上述事实均发生在同一天,这亦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四点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关系不真实。此外,鉴于本案所涉款项性质并非借款,经一审法院向余健豪释明,余健豪仍然坚持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童鹏、百隆公司,余健豪的陈述应当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的诉讼风险应当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余健豪主张童鹏、百隆公司返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健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341元,由原告余健豪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判后,上诉人余健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关键证据“借条”真实有效,童鹏、百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予以承认。就交付方式,双方选择了现金交付,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250万元人民币为57.5斤,余健豪一人完全可以带到现场,一审法院以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否定此事实是错误的。余健豪作为一个商人,经商多年,拥有250万元的个人存款是合理的,且余健豪喜欢现金交易,一审法院以余健豪未就此事实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也是错误的。借条所记载的金额与童鹏尚欠余新田的股权转让费金额相同,纯属巧合。因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法律主体为余健豪、童鹏、百隆公司,而因股权转让产生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余新田和汉寿县百隆棉业有限公司,与余健豪无关。一审法院就此认定本案纠纷为股权转让纠纷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借条的时间和收条时间显示为同一天不符合常理,以此否定借款关系的事实是错误的。在庭审中,童鹏述称,涉案“借条”实为“欠条”,其在打“欠条”之后,因余新田不放心,又让余健豪去童鹏家重新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根据童鹏的表述,应该借条时间在前,《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时间在后,事实却是借条是2013年6月4日签署,《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是在2013年3月19日签署。童鹏的表述与事实不符,明显是虚假陈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童鹏、百隆公司返还余健豪借款250万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童鹏、百隆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童鹏、百隆公司于二审共同答辩称:本案的法律性质为股权转让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余健豪在股权转让纠纷中是余新田的代理人,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全部事实。余健豪于二审述称,童鹏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其借款。

本院认为:

余健豪是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于涉台商事纠纷,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讼争双方自愿选择大陆法律解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应适用大陆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余健豪主张讼争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对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承担举证责任。余健豪对于涉案250万元已支付给童鹏、百隆公司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理由如下:首先,余健豪述称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童鹏交付了250万元,但童鹏对此予以否认。余健豪也未就涉案250万元款项的来源进行举证。其次,童鹏主张涉案收条是因其与案外人余新田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所产生。上述《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及收条等证据显示,余健豪作为余新田的代理人予以签名确认。再次,证人张建平亦于一审作证称,余健豪所持收条系童鹏暂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应余健豪要求所立,余健豪并未实际将涉案250万元交付童鹏。由此可见,余健豪主张的民间借贷并未生效和实际履行,其不同意按照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驳回其关于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341元,由上诉人余健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毅

审判员张明艳

审判员陈晓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心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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