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8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合 议 庭 : 刘锋段蕴强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于a诉被告吴a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段蕴强、审判员刘锋、人民陪审员陈秀芬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a的委托代理人韩a,被告吴a的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a诉称,被告系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董事长、财务负责人,全面了解、掌控A公司的财务与资产情况。其凭借有利地位、采取欺诈手法,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于2010年12月初,与被告就A公司股权转让一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A公司的全部股权(占A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5万元。若未按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应依每日千分之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再约定由原告代被告补足A公司注册资本金款。又约定在无任何对价及依据的情况下,由原告向被告补偿275万元。同时,原被告又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以A公司15%的股权提供质押。嗣后,双方向松江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310万元,向松江工商局缴付补足了注册资本金款140万元。股权转让作工商变更登记之后,原告遂发现A公司债台高筑,隐性债务层出不穷,财务情况已濒临崩溃。后又知2010年12月公司所有者权益仅为931,776元。被告在双方股权转让期间及之前对原告采取提供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的手法,并与其配偶恶意串通、共同实施合同欺诈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2011年8月24日A公司向瑞安市档案馆调查始知被告隐瞒夫妻关系、通谋诈取公司财产。同时,在就公司资产、财务、股权情况未经任何审计评估的条件下,被告诱使原告支付高额转让费、代其履行出资义务,使公司股权交易价格与其真实价值相去甚远,显失公平。如此种种,不一而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010年12月2日《补充协议》、2010年12月3日《三方协议书》;2、撤销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收股权转让款310万元,并就其中300万元依日千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6.5万元,自2010年12月2日起暂计至2011年11月21日,具体请判决至判决生效日止;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付注册资本金款140万元,并依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56%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63,155元,自2011年3月15日暂计至2011年11月21日(251天),具体请判决至判决生效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2010年12月3日的三方协议书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基础法律关系,合同对转让价格等有明确约定。
被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注意协议书中第三项的表述,还有第二页中第六条对违约责任的表述,第三页中第八条第二款的表述;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A公司成立之后办理了6次股权转让,请法庭注意最后一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原告希望尽快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对三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2、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以A公司的股权向被告作质押。
被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这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说明相关协议效力是有效的。
3、2011年3月15日验资证明表、2011年3月14日银行询证函及凭证一组,证明原告代被告补足了注册资本金140万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3月原、被告在办理股权登记手续之后,原告根据当时的股权登记履行股东义务。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4、2010年8月3日借款担保协议、婚姻登记申请书、追查诈骗犯罪请求书一组,证明被告采用欺骗手段,故意隐瞒公司真实情况,损害公司资产,向原告出让股权。
被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从未隐瞒与配偶之间的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追查诈骗犯罪请求书上原告没有签字,而且这是对被告的诬告行为。
5、2010年7月29日股东决议一份,证明被告吴a当时作为A公司的董事长、财务负责人,全面掌握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和财务情况,原告对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并不知情。
被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其调查了股东登记情况,从2010年7月到被告退出公司,被告从没有担任过公司的董事长,担任公司董事长的是原告的生意伙伴。当时原告担任公司监事,原告对公司经营和财务情况是有了解的。
6、2010年12月资产负债表、2010年度经营情况一组,证明2010年12月A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仅为931,776元,原告在2011年3月才了解这些情况。
被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一份2010年度的负债表,2010年1月到6月份,原告担任公司的副董事长职务,7月份到年底原告担任公司监事,故不能说原告不了解公司的情况。上年度不过是97万元左右,被告进入公司半年,公司货币资金翻了一倍,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诉请缺乏关联性。
7、A公司的股权变更后的公司章程一份,证明A公司的股权构成及基本权利义务情况。
被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任何诉请。
8、A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占公司35%股权,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占A公司65%股权。
被告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材料说明原告在股权转让之后又再次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
9、2010年7月28日的收条一份,证明该份收条与2010年7月2日原告出具的收条相冲抵,说明该份收条并未实际履行。
被告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该收条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收条与本案无关。被告与原告之间共发生了三次股权交易,第一次原告转35%给被告,第二次被告转30%给原告,第三次被告再次转30%给原告。该收条属于第二次交易的资料,而本案争议的是第三次交易,因此该收条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辩称
被告吴a辩称,第一,被告实际于2011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立案后,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拖延诉讼提起管辖权异议,后被一中院驳回。几个月后,原告又向法院立案。原告就是为了拖延诉讼。第二,关于本案系争合同效力问题,首先合同协议书都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规范严谨,很多都是对方律师起草的,是合法有效的。而且本案系争合同协议,当事人已经去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并为了保证双方当事人履行办理了质押手续。在股权变更之后,原告又与其他人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第三,原告依据的理由是被告提供虚假情况,隐瞒真实状况来转让股权。但是事实上公司成立最初原告就是这家公司的原始股东,也是实际控制人。因为原告有经济犯罪记录所以不能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在进公司之前原告就是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被告进公司后,原告还是担任公司监事,原告本来就了解公司的经营和财务情况。所以原告所说不了解公司情况是不符事实的。甚至在被告拥有公司股权的半年时间里面,当年企业资产还是大于上年度的。
被告吴a针对其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A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证明A公司初始登记信息,最初原告就是A公司最早的股东,而且是大股东。公司章程也显示了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验资证明中显示股东有4个人,但是只有夏a一人出资100万元,其他人均没有出资。
2、A公司历次变更股权登记手续一组、负债表一份,其中被告是第四次股权转让所涉及的,被告在进入A公司的前后,原告都是A公司的大股东或股东,都是担任监事或副董事长的职务,原告对A公司的情况都是了解的。系争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且在被告进入A公司之后公司资产情况没有太大的起伏。
原告对上述两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2009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手写部分、盖章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另2010年12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中载明的由被告将A公司18%股权转让给杨a、9%股权转让给B公司,该部分股权并未归属原告名下。
3、系争协议书三份,证明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在闵行区签署,在闵行区管辖。
原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协议书的标准合同是被告律师起草的,原告一个字都没有改,且是当场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首部以及尾部都是被告确立的条款。被告所请的律师是C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正好证明协议文本是被告起草的。其次,关于140万元工商股权资本金的缴付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谁出资谁拥有,股东负有出资义务,但是被告采取欺骗的说法让原告代其履行了出资的义务。最后三方协议书中涉及到了股权转让关系中的另外一方的权利义务,涉及到了实际付款人B公司的利益。
4、B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转让股权之后,进入A公司的是B公司,这也解释了原告为何急着购买被告的股权,是为了再次将股权转让给其他公司,为了引进更大的投资方。
原告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观点。原告认为B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并不大,被告其所属公司的规模、实力几倍、几十倍于B公司。
5、2010年7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股权溢价转让协议、收条、收据、银行本票、股东会决议一组,证明被告2010年7月初受让90%的股权,对价为900万元,当月末再转出,保留了35%的股权,经两次工商变更登记,被告以350万元取得了35%的股权。原告在此前系A公司的副董事长,此后系监事,均为A公司的股东。
原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其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溢价转让协议均未得到实际履行。2010年7月1日苏a的收条、2010年7月2日原告的收条均未实际履行。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12月1日由被告作为甲方(出让方)、原告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乙方均系A公司之现有股东。A公司注册资本金500万元,甲方持有A公司35%的股权,乙方持有A公司30%的股权;2、甲方同意向乙方出让其所持有的A公司全部股权及其所对应的相关全部权益;3、作为A公司股东,乙方对A公司的现状(包括但不限于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十分清楚,并同意按下述协议条款之约定受让甲方持有的A公司35%股权及其所对应的相关全部权益。第一条转让标的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持有的A公司35%股权及其所对应的相关全部权益。第二条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乙方就上述转让标的应向甲方支付的转让总价为175万元,于签订本协议时以现金本票方式支付25万元,余款150万元于2010年12月20日之前以现金本票方式一次性付清。第三条乙方的承诺和保证。1、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目标股权及相关权益转让价款等。2、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由乙方承担缴纳甲方应认缴的注册资本尚未实际缴纳部分的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3、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之前由甲方作为股东为A公司借款提供的担保等法律责任全部转由乙方承担,若甲方已先行对外承担的可直接再向乙方追偿。第四条目标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担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之前A公司存续期间形成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涉。第五条工商变更手续的办理1、本协议构成各方之前就目标股权及相关权益转让之全部约定,取代以前有关本协议任何意向、表示或谅解,并只有双方或其授权代表签署书面文件方可予以修改或补充。如为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甲乙双方需另行签订的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2、甲乙双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签署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备案所需的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及其他必备文件,并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六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则每迟延一日,应向甲方按应付而未付部分千分之一支付赔偿金。2、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守约方可参照本条的约定确定赔偿金数额。协议末尾由原、被告签字。
次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如下:1、原告自愿在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的基础上,再另行补偿被告275万元,该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以现金本票方式一次性付清。2、如原告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的,被告有权延期办理上述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直至原告付清上述款项日止。
另查明,2010年12月3日由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B公司、杨a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鉴于:1、甲乙双方已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将其持有的A公司35%股权转让给乙方;2、现乙方自愿将其中20%股权转让给B公司,5%转让给杨a;3、因上述两次转让按正常手续需进行二次工商变更登记,为简化手续,三方同意按本协议的约定办理相关手续。三方经协商一致,就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及款项支付事项达成如下条款:一、根据乙方指定,甲方应与B公司、杨a直接签署A公司20%、5%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仅用于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所需,三方的权利义务仍根据之前各自的股权转让协议等合同确定,丙方不可直接向甲方追索。二、本协议签订后,A公司自设立起的全部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涉。三、根据甲乙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乙方应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及补偿款共计450万元,现该款中的20万元由B公司在签署本协议时直接支付给甲方,5万元由杨a在签署本协议时直接支付给甲方;其余款项均由乙方直接支付,其中275万元在签署本协议时支付,余款150万元在2010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协议末尾由原、被告及杨a签字,并由B公司盖章。
又查明,2010年12月1日由原告作为乙方(出质人),被告作为甲方(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1、甲、乙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应于2010年12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否则乙方将按照主合同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同意以其合法的可以出质的股权质押给甲方,作为乙方履行上述主合同义务的担保。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股权质押事项达成如下一致条款:一、乙方用作质押的股权为:乙方持有的A公司15%股权;二、出质人的声明与保证。1、本质押合同第一款所列用于质押的权利系出质人合法拥有和实际存在的。2、所提供的质物没有向任何第三方质押或转让过,在本质押合同有效期内,也不会向任何第三方质押或转让。3、对甲方根据本质押合同及主合同规定处理质物,以清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无条件放弃抗辩权。三、双方确认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权本金150万元及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甲方实现债权和质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四、乙方应在本合同订立后2日内办理权利质押登记手续。嗣后,2010年12月2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作出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A公司,出质股权数额75万元,出质人与洪联,质权人吴a。嗣后,原告按照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已经支付给被告股权转让款及股权补偿款310万元;并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缴付补足注册资本金140万元。
再查明,A公司由原告及案外人苏a、夏a、周震文作为发起人于2009年3月24日依法申请工商登记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万元,原告认缴出资额为1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其中的实收资本100万元系由夏a实际缴纳。A公司设立之初由苏a担任执行董事,夏a担任监事。A公司历经数次股权变更,主要变更过程为:第一次:2009年12月10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由夏a将其所持A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苏a,原告将其持有A公司的35%的股权转让给苏a。转让后苏a的持股比例为90%,周震文的持股比例为10%。2009年12月15日经工商备案变更登记由周震文担任监事,执行董事仍由苏a担任。第二次:2009年12月30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由苏a将其所持A公司的股权中的10%转让给郑a、10%转让给奚a、35%转让给原告;2010年1月6日经工商备案变更登记为:原告担任副董事长、郑a担任监事,苏a担任董事长,奚a担任监事。第三次:2010年7月5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由苏a将其所持A公司的25%股权转让给被告,郑a、奚a各将其所持A公司的10%股权转让给被告,原告将其所持的A公司的35%股权转让给被告,周震文将其所持的A公司的10%股权转让给被告,至此苏a所持股份比例为10%,被告所持股份比例为90%。2010年7月14日经工商备案变更登记为:苏a担任董事长,被告担任监事。第四次:2010年7月28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被告将其所持A公司中的30%股份转让给原告,25%股份转让给苏a,至此原告持有A公司30%股权、被告持有35%股权、苏a持有35%股权。2010年8月4日经工商备案变更登记为:苏a担任董事长、原告担任监事。第五次:2010年12月3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苏a将其所持的35%股权转让给B公司,被告将其所持的股权中的18%转让给杨a、8%股权转让给原告、9%股权转让给B公司,至此杨a持有A公司18%股权、B公司持有44%股权、原告持有38%股权。2010年12月16日经工商备案变更登记为:王a、许a、俞a担任董事、原告担任董事兼总经理、阮a担任董事长、奕a担任监事。第六次:2011年3月10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原告将其所持3%股权转让给B公司、杨a将其所持18%股权转让给B公司,至此B公司持有A公司65%股权,原告持有35%股权。2011年3月23日经工商备案变更登记为:原告担任董事兼总经理、阮a担任董事长、俞a担任监事、许a担任董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股权转让纠纷中欺诈与显失公平的认定。第一、关于股权转让纠纷中欺诈的认定。所谓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限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构成欺诈,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有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能使被欺诈人限于错误、加深错误或保持错误的行为。它通常表现为故意陈述虚假的事实,有时也表现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2、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欺诈的故意,是指陈述虚假事实而使他人限于错误,并基于此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3、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限于错误。一般而言,构成欺诈要求被欺诈人的错误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被欺诈人的错误是由于欺诈人的欺诈所致。4、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错误的认识必须是进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动因,才能构成欺诈。在本案中,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欺诈,应从如下方面分析:首先,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及当事人陈述来看,作为A公司的股东,原告对于A公司的现状十分清楚,且本案系A公司的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同于股东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进行股权转让。其次,结合原告在A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变更以及任职的变更的过程中可以得知,原告除了在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1月5日期间不担任A公司的股东,从2009年3月24日A公司设立之初至今,其一直担任A公司的股东,并且在A公司实际任职。作为A公司的发起股东之一,其对于A公司的有关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应十分清楚。而被告仅是在2010年7月至12月期间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获得A公司的股权,并且在2010年12月之后又将其所持股权予以转让。从在A公司担任股东的期间以及所任职务可以得知,被告所了解到的A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应该不会比原告更加了解的清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不存在欺诈原告的故意,亦未实施欺诈行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关于股权转让纠纷中显示公平的认定。所谓显失公平合同,又称暴利行为。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乘对方急迫或轻率、无经验,将合同订立得对自己十分有利,对另一方十分不利,其有利与不利已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违背了公平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认定需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合同的内容在客观上利益失衡或者不平衡。从显失公平的表述可知,只有在利益失衡或者不平衡时才可能适用显失公平规则。2、利益受损方因经验缺乏或谈判劣势作出意思表示。显失公平属意思表示不自由的一种情形,如果利益受损方不存在经验缺乏或谈判劣势等情形,其能够认识到利益失衡且不存在被迫做出意思表示的情形,则应视为其愿意接受这种交易结果,法律自然没有予以介入的必要。3、受益方在主观上具有利用对方经验缺乏或谈判劣势的故意。即合同订立时,获利方已经意识到合同结果会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仍利用其优势或对方无经验而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有恶意倾向。如果受益方没有这种主观恶意,利益不平衡只能视为正常的商业风险,而不能认定为显示公平。4、显失公平的发生时间在订立合同之时。在合同订立之后,可能因市场的客观变化导致利益失衡,这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属于司法介入干涉的情形。显失公平只能是在订立合同之时就构成利益失衡,对于此后因客观情势而导致的利益失衡,在所不问。就股权转让纠纷而言,判断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公平应考虑如下因素:1、股权的真实价值,即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的价值;2、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如果转让各方当事人脱离股权的真实价值而另行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在没有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下,应遵守其真实意愿;3、工商登记材料。因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其记载的股东持股情况、出资数额和股权价值,是公司债权人向股东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也应作为认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在本案中本院认为:第一,股权转让的价款175万元并不构成利益失衡。被告获得股权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175万元,故双方股权转让所定的转让款为175万元,并不显示公平。因被告获得股权在对A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进行了额外的资金投入,故原、被告一致同意由原告给予额外的补偿,但是该补偿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显示公平。第二、原告作为A公司的股东,其能够通过行使股东权利来了解A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进而判断出A公司的股权价值。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股权转让价格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股权转让款并不构成显失公平。基于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及三方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第7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a对被告吴a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97.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段蕴强
审判员刘锋
人民陪审员陈秀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钟益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