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0812民初524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8-04
法 官: 董树林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诚公司)与被告无锡华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第三人淮安市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梁孔建,被告华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娟、孙梦桃,第三人龙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华亿公司持有第三人龙华公司20%股权为原告所有;2、被告华亿公司将其持有的第三人龙华公司20%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随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收购被告所持有的第三人公司100%股权,原告应支付前期投入款15425万元及固定利润8660万元;被告应于2008年1月30日前将其持有的龙华公司80%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被告保留20%名誉股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无条件办理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股权收购全部对价,但被告只将龙华公司80%股权变更至孙慧荣、刘长永名下,尚有20%名誉股没有变更。
被告辩称
被告华亿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其享有龙华公司的股权,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三人述称,原被告确认股权,第三人愿意配合将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华亿公司)将其持有的第三人龙华公司100%股权,以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即本案原告),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对价2000万元。同时,该协议书约定,股权变更登记分两次完成,即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将80%股权转让给乙方,2008年12月31日前将保留的20%名誉股权转让给乙方。董艳萍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07年11月4日,原告分两次向第三人龙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2000万元,董艳萍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其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确认“自2007年11月3日签订《协议书》以来,乙方已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结清股权有偿转让款项”,并约定“增资后,甲方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仍保留‘龙华房开公司’20%的名誉股权,配合乙方开展工作,按07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相关约定执行,并于2008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龙华公司利润分配手续后,甲方将持有的20%名誉股权变更到乙方名下。”其后,被告将8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指定股东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将股权转让款交付给第三人,得到了被告华亿公司代理人的签字确认,亦经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对价的义务。被告华亿公司在将其持有第三人龙华公司的80%股权按照原告的指示完成变更登记后,未按合同约定将剩余的20%股权进行变更登记,现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对被告华亿公司持有的第三人龙华公司20%股权为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无锡华亿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第三人淮安市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股权为原告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00元,由被告无锡华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董树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钱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