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豫1003民初191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7-26
法 官: 黄艳晓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赵海增与被告赵海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增、被告赵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762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成立许昌鼎康食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双方各占50%的股份。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许昌鼎康食品有限公司的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赵海峰,转让价格为2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以货物抵算等形式支付给原告127000元,剩余股权转让金123000元被告赵海峰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25日前偿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海峰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又从被告处拉走价值46796元的货物,现下欠原告76204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许昌鼎康食品有限公司股份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赵海增将其持有的许昌鼎康食品有限公司的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赵海峰,转让价格为25万元。被告赵海峰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27000元,下欠款项12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条今欠赵海增现金壹拾贰万叁仟元整(123000元)。还款日约定2015.6.25号欠款人:赵海峰2015.5.25号”。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欠条后,以价值46796元的货物向原告抵偿了46796元,现仍欠原告股权转让款762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海增与被告赵海峰签订的《许昌鼎康食品有限公司股份权转让协议》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该协议约定于2015年6月25日前向原告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25万元,现被告仅支付原告17379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762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原告款项,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762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5元,减半收取852.5元,由被告赵海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艳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