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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3676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川0124民初367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7-19
法  官:  谢晓军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周杰与被告陈家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晓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秀萍、人民陪审员王昌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杰、被告陈家俊委托代理人谭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杰诉称: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商量投资一所洗车场,由被告陈家俊负责寻找地址及与对方谈判。5月8日,被告说已经找到地方,要求原告周杰出资12万元,双方当时也签订了协议,当日原告周杰将12万元现金交予被告。但到了7月,被告称钱被另一方私吞,无法要回来。于是被告就说,干脆把自己现在的洗车场股份转让一部分给原告,并口头承诺12万元几年后会回收2到3倍。

于是,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3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原协议也销毁),此协议约定被告将个人持有的成都顺凤达汽车有限公司金沙蜀辉路店(被告自称评估的市价为八十万元)15%的股份作价12万元转让给原告。2016年8月28日,原告在成都“58同城”网上发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刘杰及股东蒋先生分别多次发布该公司的转让信息,转让金额仅为30万元,与被告声称的80万元相差巨大。原告于9月4日到该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及其他4位股东进行对质,所有股东均表示并不知道也不同意原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以欺诈行为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理应无效。原被告之间也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且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几位股东均表示不认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1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陈家俊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实,被告将其合法所有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不存在违法性,该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支付相应的转让款。因原告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能经商,故作为隐名股东,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其在成都顺凤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评估的市场价为八十万元)15%的股份作价十二万元整,经大家友好协商并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转让给乙方;二、乙方认同原始股东评估价值……;三、该转让款项乙方以现金或者转款形式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即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全部股本转让金,甲方清算转让前的资产,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2016年9月原告以双方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过高,被告采取欺诈行为,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故该股份转让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首先,原告主张系被告采取欺诈行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理由,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次,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该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12万元,但未提供其向被告支付该股份转让款的有效证据。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杰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周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晓军

人民陪审员王昌建

人民陪审员黄秀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贺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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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兆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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