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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9民初571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赣1029民初57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7-03
法  官:  章和国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俞武全与被告乐顺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武全及委托代理人江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顺龙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10600元及逾期利息6217元(暂从逾期之日计算至2017年5月5日,按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原告将其在东乡县金湖生态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乐顺龙,总价款110600元,但被告以无法立即付清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人民币110600元,2015年12月30日付5万元,余款2016年12月30日付清。但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未付分文。

被告辩称

被告乐顺龙未答辩。

原告俞武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10月22日被告乐顺龙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原告俞武全将股权转让给被告乐顺龙,被告应付股权转让款110600元;

证据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15年10月22日俞武全不再是金湖公司股东,乐顺龙拥有金湖公司30%股权。

被告乐顺龙未到庭,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2日原告俞武全将其持有的金湖公司30%股权转让给被告乐顺龙,转让价110600元,被告乐顺龙向原告俞武全出具欠条“今欠到俞武全人民币壹拾壹万零陆佰元整。贷款后(2015.12.30)付伍万元整,2016.12.30余款付清。”之后,被告乐顺龙未按欠条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俞武全与被告乐顺龙经自愿平等协商形成的股权转让,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俞武全将30%金湖公司股权以110600元的价格转让后,享有收取转让款的权利。被告乐顺龙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属违约行为,因原、被告未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乐顺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俞武全股权转让款110600元,并赔偿损失(计算办法: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以606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637.42元,由被告乐顺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章和国

人民陪审员刘奇根

人民陪审员李乔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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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勇律师
专长:公司法务、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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