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0124民初79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6-27
法 官: 谢晓军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苟世强与被告李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晓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昌敏、人民陪审员吴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世强及委托代理人陈小梅,被告李建及委托代理人钟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苟世强诉称: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成立了成都绘枫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其中原告持股40%,被告持股60%。公司经营一段时间后,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持40%的股份以2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分红28788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支付分红,经双方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分红2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878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3038元;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建辩称:1、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实,但根据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不能在成都范围内从事装饰装修行业,但原告与他人成立新公司,仍从事该行业,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因此,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双方只进行了项目业务清算,未进行公司清算,分红额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其他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通过受让形式购买了案外人张宇、董文卓的股份,成为成都绘枫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股东,此时,公司的股东为原告和被告,原告持股40%,被告持股60%。
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成都绘枫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40%的股份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转让款的期限为2017年4月6日前。合同第九条还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或乙方所作的保证和承诺,甲方可选择本合同继续履行或解除本合同,并按股权转让总价款的10%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原告股权转让款20000元,于2017年4月6日付清。2017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被告代表)还签订了一份“公司内部业务清算清单”,载明:“结余71971元,其中结余款项等所有工地全部完工后再分红,在工地完工过程中涉及到增减项目与家具按实际发生为准”。
另,2017年1月11日,原被告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不得在大成都区域从事装饰装修业务等内容,同时约定:“如违反本协议,原股权转让合同作废,同时应支付乙方赔偿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公司章程、合伙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欠条、清算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是否导致原转让协议“作废”,按照原告主张为“无效”或“未生效”。本院认为,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既不是原合同的生效条件,也非作为合同解除条件(被告未抗辩应解除合同),原告即使存在违反补充协议约定情形,被告可主张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并不能导致原转让合同“无效”或“未生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支持2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红款2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所提交的结算清单证据不能证明分红条件已成就,也不能证明原告应分红数额为20000元,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误工费的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苟世强股权转让款20000元。
二、被告李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苟世强违约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苟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原告苟世强承担561.5元,由被告李建承担561.5元。上列款项已由原告苟世强垫付,被告李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苟世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晓军
人民陪审员王昌敏
人民陪审员吴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贺小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