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0812民初16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合 议 庭 : 陈凤董树林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宏来、淮安市恒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与被告庄虎、庄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虎、庄飞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宏来、恒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316158.3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恒辉公司的独资股东。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庄虎、庄飞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恒辉公司股权折合29.5万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办理完毕转让交接手续。被告在转让合同第三条中向原告保证:恒辉公司没有工商、税务、建设主管部门处罚等问题,否则应由甲方(即被告)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并且甲方用私有财产担保在转让日以前的一切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股权转让金全部支付给了被告。2016年6月份,因国家税收实行营改增,原告发现恒辉公司无法开具发票,遂至税务部门询问,得知恒辉公司在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没有缴纳。2016年6月6日,原告缴纳了恒辉公司所欠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合计316158.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庄虎、庄飞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恒辉公司与被告庄虎作为甲方,与原告张宏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其中,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甲方保证……恒辉公司没有工商、税务、建设部门处罚等问题,没有为他人设定担保,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应由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并且甲方用私有财产担保在转让之日以前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2014年1月21日,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原告张宏来为恒辉公司的股东。2016年6月6日,原告张宏来出资为恒辉公司垫付了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以及滞纳金合计316158.3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庄虎与原告张宏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因恒辉公司拖欠税款及滞纳金,原告张宏来出资垫付后,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庄虎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张宏来要求被告庄虎给付垫付款316158.31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宏来要求被告庄飞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恒辉公司要求被告庄虎、庄飞赔偿垫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庄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宏来316158.31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宏来、淮安市恒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00元,由被告庄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树林
代理审判员陈凤
人民陪审员曹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钱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