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鲁0181民初186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合 议 庭 : 李岩王云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党光民与被告山东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龙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光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荣光、被告山东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党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明龙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明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明龙公司及李文庆原系甘肃圣泰重工有限公司股东,我持有该公司12.25%股权,李文庆持有36.75%股权,明龙公司持有51%股权。2014年4月18日三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我与李文庆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明龙公司,并根据股东会决议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我将12.25%股权以400万元转让给明龙公司,明龙公司每年付200万元,于2016年4月17日前付清。2014年6月25日明龙公司为我出具400万元欠条。到期后,明龙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并给我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明龙公司辩称,党光民所诉不实,本案中不应将明龙公司列为被告,党光民起诉明龙公司主体不适格。股权转让违背公司法的规定,转让行为存在欺诈。请求法院确认转让协议无效,驳回党光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党光民与李文庆原系甘肃圣泰重工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另一股东为明龙公司,其中党光民持公司股份12.25%,李文庆持有36.75%,明龙公司持有51%。2014年4月18日,甘肃圣泰重工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党光民、李文庆及明龙公司均参加,并形成以下决议:一、股东李文庆、党光民退出在甘肃圣泰重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二、李文庆36.75%的股份、党光民12.25%的股份全部由明龙公司接收,具体退股事宜见《退股协议书》;三、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同日,三股东签订退股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项约定,股东党光民退出所占有的12.25%股份,折合人民币400万元,每年付200万元,2016年4月17日前付清。三股东分别在上述股东会决议及退股协议书上签字盖章。2014年6月25日,明龙公司为党光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党光民肆佰万元退股股金”。因明龙公司未按退股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党光民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甘肃圣泰重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及三股东签订的退股协议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明龙公司受让党光民股权后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党光民要求明龙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明龙公司辩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是股权出让方起诉要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引起,而涉案股权的受让方为明龙公司,因此明龙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明龙公司辩称本案的被告应为甘肃圣泰重工有限公司,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明龙公司辩称股权转让违背公司法的规定,转让行为存在欺诈,明龙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党光民股权转让款400万元;
二、被告山东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党光民经济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云
代理审判员李岩
人民陪审员靳奉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滕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