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河北省无极县人法院
案 号: (2017)冀0130民初35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4-10
法 官: 成周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沈某某、丁某某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原告与黄某甲、黄某乙和被告沈某某、丁某某设立无极县德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原告出资100000元,2013年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沈某某、丁某某二人同意出资100000元购买原告股份,二被告于2013年4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到贵院,请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金1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某某、丁某某辩称,原被与黄某甲、黄某乙在2010年共同投资设立无极县德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是事实,2013年原告提出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二被告,当时确实有口头约定,2013年4月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100000元的欠条,但原告三天后反悔,实际股份并未转让,2013年4月8日原告已将欠条原件归还给二被告,并当场撕毁,至今原告仍是公司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另外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股权转让金100000元。2、2011年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在无极县德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占60%的公司股份,其中原告实际占公司股份10%,二被告实际占公司股份50%。3、朱某某出院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17日原告因病住院的事实。4、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三份,证明原告经常给被告沈某某打电话催要欠款。5、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原被告、黄某乙共同设立无极县德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原告朱某某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二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与黄某甲、黄某乙在无极县设立无极县德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4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原告将其持有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二被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朱某某公司股份转让10%,股权费由沈某某、丁某某支付,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到2013年10月30号之前一次付清。2014年二被告离开公司住所地后一直未到公司。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丁某某经过协商将原告持有的无极县德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二被告以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在于:1、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是否反悔并将欠条归还二被告当场撕毁;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二被告均系无极县德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将其持有的公司10%的股份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二被告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二被告称其二人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反悔并将欠条归还给其二人当场撕毁,实际股份尚未转让成功。在庭审时原告提供了二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原件,并否认二被告提出的其反悔转让股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100000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称2013年4月4日二被告给其出具欠条后,2014年1、2月份二被告离开公司住所地后一直未来公司,2014年7、8月份其曾到二被告的老家催要该笔欠款,2015年5月份其在住院期间也曾向二被告催要欠款,2016年11月、2017年1月、2017年2月曾给被告沈某某打电话催要欠款,并提供了出院记录一份、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三份。二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提出的以上事实进行辩解,二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以上陈述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说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并未放弃该笔欠款。故此,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股权转让金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某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股权转让金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沈某某、丁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成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广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