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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民终227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案  号: (2016)云23民终22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合 议 庭 :  刘亚玲何永丽李梅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应东、唐文彦与被上诉人何朝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应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开云、上诉人唐文彦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启,被上诉人何朝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左佐铭、何朝喜出资设立了陇川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佐铭占85%的股权,何朝喜占15%的股权。2013年12月6日,左佐铭、何朝喜与刘应东、唐文彦签订《陇川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及筹备费用转让协议》,约定左佐铭、何朝喜将陇川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以1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应东、唐文彦。协议约定:……第二条前期费用5000000元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刘应东、唐文彦除支付左佐铭、何朝喜5000000元股权转让金外,刘应东、唐文彦还要支付左佐铭、何朝喜投入的前期费用5000000元,但该费用支付是在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1)左佐铭、何朝喜协助刘应东、唐文彦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到陇川县国土局交清所欠土地出让金6983050元,取得土地使用证,如因延迟支付需交纳滞纳金则由左佐铭、何朝喜承担契税及相关办证费用由刘应东、唐文彦承担。(2)左佐铭、何朝喜将陇川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移交清楚,且移交前对外债务由左佐铭、何朝喜承担(除未交土地出让金6983050元及设计合同、地勘合同、场地平整及回填土合同约定单价外)。(3)左佐铭、何朝喜将相关行政文书档案、合同资料移交刘应东、唐文彦。从签订本协议起,左佐铭、何朝喜不得在开展对外活动,签订相关合同。(4)在满足以上3项条件的前提下,刘应东、唐文彦在双方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工商登记并领取新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土地使用证,同时移交公司印章、财务印章、合同章,移交完毕后5日内将前期投入公司的前期费用5000000元支付给左佐铭、何朝喜,其中:3900000元打入左佐铭的账户,1100000元打入何朝喜的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60860008777717)……第八条违约责任:1、如果一方单方解除本合同或者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视为违约,应向未违约方支付协议转让总额的20%的违约金。2、如果刘应东、唐文彦未能按本合同第二条的规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3‰支付延期违约金。3、如果左佐铭、何朝喜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每延迟一天,应向刘应东、唐文彦支付股权总额的3‰违约金。如左佐铭、何朝喜隐瞒公司外债,刘应东、唐文彦接收公司后,导致纠纷,责任由左佐铭、何朝喜承担,给刘应东、唐文彦造成的损失由左佐铭、何朝喜承担。……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5月5日,何朝喜收到刘应东、唐文彦支付的前期费用合计2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6日,左佐铭、何朝喜与刘应东、唐文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左佐铭、何朝喜履行了公司股权的移交,刘应东、唐文彦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但刘应东、唐文彦只是向何朝喜支付了前期费用230000元后未再履行义务,刘应东、唐文彦应支付何朝喜剩余的前期费用870000元。因刘应东、唐文彦未按时支付前期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何朝喜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不充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5%进行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78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刘应东、唐文彦支付何朝喜前期费用870000元;二、由刘应东、唐文彦支付何朝喜逾期付款损失7861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刘应东、唐文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朝喜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何朝喜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以何朝喜和左佐铭作为共同转让方,刘应东和唐文彦作为共同受让方所订立,左佐铭与本案讼争的问题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由于一审诉讼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左佐铭,导致原判对公司财务移交是否完成等重要事实的认定不清,应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刘应东、唐文彦向何朝喜和左佐铭支付前期费用的的条件之一是公司财务移交清楚,据2015年3月11日左佐铭和杨学才共同签署确认的《移交清单说明》,左佐铭仅仅移交了公司财务资料和前期费用票据共计10本125张,金额合计171万元,还差欠前期费用票据329万元,双方明确差欠的票据由左佐铭和何朝喜向税务机关开具并提供给刘应东、唐文彦,刘应东、唐文彦收到票据经审核无误后再支付剩余款项,本案尚不具备向何朝喜支付剩余前期费用的条件。刘应东、何朝喜与左佐铭和何朝喜之间的交易是以股权转让形式实现公司的整体转让,公司财务凭证及票据的移交关乎公司财务的合法合规性,还涉及个人收入所得税代扣代缴等一系列的问题,财务移交完成与否对公司影响巨大,原审判决不顾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判处刘应东、何朝喜向何朝喜支付前期费用有失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朝喜答辩称:请求在依法驳回刘应东、唐文彦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的基础上,判决由对方承担违约金和5万元的工资,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应东、唐文彦承担。主要答辩理由如下:1、本来其对一审判决有所不服,没有按其和刘应东、唐文彦签汀的股权及筹备费用转让协议中第八条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因其已有70岁,身体患病没有精力再和刘应东、唐文彦纠缠下去,就忍了没有提起上诉,反而刘应东、唐文彦上诉说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官的审判均是严格按照审判程序进行审判,不存在程序违法;2、现刘应东、唐文彦反复强调《移交清单说明》,既然刘应东、唐文彦认为其与左佐铭共同享有合同权利,共同承担合同义务”,那么其前合伙人左佐铭单独一人,又有什么权利代表其和什么姓杨的局外人签订《移交清单说明》,要签订什么也应由转让方左佐铭和其与刘应东、唐文彦共同签订方能有效,更何况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一切手续早己移交完毕;3、左佐铭打电话给其,称现刘应东、唐文彦仅欠左佐铭40万了,刘应东、唐文彦并说好用铺面折换成40万给左佐铭,欠左佐铭的890万就全部付完,而其的110万才支付了一小点,因为刘应东、唐文彦收买了左佐铭,左佐铭才会与刘应东、唐文彦搞了一个所谓的《移交清单说明》,说到底刘应东、唐文彦就是为了找借口赖掉其这笔款项;4、刘应东、唐文彦上诉中称还涉及个人收入所得税代扣代缴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任何条款约定由刘应东、唐文彦代扣代交所得税,而且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其中110万元打入其的账户和卡号,其余的是打入左佐铭账户,这笔钱是项目的前期筹备费用,该项目谈成历经4年之久,前期的大量工作都是其做好,其对这一项目没有开发过,无利润就根本不存在所得税,相反,刘应东、唐文彦己将该项目开发修建为几万平方米的商业中心对外销售,应该向税务局缴纳所得税。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应东、何朝喜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左佐铭、何朝喜还应该向刘应东、何朝喜移交尚欠的部分前期费用的票据,在全部票据材料移交清楚后刘应东、何朝喜才应支付何朝喜剩余的前期费用。被上诉人何朝喜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应东、何朝喜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将结合证据进行综合评述。

二审中,上诉人刘应东、何朝喜向本院提交《税务事项通知书》、《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双方股权转让中涉及的土地上还有相应的债权债务没有处理完毕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何朝喜认为上述通知是2015年下发的,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2013年12月6日,而且股权转让协议第5条、第6条第2项约定股权转让以后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刘应东、何朝喜承担,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诉讼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何朝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

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左佐铭;二、刘应东、何朝喜是否应支付何朝喜前期费用87万元及损失7861元。

一、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左佐铭的问题。

本院认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其与已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必须合并审理。本案中何朝喜提起诉讼是基于其和左佐铭与刘应东、唐文彦签订的《股权及筹备费用转让协议》当中针对其的110万元,而与左佐铭有关的是上述协议中专门针对左佐铭的890万元,本案中何朝喜诉请的110万元部分与左佐铭有关的890万元部分是可分的诉讼,即左佐铭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左佐铭也没有主动要求参加本案诉讼成为共同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本案没有遗漏当事人左佐铭。

二、关于刘应东、唐文彦是否应支付何朝喜前期费用87万元及损失7861元的问题。

刘应东、唐文彦认为何朝喜和左佐铭没有按《股权及筹备费用转让协议》把财务移交清楚,左佐铭于2015年3月11日与刘应东、唐文彦的财务人员签订《移交清单说明》确认尚欠前期费用票据329万元,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何朝喜则认为上述协议中的财务是指双方签订协议前已存在的账本、凭证,已移交完毕,至于《移交清单说明》仅有左佐铭和对方财务人员的签名,对其而言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股权及筹备费用转让协议》第2条(2)项约定甲方(左佐铭、何朝喜)将陇川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移交清楚,且移交前对外债务由甲方承担”,该约定未对财务”指哪些材料作出具体的表述,而通常情况下财务”应指现存的账本、凭证等,不包括当时不存在的票据,至于《移交清单说明》系左佐铭与刘应东、唐文彦的财务人员所签订,未得到何朝喜的认可,对何朝喜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刘应东、唐文彦认为财务未移交清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刘应东、唐文彦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另一个抗辩理由是《股权及筹备费用转让协议》中约定由对方承担的费用还没有结算清楚,本院认为刘应东、唐文彦在本案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也未明确提出其认为正确的结算数据以及应该由何朝喜承担的部分费用是多少,不能以此为由抗辩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刘应东、唐文彦的该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适当,上诉人刘应东、唐文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9元,由上诉人刘应东、唐文彦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亚玲

审判员李梅

审判员何永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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