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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378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案  号: (2015)金义商初字第237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3-21
法  官:  楼煜波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楼竹芳为与被告洪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进行了听证,于2016年1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冠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筠、黄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楼竹芳起诉称,原告原系浙江天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45%的股权。现原告得知,原登记在原告名下的45%的股权,在未经原告签字的情况下,其中18%被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骆圣武。经查询,被告据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天韵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原告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写,也不是原告委托他人书写。为此,判令请求:1、确认署名转让方楼竹芳与受让方洪流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浙江天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与原告天韵公司18%的股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洪流答辩称,在涉案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被告与原告的儿子骆圣武早已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就参与了天韵公司的经营,在整个经营过程中,骆圣武都作为天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天韵公司其他股东的代表,被告有理由相信骆圣武是其他股东股权的实际持有者,并且在2014年11月4日签署的协议书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中也有明确约定骆圣武可以代表天韵公司以及其他股东。2014年11月30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均是由骆圣武提供的,被告方就将股权转让款项支付给骆圣武的妻子,并且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之后天韵公司也召开了股东会会议,产生了新的权力架构,被告也直接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有理由相信骆圣武有权代理原告处分股权,骆圣武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确认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案股权转让并不是骆圣武与被告恶意串通的行为,原告应当知情。天韵公司的整个股改,也是在原告授意之下完成的,原告系天韵公司的大股东,也担任公司的董事,对公司的日常经营应该有足够的控制权,原告作为公司的高管,不可能对股权转让的事情全然无知,在转让行为发生后近半年时间内,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所以原告是认可的。原告安排骆圣武与被告商量有关事宜,被告认为骆圣武就是原告的代理人,骆圣武是原告的儿子,不可能损害原告的利益随意处分股权。如果没有经过原告的授权,工商变更也不可能完成。如果涉案股权变更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那相关人员是怎么拿到原告的授权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使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但被告也认为原告进行了授权,被告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向骆圣武的妻子支付了本案股权转让款160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公司基本情况一份、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天韵公司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天韵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涉案股权据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当中的“楼竹芳”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书写。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均由骆圣武提供给被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该股东会决议、股东会转让协议上面的原告的签字并非由原告本人所签,但被告认为骆圣武有权代表原告处分其股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天韵公司整合重组暨合资合作协议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二份,证明骆圣武系天韵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大股东的事实;骆圣武有权代表其他股东向被告进行股权转让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骆圣武签订的上述协议当中有处分原告的股权的内容,原告也并未参与,事先也没有授权,事后也没有追认,因此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2、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收据一份、电子银行回单五份,证明洪流与岳晓莉共计已支付股权转让款360万元,每人180万元,余款76万元因为双方发生了诉讼没有交付的事实。原告对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据及电子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收据上面的公章并非天韵公司的公章,而是由被告手上持有的一个假公章所盖,款项有无收到原告不清楚;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所有的款项均发生在被告与骆圣武夫妻之间,与原告并没有关联。

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中“楼竹芳”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鉴定费10400由原告预交,并由鉴定机构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015年12月11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确认上述文件中“楼竹芳”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对该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有理由相信骆圣武有权处分原告的股权,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工商登记存档材料,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也是工商登记存档材料,但结合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中“楼竹芳”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骆圣武与被告、岳晓莉共同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中骆圣武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示骆圣武将32%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256万元,实际上该32%股权中有18%股权是从原告处变更过去的;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与被告核实,其中收据载明的20万元与2014年8月18日的电子银行回单载明的款项系同一笔,对于该组证据反应的资金变动情况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1、2之间的关联予以确认,结合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证据2付款凭证系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依据,说明证据1系骆圣武与被告实际履行的协议。被告证据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对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浙江天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16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应民军出资25万元,占股5%,原告出资225万元,占股45%,骆圣武出资250万元,占股50%,其中骆圣武系原告的儿子。2014年11月30日,他人以原告的名义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各一份,其中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为原告将其持有的天韵公司18%的股权(90万元出资)以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包括了各股东同意原告将18%的股权转让给被告。2014年12月2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后,涉案股权已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

另,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2014年11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中“楼竹芳”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原告预交鉴定费10400元,后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确认上述文件中“楼竹芳”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2014年11月4日,骆圣武(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及甲方代表的其他股东)向乙方转让天韵公司32%股权,转让费为256万元,涉案18%股权包括在上述32%股权当中,按比例算该18%股权的实际转让价格为144万,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股权转让价格为90万元,是专门用于工商备案登记的,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请是要求确认署名转让方楼竹芳与受让方洪流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浙江天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上述协议系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协议。根据被告的陈述再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肯定上述协议并非被告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实际履行的是骆圣武与被告在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在双方主要条款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成立。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仅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的便利而签订的,当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因此,不管骆圣武是有权代表原告转让涉案股权,还是无权代表原告转让涉案股权,亦或是可以构成对原告的表见代理,均不影响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楼竹芳”与被告洪流在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浙江天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负担6350元,被告负担50元;鉴定费10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楼煜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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