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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207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2-13   阅读:

案  号: (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20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1-19
合 议 庭 :  刘斌李晓黎何永丽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怡静因与被上诉人罗广丽、原审被告楚雄环洲工业园区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洲服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怡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勇,被上诉人罗广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环洲服务公司于2013年2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时公司有2个股东,经营范围是商务咨询服务、项目可行性研究、职业技能培训等,该公司在楚雄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股东为:法人股东楚雄环洲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洲中小企业公司)出资25.5万元,占51%股权,罗广丽出资24.5万元,占49%股权,罗广丽是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21日环洲中小企业公司要退股,将其51%的股权转让。环洲服务公司向楚雄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了由陈怡静、邵曼娜及罗广丽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合同等材料(所有申请材料上的签字内容均系环洲服务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罗广丽所签),2013年6月4日,经楚雄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邵曼娜成为该公司的新增自然人股东,持有百分之四的公司股份(出资额为2万元),环洲中小企业公司要退股,作为法人股东退出,陈怡静为该公司的新增自然人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为百分之四十七(出资额23.5万元)。此外,罗广丽与陈武原系恋人关系,陈怡静系陈武之女,邵曼娜系罗广丽之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罗广丽于2013年8月19日据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系罗广丽一人制作,转让方陈怡静对此并不知情,协议中的签名亦属罗广丽所签,其二人实际上并未作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即双方并未形成合意,故此,该转让协议依法并未成立。关于陈怡静要求罗广丽归还其享有的环洲服务公司47%股份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环洲服务公司工商登记事项中的确载明了陈怡静的股东身份、出资方式及出资额等,但鉴于审核登记事项仅进行形式审查,仅以该登记事项并不能当然确认陈怡静的股东身份,庭审中陈怡静亦未提交公司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证据对其出资事实予以印证,结合罗广丽提交的证据来看,应认定陈怡静主张其股东身份并实际享有股权的证据不足,其要求返还相应股份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陈怡静的第二项诉请,因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怡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陈怡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2013年8月20日据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无效,本案全案诉讼费由罗广丽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1、陈怡静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罗广丽2013年8月20日用于办理楚雄环洲工业园区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已经确定《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并不是陈怡静所为,协议内容对协议双方无约束力,但一审法院却认为陈怡静主张股东身份的证据不足,据此驳回陈怡静一审的诉讼请求,陈怡静一审的诉讼请求属于合同之诉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而股东身份确认之诉为我国《公司法》调整的范畴,实际上陈怡静的股东身份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过登记确认的,其股东身份并不存在任何争议,一审判决超出了陈怡静诉讼请求范围;2、一审法院已确定陈怡静并没有在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过字,该协议为无效协议,陈怡静在合同无效的过程中并不知情,不存在任何过错,罗广丽基于该份协议取得的原来属于陈怡静的财产,应返还陈怡静。

被上诉人罗广丽、原审被告环洲服务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怡静承担。主要答辩理由是:1、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从陈怡静一审诉求上可以看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目的就是为了要罗广丽返还其股份,股东身份与股东权利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只适用《合同法》就是将这一问题人为分剖开来,如不能核实并确认陈怡静的股东身份,陈怡静就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应以何种身份来主张无效?故一审不存在超越诉求范围的问题。2、陈怡静主张股东身份的依据就是2013年6月的工商登记,而据以进行该登记的材料本身就是罗广丽的单方行为,所有材料都是罗广丽自己制作,只是借用陈怡静的身份将自己从法人股东(楚雄环洲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处受让的股份挂在陈怡静名下,股权转让费也是罗广丽自己支付的,陈怡静没有实际出资,从始至终都只是一个挂名股东,因此罗广丽2013年8月份所做的工商变更登记只是对2013年6月登记的一个自我修正,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怡静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2013年5月21日楚雄环洲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退股是将51%的股权分别转让给陈怡静、邵曼娜,同年6月将陈怡静、邵曼娜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2013年8月20日又将原三个股东罗广丽、陈怡静、邵曼娜变更为两个股东罗广丽、邵曼娜。被上诉人罗广丽、原审被告环洲服务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7年罗广丽、陈怡静等共同投资成立楚雄环洲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2012年8月楚雄环洲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股东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其他公司,股权转让款为100万元,2012年8月罗广丽分2次收到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罗广丽并未将该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各位股东。

二审中,上诉人陈怡静、被上诉人罗广丽、原审被告环洲服务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2013年8月20日罗广丽据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首先,陈怡静在成立楚雄环洲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时曾出过资并享有股权,该股权转让后于2012年8月获得的转让款全部由罗广丽管理,后环洲服务公司于2013年2月6日成立,应确认陈怡静对环洲服务公司有出资的事实;其次,2013年3月27日楚雄环洲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陈怡静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同年5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均系罗广丽、邵曼娜、陈怡静亲笔签名,证明陈怡静于2013年6月4日所获得的47%的股权是经各方协商后自愿变更登记在陈怡静名下的,故虽然在2013年6月4日陈怡静没有实际支付过股权转让款给楚雄环洲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但陈怡静已合法取得了环洲服务公司47%的股权。在陈怡静合法取得环洲服务公司47%的股权后,2013年8月20日罗广丽自己一人制作了《股权转让协议》,私自将属于陈怡静的股权转让在自己名下,即陈怡静、罗广丽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意,也没有按该《股权转让协议》支付23.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事后陈怡静也用到法院起诉的方式表示对《股权转让协议》拒绝追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处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2013年8月20日罗广丽据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合计20200元,由被上诉人罗广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斌

审判员何永丽

审判员李晓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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