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5)焦民再二终字第0002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9-24
合 议 庭 : 徐世魁毕蕾梁晓辉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豆金玲与被申请人周胜利、张鸿民以及一审被告尚聚朝、荣红光、董一川、张贵民、尚素琴、崔世敏、卫伟、马志强、张建霞、赵静、耿师方、张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7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尚聚朝、马志强、崔世敏、张建霞、豆金玲、耿师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焦民一终字第267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尚聚朝、马志强、崔世敏、张建霞、豆金玲、耿师方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豆金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焦民申字第00106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豆金玲,被申请人周胜利,一审被告尚聚朝、荣红光、董一川、张贵民、尚素琴、崔世敏、卫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鸿民,一审被告马志强、张建霞、赵静、耿师方、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26日,一审原告周胜利、张鸿民起诉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焦作红都酒店出资转让协议,由二原告整体受让红都酒店的全部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即十三名被告)保证红都酒店的总债务不得超出1450万元,超过附表所列项目及数额的部分,乙方(即二原告)有权向甲方追偿。甲方各股东就该项债务对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红都酒店陆续出现了超出1450万元债务之外的多项隐性债务,附表中所列的数额也多有超出。被告将公司所有文件资料、财务资料非法转移,致使原告无法核实公司债务,多次被债权人堵门、起诉。为此要求:1、依法确认股权转让后至起诉之日前,已经发生附表中不实债务及附表外隐性债务总额为1824337.7元;2、依法判令被告就上述债务对二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就上述债务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耿师方辩称,耿师方与二原告不认识,股权转让协议是被告在不明情况下按的手印,是在受胁迫和欺诈的情况下签字的,债权转让明细表是原告算的,变更法定代表人并未经过股东同意,也未告知股东。总之,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诸多欺诈行为,转让的款项股东也未收到,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其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被告尚聚朝、荣红光、马志强、董一川、崔世敏、张建霞、赵静、豆金玲、卫伟、尚素琴、张红、张贵民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尚聚朝、荣红光、马志强、董一川、崔世敏、张建霞、赵静、豆金玲、卫伟、耿师方、尚素琴、张红、张贵民系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都酒店)的股东,被告尚聚朝系红都酒店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5月10日,红都酒店13名股东即13名被告与原告周胜利、张鸿民签订了“焦作红都酒店有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如下内容:“一、…3、红都酒店现处于郑州好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如家公司)承包经营期间。二、1、被告尚聚朝、马志强、荣红光、赵静、张建霞持有公司80%的出资以80万元转让给原告周胜利。2、被告耿师方、董一川、尚素琴、崔世敏、张贵民、张红、卫伟、豆金玲将其持有的20%出资以20万元转让给原告张鸿民。3、双方于2008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毕办理出资工商登记后,同日原告将全部出资收购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四、…2、从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原告按所持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3、被告保证红都酒店的总债务不得超过1450万元(详细项目及数额见附表),超过该附表所列项目及数额的部分,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各被告就该项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附的公司债务明细表载明如下内容:“河南华润246.5万元,电脑郑文军8万元,王英杰11.4万元,双一郝宝全7.4万元,电梯芦风文3.2万元,获加卜庆栋19.4万元,申彦山2.6万元,湖南李财军1.36万元,厨具杨华彪14.4万元,一次性用品1万元,一次性用品扬州3.5万元,大象雕塑2万元,中控开关王伟1.37万元,郑州门锁1.9万元,孙涛8万元,利达消防5万元,山东侯新建6.3万元,滑县韩振东1.7万元,监控0.8万元,商业银行贷款600万元,信用社贷款100万元,股东股金200万元,补偿金55.6万元,供货商13.4万元,私人借款23.7万元,私人供款及利息76万元,郑州好如家30万元,合计1450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下内容:“…2、为担保原告权益不受侵害,原告有权预留各股东出资转让增值部分30%的出资转让款作为履约保证金,保证在出资转让后不再发生转让协议附件所列的债务,即隐性债务,并保证原告仅在附件所列1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如出资转让后,由于出现隐性债务或原告承担债务超出1450万元,经被告确认后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用于清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各股东就该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协议签订之日为双方债务承担的基准日,基准日后原告应积极履行1450万元所确定的债务,因原告未能履行而产生的罚息、滞纳金、违约金不计算在1450万元范围之内。”原告二人和被告十三人均在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和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尚聚朝、荣红光、马志强支付了100万元定金。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经确认的债务如下:
1、2008年12月16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以(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红都酒店向河南省华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60829.87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按照工程总造价4790829.87元的1.5%计算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39640元。该判决书于2009年2月16日生效。
2、2009年12月9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以(2009)解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红都酒店向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2500元,并自2009年7月3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4363元。该判决书于2010年2月4日生效。
3、2006年8月10日,郑州爱特爱科贸有限公司与红都酒店签订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合同,合同报价为14720元,随后,被告尚聚朝又收到12台对讲机,合计价款为17760元。2009年10月30日,双方债务结清。
4、由于红都酒店欠发107名职工身份置换补偿金、个人养老保险金、个人失业金,被告尚聚朝作为法定代表人应支付给107名职工55.6万元。
5、由于欠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万通酒业商行(以下简称万通酒行)酒水款,被告尚聚朝作为法定代表人在2007年11月3日签字准予支付1900元,同年12月26日签字准予支付11088元、1290元,万通酒行郭春像领取了14278元,双方债务结清。
6、由于欠焦作市望海酒业酒水款,被告尚聚朝作为法定代表人在2008年1月29日签字准予支付5154元,焦作市望海酒业孙铁华于2008年10月31日领取了5154元,双方债务清结。
7、由于欠扬州市富贵宾馆酒店用品制造厂货款,被告尚聚朝作为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11月5日签字准予支付总计59260元的部分货款,2008年12月31日,该厂倪顺建领取了59260元,双方债务清结。
8、红都酒店以被告尚聚朝名义在山阳区信用社贷款100万元,截止到2008年5月9日,共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8910元。
9、由于欠张红军烤鸭款,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以(2009)解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红都酒店支付烤鸭款24412元及截止2008年3月15日的利息919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2009年6月8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433元诉讼费。该判决书于2009年12月11日生效。
10、由于欠张桂花借款,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以(2009)解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红都酒店归还张桂花借款5000元,并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50元诉讼费。该判决书于2009年10月9日生效。
11、因欠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以下简称上白作信用社)贷款,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以(2008)解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红都酒店归还上白作信用社贷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694元。因未归还,上白作信用社于2009年5月25日下达了催收通知书。
12、因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白晔、朱太利、靳凤荣分别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0年1月11日分别作出焦劳案仲字(2009)402、403、4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红都酒店为白晔支付2005年前拖延的工资2815.39元、医疗费346.7元、垫缴的养老保险费7548.05元,并为白晔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医疗保险金;裁决红都酒店为朱太利支付2005年以前的生活费9000元、医疗费7698.9元、垫缴的养老保险金1699.79元,并为朱太利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医疗保险金;裁决红都酒店为靳凤荣支付垫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4071.98元,并为靳凤荣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医疗保险金。
13、由于欠河南省尚品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家具)货款,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以(2010)解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红都酒店向尚品家具支付货款21200元,并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355元。该判决书于2010年9月24日生效。
14、由于欠河南银光火旺财旺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光公司)货款,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以(2010)解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红都酒店向银光公司支付货款143837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4917元。该判决书于2010年9月24日生效。
15、由于欠职工陈连枝等37人的工资、社会保险金等劳动权益,陈连枝等37人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红都酒店不服仲裁裁决,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1年3月30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1)解民初字第408、409、410、411、412、413、414、415、416、417、418、419、420、421、422、423、424、425、426、427、428、429、430、431、432、433、434、435、436、437、438、439、440、441、442、443、444号调解书约定: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于领取本调解书时一次性向陈连枝、陈品云、程瑞枝、樊艳芳、方伟、付美叶、郜翠霞、何道云、贺清珠、侯树林、胡玉娥、姬海荣、咎育俊、李加加、李军梅、刘爱民、朱家妹、刘淑莲、马德霞、孟明、苗翠平、秦喜玲、邵军、石志勇、史法应、孙海利、田福秀、田月娥、王萍、王守亮、杨杰、袁桂芬、张庆花、郑玉玲、周根成、周淑玲、宗晓玲支付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赔偿款4150元、7520元、3800元、4400元、4295元、500元、20000元、4060元、4024元、12480元、4220元、14068元、7000元、1600元、5160元、23400元、1738元、2000元、2027元、2960元、1900元、2100元、3120元、3856元、4000元、17100元、2000元、500元、1400元、1000元、4744元、3850元、4600元、1500元、4480元、2120元、3300元,上述款项共计190972元,以上款项均已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周胜利、张鸿民与被告尚聚朝、荣红光、马志强、董一川、崔世敏、张建霞、赵静、豆金玲、卫伟、耿师方、尚素琴、张红、张贵民之间的纠纷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2008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关于焦作红都酒店有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和债务承担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履行。原告周胜利、张鸿民按约定出资购买了13名被告股东的股权,被告应按照约定保证不出现隐性债务,保证原告承担的债务不超过1450万元。经该院查明,在所确认的债务中属于隐性债务共计1567641.40万元。其中表内超额债务有:债权人为河南省华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郑州爱特爱科贸有限公司、本公司的107名员工、万通酒行、焦作市望海酒业、扬州市富贵宾馆酒店用品制造厂、山阳区农村信用社,上述债务共计92.931038万元。其中表外超额债务有:债权人为张红军、张桂花、上白作信用社、朱太利、靳凤荣、白晔、自来水公司、网通公司、尚品家具、银光公司、好如家公司以及37名职工的劳动争议赔偿款19.0972万元,上述债务共计63.833102万元,以上共计156.76414万元。对上述隐性债务,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隐性债务已经支付,但根据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并未约定原告支付后才能主张权利,故此,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7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一、确认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焦作市红都酒店有限公司出现隐性债务总额为1567641.40元;二、被告尚聚朝、荣红光、马志强、董一川、崔世敏、张建霞、赵静、豆金玲、卫伟、耿师方、尚素琴、张红、张贵民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胜利、张鸿民支付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隐性债务1567641.40元,并赔偿周胜利、张鸿民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该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若不按该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胜利、张鸿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案诉讼费2141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先行垫付的,待执行时结清。
豆金玲不服,申请再审称,一、保证人在清偿债务后,才能代替原债权人行使追偿权,从判决内容可知原告并未履行债务,周胜利、张鸿民不享有追偿权。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的有限责任是法定责任,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股东约定对超过1450万元隐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效。三、杨华彪的债务重复计算,不应计算为表外债务。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1)焦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周胜利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被告尚聚朝、荣红光、董一川、张贵民、尚素琴、崔世敏、卫伟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所有的隐形债务必须经甲方同意后才能确认,在原股东不确认的情况下出现的债务与原股东没有关系。对方诉请的表内和表外债务不属实。二、原审程序严重违法。法院没有向各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和诉讼参加人权利义务需知,开庭传票的留置送达是虚构的。三、出资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董一川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转让股份时并未通知董一川,侵犯了董一川的优先购买权。四、周胜利和张鸿民没有如期将转让款交给原股东,使用虚假的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原13名股东已将市工商局起诉至法院,因该行政案件的判决结果与本案有关联,申请法庭中止本案审理。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1)焦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查明
再审庭审中,豆金玲提交银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彪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杨华彪的债务系重复计算,不应计算为表外债务。经质证,被申请人周胜利称,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一审被告尚聚朝、荣红光、董一川、张贵民、尚素琴、崔世敏、卫伟称,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再审认为,证人杨华斌证实表外超额债务中的银光公司债务与公司债务明细表中厨具杨华彪的债务是同一笔债务,且本院立案部门已经向杨华彪本人核实,故本院再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审将红都酒店欠银光公司的债务认定为表外超额债务错误。
尚聚朝、荣红光、董一川、张贵民、尚素琴、崔世敏、卫伟提交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豫蓝鉴文(2015)字第37号关于尚聚朝、荣红光等13人笔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此证明检材上股东会议决议上的签名绝大多数不是原股东本人所写,《焦作红都酒店有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和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董一川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写,侵犯了董一川的优先购买权,协议应当无效。经质证,豆金玲称,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与其无关。周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再审认为,因董一川曾于2010年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鸿民支付转让费,故董一川以未在转让协议上签名侵犯其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再审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本院再审审查,原审时,周胜利、张鸿民主张红都酒店欠发107名职工身份置换补偿金、个人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失业金97.080051万元,比债务明细表中补偿金多41.480051万元的主要证据是:欠发补偿金明细表、收费基金专用票据、34份仲裁申请书、立案证明和从社保中心抄录的红都酒店欠款。经质证,尚聚朝、荣红光称,这些项目应由原告支付;对欠发补偿金明细表无异议;专用票据的内容应包含在55.6万元内,这个数字是经市劳动部门协调后确认的;仲裁申请书等与被告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已经履行;对原告个人从社保中心抄录的红都酒店欠款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再审认为,尚聚朝对欠发补充金明细表无异议,故再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仲裁申请书、从社保中心抄录的红都酒店欠款等证据对方不认可,且未经仲裁、诉讼程序确认,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不能作为被申请人主张存在隐形补偿金的依据,故原审据此认定补偿金超出明细表41.480051万元错误。
经再审审理查明,1、红都酒店欠发107名职工身份置换补偿金、个人养老保险金、个人失业金,被告尚聚朝作为法定代表人应支付给107名职工55.6万元。2、红都酒店欠自来水公司水费等共计5万元。3、红都酒店欠网通公司电话费共计1.308816万元。4、2008年9月尚聚朝持红都酒店财务专用章从好如家公司支取7万元消费卡。5、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焦作市红都大酒店向河南银光火旺财旺厨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837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4917元,该事实与双方签订的公司债务明细表中厨具杨华彪债务14.4万元系同一笔债务。6、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认定,2008年5月9日尚聚朝、马志强、荣红光收到被告周胜利交纳的100万元定金,并偿还给山阳区信用社。7、2008年5月10日,红都酒店13名股东(甲方)即13名被告与原告周胜利、张鸿民(乙方)签订了“焦作红都酒店有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如下内容:“四、有关股东权利义务、公司债权债务的承受。1、协议生效后,乙方完成出资收购款支付时实际行使做为红都酒店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股东义务,必要时,甲方应协助乙方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包括以甲方名义签署相关文件;…4、第三人郑州好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的2008年下半年承包金75万元人民币由甲方收取。”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下内容:“…一、此次出资收购价格由乙方按甲方各股东现有出资额一倍的价格进行收购(如尚聚朝持有公司出资39万元,则收购价为78万元,其他类同),乙方出资总收购款为200万元人民币。…二、为担保乙方权益不受侵害,乙方有权保留各股东出资转让增值部分30%的出资款作为履约保证金,保证在出资转让后不再发生《焦作红都酒店有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附件所列的债务,即隐性债务,并保证乙方仅在附件所列1450万元范围内承担债务;保证金期限为12个月,自乙方支付出资收购款之日起计算,到期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如出资转让后,由于隐性债务或乙方承担债务超出1450万元,经甲方确认后乙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用于清偿,不足部分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甲方各股东并就该项债务对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案件。首先,关于豆金玲提出转让时原股东约定对超过14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法的问题。该约定系原股东对红都酒店债务不超过1450万元的瑕疵担保,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不违背公司法规定,故本院再审对豆金玲的此项再审理由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是否侵犯董一川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再审诉讼中,董一川提交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尚聚朝、荣红光等十三人笔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此证明董一川未在补充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侵犯其优先购买权,协议应当无效。对此,本院再审认为,虽然董一川本人没有在补充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但是董一川曾于2010年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诉至法院,请求对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视为董一川对股权转让行为的认可,故董一川以协议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红都酒店是否存在隐性债务以及隐性债务数额的问题。(一)关于公司债务明细表中杨华彪债务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再审时周胜利自认公司债务明细表中红都酒店欠厨具杨华彪债务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红都酒店欠银光公司的债务系同一笔债务。另外,豆金玲提交的银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彪出具的证明也予以证实。故原审将红都酒店欠银光公司的17.8747万元认定为表外超额债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二)关于补偿金问题,原审时,周胜利、张鸿民主张红都酒店欠发107名职工身份置换补偿金、个人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失业金97.080051万元的主要证据是:欠发补偿金明细表、收费基金专用票据、34份仲裁申请书、立案证明和从社保中心抄录的红都酒店欠款。经质证,尚聚朝、荣红光提出,专用票据包含在55.6万元内;仲裁申请书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对被申请人从社保中心抄录的红都酒店欠款不认可。本院再审认为,仲裁申请书、从社保中心抄录的红都酒店欠款等证据对方不予认可,且未经仲裁、诉讼程序确认,不能作为被申请人主张存在表内超额补偿金的依据,故原审据此认定红都酒店欠发107名职工97.080051万元补偿金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据此,经本院再审审查,在所确认的债务中属于隐性债务共计97.177889万元。其中表内超额债务有:债权人为河南省华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郑州爱特爱科贸有限公司、万通酒业、焦作市望海酒业、扬州市富贵宾馆酒店用品制造厂、山阳区信用社,上述债务共计51.219487万元。表外超额债务有:债权人为张红军、张桂花、上白作信用社、朱太利、靳凤荣、白晔、自来水公司、网通公司、尚品家具、好如家公司以及37名职工的劳动争议赔偿款19.0972万元,上述债务共计45.958402万元。
第四,关于债务承担问题。双方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均约定,对于超过1450万元的债务,乙方周胜利、张鸿民有权向甲方原13名股东追偿。周胜利、张鸿民作为追偿权的行使主体,只有在替红都酒店偿还债务后才能取得对于债务人的追偿权,故本院再审对豆金玲此项再审理由予以采纳。其中表内超额债务已履行的有:债权人为郑州爱特爱科贸有限公司、万通酒行、焦作市望海酒业、扬州市富贵宾馆酒店用品制造厂、山阳区信用社,共计4.9862万元。表外超额债务已履行的为37名职工的劳动争议赔偿款19.0972万元,两项共计24.0834万元,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另外,豆金玲等红都酒店原13名股东诉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工商登记一案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审理,对尚聚朝等提出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尚聚朝等提出的起诉状等诉讼文书未依法送达的问题,因其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再审不予采纳。
此外,对于周胜利、张鸿民未履行的债务,其中表内超额债务有:债权人为河南省华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表外超额债务有:债权人为张红军、张桂花、上白作信用社、朱太利、靳凤荣、白晔、自来水公司、网通公司、尚品家具、好如家公司的债务,待周胜利、张鸿民实际履行完毕后,可以向豆金玲、尚聚朝、荣红光、董一川、张贵民、尚素琴、崔世敏、卫伟、马志强、张建霞、赵静、耿师方、张红另行行使追偿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1)解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焦作市红都酒店有限公司出现隐性债务总额为97.177889万元;
三、豆金玲、尚聚朝、荣红光、董一川、张贵民、尚素琴、崔世敏、卫伟、马志强、张建霞、赵静、耿师方、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胜利、张鸿民支付已履行的隐性债务24.0834万元,并赔偿周胜利、张鸿民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周胜利、张鸿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21415元,由周胜利、张鸿民承担11410元,豆金玲、尚聚朝、荣红光、董一川、张贵民、尚素琴、崔世敏、卫伟、马志强、张建霞、赵静、耿师方、张红承担100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世魁
审判员梁晓辉
审判员毕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正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