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江苏省苏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苏中商终字第0069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7-15
合 议 庭 : 孙晓蕾管丰陈秋荣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荣观因与被上诉人王志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荣观一审诉称:孙荣观原系吴江市国医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医药公司)的股东,出资额为6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43.8万元的6.22%。王志杰作为国医药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制定的2007年度奖金考核办法,有违常理,其目的是逼迫职工离职。同时又利用《关于加强对股金管理的若干规定》,强行要求以原值退出全部股权。2007年8月,孙荣观因不满王志杰利用职权对其的极不公平待遇,无法忍受而与国医药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王志杰强行要求孙荣观以原值转让股权给王志杰。王志杰的上述种种行为足以证明其胁迫孙荣观退出全部股权。王志杰称公司效益差,今后将长期实行年5%的低水平分红,以此误导孙荣观,使孙荣观产生重大误解,与王志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特别是最近从苏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得知重大事实:自2003年开始,王志杰私设小金库,隐瞒公司资产,金额达3700万元(且是余额,不是发生额)。苏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已于2011年12月依税法对小金库进行了查处。双方在股权转让时,王志杰利用其董事长兼总经理的优势,故意告知孙荣观虚假情况,同时隐瞒公司资产的真实情况,王志杰要求孙荣观以原值将股权出让,有违诚信原则,构成欺诈,诱使孙荣观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王志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由于对公司股权的价格有着直接影响的公司资产被王志杰隐瞒,且数额特别巨大,导致股权转让对价严重显失公平。综上,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中,同时存在胁迫、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王志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孙荣观的合法权益,且存在主观故意,违反了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孙荣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特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恢复孙荣观在国医药公司的股权;2、王志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王志杰一审辩称:孙荣观于2007年向王志杰出让股权,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孙荣观当时担任国医药公司的副总经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孙荣观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是明知的。2003年国医药公司出台的《关于加强对股金管理的若干规定》,是公开发文、执行的,孙荣观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应当是清楚的。故该规定并不影响孙荣观出让股权的意思表示。而《2007年度效益奖金考核办法》涉及很广,各分公司的经理有很多,孙荣观关于该办法仅是针对其一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取消副总经理的奖金不能认定是胁迫孙荣观转让股权。关于孙荣观所提出的小金库的问题,国医药公司当时确实存在偷税、漏税的情况,而目前税务机关的处罚截止时间为2011年,无法证明孙荣观出让股权时即在2007年股权价值的具体情况。自2007年至孙荣观提起诉讼,历时长达五年,孙荣观在此期间未享受过分红,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接受了这一事实。目前,王志杰已通过合法的程序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也不再持有国医药公司的股权。综上,孙荣观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孙荣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医药公司系由原国有企业“吴江市医药总公司”改制而来,成立于2000年6月27日。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国医药公司由吴江市商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王志杰等13名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43.8万元。2003年9月22日,国医药公司制定了《关于加强对股金管理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具体内容如下:1、凡公司职工主动提出要求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应在正式解除关系前,全额退出本人所持股金。否则公司将保留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权利。2、今年退出的100万国有股,由公司集体收购,不再配股给个人。公司所持有的100万元股金参加分红,即分红时按1043.79万元的股金总额进行分红。公司所持有的100万元股金所得红利,根据职工持股金额按比例进行分配。3、对在特殊岗位,或有突出贡献的没有入股的职工,将酌情按干股分红的形式予以奖励。具体名单和方案,由各科室先确定,经上报公司总经理审核批准后予以兑现。4、对于今后退休人员的股金,将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决定留退。但对退休后到外单位从事与公司同类型业务或从事与本公司利益有冲突的工作的退休人员,公司将采取两种办法予以制约:(1)责令该人员退出所持的全部股金;(2)对该人员所持的全部股金不予分配红利。
孙荣观原系国医药公司股东,并曾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其名下曾拥有国医药公司12.93%的股权(按国医药公司注册资本1043.8万元计算)。孙荣观实际持有上述12.93%中的6.22%,实际出资额为65万元。
2007年1月15日,国医药公司出台了《二○○七年度效益奖金考核办法》:一、对总经理的考核:1、以下达全公司二○○七年度考核利润必成指标100万元为考核利润指标进行考核,全年完成考核利润指标,享受全额岗位年薪。……二、对各分公司和业务科的考核:1、二○○七年度公司只对分公司经理、业务科长实行考核,分公司副经理、副科长(包括副总经理)不列入考核范围。……
2007年8月6日,孙荣观与王志杰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孙荣观将其持有国医药公司12.93%的股权按人民币65万元价格转让给王志杰。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在公司成立办理工商登记时,因当时政策法律规定所限,登记在甲方(即孙荣观)名下的国医药公司股权为12.93%,其中包括6.71%为公司其他职工所持股份,而甲方实际出资股金65万元,实际所持股份为6.22%,此前甲方一直按实际所持股份6.22%享受公司相关分红等股东权益。第二条约定:双方实际进行股权转让的股份是甲方所持国医药公司的全部股份6.22%,自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65万元之日起,甲方即不再享有国医药公司的任何股东权益。双方2007年8月6日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载12.93%股权目的是为便于股权变更,双方均有义务配合公司及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原告确认其已于2007年8月8日前后收到上述65万元股权转让款,系由原国医药公司财务科长魏秀芳以现金支票方式支付。2007年9月4日,经吴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国医药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将孙荣观名下12.93%的股份变更至王志杰名下。
2007年8月6日,国医药公司向孙荣观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一份,载明:孙荣观,合同期限为2000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的规定,经和当事人协商一致,决定自2007年8月7日起终止孙荣观同志的劳动合同及一切行政关系。自此之后,孙荣观未再行使股东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吴江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志杰贪污一案。2011年11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吴江刑二初字第015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志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百万元。在该刑事案件检察卷宗中收录有吴江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刘峰、顾琼燕对国医药公司副经理魏秀芳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及魏秀芳制作并提供给吴江市人民检察院的《吴江市国医药业有限公司职工内部股股权认购金额(退股名单)》汇总表格一份。在吴江市人民检察院对国医药公司副经理魏秀芳(原财务科长)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魏秀芳确认了以下事实:1、国医药公司注册资本为1043.8万元,实际股本为1797.5万元。2、王志杰在2007年收购了周建平59.4万元的股份、孙荣观65万元的股份,国医药公司没有为王志杰支付上述二人的股份转让款。在魏秀芳制作并提供给吴江市人民检察院的《吴江市国医药业有限公司职工内部股股权认购金额(退股名单)》汇总表格中显示,孙荣观名下65万元股份被列入“王志杰收购股权”的栏目内。
目前,王志杰已将其名下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其不再持有国医药公司的股权。国医药公司现有自然人股东4人,分别是黄鹰、翁惠春、郑家洪、胡建国。
还查明:因他人向税务部门举报反映国医药公司原董事长兼总经理王志杰自企业改制以后偷逃税款,设立小金库,苏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和苏州市吴江地税局稽查局在调查核实后,对国医药公司违反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行为作出了查处。苏州市国税局稽查局于2012年5月11日以书面形式向举报人告知,国医药公司补缴增值税975229.69元,加收滞纳金281980.88元,并处罚款487614.85元。
2012年7月26日,苏州市吴江地税局稽查局向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吴江市地税局稽查局从2009年度起对你们每一次的举报情况,都进行了认真检查处理。2009年度,我们对吴江市国医药业有限公司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补税滞纳金及罚款合计376139.58元。……国医药业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为供应商处取得的退货款虚设应付账款-山东鲁南新时代医药有限公司的2010年往来贷方1658113.88元,2008-2011年8月销售返利和退货款挂在短期借款-内部集资款5053760.99元。……国医药业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自2004年度起,从供货商处取得的返利收入、退货收入、房租收入计入公司的其他应付款科目。其中返利收入等1268万元,房租收入为122万元。以上违法事实和举报人举报的情况基本一致。”
苏州市吴江地税局稽查局于2013年5月27日向举报人出具《关于吴江市国医药业有限公司等三户举报案件查处通报》,该查处通报载明:“根据上级决定,我稽查局成立专案组从2012年8月起对吴江市国医药业有限公司等三户举报案件进行查处,至2013年5月该案件查处结束。一、案件检查情况检查中,我们采取多种检查方法,查阅历年账簿、凭证和有关纳税资料,通过调查询问国医药公司相关人员,掌握三家公司账外收入偷逃税款的基本事实。检查组对该单位进行查前分析,专门到苏州国税稽查局调取了案卷,分析了账外收入少报税金的违法事实及其定性。检查过程中积极与国税、经侦及审计事务所沟通配合多方调查取证,对定性、处罚等疑难业务问题我们及时向上级局进行了请示。二、查处结果通报本次检查对吴江市国医药业有限公司等三户企业违法事实,依据税管法、各税种条例及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作出补税、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决定,总查补金额为17807905.49元。”
原审法院依孙荣观的申请调取了税务部门对国医药公司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州市吴江地税局稽查局于2009年11月16日至2009年12月29日对国医药公司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于2010年1月5日分别作出了吴地税稽处(2010)26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吴地税稽罚(2010)2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违法事实如下:2007年少缴营业税1272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90.42元,教育费附加381.60元,地方教育附加127.21元,房产税44639.21元,城镇土地使用税6304.72元,企业所得税23098.40元,未缴纳土地增值税36191.52元;2008年未缴营业税12366.67元,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259.41元,教育费附加539.77元,地方教育附加179.92元,房产税34224.46元,城镇土地使用税2790.16元,企业所得税2960.37元。根据以上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处罚决定:追缴税款、滞纳金合计226650.75元,罚款149488.83元。
2013年5月8日,苏州市吴江地税局稽查局针对国医药公司盛泽分公司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作出吴地税处(2013)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吴地税罚(2013)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补缴税款(费)、滞纳金1306823.69元,罚款2150495.96元。同日,该局针对国医药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查明该公司存在少缴税款的违法事实,分别作出了吴地税稽处(2013)3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吴地税稽罚(2013)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国医药公司作出了追缴税款、罚款的处理、处罚决定:补缴税款(费)、滞纳金合计675946.17元,罚款11926743.94元。
苏州市国税局稽查局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对国医药公司2011年9月23日至2011年11月21日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后,于2011年11月29日分别作出了苏州国税稽处(2011)294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苏州国税稽罚(2011)2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违法事实如下:国医药公司从供应商处取得的退货款记入虚设的应付账款-山东鲁南新时代医药有限公司2年往来账科目贷方中,进项税金未转出,金额1658113.88元。其中2010年价税金额1286305.73元,2011年1-8月价税合计金额371808.15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造成少缴增值税240922.53元。2008年-2010年从供应商处取得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的返利款以及从供应商处取得退货款作为职工集资款挂在短期借款-内部集资款科目中,进项税未转出,金额5053760.99元。其中2008年1103760.99元,2010年3950000元。从供应商处取得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的返利进项税金未转出,违反国税发(2004)第1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从供应商处取得的退货款进项税金未转出违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以上造成少缴增值税744307.16元。根据以上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处罚决定:追缴增值税975229.69元,加收滞纳金281980.88元,处所偷增值税款0.5倍的罚款487614.85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孙荣观的申请通知了魏秀芳、魏永刚、沈晓东、陈有望出庭作证,魏秀芳、魏永刚未在指定开庭时间出庭作证,沈晓东、陈有望到庭接受了询问。沈晓东陈述称:其于2000年6月至2009年12月底在国医药公司担任办公室副主任,公司除在2000年成立时召开过股东大会,之后未召开过股东大会,因此《关于加强对股金管理的若干规定》(18号文)肯定是没有经过股东大会批准的,但当时应该是有公开发文的。转制后,普通员工一直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没有高温费也是事实。当初公司的利润有无隐瞒其本人并不知情。解除劳动合同也是按最低工资标准进行的。所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人都要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把股权证交到公司,而且是按照原来的股本金退股,因为王志杰要求必须按上述规定执行。在该文件出台前有离职不交出股权的情况发生,在国有股没有完全退出前,2002年底有的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还持有股权,国有股退出后才出台18号文。18号文出台后就没有离职不交出股权的情况了,经过其办理的离职退股,不存在溢价退股的情况。要退股的话,先要把股权证交到财务科,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转让人)写收条,写“今收到股权转让款……”。如果离职的话,由转让人在协议上签字,受让人是没有签字的,然后由财务科退股权转让款。具体如何支付并不清楚,财务科的退股手续办好后,才由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当时对于公司存在3800多万元小金库的情况其并不知情。陈有望陈述称:其原系国医药公司业务科副科长,现已退休在家。在国医药公司出台《2007年度效益奖金考核办法》时,该办法是在2006年年终会上提出来的,公司副总经理仅孙荣观一人。当时苏州地区同行业中的副总经理没有不发奖金的。国医药公司自2000年改制后至2006年期间,副总经理的奖金按总经理的50%兑现。王志杰平时的工作态度很粗暴,要求离开公司的职工是要按原值交出股权的。孙荣观离职时也是以原值退股的。职工退休时可退股也可以不退股,其本人曾持有22万元的股权,是在2013年转让给了他人。王志杰曾多次在不同的场合说公司效益不好走下坡,2007年讲的比较多,以后每年分红只能按年5%的低水平分红,2007年至2009年确实是按年5%分红。当时不知道国医药公司有3000多万元的小金库。2000年企业改制时召开过一次股东大会,以后十年内没召开过股东大会。孙荣观转制时就是公司的副总经理了,任职大概有七、八年。
以上事实,有孙荣观提供的工商股权变更登记资料、《关于加强对股金管理的若干规定》、(2011)吴江商初字第0294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吴江市国医药有限公司等三户举报案件查处通报》、《情况通报》,王志杰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调取的税务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沈晓东、陈有望的证人证言、孙荣观及王志杰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孙荣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选择持股或出让股权的自由权利。孙荣观当时不仅系国医药公司的股东,且系副总经理,其在出让自身股权时应当知道公司的经营状况,对其因出资而形成的股权价格应当有合理的判断,孙荣观按照2007年8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自愿接受股权转让款65万元,应当认定孙荣观向王志杰转让股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国医药公司低水平分红及其个人待遇不佳的情况下,孙荣观自愿选择离职并出让股权,系其基于自身发展的考虑对股东权益的自由处分。因此,孙荣观关于王志杰对其转让股权存在胁迫、欺诈、在股权转让时存在重大误解的相关主张难以成立,不予采信。其次,国医药公司确实存在私设小金库的行为,但小金库是一个累积的过程,直至2012年才被相关部门查处,且小金库的大部分财产系国医药公司采取漏税、避税等逃避税收征管手段后的非法所得,本就不应全部纳入公司的正常资产范围。更何况,股权转让也并不等同于净资产的转让,股权转让价格的具体确定受转让双方对目标公司现行资产的评估、未来经营业绩的预判、所涉相关行业前景的测评等众多因素影响。孙荣观向王志杰王志杰出让股权系在2007年8月,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小金库资金绝大部分在2007年8月之后形成,故小金库的查处并不影响到孙荣观转让股权的价格,更不直接导致本案所涉股权转让价格的显失公平,亦更不影响孙荣观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孙荣观以国医药公司私设小金库为由主张股权转让时王志杰存在欺诈并导致股价显失公平的意见亦难以成立,不予采纳。双方于2007年8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孙荣观自愿接受股权转让款65万元,其名下的股权实际变更登记后,孙荣观也未再行使股东权利,孙荣观与王志杰的股权转让行为已实际完成。孙荣观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并恢复其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荣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孙荣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荣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志杰利用担任国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之便利擅自制作《关于加强对股金管理的若干规定》,强制离职股东原价退股,构成胁迫;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过程中,王志杰隐瞒国医药公司存在“小金库”事实,构成欺诈;王志杰隐瞒公司资产且数额特别巨大,导致股权转让对价严重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荣观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
1、国医药公司2005、2006年度效益奖金考核办法,证明2007年度效益奖金考核办法是针对孙荣观一人的极不公平待遇。
2、国医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本案诉讼期间国医药公司注册资本金。
3、2014年4月18日《吴江日报》A07版《“职工集资款”揭开千万头税案》,证明国医药公司小金库的其中一只情况及税务稽查时,有书证、物证,又有证人证言。
4、国医药公司2013年11月7日股东决议,证明股东决议王志杰仍登记保留132万元出资(含孙荣观65万元)以利其所涉股权转让诉讼案件的处理。
5、王志杰(转让方)与郑家洪(受让方)2014年4月2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王志杰在原审诉讼中,将诉争股权恶意转让给案外人郑家洪。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志杰二审答辩称:本案存在行使撤销权的时效问题。孙荣观退股之前,国医药公司少交的税数额很少,小金库本不能成为影响股份价格的因素。孙荣观在本案诉讼前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即(2011)吴江商初字第0294号案件,已被原审法院驳回诉请。孙荣观再提出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荣观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王志杰对孙荣观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均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孙荣观在二审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审事实的认定不产生影响。本院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
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欺诈、胁迫及显失公平的情形而应被撤销?2、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并非按照股权转让时的公司所有者权益计算得出,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价格并非以公司当时的所有者权益为基础,也即股权转让的价格并不以公司的净资产作为计算依据。其次,虽王志杰存在私设“小金库”问题,但如果该“小金库”的资产确有部分可以纳入公司正常资产的范围,且王志杰故意隐瞒该“小金库”事实,则“小金库”事实也仅会影响孙荣观对其股权转让的价格判断,而不会对孙荣观作出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产生影响。现国医药公司股东结构已经发生变化,案外人又通过股权受让成为了国医药公司股东,如果撤销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恢复孙荣观等人为国医药公司股东,将破坏国医药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础,使通过受让股权而后成为国医药公司股东的案外人对公司股权结构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失;同时,国医药公司股东已将其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如果恢复孙荣观等人的股东身份将损害案外人的利益。因此恢复孙荣观股东身份的现实可能性也已丧失。即使孙荣观认为王志杰隐瞒“小金库”的事实存在,且该事实构成对其的欺诈或显失公平,孙荣观也仅能要求变更股权转让的价格或者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请求撤销股权转让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孙荣观在(2011)吴江商初字第0294号案件中所主张的事实虽然与本案所涉事实基本一致,但在该案件中的诉讼请求系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而在本案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故孙荣观前后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法律均明显不同,故本案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孙荣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秋荣
审判员管丰
审判员孙晓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汤烨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