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轮民初字第48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5-25
法 官: 杨建国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吕发刚、张利军诉被告赵新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发刚、张利军的委托代理人王雯,被告赵新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思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赵新才原系轮台县昌顺公交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公司)的法人及股东,2013年11月10日,被告赵新才与原告达成“昌顺公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持有公交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转让前公司对外债务均由原股东即甲方承担。2014年12月公交公司接到轮台县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令,后又接到执行通知书,原告经调查了解得知2013年1月8日挂靠在公交公司的新M-27194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轮台县法院分别做出(2013)轮民初字第549号和(2013)轮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法院执行昌顺公司6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无果,只好依法诉诸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执行款608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013年11月份被告已经将公司转让给了原告,约定了转让前的债务由被告承担,本案请求为交通纠纷产生的执行款,并不是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对外债务,是因纠纷引起的,与被告方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轮台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轮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8日因挂靠在轮台县昌顺公交公司的新M27194号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经审理于2013年11月6日下达了判决,判决由昌顺公交公司连带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147430.85元。
2、2013年11月10日轮台县昌顺公交公司赵新才与张利军、吕发刚签订的“昌顺公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赵新才将昌顺公交公司股权转让给张利军、吕发刚,双方约定转让前公司的对外债务均由原股东即甲方赵新才承担。
3、轮台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轮法执字第136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垫付了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60800元。
4、保全裁定一份,证明因保全被告财产产生的交通费、过路费、住宿费共计1443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认可,判决中分配数额不清,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的收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对外债务均由原股东即甲方赵新才承担,原告起诉的是未发生的事实。即使已经执行,该执行款也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也不是对外债务,原告应先追偿原肇事司机及车主,起诉我方是无法律根据的。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存在异议,判决书确定的147430.85元并没有对该笔款项进行分割,即便昌顺公司理赔了60000元,也可向肇事方或司机进行追偿。对证据4票据不认可,未给我方通知保全了被告方的帐户,也未让被告签收相关保全材料,对保全产生的费用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票据无法证实原告因保全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赵新才原系轮台县昌顺公交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3年11月10日,被告赵新才与原告达成“昌顺公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持有的公交公司10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50万元;并约定转让前公司对外债务均由原股东即被告承担,2013年10月30日之后的管理费及公司原债权归新股东即原告享有;转让范围包括100%的股权及公司全部资产、材料、车辆、既有房租等;被告负责将公司管理情况全面交代给原告,并负责培训原告人员;被告将原公司所聘人员的工资结算清楚,交清卫生费、税费等各项规定的费用,办理过户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昌顺公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前,被告赵新才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8日18时42分,挂靠在轮台县昌顺公交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新M-27194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轮民初字第549号、(2013)轮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新M-27194号车辆的肇事司机及车主和挂靠公司轮台县昌顺公交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9日,本院依法向轮台县昌顺公交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达报告财产令,2015年2月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轮台县昌顺公交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达(2015)轮法执字第136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就(2013)轮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向申请执行人刘仁甫等四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执行款项60000元,执行费用800元。2015年4月30日,轮台县昌顺公交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款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就“昌顺公交公司”股权转让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协议第五条约定,转让前公司对外债务均由原股东即被告承担,2013年10月30日之后的管理费及公司原债权归新股东即原告享有。本案原、被告双方2013年11月10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前,本院(2013)轮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轮台县昌顺公交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款项即视为转让前公司对外所负债务,根据协议约定该债务理应由原股东即被告承担。现原告作为轮台县昌顺公交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的新股东,在轮台县昌顺公交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承担60000元执行款后,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执行款,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执行费800元,该请求系当庭新增加内容,原告在本院当庭告知的时间内未补交诉讼费,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保全被告财产所产生的交通费、过路费、住宿费共计1443元,其提供的票据无法证实和本案保全有关联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本案请求为交通纠纷产生的执行款,并不是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对外债务,是因纠纷引起的,与被告方无关”等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新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吕发刚、张利军案件执行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640元,原告承担10元,另一半退还原告;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建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