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4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合 议 庭 : 唐娜李彤杨泽宇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阮奇恩因与被上诉人杨立鑫、杨锦,一审第三人天津中欣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4)一中民五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阮奇恩的委托代理人冯向峰、黄开国,被上诉人杨立鑫的委托代理人杨锦、李晓彤,被上诉人杨锦,一审第三人中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锦、李晓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阮奇恩提起一审诉讼称:阮奇恩系中欣公司股东,2009年10月28日,杨立鑫、杨锦伪造阮奇恩的签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阮奇恩持有的中欣公司40%股份转让给杨锦,请求确认2009年10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杨锦与杨立鑫连带返还阮奇恩中欣公司40%的股权并配合办理股权转还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杨立鑫、杨锦、中欣公司陈述答辩意见称:阮奇恩提起本案诉讼与“一事不二理”的基本原则相悖。阮奇恩根据生效判决取回了投资款4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杨立鑫是在与阮奇恩无法就公司继续经营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将阮奇恩名下40%的股份转让给了杨锦。故请求驳回阮奇恩的诉讼请求,并由其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杨立鑫与阮奇恩及案外人郑定银于2006年3月15日签订《合伙合同》,约定:三方共同出资成立并经营中欣公司,合伙期限为18年,自2006年3月15日至2024年3月14日止。一期出资共计1000万元,其中杨立鑫出资500万元,占50%股份,阮奇恩出资400万元,占40%股份,郑定银出资100万元,占10%股份。三方一致同意,合伙负责人为杨立鑫,其权限为负责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支付合伙债务等;其他合伙人的权利为参与合伙事业的管理、听取合伙负责人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检查合伙账册及经营情况、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
2006年3月,杨立鑫持阮奇恩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向工商局办理了天津中欣不锈钢市场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注册资本为100万元,阮奇恩出资40万元,杨立鑫出资60万元。2006年8月29日,天津中欣不锈钢市场有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更名为中欣公司,注册资本由原1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出资人及持股比例未变。2007年5月31日,中欣公司向阮奇恩出具收据,收据内容为收到阮奇恩交来投资款400万元。2009年10月28日,杨立鑫以阮奇恩的名义与杨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中欣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杨锦,协议中的签名非阮奇恩本人所签,系杨立鑫所签。同日,中欣公司进行变更登记,股东杨立鑫未变,另一股东阮奇恩变更为杨锦。
其后,杨立鑫以阮奇恩存在隐瞒国籍的欺诈行为为由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2006年3月15日签订的《合伙合同》。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诉讼中,案外人郑定银于2012年7月8日出具声明,该声明载明“本人郑定银,身份证号330323196610060911,本人曾于2006年3月15日与杨立鑫、阮奇恩签订过《合伙合同》,后本人自愿退出合作;直到今天,我也不清楚阮奇恩是哪国人;杨立鑫与阮奇恩之间的纠葛与我无关;我本人放弃参加杨立鑫与阮奇恩之间的诉讼”。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向案外人郑定银核实情况时,郑定银表示,上述声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该判决认定:阮奇恩故意隐瞒其已经取得外国国籍的事实,与杨立鑫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违背了杨立鑫的真实意思。……阮奇恩故意隐瞒真实身份,使杨立鑫错误认为其是在与中国公民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并经营生意,阮奇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于阮奇恩此前一直否认其真实国籍,法院根据杨立鑫的申请向有关部门调查了阮奇恩国籍情况,杨立鑫在知道阮奇恩真实国籍身份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出资设立公司的合同,应予准许。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伙合同》的目的是设立并经营公司,双方投资设立公司又是基于《合伙合同》的履行行为,故设立公司的行为亦应予撤销。但鉴于第三人中欣公司已经登记注册并处于经营之中,又由于公司的现状尚未达到解散的程度,而公司僵局状态的继续存续必然会使股东利益受到影响,为保持公司主体的存续和稳定,维护公司、无过错一方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整体利益,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纠纷股东的分离。考虑杨立鑫持有公司60%的股权,自公司成立之日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阮奇恩持有的公司股权由杨立鑫接收并继续经营为宜。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综上,杨立鑫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该判决的结果为:一、撤销2006年3月15日《合伙合同》;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杨立鑫给付阮奇恩(RUAN CHRISTIAN)入股出资400万元。
阮奇恩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一中民五终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阮奇恩对上述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津高民申字第072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阮奇恩的再审申请。阮奇恩依据生效判决已经领取了400万元执行款。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认定,2006年9月8日,杨立鑫在无注册资金的情况下,为达到虚报注册资本的目的,采取找他人代垫增资款的方式,将900万元增资款存入验资账户,待验资完毕后,遂将该注册资金转出。骗取了工商部门登记手续,虚报注册资金900万元。
中欣公司目前登记的股东为杨立鑫与杨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阮奇恩为法国籍人,当事人主体具有涉外因素,本案应为涉外纠纷案件。双方在庭审中明示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纠纷解决的依据,故本案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依据已生效的判决,阮奇恩的股东资格及股份的原始基础已不复存在,且该协议上阮奇恩的签字系杨立鑫伪造,故该协议无效。
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阮奇恩隐瞒国籍构成欺诈,与杨立鑫设立中欣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判决撤销了成立中欣公司的合同。阮奇恩依据生效判决已经领取了400万元出资。虽然诉请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并非阮奇恩所签,但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及阮奇恩已领取400万元的事实,阮奇恩的股东资格及股份的原始基础已不复存在,故阮奇恩要求杨锦返还股权、杨立鑫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杨立鑫以阮奇恩名义于2009年10月28日与杨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驳回阮奇恩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阮奇恩负担38000元,由杨立鑫、杨锦共同负担800元。
上诉人诉称
阮奇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阮奇恩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阮奇恩的股东资格及股份的原始基础已不复存在,没有事实依据。杨立鑫与阮奇恩分别于2006年3月15日及10月15日签订两份《合伙合同》,2006年3月15日的《合伙合同》被撤销并不影响10月15日《合伙合同》的效力,双方设立公司的基础不受影响,在没有公司解散或者股权转让的情况下,阮奇恩的股权不会自动丧失。另案生效判决判令杨立鑫给付阮奇恩的400万元并非股权转让款,阮奇恩的股权尚未转让,其股权亦没有丧失。(二)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杨锦理应返还其所得股权,并有义务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杨立鑫作为共同侵权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杨立鑫、杨锦陈述答辩意见称:阮奇恩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基本原则,其在实际领取400万元公司出资款后,其股东资格及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已不复存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阮奇恩的上诉请求。
中欣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杨立鑫、杨锦的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阮奇恩补充提交2006年3月15日签订的《合伙合同》,意图证明该合同系在中欣公司成立之后补签的,2006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伙合同》才是对各方权利义务的最终确定,故2006年3月15日签订的《合伙合同》并未生效,其被撤销并不影响阮奇恩的股东权利。
本院查明
杨立鑫、杨锦、中欣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合伙合同》系在2006年3月15日签订,中欣公司盖章只是对该合同的确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在综合分析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后认为,阮奇恩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合同已经被另案生效判决撤销,且阮奇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签订日期系伪造,故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杨立鑫、杨锦、中欣公司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因阮奇恩为外国居民,故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各方争议的准据法,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争议焦点为:阮奇恩要求杨锦及杨立鑫连带返还中欣公司40%股权的主张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阮奇恩于2005年12月19日前已取得法国国籍,故阮奇恩与杨立鑫于2006年共同出资设立中欣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同时,阮奇恩隐瞒了其已经取得外国国籍的事实,致使杨立鑫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阮奇恩签订《合伙合同》。另案生效判决据此认定阮奇恩的行为构成欺诈,并判决撤销设立中欣公司的《合伙合同》,阮奇恩持有的中欣公司股权由杨立鑫接收,杨立鑫给付阮奇恩入股出资400万元。根据上述事实,阮奇恩与杨立鑫设立中欣公司的合同基础已被撤销,其作为中欣公司股东并享有股权的条件亦不存在。阮奇恩在已经实际领取400万元出资款的情况下,要求杨锦及杨立鑫连带返还中欣公司的40%股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阮奇恩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上诉人阮奇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彤
代理审判员唐娜
代理审判员杨泽宇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