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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五终字第17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案  号: (2015)昆民五终字第1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合 议 庭 :  饶媛李楠李锋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简因与被上诉人霍人维、第三人云南友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贡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雷简的诉讼代理人周崇武,被上诉人霍人维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强、黄英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霍人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11日及9月22日,霍人维收到被告雷简及其母亲张宇曼投入混凝土搅拌站建站前期款两笔,金额为13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330000元,该款已作为本案被告雷简注入友源公司的股份。2013年1月1日,友源公司股东雷简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利民法律服务所余向富作为代理人,代为参加友源公司股东会议及日常会议,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雷简均承认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委托事项包括代为参加公司股东会议和日常会议,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其他事项由代理人酌情处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1月10日,友源公司所有股东达成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以下决议:第一项决议关于成立拍卖委员会,及拍卖委员会的组成,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成立一个拍卖委员会,并推荐梁隆乾任组长,王彬任副组长。”全体股东举手表示一致通过。《友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中第二项决议载明:“在拍卖之前,公司所有的印鉴及资料,竞买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资料交给拍卖委员会保管。由拍卖委员会对竞买者的资格进行审查。移交给拍卖委员会的资料有:证书12本;证件8本;印鉴6枚。具体名称见移交清单。在拍卖期间任何人不得复制,拍卖成功后,由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委托拍卖委员会负责移交给成功的竞买人。若股东接到拍卖委员会通知,在三个工作日内不配合办理移交手续或无故缺席,视为该股东违约,应向其他股东和竞买成功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50万元。竞拍成功者从11日接手日常生产。”第三项决议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股东对公司债权债务资料进行审查,截止时间2013年10月31日,应收债权总金额约3300万元,应付债务金额为34688720元,固定资产价值约1200万元,公司截止到11月10日现金额为204873.77元,至11月10日公司库存材料价值约50万元。第四项决议约定:“竞买成功后,竞买成功者的付款方式和时间。从竞买成功签订确认书的次日起,第一笔款项10个工作日内付40%,第二笔款项20个工作日内付30%,第三笔款项30个工作日内付30%,总共30个工作日付完竞买款项。不按此约定时间付款,每一次违约承担违约金50万元。第三笔款项预留100万元,待股东配合变更完毕后支付。……”第五项决议载明起拍价及竞卖价分配,债权债务及设备、资产全部打包拍卖,起拍价1000万元,每一递增以10万元及10万元的整数倍增加。分配顺序:第一顺序:全体股东按实际投入的本金分回本金。其中:王程林本金3414485元,霍人维本金2170000元,雷简本金330000元,曾志才本金200000元。第二顺序:提取200000元补助曾志才。第三顺序:以本金为基数分利息。年利息以12%计算,计算时间为两年。第四顺序:剩余资金按工商登记的股比进行分配。其中,王程林51.62%,霍人维40.37%,雷简4.99%,曾志才3.02%。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友源公司所有股东包括被告雷简的委托代理人一并参与了股权拍卖,全体股东在拍卖成功后当日签订了《成交确认书》,载明“霍人维竞买成功,竞买金额为1410万元。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竞买人根据此确认在5个工作日内签订相关协议,并按股东会确定的内容具体实施。”此后原告霍人维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支付被告股权转让费288790.05元,于2013年12月6日支付被告股权转让费216592.54元,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被告股权转让费166692.54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向富签署《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我是位于昆明市呈贡区乌龙街道下可乐社区三组红砖厂的云南友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雷简,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召开股东会议,将公司所有股权用141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壹拾万元)出售给公司股东霍人维;本人应分得股权折合人民币724470.13元;按出售协议,本人于如下日期收到本人应得股权出售金。一、于2013年11月18日委托余向富、张宇曼,余向富身份证号为×××代雷简转收到雷简账户第一笔出售股权款288790.05元;二、于2013年12月6日委托余向富、张宇曼,余向富身份证号为×××代雷简转收到雷简账户第二笔出售股权款216592.54元;三、于2013年12月20日委托余向富、张宇曼,余向富身份证号为×××代雷简转收到雷简账户第三笔出售股权款166692.54元。特此确认”。2013年12月23日,原告出具的通知载明:“根据友源公司拍卖会议日常安排,2013年12月20日已将第三笔款项(扣除办证时应扣除的款项)支付给转让人,雷简收到的款项为支票转账,支票号码02737652,金额166692.54元。现特通知你在四个工作日内协助工商变更登记事宜。”该通知同时注明:支票款项实际到账后本通知生效,被告雷简的委托代理人余向富及雷简的母亲张宇曼在通知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一审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原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原告霍人维通过竞买的方式取得了友源公司100%的股份,本案中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原告霍人维与被告雷简及其他友源公司原股东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原告霍人维与被告雷简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不违反友源公司章程规定和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故对于被告雷简关于原告霍人维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雷简配合变更其工商登记及支付违约金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霍人维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有无重大误解及欺诈行为,股东会决议应否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2013年11月10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符合股东法定出席比例,通过法律规定的投票方式,达到符合法定比例要求的支持率,该股东会决议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被告雷简委托代理人余向富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友源公司全体股东当日签订了《成交确认书》,载明“霍人维竞买成功,竞买金额为1410万元。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竞买人根据此确认在5个工作日内签订相关协议,并按股东会确定的内容具体实施。”根据2013年12月26日被告雷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向富签署的《确认书》,被告雷简明确应分得的股权折合人民币为724470.13元,并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20日领取672075.13元(余款根据约定需在工商登记变更后支付)。霍人维作为出资人是否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况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同时在股东会决议中,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可自行约定竞买价如何分配,可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该约定经全体股东同意一致通过,该决议有效。同时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是否提供了完整的财务凭证原始资料不得而知,该审计报告并不能真实、完整地反映友源公司的财务收支及股东投资情况,关于被告雷简抗辩霍人维出资不实、分配竞买价存在欺诈、该股东会决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欺诈的理由不予采纳。拍卖法适用于中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而本案中友源公司所有股东是对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及资产以竞买的方式进行转让,本案不适用拍卖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雷简认为违背了拍卖法的相关规定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但经合法程序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已经生效。《友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中没有约定股权转让的具体价格,但2013年12月26日的确认书中已经明确被告雷简应分得的股权折合人民币为724470.13元,该确认书中补充约定了具体的价款。该股权转让的价格在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及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条件下,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达成一致,雷简作为出让股东已经接受了受让方的股权转让价款,该股权转让行为并不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可认为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于被告抗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的价格与相应的出资额不一致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抗辩该股东会决议双方均已经履行完毕的抗辩理由,由于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认可被告的股东资格和股份,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友源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决议存在重大误解及欺诈,故该股东会议决议合法有效。

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原告霍人维作为受让方已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先后三次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费人民币672075.13元,被告对此签字确认收到款项。被告雷简作为出让人应当继续履行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友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成交确认书》及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确认书》,在收到股权转让费后在合理期限内配合原告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被告没有依约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过错在被告,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友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中第二项决议载明:“若股东接到拍卖委员会通知,在三个工作日内不配合办理移交手续或无故缺席,视为该股东违约,应向其他股东和竞买成功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霍人维主张的50万元违约金金额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

综上所述,一审本院认为: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2013年11月10日友源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符合股东法定出席比例,通过法律规定的投票方式,达到符合法定比例要求的支持率,因此该股东会议决议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股东会议决议,先后三次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费人民币672075.13元,被告对此签字确认收到款项。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友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成交确认书》及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确认书》,在收到股权转让费后在合理期限内配合原告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据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持有的在第三人云南友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4.99%的股份变更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依约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过错在被告,被告应承当相应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但50万元违约金金额过高,一审法院予以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霍人维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将被告雷简所持有的其在第三人云南友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4.99%的股份变更到原告霍人维名下;二、由被告雷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霍人维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三、驳回原告霍人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雷简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雷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贡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关于公司账面反映的股东出资与章程记载的出资不一致,被上诉人霍人维的出资包含了上诉人雷简的出资的内容,故事实认定错误;二、《友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四、五项系在被上诉人欺诈致上诉人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其分配方式有悖于公平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应属无效决议;三、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的履行主体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标的公司即本案的第三人而非上诉人,故一审判决应以主体不适格或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予以驳回;四、一审判决第二项确定由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友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二项载明的违约行为为不配合办理移交附件一列明的证书、证件、印鉴,而非被上诉人诉请的配合变更股权登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霍人维及第三人友源公司辩称:1、针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来源不真实,不能真实反映公司情况;2、股东会决议是上诉人雷简委托律师全权操作的,不存在欺诈等情况;3、雷简是本案完全适格的民事主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本院认为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雷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违约金50万元”针对的是移交证件、资料,被上诉人霍人维本金2170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中上述事实系对相关证据的内容摘抄,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对一审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雷简在二审中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审计业务约定书。欲证明审计业务的约定是经过公司加盖印章委托进行的,因此审计报告是真实的;证据二、2013年12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欲证明新决议对公司股权分配,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证据三、呈贡县工商管理局取得的相关材料。欲证明审计报告认定的遗漏和公司新决议章程的最终证明。

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提交的此材料没有盖友源公司的章,二审提供的却有章,是造假的。因为当时的会计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印章也是由对方管理,因此该约定书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股东会决议做过,当时去办的时候雷简没有到,约定之后雷简过来办理,但是之后雷简一直拖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认可。因为上诉人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所以只能变更其他两位,故上诉人雷简一直登记在册。

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通过上诉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在一审阶段已经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诉人提交审计报告,认为被上诉人出资不实且其在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了相关股东会决议。从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来看,该报告形成于2013年10月15日,而《友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13年11月10日,可见上诉人对于审计报告的内容是知晓的,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存在欺诈的主张不予采纳,且股东出资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并无关联。此外,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仅针对合同中载明的证书、证件移交工作,不包括不履行股权变更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友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一个独立段落,该段并未载明移交的内容和方式,故上诉人认为仅针对证书、证件移交工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友源公司的股东合意一致通过拍卖竞买的方式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并通过确认书等形式确定拍卖价款,其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有效,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价款的支付义务,则上诉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配合办理股权变更义务,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得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雷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楠

审判员饶媛

代理审判员李锋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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