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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民初字第3387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达民初字第338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5-03
法  官:  史瑞峰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戴布仁诉被告奇勇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瑞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布仁的委托代理人杨文,被告奇勇宏的委托代理人薛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布仁诉称,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26000000元收购鄂尔多斯市福驰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驰公司)的股权及公司项下的财产。在支付股权转让金时,由于被告的履行能力不足,原告代被告垫付了3450000元(实物)后,使被告受让了福驰公司40%的股权。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共同成为福驰公司的股东,同时该公司的住所地由东胜区迁至达拉特旗,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垫付的股资3450000元及借款40000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福驰公司和项目基地股份投资补充协议》,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协议约定:如果被告在2014年10月26日前没有还清原告的3850000元(其中3450000元是原告垫付的股权转让金,400000元是被告借原告的借款),被告同意将其持有的福驰公司15.4%的股权抵偿给原告(用于偿还欠原告的3850000元)。2014年10月26日,被告未能以实物或货币方式偿还原告欠款38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补充协议及保证书的约定履行变更登记手续,遭到被告拒绝,现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履行变更福驰公司15.4%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一、《转让公司股权和土地转包协议书》和《转让公司股权和土地转包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收购了鄂尔多斯市福驰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被告质证意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认可。

二、收据五支,合计26000000元,其中原告交付19850000元,证明原告以实物和货币交付股权转让金,被告交付615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且没有被告签字,对原被告合资成立公司的事实认可,具体金额待核对。

三、《鄂尔多斯市福驰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及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海子湾村4200亩苗木基地股份合作合同》、《福驰公司和项目基地股份投资补充协议》及保证书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转让福驰公司15.4%股权的协议;2、双方约定2014年10月26日前未偿还垫付款和借款时,被告同意将其福驰公司15.4%股权转让给原告抵顶垫付款和借款。被告质证意见:对该协议和保证书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1、补充协议第四项约定,房产和车辆不作抵顶,与保证书中用呼市海亮金宝街的房产抵顶相矛盾;2、补充协议与保证书属于附条件合同,因合同约定政府补贴和公司盈利抵顶垫付款,现条件不成熟,不具备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条件。

四、股东会决议及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持有公司60%的股份,被告持有40%的股份。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奇勇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补充协议和保证书的内容违反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该补充协议和保证书的内容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行为。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提供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1、公司项目价值86371324元;2、因补充协议和保证书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以评估价值转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原告戴布仁与鄂尔多斯市福驰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海子湾村民委员会三方签订《转让公司股权和土地转包协议书》,福驰公司同意将公司的股权和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海子湾村约4200亩苗木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耕地、水浇地、地上一切树木、机井及配套设施、高低压设备、网围栏设备等一切财产)一次性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26000000元。转让期限为32年,协议签定后30日内双方移交手续。海子湾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并经过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土地流转中心同意加盖公章。2013年12月16日,福驰公司与原告戴布仁、被告奇勇宏签订《转让公司股权和土地转包补充协议》,协议进一步约定了转让金支付方式,交付现金10000000元,用房产抵顶16000000元。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鄂尔多斯市福驰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及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海子湾村4200亩苗木基地合作合同》,确认房产、公司股权及4200亩苗木基地由原被告共同控股,其中原告控股60%,被告控股40%,转让款26000000元,由原告出资10000000元现金,6000000元用房产抵顶,剩余10000000元由被告用房产抵顶。2013年4月1日,原福驰公司刘虎收到原被告转让金16000000元,其中房产顶14450000元,车辆顶1450000元;2013年12月2日,原福驰公司刘虎收到定金1500000元,2013年12月17日,原福驰公司刘虎收到转包金3500000元,2014年1月10日,原福驰公司刘虎收到转包金4000000元,2014年6月26日,原福驰公司刘虎收到原告转包金10000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具体内容是:本人奇勇宏,现持有鄂尔多斯市福驰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及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海子湾村4200亩土地承包权40%的股份,入股时戴布仁给我垫付的3450000元和以前借款400000元,我保证在两个月以内用呼市海亮金宝街的底商(市场价)抵给戴布仁,如未按时履行,将在本人所持福驰公司股权和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海子湾村4200亩土地承包权中扣除价值3850000元的股份(原始股价格),股份比例为15.4%,顶给戴布仁。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基地两种投资方案,方案一,(甲方为戴布仁,乙方为奇勇宏)1、如果乙方在2014年10月26日前能够还清所欠甲方的3850000元(前期入股时甲方给乙方垫付的款项),则2013年12月5日所签订的股份合作合同中的股份比例继续生效;2、上述乙方所欠甲方钱用呼市海亮金宝街的底商折价偿还,底商折价剩余部分的钱用作乙方对基地的前期投资(公司财务给乙方开收据);3、在项目投资后期过程中,按股份比例还需双方投资,乙方可以用基地所需的货物和材料进行投资(如砂石料、水泥、钢筋、设备饲料等),或在基地项目建设过程中在第三方接受的情况下,乙方可以顶给第三方房屋和车辆(也算乙方对项目的投资),公司按市场价或双方协商价开收据;4、为了项目正常推进,后期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乙方因资金原因无法投资,甲方可以垫付少量资金给乙方,乙方需给甲方打借条并承担利息。方案二,1、如果2014年10月26日前,乙方没有还清所欠甲方的3850000元(前期入股时甲方给乙方垫付的款项),则2013年12月26日所签的股份合作合同中的股份比例失效,公司和土地股权股份比例重新调整为戴布仁占75.4%,奇勇宏占24.6%,乙方所借甲方3850000元(前期入股时甲方给乙方垫付的款项)还清。2、在基地后期投资过程中,乙方可以用基地所需的货物和材料进行投资(如砂石料、水泥、钢筋、设备饲料等),或在基地项目建设过程中在第三方接受的情况下,乙方可以顶给第三方房屋和车辆(也算乙方对项目的投资),公司按市场价或双方协商价开收据;3、为了项目正常推进,后期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乙方因资金原因无法投资,甲方可以垫付少量资金给乙方,乙方需给甲方打借条并承担利息。还款方式,在前期建设和后期经营中,甲方替乙方垫付的款项,乙方用项目的政府补贴以及本项目中盈利款偿还,不作房产和车辆抵顶;双方还约定了项目补贴款和利润分配。在原被告签订保证书和补充协议之后,被告没有按照保证内容和补充协议内容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转让公司股权和土地转包协议书和转让公司股权和土地转包补充协议、合作协议、收据、补充协议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戴布仁与被告奇勇宏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奇勇宏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是一方向另一方做出的承诺。被告奇勇宏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保证书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第四项相互矛盾。若被告认为补充协议显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被告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的权利;保证书中承诺的内容是被告欠原告垫付款和借款,用被告在呼市海亮金宝街的底商抵顶来偿还,这里的垫付款是被告出资时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应当用现金予以偿还,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也可用实物来抵顶;而补充协议中第四项规定的是在前期建设和后期经营中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款项,是在原、被告购买了福驰公司的股权和转包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海子湾村4200亩土地承包权后,对公司和承包土地进行前期建设以及后期经营的投入,这时原告替被告垫付投资款,被告用项目的政府补贴以及项目盈利偿还。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方案一的第二项作出明确的规定,故保证书承诺的内容与补充协议第四项约定的内容是两个不同的约定,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另外被告提供的鄂尔多斯市昌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对福驰公司房地产评价报告,该报告是被告委托鉴定,还是公司委托鉴定,被告应当出具公司的委托书的证明,但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同意转让其在福驰公司的股权,是双方协议中的约定,且协议中未约定在股权转让时对公司的财产进行评估,故被告辩称的应以评估价转让股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奇勇宏于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原告戴布仁履行变更福驰公司15.4%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奇勇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史瑞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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