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02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4-20
经审理查明,郧县城投公司系十堰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股东。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2012年7月15日,十堰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郧县城投公司将其持有的35%股权进行转让。经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十堰有限公司公开挂牌,密封式报价转让,2012年10月18日,郧县城投公司(甲方)与李敏(乙方)签订《湖北省参股股权转让产权交易合同》,郧县城投公司将其持有的十堰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35%的国有股权转让给李敏,其中合同对产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根据公开挂牌价,密封式报价结果,甲方将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以人民币(大写)贰佰柒拾伍万贰仟元[即:人民币(小写)27520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按照甲方和产权交易机构的要求支付的保证金,折抵为转让价款的一部分。乙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将转让价款中的50%,即人民币(小写)1376000元,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结算账户;剩余价款人民币(小写)1376000元,在一年内(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并付清。对于剩余价款应以受让方受让的股权提供担保(具体见担保合同)。合同还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转让价款的,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延迟支付期间应付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李敏支付了1376000元,余款未付,故而成诉。
另查明,十堰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股东程斌放弃其对郧县城投公司转让35%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原、被告双方股权转让后,于2012年12月11日到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十堰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股东由程斌、郧县城投公司变更为程斌、李敏,其中李敏的出资比例为35%。十堰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变更为湖北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李敏居民身份证、《资产评估报告书》、十堰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公告、《湖北省参股股权转让产权交易合同》、十堰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十堰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股东程斌的证明、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十堰有限公司的《产权交易鉴证书》、《产权交易成交价格确认书》、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相关企业变更登记信息、郧县城投公司催收函及郧县财政局关于股权评估、出让的批复文件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郧县城投公司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并经十堰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在另一股东程斌书面确认放弃购买权的情况下,将其股权转让给李敏,符合法律规定,李敏通过竞价获得十堰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35%的股权,应当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湖北省参股股权转让产权交易合同》,李敏未按期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郧县城投公司要求李敏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郧县城投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应付日至清偿日期间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欠原告郧县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376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376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郧县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70元,原告郧县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42元,被告李敏负担20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文泉
审判员康秀深
审判员尤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成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