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5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2-26
审理经过
原告林永源、冯丽兴与被告贺青云、何旭、贺丹、贺诗慧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建铭、张乾,被告贺青云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乐清、金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原告本是佛山市南海区三山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公司)的股东,其中原告林永源占公司股份50%,原告冯丽兴占公司股份0.999%。两原告与四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经协商一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将其持有公司共50.999%的股份、共939.92万元出资额以120万元转让给四被告,股权转让金分三期支付给原告:第一期50万元于2013年11月21日前支付;第二期35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前支付;第三期35万元于2014年4月21日前支付;原告在收到第一笔股权转让金的当日配合四被告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四被告则要按约定期限开具支票给原告,如果支票支付期限兑现逾期的,每逾期一日,支付原告三千元的延期履行金,如果逾期十天,原告有权收回所出售的股权,且四被告之前所交的股权转让金作为违约赔偿金,原告不作退回。
合同签订后,四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金50万元,原告依约于当日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且将公司经营的相关证件及物品交给四被告。2014年1月21日,由于四被告的原因(将支票办理了挂失止付)导致第二期股权转让金35万元支票无法兑现,第三期的支票也因同样原因无法兑现,经原告与四被告多次协商要求支付,均遭到无理拒绝。
原告认为,四被告未如期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金,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共7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402.74元(分别以35万元从2014年1月22日、2014年4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8日,利息共23416元)。
被告辩称
四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原告存在违约事实,导致社保、税务登记、银行账户等至今无法变更成功。被告据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不支付剩余转让款,不属于违约。被告是积极履行合同,希望尽快完成变更,恰恰相反是原告的行为违约,原告违约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违约一:没有向被告移交完合同列明的文件、材料,造成原告没有防火门使用资质,严重影响被告的经营。
首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金50万元,原告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转交与经营有关的一切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防火门产品的检验报告原件;公司2000年12月至2013年12月每年的财务报告、财务账簿和审计报告、税务报告;防火门核心技术、防火门芯配方;公司防火门涉及技术资料电子版等,该行为属于违约,被告依据合同,有权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000元/日,总金额为570000元(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5月31日共计190日,190天*3000元/天)。
违约二:原告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及时结清2013年11月21日前的债务,导致被告不能办理社保、税务、银行账户等变更手续。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原告应结清2013年11月21日前的债务,配合被告办理好变更登记。被告在办理变更手续时,被相关部门告知公司长期拖欠员工社保,并且长期拖欠地税,导致被告的至今无法变更办理银行账户、国地税,该行为也属于严重违约。被告陆续为原告补缴地税、消防部门费用及办理相关手续费用共计40131.79元。虽然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补缴了2013年11月21日前的部分社保,至今未全部结清,也不能否认其违约的事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不支付剩余转让款,实属保证自身权益的无奈之举。
本院查明
二、上述双方的纠纷,法院已作出(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184号案判决,该案仍处于上诉阶段,本案再次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于2014年6月,就本案纠纷在南海法院提起过诉讼,被告提出了反诉,原告在判决前撤诉。法院已作出(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184号民事判决,法院已认定原告存在未结清2013年11月21日前的债务事实,该行为违反了约定,已经属于违约。而原告在没有新证据、新事实的情况下,撤诉后再次起诉,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案件已处于二审阶段,原告的诉请、事实及理由可以在二审时表达。若本案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需承担违约责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本案法院又判决被告需马上给付股权转让款,面对两份矛盾的判决,当事人双方均难以执行。
综上所述,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的审理,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两原的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6份),证明企业的法人、股东及持股比例等变更登记资料。
3、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3份),2013年6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章程、股权转让合同,证明股东及股东的变动情况。
4、2013年11月21日股权转让合同,证明股权的转让情况,原告将所持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并约定转让款及转让款支付时间,被告没有按约定的第2、3期支付股权转让款。
5、移交相关证件及物品清单,证明原告已将公司经营的相关证件及物品给被告。
6、收据(2份,原件),证明原告收被告支票两张。
7、15150546支票、退票理由书,证明支票遭到退票而无法兑现。
8、(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股权转让的主要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已经违反了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同时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已经认定被告所提出的相关费用的请求法院已逐一驳回(除了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费用以及消防协会费用外,原告对184号案件该认定不予认可,相关证据显示缴费日期为2014年1月份,属在转让合同签订之后的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该判决书在原告撤诉的情况下并没有认定哪方违约问题。
四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股权转让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明确双方责任义务、双方约定公司2013年11月21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且原告需向被告移交公司经营的一切资料。
2、发票、银行收费凭证、费用明细表(24份),证明被告在办理公司变更时,陆续为原告补缴的地税、消防部门费用及办理相关手续费用共计49424.72元。
3、短信记录、电子邮件,证明被告主动多次与原告协商,督促其履行清偿债务义务,原告均置之不理。
4、开户许可证、地税证明、移交清单,证明因原告过错,导致被告银行账号及地税无法变更,目前银行账户上的法定代表人现在还是原告林永源,因为原告没有结清社保,所以被告不能办理过户手续。
5、税费门前申报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9月其开始拖欠2013年11月21日前的社保,其于2014年6月12日才被迫清缴部分社保,但是原告尚未将社保员工名单清空,所以被告现在还是办理不了社保过户的手续。
6、(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应认定了原告至少需要承担26000元的费用,但是由于该判决没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被告对该判决不服。
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认为没有原件被告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对四被告的证据3,认为没有原件,被告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意见与起诉意见一致。
经审核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可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3,为打印件,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的其他证据,因原告就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21日,原告林永源、冯丽兴与被告贺青云、何旭、贺丹、贺诗慧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两原告将持有三山公司50.999%的股权,共939.92万元出资额以120万元转让予被告贺青云、何旭、贺丹、贺诗慧;被告的股权转让金分三期支付,第一期50万元于2013年11月21日前支付,第二期35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前支付,第三期35万元于2014年4月21日前支付;支付方式为支票;三山公司经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后,被告贺青云、何旭、贺丹、贺诗慧持有三山公司100%的股权,并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义务;两原告需在收到第一笔股权转让金的当日配合被告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两原告需在收到第一笔股权转让金的当日将三山公司经营有关的一切资料移交给被告贺青云、何旭、贺丹、贺诗慧,上述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公章、财务章和法人代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件;国税登记证原件和地税登记证原件;开户银行许可证原件和验资报告原件;公司相关产品的资质证书原件、商标权证原件;公司每年的财务报告、相关财务账簿和审计报告;开具供货证明的U盾和密码笔及相关设备等。因原告原因造成资料移交逾期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三千元的延期履行金;股权转让后,两原告与被告贺青云、何旭、贺丹、贺诗慧共同向原公司股权持有者交接公司每年的财务报告、相关财务帐薄、审计报告以及商标权证等相关资料;转让日之前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两原告负责承担(两原告须列出清单告知被告),股权转让日之后公司产生新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贺青云、何旭、贺丹、贺诗慧负责承担;如股权转让和资料移交时间逾期十天以上,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等等。
当日,两原告出具收据,收取被告贺青云、何旭、贺丹、贺诗慧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支票两张,分别为日期2013年11月21日金额50万元、2014年1月21日金额70万元。金额70万元的支票收据注明支票为转帐支票,付款方需在五个工作日内按股权转让合同另开具支票换取此支票。
同日,两原告与被告贺青云、何旭、贺丹、贺诗慧签订三山公司股份转让需移交相关证件及物品清单,记载两原告所持有的三山公司股权转让所需移交的证件及物品,另,记载“据两原告告知相关防火门产品型式认可证书因暂停已交回公安部合格产品中心,公司的财务手续、相关账务、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税务报告由林永源、贺青云作双方代表共同带到冯毅广东胜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接收”。
2014年1月,三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林永源变更为被告贺诗慧,股东由冯丽兴、贺青云、林永源变更为贺青云、何旭、贺丹、贺诗慧。
后,原告因支票未能兑现,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恢复两原告的股东身份,同时,四被告提出两原告没有依合同规定结清其应承担的债务、也没有向履行被告移交公司资料的义务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移交公司经营的相关资料及支付相关费用,后,原告撤诉,本院做出(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现该案处于二审阶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约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四被告欠原告股权转让款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在前案中撤回本诉,对其诉讼请求本院未作出过处理,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四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认为原告逾期移交公司资料构成对合同的根本性违约,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有权拒绝原告相应的履行要求的问题。首先,被告已就原告逾期移交公司资料的事由提起诉讼,该案处于二审阶段,意味着被告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继续履行,且《股权转让协议书》对违约责任已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的主张通过该案是可以得到解决的。其次,《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作为股权受让方应履行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双方已约定三期股权转让款的明确付款时间,且被告开具了相应支票给原告,双方并未约定以原告移交公司资料作为被告支付余下两期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双方的权利义务各自履行,被告关于先履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对其开具的支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最后,即使原告因逾期移交公司资料需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也是互负金钱给付义务,可以在履行时相互抵销。故被告的抗辩意见及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70万元及分别从第二、三期款项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青云、何旭、贺丹、贺诗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00000元,及以350000元从2014年1月22日起、以350000元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林永源、冯丽兴。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5517.08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曾婉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