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4)汴民终字第188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永国、开封市中联预应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预应力公司)、开封市中联桥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桥梁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封宏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1日依法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后任永国、中联预应力公司、中联桥梁公司上诉到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10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2月14日,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宏大公司请求判令一、任永国、中联预应力公司、中联桥梁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有的开封市中联桥梁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宏大公司所有或者在不能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赔偿宏大公司从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3月11日以500万元转让费为本金计算的违约金即按8.5‰×4倍计算为144.5万元、保证金100万元的利息损失102000元、保全费5000元、厂内路面硬化2万元、安装大门1万元、搬家费5000元、办公用品花费8000元等其他损失共计160万元及装修费60万元。二、判令任永国、中联预应力公司、中联桥梁公司不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在庭审中宏大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撤回判令任永国、中联预应力公司、中联桥梁公司不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有的开封市中联桥梁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宏大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任永国、中联预应力公司、中联桥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中联桥梁公司和任永国作为甲方与宏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和资产收购协议各一份。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甲方同意将中联桥梁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万元(小写:12500000.00元)。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之日以现金形式先期支付500万元,甲方同意剩余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并在20日之内做好变更准备事宜。甲方收到款项当日变更股权登记及变更工商登记,同时保证对其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质押,保证股权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该股权转让后,甲方企业的名称仍然保留,但企业的法人和股东应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乙方必须另予以补偿。如由于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乙方实现订立本合同的目的,导致无法完成本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事宜,甲方除返还500万元以外,还应在乙方转账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或签订补充协议。经协商变更本合同或签订补充协议的,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以变更后的内容为准。
甲乙双方在资产收购协议中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位于开封新区六大街八号的经营场地上附属物包括:所有地上房屋、增容变压器、厂房内的行吊以及地面硬化设施、观赏树木等。价格为500万元。支付方式;双方商定甲方在农村信用社的500万元贷款在股权工商变更之日由乙方用资产收购款500万元双方共同到农村信用社偿还贷款,之前的贷款利息由甲方承担。本协议以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而生效,以股权转让合同的失效而失效。
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及资产收购协议签订当日,宏大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股东任永国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任永国一直未和中联桥梁公司按约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2012年7月16日任永国和中联预应力公司(作为甲方)与宏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股东任永国、股东中联预应力公司在中联桥梁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股东任永国所持有的84%的股权、股东中联预应力公司9.6的股权,合计转让股权为93.6%)转让给宏大公司,转让价格1250万元(含任永志6.4%的股权)。2012年6月25日支付给任永国的500万元股权转让费视为已经支付给股东任永国、股东中联预应力公司的500万元。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变更股权工商登记之日支付给股东任永国、股东中联预应力公司600万元。为保证宏大公司全额受让中联桥梁公司的全部股权,余款150万元待股东任永国、股东中联预应力公司解决股东任永志6.4%的股权的遗留问题后,此款当日支付给任永国、中联预应力公司。股东任永国、股东中联预应力公司解决股东任永志6.4%的股权的遗留问题的期限从本协议签订之日六个月,逾期未能解决,宏大公司有权用此余款解决股东任永志6.4%股权的遗留事宜。双方商定双方于本补充协议签订的2日内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事宜,变更登记当日,宏大公司支付股东任永国、股东中联预应力公司股权转让款600万元。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的5日内,甲方股东任永国、股东中联预应力公司应将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所列的科目交给乙方接受,并保证乙方顺利接受,顺利进入场地。甲方收到乙方本次转让款后,如果由于甲方以及甲方其他股东的原因,导致乙方未能领取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一星期内退回所有乙方支付的款项,并从乙方付款之日,甲方承担4倍的贷款利率。
上述协议签订后,宏大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支付给任永国、中联预应力公司530万元。中联预应力公司、任永国未能按约定办理股权过户手续。2012年7月18日任永国将530万元返还给了宏大公司。2012年7月24日任永国、中联预应力公司在开封日报刊登通知,将任永国、中联预应力公司欲转让股权的情况通知任永志。2012年10月21日宏大公司向任永国、中联预应力公司发出律师函,其中第一项要求入驻中联桥梁公司场地,接收其相应资产及财务,并要求任永国和中联预应力公司支付从宏大公司支付500万元转让费之日到正式入驻之日期间的利息;在工商登记部门变更中联桥梁公司股权转让完成之日,宏大公司支付剩余转让费。2012年11月10日中联预应力公司和任永国向宏大公司回复律师函,中联预应力公司和任永国同意宏大公司的律师函中的第一项内容,并同意为宏大公司正式入驻签订补充协议。宏大公司即派人进入中联桥梁公司并对办公设施进行装修。2012年10月10日,宏大公司(发包人)和河南宏昌古建园林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装修协议书,由南宏昌古建园林有限公司承建第六大街8号开封宏大投资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办公楼装修及室外路面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工期从2012年10月12日到12月22日,合同价款665618元。河南宏昌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关于宏大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的决算说明,证明2012年已完成绝大部分工程,由于甲方与厂方发生纠纷,导致施工方无法正常施工,原材料及半成品积压仓库达一年半多,并且拖欠农民工工资至今,因此先行决算,并保留追究宏大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河南宏昌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和宏大公司就工程进行了决算,并于2014年5月5日开具了工程款的发票,金额为670000元。2013年1月26日,宏大公司向中联预应力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中联预应力公司承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
另查明,中联桥梁公司股东任永志持有该公司股权6.4%,股东任永国持有该公司股权84%,股东中联预应力公司持有该公司股权9.6%。2013年3月4日中联桥梁公司股东任永志将其持有股权6.4%转让给了股东任永国,任永国现持有中联桥梁公司股权90.4%。2013年3月11日任永国将500万元直接汇给宏大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宏大公司、任永国、中联预应力公司、中联桥梁公司均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终止履行。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后,任永国、中联预应力公司和中联桥梁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事宜,故任永国、中联预应力公司、中联桥梁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并造成股权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转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宏大公司要求任永国、中联预应力公司、中联桥梁公司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其他损失,一审依法予以支持。因任永国、中联预应力公司、中联桥梁公司返还宏大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00万的时间是2013年3月11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任永国、中联预应力公司、中联桥梁公司承担自转账之日即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3月11日以500万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根据宏大公司提交的装修协议书、决算单、决算说明及发票,可以证明宏大公司由此产生的装修费用是因任永国、中联预应力公司、中联桥梁公司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对于宏大公司要求的装修费60万元,一审予以支持。对于宏大公司要求的保证金100万元的利息损失102000元、保全费5000元、厂内路面硬化2万元、安装大门1万元、搬家费5000元、办公用品花费8000元,因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一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开封宏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开封市中联桥梁设备有限公司、开封市中联预应力有限公司、任永国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二、开封市中联桥梁设备有限公司、开封市中联预应力有限公司、任永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开封宏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3月11日止)及装修费60万元。三、驳回开封宏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000元,由开封市中联桥梁设备有限公司、开封市中联预应力有限公司、任永国承担(此款宏大公司已垫付,一审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任永国、中联预应力公司、中联桥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中联桥梁公司不属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其只是资产管理和使用者,并不依法拥有转让股权的所有权,且补充协议对原股权转让问题重新作出了新的约定,一审判决不能以共同诉讼的形式要求其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中承担违约责任;宏大公司在变更诉请时并没有要求三上诉人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而是要求承担其他损失160万元,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160万元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不符合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三上诉人不存在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故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适用本案;本案涉及的土地价格没有任何升值的条件下,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违约金的时间起点均应为2012年7月16日;在已经判令三上诉人承担巨额违约金的情况下,宏大公司的装修损失已经得到弥补,违约金和装修损失不能同时并存;宏大公司提交的装修费票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提出的60万元装修费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对装修损失也不应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驳回宏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有宏大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宏大公司辩称:中联桥梁公司即是签订合同的主体也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合同转让的是中联桥梁公司的全部股权,并以其国有土地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且合同中的职工安置等事宜也必须由中联桥梁公司完成,补充协议也是对原合同进行的补充或变更;由于三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股权转让事宜未能如期办理;在上诉人同意宏大公司进场入住的情况下,宏大公司委托施工单位进行装修,后经与施工单位决算为装修款67万余元,因施工地点在开封,故施工单位在开封市税务局代开发票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三上诉人不履行股权转让义务是造成宏大公司装修改造费用损失的根本原因,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对合同的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任永国、中联预应力公司和中联桥梁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宏大公司主张的160万元损失,一审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来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且该计算标准未超出宏达公司主张的数额。宏大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已将500万元股权转让费交付,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以此日期计算。宏大公司对其主张的装修费,提交了装修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发票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开封市中联桥梁设备有限公司、开封市中联预应力有限公司、任永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庆龙
审判员韩雪玉
审判员周超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