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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6345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2-13   阅读:

审理法院: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黔0222民初634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7-11-15

审理经过

原告阳建友与被告卢家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阳建友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艳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建友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家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建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股权转让费75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3100元(77000元×30%);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六盘水市红果建友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55%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77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000元,2017年9月10日之前支付5000元,2017年9月30日之前支付20000元;2018年5月30日之前支付50000元。如被告出现任何一期内未按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转让款,即构成违约,原告可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30%的违约金及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转让费,未按约定支付二、三期转让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付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六盘水市红果建友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55%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77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000元,2017年9月10日之前支付5000元,2017年9月30日之前支付20000元;2018年5月30日之前支付50000元。并约定,如被告出现任何一期内未按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转让款,即构成违约,原告可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30%的违约金、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除支付了原告2000元转让费外,其余的转让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股份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转让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年利息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约定支付违约金30%,原告要求按总价款的30%计算,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只能按总价款为基数以实际逾期的时间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835.29元(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10月17日,77000元×24%÷365天×56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1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4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卢家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阳建友转让费75000元、违约金2835.29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81835.29元。

二、驳回原告阳建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原告阳建友承担171元,由被告卢家安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明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肖慈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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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勇律师
专长:公司法务、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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