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赣1029民初63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审理经过
原告胡国华与被告胡循伟、陈水梅、盛源瓷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喜,被告胡循伟、陈水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源瓷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以年利息6%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到还清欠款为止)2、被告陈水梅、盛源瓷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盛源瓷业公司的股东,持有9.09%的股权,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胡循伟约定,原告将持有盛源瓷业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胡循伟,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但是胡循伟却一直未支付转让款,2015年4月7日,被告胡循伟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此款在2017年3月12日之前还清,到期未还清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盛源瓷业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诉前,胡循伟尚欠原告转让款50万元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胡循伟、陈水梅辩称,欠原告股权转让款是事实,但是原告拉了被告盛源瓷业公司的机器设备卖掉了,所卖设备款可以清偿欠原告股权转让款。
被告盛源瓷业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信息,股东会决议,欠款欠条。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现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被告盛源瓷业公司的股东,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胡循伟约定:原告将持有盛源瓷业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胡循伟,并办理了股权转让相应的手续,2015年4月7日,被告胡循伟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今欠到胡国华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此款在2017年3月12日前还清,到期未还款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盛源瓷业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诉前,胡循伟尚欠原告转让款50万元未还。另查明,被告胡循伟与被告陈水梅于1988年5月27日结婚,2008年1月25日登记离婚,2010年8月18日双方复婚,2016年4月11日再次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盛源瓷业公司的股东,其持有公司股权依法可以转让,原告将所持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胡循伟欠原告股权转让款50万元,应当支付,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2017年3月12日前还清,被告没有还清,按约定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利息计算:以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率以年利率6%,从2017年3月12日至付清欠款为止。被告盛源瓷业公司对被告胡循伟欠款同意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本法所称担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水梅与被告胡循伟系夫妻存续期所欠原告债务,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循伟辩称,原告拉了被告盛源瓷业公司的机器设备变卖抵其欠款,因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源瓷业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力,由此产生不利诉讼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循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欠原告胡国华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率以年利率6%,从2017年3月12日至付清欠款为止);
二、被告江西盛源瓷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水梅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120元,由被告胡循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邹朋旺
人民陪审员汤满堂
人民陪审员杨官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雨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