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浙1021民初72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审理经过
原告杨学尧与被告叶余斌以及第三人玉环耐德斯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德斯机床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劲松、被告叶余斌、第三人耐德斯机床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学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今被告限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第三人协助办理上述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初,原告杨学尧与被告叶余斌各出资10万元成立第三人耐德斯机床公司。2010年3月又各增资40万元,变更工商登记为注册资金100万元。杨学尧占50%股份,叶余斌占50%股份。至2010年初,原告杨学尧与被告叶余斌口头达成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杨学尧将持有的第三人耐德斯机床公司50%股份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叶余斌,被告叶余斌也陆续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后原告要求被告叶余斌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手续,其一直找理由推委办理。
被告辩称
被告叶余斌辩称: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股权转让属实,且也由其支付了大部分的股份转让款。但同时双方也对公司债务口头约定了由被告负担,被告现予以否认,故不同意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三人耐德斯机床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第三人企业工商登记档案、陈志坚及朱爱葱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因实际履行而成立。被告作为股权受让方,目前是第三人耐德斯机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履行办理股权转让的义务。第三人作为公司法人,也有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叶余斌所抗辩股份转让前第三人耐德斯机床公司的债务问题,或可通过公司清算的程序进行,该程序并不当然免除原告在股份转让前作为股东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叶余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办理原告杨学尧在第三人玉环耐德斯机床制造有限公司50%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玉环耐德斯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叶余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巧峰
人民陪审员陈华
人民陪审员王贤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钟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