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结果虽然接近正确,但过程却完全偏离了正确路径
——一起对赌协议案例
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1日前,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星公司)、海富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共同签订一份《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书》),约定:众星公司(后名称变更为甘肃世恒公司)注册资本为384万美元,迪亚公司占投资的100%。各方同意海富公司以现金2000万元人民币对众星公司进行增资,占众星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的3.85%,迪亚公司占96.15%。
同时协议约定了以下约定,即对赌条款:
如果众星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众星公司予以补偿,如果众星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即财务指标附条件:如果至2010年10月20日,由于众星公司的原因造成无法完成上市,则海富公司有权在任一时刻要求迪亚公司回购届时海富公司持有之众星公司的全部股权,迪亚公司应自收到海富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180日内按以下约定回购金额向海富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
世恒公司2008年未完成净利润指标也未在2010年10月20日完成上市。
后海富公司向兰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向其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万元(对赌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兰州中院驳回海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唐律师归纳兰州中院的裁判理由有三点:1、协议(对赌条款)与公司章程有关规定不符;2、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3、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海富公司提起上诉
甘肃省高院以协议(对赌条款)约定海富公司不共担风险,是兜底条款属于无效合同,同时以世恒公司及迪亚公司实际使用了资金及存在主要过错为由判决返还大部分投资款。
唐勇律师认为一审的错误主要是,对契约自由及私法自治在公司法领域仍未能充分释放和尊重。二审结果虽然接近正确,但过程却完全偏离了正确路径。
一审、二审都忽略了“对赌协议”产生的最根本原因。对赌产生的根本原因是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等”。投资者在投资一个实体时,即使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仍无法完全地了解投资对象全面的、真实的财务和经营状况。投资的价款和取得的股份都是建立在估值基础上的,“对赌协议”也可以说是对估值的一种调整。审理此类案件如果不以此作为逻辑的出发点,必然导致结果错误。
最高法院提审该案后,认为协议(对赌条款)的约定并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改判全部支持海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个思考题:
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到底是什么?
我认为,对赌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