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瑕疵担保,本文指的是公司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效力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适用过程中一直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条是强制性规范还是内部管理性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再审案例基本明确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效力属性,即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违反十六条的规定做出的担保就一定有效吗?作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
案件基本情况
案件案号:(2017)皖01民终6391号 本案例为作者亲办案件
某甲向A公司出借80万元,年利率24%,该债权由B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B公司有三位股东,某甲系B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B公司。债权人某甲在未通知其他股东也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在担保合同上用印,以B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债权提供担保。债权人某甲向法院提取诉讼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为由,判决B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B公司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债权人非善意取得担保;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
二审法院以未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某甲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保证合同中加盖B公司的印章,为本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行为非善意且损害了B公司以及B公司股东的利益为由撤销一审判决,改判B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唐律师观点:
1、最高院认定十六条为内部管理规范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主体的稳定预期和交易安全。
2、该案例(2012)民提字第156号对一般担保效力的认定具有指导性和适用性
3、债权人非善意取得公司担保的,应认定为无效。
该案例中,B公司为了证明债权人某甲实际控制B公司及非善意,付出了巨大的精力成本。唐律师在此建议,公司应不断完善其内部治理机制,防止瑕疵担保的出现,才能防患于未然,杜绝此类情形的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