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公司股权 » 公司股权 » 正文
(2017)皖01民终6391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皖01民终639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7-12-25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市清园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家芸,原审被告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钱、张维莲、张维友、钱琼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6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合肥市清园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6949号民事判决,改判合肥市清园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合肥市清园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提交了企业工商档案查询、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信息、工商局处罚决定,一审判决未予分析、认定,但合肥市清园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彭家芸伪造签名取得法定代表人身份并实际控制公司,在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未通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债权进行了担保。二、一审判决说理不当。1、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彭家芸在本案债权发生时已实际控制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且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债权的真实性不认可,一审判决未查明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2、债权人是否为善意。彭家芸采用伪造签名的方式取得合肥市清园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控制合肥市清园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后,在未通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在担保协议上用印,不是善意债权人。3、彭家芸存在恶意的前提下为自己债权提供担保,与由于内部程序瑕疵的情形有本质的区别。

被上诉人辩称

彭家芸辩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合肥市清园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钱、张维莲、张维友、钱琼花二审未作陈述。

彭家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合肥市清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整、利息32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要求按月息2%标准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合计832000元;二、判令合肥市清园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钱、张维莲、张维友、钱琼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原审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1月28日,彭家芸与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彭家芸借款8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24%;还款日:随时还款,还款日本息结清;二、合同签订当日,彭家芸向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800000元,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彭家芸出具收据,收款事由处载明为借款,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三、借款发生后,彭家芸与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清园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维莲、张钱、钱琼花、钱维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合肥市清园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维莲、张钱、钱琼花、钱维友对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彭家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彭家芸履行了出借义务,其要求借款人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称彭家芸向其支付的款项系其在公司的出资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合肥市清园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签订保证合同时,彭家芸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并无股东会决议,故该公司对涉案借款提供的担保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合肥市清园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彭家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对于合肥市清园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24%/年,关于已归还利息数额,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明确,现彭家芸自认至2016年7月28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故未支付利息应自2016年7月28日起算,至2016年9月28日为32000元(800000元×24%/年÷12个月×2个月),之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所有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合肥市清园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维莲、张钱、钱琼花、张维友自愿为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彭家芸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予以确认。现彭家芸主张合肥市清园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维莲、张钱、钱琼花、张维友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合肥市清园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一审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银行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彭家芸在控制合肥市清园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向自己的账户转款2050000元的事实,合肥市清园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

二、合肥市清园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单据报销封面复印件一组。证明彭家芸控制合肥市清园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彭家芸对合肥市清园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认为:一、证据一中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银行回执有异议,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二、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单据封面上还有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钱的签字,不能证明彭家芸控制了合肥市清园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合肥市清园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于2015年8月3日将原公司股东史道德、张晓丽变更为史道德、张晓丽、陈建平、童星、张钱、张维莲,法定代表人由史道德变更为陈建平,管理人员为陈建平、童星,陈建平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童星为公司监事,注册资本由15020000元变更为30040000元。

2015年8月6日,合肥市清园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股东变更为陈建平、童星、张钱、张维莲,并将公司注册资本由30040000元变更为15020000元。

2015年12月21日,合肥市清园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变更股东为彭家芸、陈建平、童星、张钱、张维莲,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家芸,管理人员变更为彭家芸、童星,张钱为财务负责人。2016年2月19日,合肥市清园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彭家芸、张钱、童星。

2017年1月22日,合肥市清园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未依照自刊登减资公告之日起45日后方可申请变更的法定期限,采取更换刊登减资公告报纸报头时间的方式,提供虚假《公司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办理了减资变更登记,被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了该公司2015年8月6日减资变更登记。2017年2月22日,合肥市清园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2015年8月6日变更登记,申请撤销的原因为虚假减资登记,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2月27日将合肥市清园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建平,股东变更为张钱、童星、陈建平、张维莲、史道德、张晓丽,注册资本由15020000元变更为30040000元。

2014年5月27日,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谢发敏变更为张钱;2015年8月4日,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张维莲、张钱;2015年8月7日,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张维莲、张钱、陈建平、童星;2016年6月14日,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付林波,股东变更为张维莲、张钱、陈建平、童星、付林波;2016年11月22日,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童星、张维莲、张钱、付林波。

张维友、钱琼花系夫妻关系,张钱系张维友、钱琼花之子;张维莲系张维友姐姐。童星系彭家芸之子。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肥市清园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家芸系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决定,并经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予以变更登记,后因提供虚假减资资料被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撤销了该公司的减资变更登记,并非系提供虚假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资料取得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合肥市清园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彭家芸系采用伪造签名的方式取得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彭家芸一审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合肥市清园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合肥市清园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由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彭家芸转账支付的借款800000元,并有银行转账明细,合肥市清园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务负责人张钱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张钱以及股东张维莲在担保合同上的签名佐证,足以证明彭家芸实际出借了涉案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现合肥市清园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持有异议,应当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该公司并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借款发生时,彭家芸系合肥市清园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作为债权人在向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借款项时,为确保自己的债权能够得到清偿,未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保证合同中加盖合肥市清园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为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本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行为非善意且损害了合肥市清园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公司股东的利益,故合肥市清园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合肥市清园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69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彭家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顺延计算至上述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69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合肥市清园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钱、张维莲、张维友、钱琼花对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张钱、张维莲、张维友、钱琼花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彭家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四、驳回彭家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保全费4680元,合计10780元,由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钱、张维莲、张维友、钱琼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0元,由合肥市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钱、张维莲、张维友、钱琼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佘敦华

审判员王雷

审判员王政文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唐勇律师
专长:公司法务、股权纠纷
电话:18256918400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8256918400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