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唐勇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注册会计师
“衡平居次原则”又称深石原则,源于1939年2月27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泰勒诉标准石油电力公司案(深石案),此案例为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基于衡平法的公平正义理念对破产债权受偿顺序自由调整奠定了基础。并与之后的派佩诉立顿案,共同成为美国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标杆。
我国司法中也有运用衡平居次原则对股东债权和普通债权进行平衡裁判的案例。
案例基本情况:
A公司欠B公司货款及利息,法院判决后A公司无财产执行,C公司是A公司股东。C公司对A公司有45万元资本金未出资到位,法院划扣C公司45万元及其他几位股东未出资共计69万余元。随后C公司对A公司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归还借款、利息、房租及违约金。法院判决A公司归还,后案件也进入执行程序。法院的分配方案为B公司与C公司对相应执行款项按照比例受偿。B公司提起诉讼认为C公司未出资部分不能参与分配。法院审理后判决:C公司因出资不实而被扣划的45万元应首先补足A公司责任资产向作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B公司进行清偿。C公司以其对A公司也享有债权要求参与其自身被扣划款项的分配,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与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相悖。故69万余元执行款中的45万元应先由B公司受偿。
法院的裁判思路:法院的裁判理由是股东债权与公司外部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受偿是不公平的,也与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相悖。法院的考量可能是以下两点:1、以股东出资清偿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致使外部债权人的清偿比例降低,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2、股东以其出资责任被用来清偿自己的债权,与股东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向悖。
由此引发的问题是:股东出资后该出资即成为公司资产,公司资产清偿所有公司债务,股东的债权也是合法债权,与其他债权公平受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作者认为: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出资不实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其债权在公司外部债权人之后受偿。法院在运用深石原则(衡平居次原则)时应以股东有不当行为为前提,以公平为衡量标尺。以在外部债权与股东债权之间寻求价值平衡。基于成文法的固有限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能运用衡平居次原则(深石原则)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判是大胆的尝试和突破。